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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方慈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尹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尹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尹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事實審案號誤載為105年度審「簡」字第318號,並予更正)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尹嵐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第2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即105年2月16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蔡尹嵐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本院卷第4 頁),是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受刑人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21日 │104年11月28日 │104年09月06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407號 │第228號 │字第3503號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 │判決日期│ 105年01月08日 │ 105年03月31日 │ 105年04月29日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 │判 決│ 105年02月16日 │ 105年05月03日 │ 105年06月0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助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助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助 ││ │字第1216號 │字第1216號 │字第1216號 ││ ├──────────┴───────────┴──────────┤│ │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105年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9月(已執畢)。 ││ │2、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05年聲字第2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 │└────────┴─────────────────────────────────┘┌────────┬──────────┐│編 號 │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年度及案號 │字第9038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 │ │ 2504號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18日 │├───┼────┼──────────┤│ │法 院│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 2054號 ││ ├────┼──────────┤│ │判 決│105年12月06日 ││ │確定日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之案件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 ││ │字第415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9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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