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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壽嵩黃惠敏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93號

1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COLIBABA MIHAIL(羅馬尼亞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首頁雖記載聲請人即被告為COLIBABAMIHAIL(下稱米海爾),惟僅以打字方式記載;而該聲請狀末頁,具狀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柏裕,且以林柏裕律師名義用印,是本件應係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縱如檢察官所稱廣受社會矚目,然因眾目睽睽,被告難逃亡;本案審理迄今,業經傳喚證人到庭詰證,並就同案被告進行分離審判程序後,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同案被告亦證述明確在卷,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又被告與妻子已在臺辦理結婚,並在臺北市長期租屋;另被告妻子奔波具保,發生車禍受傷,醫囑需人照料;再請參酌鈞院106年度金上訴第5號之例,該案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仍可提出保釋金20萬後具保停押;是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之保釋金作為擔保,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米海爾因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6年3月3日執行羈押,並自106年6月3日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米海爾屬外國人士,經警拘提到案;且本件被告米海爾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40萬元在案,客觀上大幅增加被告逃亡動機,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米海爾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甚明。

㈡聲請意旨稱:本院106年度金上訴第5號,該案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仍可提出保釋金20萬後具保停押等語,作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惟他案行為人之情狀與本案被告非盡相同,自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受矚目案件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並無關聯,故聲請意旨所稱:本案縱如檢察官所稱廣受社會矚目,然因眾目睽睽,被告難逃亡,非具保停止羈押理由;至聲請意旨稱:被告與其妻子已在臺辦理結婚,並在臺北市長期租屋;暨被告妻子奔波具保,發生車禍受傷,醫囑需人照料乙節,更無從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的依據。

五、復查被告米海爾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9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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