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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玫利張永宏吳維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進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進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進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同條第2 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進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2 年7 月1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其中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106 年7 月27日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可佐(本院卷第4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末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7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7月           │
│        │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2年02月06日         │102年01月10日為警採尿 │101年10月21日         │
│        │                      │前96小時內            │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
│  │    │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1270號  │102 年度簡字第1416號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 │
│事├──┼───────────┼───────────┼───────────┤
│實│判決│102 年06月21日        │102 年06月21日        │102 年07月08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270號   │102 年度簡字第1416號  │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
│判├──┼───────────┼───────────┼───────────┤
│決│確定│102 年07月19日        │102 年07月23日        │102 年07月3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
│編    號│          4           │          5           │          6           │
├────┼───────────┼───────────┼───────────┤
│案    由│意圖販賣持有第二、三級│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
├────┼───────────┼───────────┼───────────┤
│犯罪日期│101年12月間至102年02月│101 年12月25日        │102年01月間           │
│        │06日                  │                      │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989、539│102年度偵字第3989、539│102年度偵字第3989、539│
│  │    │4、6516 號            │4、6516 號            │4、6516 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 │
│事├──┼───────────┼───────────┼───────────┤
│實│判決│104 年10月15日        │105 年07月21日        │105 年07月21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
│  │    │                      │                      │                      │
│判├──┼───────────┼───────────┼───────────┤
│決│確定│106 年06月26日        │106 年05月05日        │106 年05月05日        │
│  │日期│(撤回上訴)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
│編    號│          7           │                      │                      │
├────┼───────────┼───────────┼───────────┤
│案    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                      │                      │
│        │仟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101年12月間至102年2月 │                      │                      │
│        │7日(聲請書一覽表誤為 │                      │                      │
│        │105年2月6日,應予更正)│                      │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989、539│                      │                      │
│  │    │4、6516 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 │                      │                      │
│事├──┼───────────┼───────────┼───────────┤
│實│判決│105 年07月21日        │                      │                      │
│審│日期│                      │                      │                      │
├─┼──┼───────────┼───────────┼───────────┤
│  │法院│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                      │                      │
│判├──┼───────────┼───────────┼───────────┤
│決│確定│106 年05月05日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226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