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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進吉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超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宗翰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89、5394、6
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朱進吉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及林宗翰部分均撤銷。
朱進吉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林宗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沒收。
朱進吉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林宗翰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朱進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部分)駁回。
朱進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朱進吉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同時販入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氟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或摻雜有第三級毒品對-氨安非他命、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大麻,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並放置在台北市○○街00號6樓居處。嗣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1月間某日,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健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某宮廟旁,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健男及收取新台幣(下同)3千元。又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因受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委託,代為藏放如附表二編號46、47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7顆(嗣經鑑定試射13顆,尚餘24顆),遂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藏放在上開居處,而未經許可寄藏及持有。嗣於102年2月6日下午9時許,經警徵得朱進吉同意而搜索其上開居處,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知悉上情。
二、林宗翰於102年2月6日晚間,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因綽號「痔瘡」之年籍不詳男子為擔保欠款,故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純質淨重1873.2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純質淨重43.7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林宗翰,林宗翰因而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翌日(同年月7日)上午8時27分在臺北車站,林宗翰因另案經警拘提,當場遭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朱進吉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實施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應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㈡證人林健男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朱進吉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健男於偵查中結證向被告朱進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989號卷2第199至200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3989號卷1第136至138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編號
46、47所示槍、彈除外),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其中編號46、47除外),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二編號46、47備註欄所載),此均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3989號卷2第287-289、323、326-330頁、本院卷第131頁)。再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且販賣毒品罪刑重大,此為一般人民所得而知,茍無利可圖,一般人應無甘冒重刑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可能,是被告朱進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男,應係意圖營利,至為明顯。又被告朱進吉亦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情不諱,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其此部分自白即可信為真正。從而,被告朱進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朱進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寄藏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朱進吉意圖販賣而同時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一罪,其後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其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及持有行為,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又被告朱進吉同時取得槍、彈寄藏,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寄藏改造手槍一罪,而其持有槍、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被告朱進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朱進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上開二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朱進吉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5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朱進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朱進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
五、原審認被告朱進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朱進吉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重大危害,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未曾持用槍、彈實際危害他人,所生危害尚微,復參以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態度尚可,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51頁)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2年度偵字第3989號卷1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槍枝2把及子彈24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朱進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朱進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應分別於判決事實欄、理由欄記載及說明。原判決認被告朱進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於判決事實欄、理由欄未予記載及說明,尚有疏漏。㈡被告朱進吉係意圖販賣而同時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其後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健男,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則係販賣所剩餘。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另論處被告朱進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品罪,亦有未當(詳後述)。㈢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足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在沒收銷燬之列。而被告朱進吉意圖販賣而販入愷他命、假麻黃,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諭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沒收銷燬,且未說明扣案第四級毒品沒收,均於法未合。被告朱進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朱進吉為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僅為1人、2次,所得各為3千元,販賣毒品數量及利得甚微,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12、14-17、20-24、27-34、37、40-42所示毒品,或為第二級毒品,或同時摻雜第二、三、四級毒品(詳細成分如附表二該編號備註欄所載),而無從分別析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6、7所示物品,或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同時殘留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詳細成分如附表二該編號備註欄所載),亦均無從分別析離,應認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假麻黃屬第四級毒品,係被告朱進吉意圖販賣而販入,為違禁物,應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殘留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物品,係為被告朱進吉供盛裝、研磨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第三、四毒品所用,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朱進吉於102年1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健男所餘之物,故應予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未扣案被告朱進吉販賣毒品所得財物3千元、3千元,係其所有及犯罪所得,應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8、19、25、26、36、38、39、43-45、48-5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末就被告朱進吉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進吉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1、1-12、1-14、1-15、1-16、1-17、1-20、1-21、1-27、1-28、1- 29、1-30、1-31、1-32、1-33、A1-A27、A28、現場編號7、現場編號7-1、現場編號8、現場編號9、現場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場編號1-22、1-23、1-24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編號1-11、A1-A27、現場編號7、現場編號7-1、現場編號8、現場編號8-1、現場編號9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A28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因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朱進吉觸犯上開犯罪,係以扣案第二、三級毒品為被告朱進吉所有,已經被告朱進吉自白及證人林志鴻證述屬實,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第二、三級毒品資為佐證。
三、訊據被告朱進吉否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健男後,另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意圖販賣營利,先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同時販入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氟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或摻雜有第三級毒品對-氨安非他命、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大麻,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並放置在台北市○○街00號6樓居處,嗣於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1月間某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健男,扣案第二、三級毒品係販賣所餘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遍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朱進吉係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健男後,始另行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扣案第二、三級毒品,亦無其他主、客觀證據,足佐被告林宗翰持有扣案第二、三級毒品後,另起意販賣之事實,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朱進吉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朱進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朱進吉無罪。
乙、林宗翰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實施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應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宗翰持有如附表三所示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有該毒品扣案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米黃色潮濕狀晶體7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048.10公克,純度約95%,總純質淨重約1873.29公克,驗餘淨重1971.66公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45.04公克,純度約99%,純質淨重約43.74公克,驗餘淨重44.12公克,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第70至71頁),且被告林宗翰亦坦承上情不諱,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其此部分自白即可信為真正。又被告林宗翰迭次供稱如附表三所示毒品係綽號「痔瘡」者在高雄交付以擔保欠款,故帶回台北等語,且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宗翰係意圖販賣而販入該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詳後述),而其收受持有該毒品後,隨身攜回台北,係為擔保自己債權,顯非基於運輸毒品之目的,尚難認有運輸毒品之故意及行為,亦不符合販賣或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林宗翰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事證明確,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宗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林宗翰同時得而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各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林宗翰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尚有未當(詳後述),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四、原審就此部分論處被告林宗翰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宗翰係犯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各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即有未當。㈡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足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並非在沒收銷燬之列。而被告林宗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應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諭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沒收銷燬,亦有未合。被告林宗翰上訴意旨,否認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宗翰漠視法令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數量非少,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擔保欠款,持有時間亦甚短,所生危害尚微,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應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宗翰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晚間,在高雄地區,向綽號「痔瘡」之男子,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因認被告林宗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林宗翰觸犯上開犯罪,係以被告林宗翰之自白,卷附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第二、三級毒品,資為佐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訊據被告林宗翰坦承為擔保欠款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然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主、客觀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宗翰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後,另起意販賣之事實。至被告林宗翰就與「痔瘡」男子間之債務金額,雖供述不一,且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非少,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林宗翰有起意販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各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屬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翰於101年5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速食餐廳5樓,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莊才明。因認被告林宗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宗翰觸犯上開犯罪,係以證人莊才明之證述,資為佐證。
三、訊據被告林宗翰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莊才明等語。又證人莊才明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向被告林宗翰購買愷他命一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989號卷2第193至194頁),然基於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為必要。故尚不得僅以證人莊才明之證述,遽認被告林宗翰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再被告林宗翰於101年5月16、1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才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四所示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3989號卷1第220頁),但觀諸附表四所示通話內容,僅係相約見面,並無任何提及買賣毒品之事,亦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林宗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宗翰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至被告林宗翰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莊才明及共同被告朱進吉,資以證明被告林宗翰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莊才明,然被告林宗翰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不能證明,即無再傳訊證人莊才明及共同被告朱進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林宗翰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林宗翰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林宗翰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朱進吉主文 ┌──┬───────────────────────────────┐ │編號│ 主 文 │ ├──┼───────────────────────────────┤ │1 │朱進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朱進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2、5、6、7、11、12、14-17、20-24、27-34、37、40-42所示之物均│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二:被告朱進吉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扣押物│ 備 註 │ │ │ │ │品目錄│ │ │ │ │ │表編號│ │ ├──┼───────┼───┼───┼───────────────┤ │1 │加熱器 │1個 │1-1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 │ │ │ │ │2.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3989號 │ │ │ │ │ │ 卷2(下簡稱偵查卷2)第326-33│ │ │ │ │ │ 0頁。 │ ├──┼───────┼───┼───┼───────────────┤ │2 │電子磅秤 │2台 │1-2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 │ │ │ │ │2.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326-330頁。│ ├──┼───────┼───┼───┼───────────────┤ │3 │試管 │4個 │1-3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 │2.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326-330頁。│ ├──┼───────┼───┼───┼───────────────┤ │4 │研磨器具 │1組 │1-4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 │ │ │ │ │ 甲基麻黃等成分。 │ │ │ │ │ │2.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326-330頁。│ ├──┼───────┼───┼───┼───────────────┤ │5 │濾網 │3個 │1-5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 │ │ │ │ │ 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 │ │ │ │ │2.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326-330頁。│ ├──┼───────┼───┼───┼───────────────┤ │6 │漏斗 │3個 │1-6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分。 │ │ │ │ │ │2.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326-330頁。│ ├──┼───────┼───┼───┼───────────────┤ │7 │濾網 │4個 │1-7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假麻│ │ │ │ │ │ 黃等成分。 │ │ │ │ │ │2.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326-330頁。│ ├──┼───────┼───┼───┼───────────────┤ │8 │量杯 │1個 │1-8 │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成分。 │ │ │ │ │ │2.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326-330頁。│ ├──┼───────┼───┼───┼───────────────┤ │9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9 │ │ ├──┼───────┼───┼───┼───────────────┤ │10 │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 │1-10 │ │ ├──┼───────┼───┼───┼───────────────┤ │11 │淡藍色粉末 │1包 │1-11 │1.驗前毛重10.2公克,驗餘淨重8.│ │ │ │ │ │ 47公克,純質淨重5.85公克。檢│ │ │ │ │ │ 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 │ │ │ │ 他命等成分。 │ │ │ │ │ │2.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326-330頁。│ ├──┼───────┼───┼───┼───────────────┤ │12 │藍灰色圓形藥錠│58顆 │1-12 │1.總淨重12.77公克,驗餘重12.34│ │ │ │ │ │ 公克,純質淨重8.42公克。檢出│ │ │ │ │ │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 │2.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326-330頁。│ ├──┼───────┼───┼───┼───────────────┤ │13 │淡黃色粉末 │1包 │1-13 │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 │ │ │ │ 等成分。 │ │ │ │ │ │2.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326-330頁。│ ├──┼───────┼───┼───┼───────────────┤ │14 │淺黃色晶體 │1包 │1-14 │1.編號14、15、16、17、20、21合│ │ │ │ │ │ 共計總毛重524.76公克,總純質│ │ │ │ │ │ 淨重485.42公克。 │ │ │ │ │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分。 │ ├──┼───────┼───┼───┤3.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326-330頁。│ │15 │淺黃色晶體 │1包 │1-15 │ │ ├──┼───────┼───┼───┤ │ │16 │淺黃色晶體 │1包 │1-16 │ │ ├──┼───────┼───┼───┤ │ │17 │淺黃色晶體 │1包 │1-17 │ │ ├──┼───────┼───┼───┼───────────────┤ │18 │白色晶體 │1包 │1-18 │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 │ │ │ │ 等成分。 │ │ │ │ │ │2.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326-330頁。│ ├──┼───────┼───┼───┼───────────────┤ │19 │白色晶體 │1包 │1-19 │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 │ │ │ │ 等成分。 │ │ │ │ │ │2.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326-330頁。│ ├──┼───────┼───┼───┼───────────────┤ │20 │淺黃色晶體 │1包 │1-20 │1.編號14、15、16、17、20、21合│ │ │ │ │ │ 共計總毛重524.76公克,總純質│ │ │ │ │ │ 淨重485.42公克。 │ │ │ │ │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分。 │ │ │ │ │ │3.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326-330頁。│ ├──┼───────┼───┼───┤ │ │21 │淺黃色晶體 │1包 │1-21 │ │ ├──┼───────┼───┼───┼───────────────┤ │22 │煙草 │1包 │1-22 │1.編號22、23、24、34共8包,均 │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 │23 │煙草 │5包 │1-23 │ 重154.27公克,驗餘淨重154.27│ ├──┼───────┼───┼───┤ 公克。 │ │24 │煙草 │1包 │1-24 │2.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326-330頁。│ ├──┼───────┼───┼───┼───────────────┤ │25 │封口機 │1個 │1-25 │ │ ├──┼───────┼───┼───┼───────────────┤ │26 │燒杯 │18個 │1-26 │ │ ├──┼───────┼───┼───┼───────────────┤ │27 │褐色潮濕狀晶體│1包 │1-27 │1.編號27至33合計總毛重117.43公│ │ │ │ │ │ 克,總純質淨重99.34公克。 │ │ │ │ │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分。 │ ├──┼───────┼───┼───┤3.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326-330頁。│ │28 │褐色潮濕狀晶體│1包 │1-28 │ │ ├──┼───────┼───┼───┤ │ │29 │褐色潮濕狀晶體│1包 │1-29 │ │ ├──┼───────┼───┼───┤ │ │30 │褐色潮濕狀晶體│1包 │1-30 │ │ ├──┼───────┼───┼───┤ │ │31 │褐色潮濕狀晶體│1包 │1-31 │ │ ├──┼───────┼───┼───┤ │ │32 │褐色潮濕狀晶體│1包 │1-32 │ │ ├──┼───────┼───┼───┤ │ │33 │褐色潮濕狀晶體│1包 │1-33 │ │ ├──┼───────┼───┼───┼───────────────┤ │34 │煙草 │1包 │1-34 │1.編號22、23、24、34共8包,均 │ │ │ │ │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 │ │ │ │ │ 重154.27公克,驗餘淨重154.27│ │ │ │ │ │ 公克。 │ │ │ │ │ │2.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326-330頁。│ ├──┼───────┼───┼───┼───────────────┤ │35 │鹽酸甲基麻黃鹼│278瓶 │2 │1.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錠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51.18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41476.80。 │ │ │ │ │ │2.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326-330頁。│ ├──┼───────┼───┼───┼───────────────┤ │36 │Methylamine │1瓶 │3 │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 │Solution │ │ │ 等成分。 │ │ │ │ │ │2.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1頁 │ ├──┼───────┼───┼───┼───────────────┤ │37 │褐色玻璃 │28瓶 │4 │1.鑑定另編號A1-A28。 │ │ │瓶內含黃 │ │ │2.A1-A27合計總毛重622.81公克,│ │ │色液體 │ │ │ 總淨重263.44公克,驗餘總淨重│ │ │ │ │ │ 258.11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 │ │ │ │ │ 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 │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對-氯安 │ │ │ │ │ │ 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等成分。 │ │ │ │ │ │3.A28總毛重26.53公克,驗餘總淨│ │ │ │ │ │ 重2.3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 │ │ │ │ │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 │ │ │ │ │ │ 命等成分。 │ │ │ │ │ │4.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326-330頁。│ ├──┼───────┼───┼───┼───────────────┤ │38 │Methylamine │15瓶 │5 │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 │Solution │ │ │ 等成分。 │ │ │ │ │ │2.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1頁 │ ├──┼───────┼───┼───┼───────────────┤ │39 │chlorobenzoni │1瓶 │6 │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 │trile │ │ │ 等成分。 │ │ │ │ │ │2.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1頁 │ ├──┼───────┼───┼───┼───────────────┤ │40 │淡黃色液體 │1桶 │7 │1.送驗編號7上層液體、7-1下層沈│ │ │ │ │ │ 澱物。 │ │ │ │ │ │2.送驗編號7總毛重36.99公克,驗│ │ │ │ │ │ 餘淨重14.64公克。檢出微量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 │ │ │ │ │ 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微│ │ │ │ │ │ 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對│ │ │ │ │ │ -氯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 │ │ │ │ │ 成分,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 │ │ │ │ │ 淨重29.83公克。 │ │ │ │ │ │3.送驗編號7-1總毛重81.67公克,│ │ │ │ │ │ 驗餘淨重67.24公克。檢出微量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微量第│ │ │ │ │ │ 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微│ │ │ │ │ │ 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 │ │ │ │ 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對- │ │ │ │ │ │ 氯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 │ │ │ │ 他命等成分。 │ │ │ │ │ │4.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326-330頁。│ ├──┼───────┼───┼───┼───────────────┤ │41 │淡黃色液體 │1桶 │8 │1.送驗編號8上層液體、8-1下層沈│ │ │ │ │ │ 澱物。 │ │ │ │ │ │2.送驗編號8驗前毛重32.44公克,│ │ │ │ │ │ 驗餘淨重1.49公克。檢出微量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微量第二│ │ │ │ │ │ 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 │ │ │ │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安│ │ │ │ │ │ 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對-氯 │ │ │ │ │ │ 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等成分。 │ │ │ │ │ │3.送驗編號8-1驗前毛重143.00公 │ │ │ │ │ │ 克,驗餘淨重129.23公克。檢出│ │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 │4.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326-330頁。│ ├──┼───────┼───┼───┼───────────────┤ │42 │淡黃色液體 │1桶 │9 │1.驗前毛重32.44公克。檢出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 │ │ │ │ │ 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 │ │ │ │ 品對-氯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等成分。 │ │ │ │ │ │2.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326-330頁。│ ├──┼───────┼───┼───┼───────────────┤ │43 │cyclopentyl │38瓶 │10 │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 │bromide │ │ │ 等成分。 │ │ │ │ │ │2.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1頁 │ ├──┼───────┼───┼───┼───────────────┤ │44 │塑膠吸管 │1支 │11 │ │ ├──┼───────┼───┼───┼───────────────┤ │45 │不明粉末 │1瓶 │12 │ │ ├──┼───────┼───┼───┼───────────────┤ │46 │改造手槍(含彈│2把 │13 │1.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匣)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 │ │ │ │ │ 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1│ │ │ │ │ │ 00000000號。 │ │ │ │ │ │3.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287-289頁 │ ├──┼───────┼───┼───┼───────────────┤ │47 │子彈 │37顆 │14 │1.17顆為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 │ │ │ │ │ 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 │2.17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 合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 │ │ │ │ │ │ ,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 │3.3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 │ 合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 │ │ │ │ │ ,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 │4.鑑定書見偵查卷2第287-289頁 │ ├──┼───────┼───┼───┼───────────────┤ │48 │維修工具 │1包 │15 │ │ ├──┼───────┼───┼───┼───────────────┤ │49 │HTC手機(含SIM │1個 │18 │ │ │ │卡) │ │ │ │ ├──┼───────┼───┼───┼───────────────┤ │50 │SAMSUNG手機(含│1個 │19 │ │ │ │SIM卡) │ │ │ │ └──┴───────┴───┴───┴───────────────┘ 附表三:被告林宗翰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 註 │ ├──┼──────┼──┼─────────────────────┤ │1 │米黃色潮濕狀│7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048│ │ │晶體 │ │.1公克,純度95%,總純質淨重1873.29公克。 │ ├──┼──────┼──┼─────────────────────┤ │2 │白色晶體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45.04公克 │ │ │ │ │,純度99%,總純質淨重43.74公克。 │ └──┴──────┴──┴─────────────────────┘ 附表四:被告林宗翰與莊才明通訊監察譯文 ┌──────┬──────┬────────────────────┐ │ 日 期 │行動電話號碼│ 通 話 內 容 │ │ │ │ (A指林宗翰,B指莊才明) │ ├──────┼──────┼────────────────────┤ │101年5月16日│林宗翰092027│B:請問你是朱哥朋友嗎? │ │下午8時48分 │9947號 │A:嗯 │ │ │莊才明098176│B:我是小明,不知你還記不記得? │ │ │3993號 │A:你來過嘛 │ │ │ │B:對,現在可以過去公司跟你講嗎? │ │ │ │A:我現在人不在這邊,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 │ │ │ │ 。 │ │ │ │B:好 │ ├──────┼──────┼────────────────────┤ │101年5月16日│同上 │B:請問你知道我過去要找你幹什麼嗎? │ │下午9時40分 │ │A:我知道 │ │ │ │B:你晚點回去,我今天過去,有辦 │ │ │ │ 法解決嗎? │ │ │ │A:有呀 │ │ │ │B:我大概什麼時候過去? │ │ │ │A:我這邊結束時打給你 │ │ │ │B:還是我直接去公司等你 │ │ │ │A:我這邊結束要離開再打給你,我們直接那 │ │ │ │ 邊碰呀 │ │ │ │B:好 │ ├──────┼──────┼────────────────────┤ │101年5月16日│同上 │A:我是小鄭的朋友 │ │下午11時57分│ │B:我知道 │ │ │ │A:我現在要回去了,大概二、三十分鐘 │ │ │ │B:好,我們在公司碰面就好 │ ├──────┼──────┼────────────────────┤ │101年5月17日│同上 │B:我到了 │ │上午0時17分 │ │A:你在哪邊 │ │ │ │B:我在廁所這邊 │ │ │ │A: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