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進吉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律師 張智超律師
- 被告
- 林宗翰
- 選任辯護人
-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89號、102年度偵字第5394號、102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進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除編號10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宗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朱進吉前曾⒈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⒉於同年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95年11月27日確定;⒊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7年5月16日確定。上開⒈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上開⒉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又15日,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與前開⒊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氟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亦均係上開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嗣於102年2月7日晚間0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林志鴻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8住處執行搜索,經林志鴻同意後附帶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6租屋處時,當場查獲朱進吉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林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亦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林宗翰於101年5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速食餐廳之5樓,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莊才明。
(二)林宗翰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晚間、在高雄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痔瘡」之男子,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048.1公克,純質淨重1873.29公克)及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45.04公克,純質淨重43.73公克)。
(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准對林宗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上情,嗣為警於102年2月7日8時27分,在臺灣高鐵臺北車站東側路口拘捕林宗翰,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進吉、林宗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均未就自己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本件證人林志鴻、林健男、莊才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林宗翰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莊才明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莊才明偵訊之錄影光碟,其內容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林宗翰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且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莊才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莊才明於警詢時證述:「我向林宗翰購買K他命,是我自己吸食使用,沒有轉受或轉讓給他人。我於去年102年月17時凌晨0時許,與林宗翰通完電話後,他約我在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那棟)大樓5樓電梯口見面,然後我把新臺幣800元交給林宗翰,他便跟我說毒品在廁所的自動清潔芳香劑內,要我自己過去取,我取得K他命2公克,共價值800元。我只購買過1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89號卷二第158頁,下稱偵查卷二,第158頁)。又證人莊才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伊沒有跟林宗翰交易任何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是證人莊才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非屬一致。又依證人莊才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林宗翰,我知道他的本名,我本來打這通電話是要向朱進吉買K他命的,但是變成林宗翰接的,所以我就向林宗翰買。我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這是我當時用的電話。(提示林宗翰0000000000與莊才明0000000000於101年5月16日2048之監聽譯文)此通內容這裡寫的辜哥應該是警察聽錯了,應該是朱哥,就是指朱進吉,我本來要打給朱進吉的,結果變成林宗翰接的。電話掛了之後,是凌晨我們約在林森北路及錦州街口的麥當勞五樓碰面,來的是林宗翰,我就跟他交易,我付了800元給他,他賣給我兩包他命,他就把K他命直接放在廁所間,他叫我進去拿,他收了錢之後就走了。我只有向向林宗翰買一次而已。」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93至194頁),是證人莊才明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莊才明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清晰,且證人莊才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並無在場,其陳述應較無壓力且屬實,是證人莊才明上開於警詢時所證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部分,應以其警詢時證述之內容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志鴻、林健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朱進吉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二第287至289、323、326至330頁及同署102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下稱偵5394卷,第73至74頁),係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鑑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是前開鑑定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詳後述),係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後依監聽錄音內容製作,被告暨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監聽錄音相符乙節,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自皆得採為證據。
七、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進吉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二第178至179、247至248、280頁、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第27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志鴻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989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18頁及偵查卷二第175頁),並經證人林健男迭於警詢、偵查(具結)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二第96至98、20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支、子彈37顆(原扣案37顆,經採樣13顆試射擊發,餘24顆)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9、11至19所示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附表三編號10安非他命吸食器與販賣毒品無關),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確含如附表二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等成分,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4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323、326至330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子彈37顆經送驗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影像照片共14張)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287至289頁),此外尚有被告朱進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一第128至140頁),足徵前揭被告朱進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朱進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林宗翰固不否認持有如附表四所示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辯稱:如附表四所示毒品是一位綽號「痔瘡」之男子因積欠伊債務而拿來抵押的,伊根本不認識莊才明,也沒有販賣毒品給莊才明云云。然查:
(一)102年2月7日於被告林宗翰身上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係為伊所持有,為被告林宗翰所不否認,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米黃色潮濕狀晶體7包,總毛重2048.1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71.66公克,純度約9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73.29公克;而白色晶體1包,毛重45.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4.12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43.74公克等情,有該局出具之10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偵5394卷第73至74頁),此外復有被告林宗翰查扣現場照片41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82至203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堪可認定。
(二)按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的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易言之,如有相當之客觀事實,已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即應認有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宗翰雖以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係綽號「痔瘡」男子抵債之用,沒有要販賣的意思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綽號「痔瘡」男子間之債務約11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06頁、偵查卷二第251頁及本院卷第8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綽號「痔瘡」男子欠伊20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伊與綽號「痔瘡」男子間究竟有無債務?債務金額為何?已非無疑。參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數量龐大(如附表四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總毛重2048.1公克;編號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毛重45.04公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嚴格執行查緝毒品之施用、轉讓及販賣,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違法之重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況縱被告與綽號「痔瘡」之男子間確有債務關係,但可作為債權債務之抵押擔保品者眾,然被告僅為求債權擔保,竟無懼持有大量毒品之重罪風險而接受綽號「痔瘡」男子以毒品為債務擔保之提議?實殊難想像,而綽號「痔瘡」之男子竟亦捨棄其他擔保品,卻甘負轉讓大量毒品之重罪風險,敢以毒品作為債務擔保之用?亦顯與常情有悖;又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詳後述),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伊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堪可認定。
(三)至被告林宗翰否認伊認識莊才明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莊才明等情一節,查:
⒈證人莊才明迭於警詢、偵訊(具結)中證稱:「警方現當場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女各一張)供我指認,經我指認男性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是林宗翰、編號7是朱進吉、女性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我都不認識。…門號0000000000一開始是朱進吉在使用,後來我打過去是林宗翰接的。…我向林宗翰購買K他命,是我自己吸食使用,沒有轉售或轉讓給他人。我於去年102年5月17時凌晨0時許,與林宗翰通完電話後,他約我在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那棟)大樓5樓電梯口見面,然後我把新臺幣800元交給林宗翰,他便跟我說毒品在廁所的自動清潔芳香劑內,要我自己過去取,我取得K他命2公克,共價值800元。我只購買過1次。…我撥打門號0000000000電話時就是林宗翰接的,談不上認識,我也沒有介紹林宗翰給任何人認識。警方現當場提示林宗翰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供我觀閱,於101年5月16日20時48分許、101年5月16日21時40分許、101年5月16日23時57分許及101年5月17日時17分許,共4次通聯,林宗翰以渠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繫,因為我要購買K他命所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中所提及的小明是我本人沒錯,是我撥打電話過去的,朱哥(朱進吉)不是介紹我買毒品的人。我知道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可以購買毒品是因為朱哥曾經對我說,如果有需要K他命的話,撥打這門號就會有人幫我處理,所以我就撥打這電話時,就是林宗翰本人幫我接洽的,我一開始不知道是林宗翰要跟我交易。…販賣給我毒品的人為林宗翰,年籍住所不清楚,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我的毒品來源是林宗翰,我知道他的本名,我本來打這通電話是要向朱進吉買K他命的,但是變成林宗翰接的,所以我就向林宗翰買。我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這是我當時用的電話。(提示林宗翰0000000000與莊才明0000000000於101年5月16日20時48分之監聽譯文)此通內容這裡寫的辜哥應該是警察聽錯了,應該是朱哥,就是指朱進吉,我本來要打給朱進吉的,結果變成林宗翰接的。電話掛了之後,是凌晨我們約在林森北路及錦州街口的麥當勞五樓碰面,來的是林宗翰,我就跟他交易,我付了800元給他,他賣給我兩包他命,他就把K他命直接放在廁所間,他叫我進去拿,他收了錢之後就走了。我只有向向林宗翰買一次而已。(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6是林宗翰、7號是朱進吉。」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8至160頁、第193至194頁)綦詳,而被告林宗翰與證人莊才明之毒品交易情節,亦有被告林宗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莊才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220頁),是被告林宗翰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⒉被告林宗翰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非為被告所持用,而否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話內容,然上揭通話內容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經比對被告林宗翰102年2月7日於士林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時之錄音檔及101年5月16、17日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初認二者聲音未有明顯差異,其特徵講話略帶鼻音,尤其說台語時更易辨識。」,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證人莊才明與被告林宗翰間商談毒品交易之內容,要係可信無疑,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非可採。
⒊證人莊才明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渠並非向被告林宗翰購買,警詢時是一時緊張說錯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莊才明102年2月7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內容與卷附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意識狀態無異常,而檢察官於詢問證人時態度溫和,無何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而證人於受訊問時語氣亦自然流暢,無照稿照念或依檢察官指示、暗示、誘導而回答之情形,證人在針對檢察官與警詢時相同提問所回答之內容與渠警詢時相符,且偵訊過程中證人不曾向檢察官反應渠於警詢時有遭誘導、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是證人莊才明於偵訊時所供,應無遭誘導或其他不當訊問之情,故渠偵訊筆錄洵堪採信。而證人於警詢時所供雖與渠於審理時所供前後陳述不符,然考渠警詢所供之內容,與偵訊時之陳述相符,已如前述,且警詢時距離事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亦較為明確清晰,而證人於警詢、偵訊受訊問當時,被告林宗翰亦未在場,渠陳述自較無施壓或干擾之壓力;又證人莊才明於警詢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訊問莊才明之員警黃紹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執行搜索票及拘票逮捕莊才明經過,沒有發生任何違法之情事。至今天為止,莊才明沒有對我當時在偵辦他涉及刑事案件部分,對我提出任何行政指控或任何刑事案件訴訟。當時在問莊才明的筆錄是在士林分局舊分局的偵查隊,當時在一樓製作筆錄。我記得當時有全程錄音、錄影。我做完筆錄之後,相關資料是全部交給承辦員警。(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989號第157-165頁)這份筆錄是當初我在偵訊莊才明的調查筆錄及我所提示的相關通聯紀錄及其指認照片,是我給他做的筆錄沒錯,上面還有蓋我的職章,我有調卷確認過。…我不可能誘導訊問,因為我完全不了解案情,而且我是拿著譯文問莊才明說,某時間他有打電話給誰,是在做什麼事情,莊才明就直接說,他那時是在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屬實,而證人黃紹宸並非本案承辦員警,僅係代為訊問證人莊才明,本案之承辦結果對證人黃紹宸之功績嘉獎並無影響,足證證人莊才明於警詢並未遭到強暴、脅迫或不正取供之情形,證人莊才明於警詢所供亦堪採信。證人莊才明於本院翻異前詞所供顯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尚難作為有利被告林宗翰之認定。是被告林宗翰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莊才明之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宗翰上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均無足取。被告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朱進吉之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2項寄藏改造手槍罪及37項寄藏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前揭所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寄藏改造手槍罪等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朱進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合致「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進吉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素行非佳,非但不思悛悔改正,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圖蠅利,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戕害買受而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且其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重大危害,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同為證人林健男1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所得不高,且其未曾持用槍彈以實際危害他人,所生危害尚微,復參以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顯具悔意,態度尚可,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一第11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從刑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進吉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健男之犯行,所分別取得之對價各3千元,係因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財物,復均屬現行貨幣,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子彈24顆(原扣案37顆,鑑驗時試射其中13顆,驗餘24顆),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除編號10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與被告販賣毒品無關之外,其餘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朱進吉所有,供其犯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亦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朱進吉所有,然查其未驗出含有毒品之成分,亦乏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要難遽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林宗翰之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法定刑由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宗翰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圖蠅利,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戕害買受而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行為實屬不當,且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過之意,態度非稱良好,惟念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所得不高,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尚未實際販售予他人,所生危害尚微,復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4頁)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一第20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從刑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宗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莊才明之犯行,所取得之對價800元,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之財物,復屬現行貨幣,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朱進吉犯罪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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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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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進吉於101年12月間 │朱進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 │莒光路某宮廟旁,以3 │表二編號1至3、6至8、11至13│
│ │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15至17、19之毒品均沒收銷│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9│
│ │包予林健男。 │11至19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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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進吉於102年1月間某│朱進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莒│,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 │光路某宮廟旁,以3千 │表二編號1至3、6至8、11至13│
│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15至17、19之毒品均沒收銷│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9│
│ │予林健男。 │11至19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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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朱進吉基於意圖販賣而│朱進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 │持有之犯意,於不詳時│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間、在不詳地點,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9 │
│ │如附表二編號4、5、9 │、10、14、18、20、21所示之│
│ │、10、14、18、20、21│毒品均沒收銷毀之。 │
│ │所示之毒品。並置放於│ │
│ │台北市○○街00號6樓 │ │
│ │之6住處而持有至102年│ │
│ │2月7日為警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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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進吉於不詳時間,收│朱進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 │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詳、綽號「阿明」之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人寄放之可發射子彈具│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枝(均含彈匣,槍枝管│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均│
│ │、0000000000號)及具│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 │
│ │有殺傷力之子彈37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並藏置友人林志鴻位於│)及子彈貳拾肆發均沒收。 │
│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50│ │
│ │號6樓之6租屋處。 │ │
└─┴──────────┴─────────────┘
附表二:102年2月7日在被告朱進吉臺北市○○街00號6樓之6住
處之扣押毒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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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書│扣案物品│數量 │所有人│鑑驗結果 │
│號│編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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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 │加熱器採│1個 │朱進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 │ │樣溶液 │ │ │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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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2-1 │電子磅秤│1個 │朱進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 │ │採樣溶液│ │ │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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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2-2 │電子磅秤│1個 │朱進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 │ │採樣溶液│ │ │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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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3 │試管採樣│4個 │朱進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溶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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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4 │研磨器具│1瓶 │朱進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採樣溶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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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5 │濾網採樣│1瓶 │朱進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 │
│ │ │溶液 │ │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等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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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6 │漏斗採樣│1瓶 │朱進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溶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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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7 │已使用濾│1瓶 │朱進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 │ │網採樣溶│ │ │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
│ │ │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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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11 │淡藍色粉│1包 │朱進吉│驗前毛重10.2公克,驗餘淨重8.47│
│ │ │末 │ │ │公克,純質淨重5.85公克。檢出第│
│ │ │ │ │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
│ │ │ │ │ │分。 │
├─┼───┼────┼───┼───┼───────────────┤
│10│1-12 │藍灰色圓│1包 │朱進吉│總淨重12.77公克,驗餘重12.34公│
│ │ │形藥錠 │ │ │克,純質淨重8.42公克。檢出第二│
│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成分。 │
├─┼───┼────┼───┼───┼───────────────┤
│11│1-14 │淺黃色晶│共13包│朱進吉│總毛重524.76公克,總純質淨重 │
│ │1-15 │體 │ │ │485.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1-16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1-17 │ │ │ │ │
│ │1-20 │ │ │ │ │
│ │1-21 │ │ │ │ │
├─┼───┼────┤ ├───┼───────────────┤
│12│1-27 │褐色潮濕│ │朱進吉│總毛重117.43公克,總純質淨重 │
│ │1-28 │狀晶體 │ │ │99.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1-29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1-30 │ │ │ │ │
│ │1-31 │ │ │ │ │
│ │1-32 │ │ │ │ │
│ │1-33 │ │ │ │ │
├─┼───┼────┼───┼───┼───────────────┤
│13│A1-A27│褐色玻璃│ │朱進吉│總毛重622.81公克,總淨重263.44│
│ │ │瓶內含黃│ │ │公克,驗餘總淨重258.11公克。檢│
│ │ │色液體 │ │ │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微量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對│
│ │ │ │ │ │-氯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他命等成分。 │
├─┼───┼────┼───┼───┼───────────────┤
│14│A28 │透明玻璃│ │朱進吉│總毛重26.53公克,驗餘總淨重 │
│ │ │瓶內含黃│ │ │2.3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色液體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
│ │ │ │ │ │量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等成 │
│ │ │ │ │ │分。 │
├─┼───┼────┼───┼───┼───────────────┤
│15│現場編│淡黃色液│1桶 │朱進吉│總毛重36.99公克,驗餘淨重14.64│
│ │號7 │體 │ │ │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
│ │ │ │ │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
│ │ │ │ │ │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
├─┼───┼────┼───┼───┼───────────────┤
│16│現場編│黃色物質│1桶 │朱進吉│總毛重81.67公克,驗餘淨重67.24│
│ │號7-1 │ │ │ │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命、微量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
│ │ │ │ │ │基雙氧甲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對-氯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等成分。 │
├─┼───┼────┼───┼───┼───────────────┤
│17│現場編│淡黃色液│1桶 │朱進吉│驗前毛重32.44公克,驗餘淨重 │
│ │號8 │體 │ │ │1.4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命、微量第二級毒品4-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
│ │ │ │ │ │甲基雙氧甲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
│ │ │ │ │ │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 │
│ │ │ │ │ │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
├─┼───┼────┼───┼───┼───────────────┤
│18│現場編│淡褐色潮│1桶 │朱進吉│驗前毛重143.00公克,驗餘淨重 │
│ │號8-1 │濕狀物質│ │ │129.23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
│ │ │ │ │ │愷他命成分。 │
├─┼───┼────┼───┼───┼───────────────┤
│19│現場編│淡黃色液│1桶 │朱進吉│驗前毛重32.44公克。檢出第二級 │
│ │號9 │體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4-│
│ │ │ │ │ │氟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 │
│ │ │ │ │ │氯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
│ │ │ │ │ │成分。 │
├─┼───┼────┼───┼───┼───────────────┤
│20│現場編│乳白色粉│1瓶 │朱進吉│驗前毛重795.14公克,驗餘淨重 │
│ │號12 │末 │ │ │610.74公克,純度3%,驗前純質淨│
│ │ │ │ │ │重18.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 │
│ │ │ │ │ │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1│現場編│煙草 │8包 │朱進吉│合計淨重154.98公克,驗餘淨重 │
│ │號 │ │ │ │154.27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 │1-22 │ │ │ │成分。 │
│ │1-23 │ │ │ │ │
│ │1-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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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2年2月7日在被告朱進吉臺北市○○街00號6樓之6住
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 │改造手槍(含彈│2把 │朱進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匣) │ │ │0000000000號。 │
├──┼───────┼───┼───┼─────────────┤
│2 │子彈 │24顆 │朱進吉│原扣案37顆,經採樣13顆試射│
│ │ │ │ │擊發,餘24顆。 │
├──┼───────┼───┼───┼─────────────┤
│3 │毒品加熱器 │1個 │朱進吉│第10箱 │
├──┼───────┼───┼───┼─────────────┤
│4 │電子磅秤 │2台 │朱進吉│第10箱 │
├──┼───────┼───┼───┼─────────────┤
│5 │試管 │4個 │朱進吉│第10箱 │
├──┼───────┼───┼───┼─────────────┤
│6 │研磨器具 │1組 │朱進吉│第10箱 │
├──┼───────┼───┼───┼─────────────┤
│7 │濾網 │7個 │朱進吉│第10箱 │
├──┼───────┼───┼───┼─────────────┤
│8 │漏斗 │3個 │朱進吉│第10箱 │
├──┼───────┼───┼───┼─────────────┤
│9 │量杯 │1個 │朱進吉│第10箱 │
├──┼───────┼───┼───┼─────────────┤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朱進吉│第10箱 │
│ │ │ │ │ │
├──┼───────┼───┼───┼─────────────┤
│11 │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 │朱進吉│第10箱 │
│ │ │ │ │ │
├──┼───────┼───┼───┼─────────────┤
│12 │封口機 │1個 │朱進吉│第10箱 │
├──┼───────┼───┼───┼─────────────┤
│13 │燒杯 │18個 │朱進吉│第10箱 │
├──┼───────┼───┼───┼─────────────┤
│14 │塑膠吸管 │1支 │朱進吉│第10箱 │
├──┼───────┼───┼───┼─────────────┤
│15 │維修工具 │1包 │朱進吉│第10箱 │
├──┼───────┼───┼───┼─────────────┤
│16 │瓶蓋及內襯 │各130 │朱進吉│第10箱 │
│ │ │個 │ │ │
├──┼───────┼───┼───┼─────────────┤
│17 │瓶子 │68個 │朱進吉│第10箱 │
├──┼───────┼───┼───┼─────────────┤
│18 │壓瓶器 │1個 │朱進吉│第10箱 │
├──┼───────┼───┼───┼─────────────┤
│19 │貼紙 │1包 │朱進吉│第10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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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102年2月7日在被告林宗翰隨身行李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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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非他命 │7包 │林宗翰│總毛重2048.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5%, │
│ │ │ │ │總純質淨重1873.29公克。 │
├──┼──────┼──┼───┼───────────────┤
│2 │愷他命 │1包 │林宗翰│總毛重45.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成分,純度99%,總純質 │
│ │ │ │ │淨重43.74公克。 │
└──┴──────┴──┴───┴───────────────┘
附表五:102年2月7日在被告朱進吉臺北市○○街00號6樓之6住
處之其他扣押物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鑑驗結果 │
├──┼────┼──┼───┼─────────────────┤
│1-8 │量杯採樣│1瓶 │朱進吉│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成分│
│ │透明溶液│ │ │。 │
├──┼────┼──┼───┼─────────────────┤
│1-13│淡黃色粉│1包 │朱進吉│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成分│
│ │末 │ │ │。 │
├──┼────┼──┼───┼─────────────────┤
│1-18│白色晶體│1包 │朱進吉│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成分│
│ │ │ │ │。 │
├──┼────┼──┼───┼─────────────────┤
│1-19│白色晶體│1包 │朱進吉│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成分│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