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2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2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進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進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進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同條第2 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進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2 年7 月1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其中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106 年7 月27日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可佐(本院卷第4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末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7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7月 │ │ │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2年02月06日 │102年01月10日為警採尿 │101年10月21日 │ │ │ │前96小時內 │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 │ │ │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1270號 │102 年度簡字第1416號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 │ │事├──┼───────────┼───────────┼───────────┤ │實│判決│102 年06月21日 │102 年06月21日 │102 年07月08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270號 │102 年度簡字第1416號 │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 │判├──┼───────────┼───────────┼───────────┤ │決│確定│102 年07月19日 │102 年07月23日 │102 年07月3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 │編 號│ 4 │ 5 │ 6 │ ├────┼───────────┼───────────┼───────────┤ │案 由│意圖販賣持有第二、三級│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 ├────┼───────────┼───────────┼───────────┤ │犯罪日期│101年12月間至102年02月│101 年12月25日 │102年01月間 │ │ │06日 │ │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989、539│102年度偵字第3989、539│102年度偵字第3989、539│ │ │ │4、6516 號 │4、6516 號 │4、6516 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 │ │事├──┼───────────┼───────────┼───────────┤ │實│判決│104 年10月15日 │105 年07月21日 │105 年07月21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 │ │ │ │ │ │ │判├──┼───────────┼───────────┼───────────┤ │決│確定│106 年06月26日 │106 年05月05日 │106 年05月05日 │ │ │日期│(撤回上訴)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 │編 號│ 7 │ │ │ ├────┼───────────┼───────────┼───────────┤ │案 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 │ │ │ │仟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101年12月間至102年2月 │ │ │ │ │7日(聲請書一覽表誤為 │ │ │ │ │105年2月6日,應予更正)│ │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989、539│ │ │ │ │ │4、6516 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 │ │ │ │事├──┼───────────┼───────────┼───────────┤ │實│判決│105 年07月21日 │ │ │ │審│日期│ │ │ │ ├─┼──┼───────────┼───────────┼───────────┤ │ │法院│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 │ │ │判├──┼───────────┼───────────┼───────────┤ │決│確定│106 年05月05日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