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正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正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以及違反刑法贓物(1罪)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373號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決、105 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無疑。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曾經判決定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4曾經判決定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1-12曾經判決定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及違反刑法贓物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