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丞恩(原名李衍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丞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丞恩(原名李衍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並經受刑人(聲請書誤載為「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以定刑聲請調查表狀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10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則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另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4至6、7至8、9至10部分,亦分別經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11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年1月及7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8 、12部分所示之罪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9 、10所示之罪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4至7、11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74 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㈠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2191、』24157號」;㈡編號2、3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1843『、2463』號」;㈢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1年4月23日『晚間8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㈣編號7 之「犯罪日期」欄因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為繼續犯,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應以查獲時為認定,故應更正為「101年6月7 日」外,其餘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6、7至8、9 至10各別所定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1、12所宣告刑之總和,並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丞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湮滅證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宣 告 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0年8月8日 │101年4月23日晚間8時5分│101年4月23日 ││ │ │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 ││ │ │時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22191、24157號 │第1843、2463號 │第1843、2463號 │├──┬────┼───────────┼───────────┼───────────┤│ 最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後 ├────┼───────────┼───────────┼───────────┤│ 事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27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1.07.23 │ 101.09.12 │ 101.09.12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 定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27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 判 ├────┼───────────┼───────────┼───────────┤│ 決 │判 決│ 101.08.13 │ 101.09.12 │ 101.09.12 ││ │確定日期│ │ │ │├──┴────┼───────────┼───────────┼───────────┤│ │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備 註│12037號(易科罰金畢) │14283號 │14283號 ││ ├───────────┴───────────┴───────────┤│ │編號1至3經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2月17日 │101年2月21日 │101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2243號 │12243號 │12243號 │├──┬────┼───────────┼───────────┼───────────┤│ 最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後 ├────┼───────────┼───────────┼───────────┤│ 事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611號 │101年度訴字第611號 │101年度訴字第611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1.11.30 │ 101.11.30 │ 101.11.30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 定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611號 │101年度訴字第611號 │101年度訴字第611號 ││ 判 ├────┼───────────┼───────────┼───────────┤│ 決 │判 決│ 101.12.22 │ 101.12.22 │ 101.12.22 ││ │確定日期│ │ │ │├──┴────┼───────────┼───────────┼───────────┤│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備 註│793號 │793號 │793號 ││ ├───────────┴───────────┴───────────┤│ │編號4至6經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7 │ 8 │ 9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7日 │100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20459、21379號及101年 │20459、21379號及101年 │26422、27159、28577、 ││ │度毒偵字第3704號 │度毒偵字第3704號 │31263號 │├──┬────┼───────────┼───────────┼───────────┤│ 最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後 ├────┼───────────┼───────────┼───────────┤│ 事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2.01.16 │ 102.01.16 │ 103.10.13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 定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 判 ├────┼───────────┼───────────┼───────────┤│ 決 │判 決│ 102.01.16 │ 102.01.16 │ 103.11.10 ││ │確定日期│ │ │ │├──┴────┼───────────┼───────────┼───────────┤│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1.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備 註│2560號 │ 第2560號 │17009號 ││ │ │2.得易科罰金之刑 │ ││ ├───────────┴───────────┼───────────┤│ │編號7至8經桃園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判決定 │編號9至10經桃園地院101││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0年5月20日 │101年2月9日 │100年8月5、6日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26422、27159、28577、 │15914號 │8700、22941、25482號 ││ │31263號 │ │ │├──┬────┼───────────┼───────────┼───────────┤│ 最 │法 院│ 桃園地院 │ 本院 │ 本院 ││ 後 ├────┼───────────┼───────────┼───────────┤│ 事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3.10.13 │ 104.10.15 │ 106.08.01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最高法院 │ 本院 ││ 確 ├────┼───────────┼───────────┼───────────┤│ 定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 判 ├────┼───────────┼───────────┼───────────┤│ 決 │判 決│ 103.11.10 │ 105.04.28 │ 106.08.01 ││ │確定日期│ │ │ │├──┴────┼───────────┼───────────┼───────────┤│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 │17009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備 註├───────────┤5765號 │13084號 ││ │編號9至10經桃園地院101│ │ ││ │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