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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張惠立郭豫珍柯姿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蔚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蔚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 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王蔚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犯行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有各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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