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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王屏夏林柏泓戴嘉清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40、16241、2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裕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裕與同案被告陳美玲(另結)係夫妻,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9年8月10日起,以苗栗縣○○鎮○○路00巷0號4樓作為詐欺機房,透過同案被告賴菩廣等人(另結)架設之詐騙電信平台及話務服務,由電腦網路自動撥打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以預錄之不實電話語音內容,假冒郵政機關,以通知傳票未收到為由,令大陸地區被害人依該電話語音指示按轉接號碼後,即經由上開電信平台轉接至上開機房,再由陳美玲、李裕扮演第一線郵政局人員及第二線公安局人員,於電話中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有人民法院所寄發之掛號信件未領取,並隨即以人民法院人員身分,佯稱其涉及金融刑事司法案件云云,指導大陸地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於108年5月24日死亡,有其上訴狀、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0至772頁,本院卷四第75頁,本院卷八第77頁),揆諸上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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