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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許辰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坤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上訴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倘並未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戒治完畢,至本件犯罪日已超過5年,屬「5年後再犯」,應可適用觀察、勒戒程序。又伊犯後已深感悔悟,而努力工作,且有服用舌下錠治療,是原審量刑過重。綜上,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分裝袋1 個等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慈愛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9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 個」等事實。原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5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①於96 年4月9日(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②於96 年4月間另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754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99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0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 年度訴字第8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於97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96年間另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 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至⑨罪刑,則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澈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沒收部分,以扣案之分裝袋1 個,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說明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以本件犯行屬「5 年後再犯」,應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又伊犯後已深感悔悟,而努力工作,且有服用舌下錠治療,故原審量刑過重,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本件上訴。然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五年起算點,自應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為準(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1號決議文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6年4 月9 日(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1年5 月23日)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4 月9 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被告上訴意旨謂伊94年戒治完畢,至本件犯罪日已超過5 年,屬「5 年後再犯」,應施以觀察、勒戒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一切事由,確有悔悟之心等情,又被告犯後努力工作、服用舌下錠乙情,亦徵其上開悔悟之心,堪認亦已審酌在卷。再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最低應量處2月以上,被告本件犯行又屬累犯,且被告又有前揭屢犯施用毒品罪之前案紀錄等情,因認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乙節,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

㈢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本件犯行屬「5 年後再犯」,應施以觀察、勒戒;其犯後有悔悟之心,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均難謂係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足見其上訴內容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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