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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郭玫利吳維雅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廷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4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有關被告共同竊盜部分及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廷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廷昭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富祥街某處之租屋處,以奇異筆及厚紙板等工具(未扣案)製作數字「5 」號紙卡後,再以雙面膠黏貼方式,將其所有登記於徐茂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AKQ-5953」號,並於105 年1 月1 日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KQ-5953」號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號碼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暨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林廷昭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37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廷昭駕駛上開懸掛變造之「AKQ-595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小李」,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 號前空地,見陳俊源所有之17吋輪框3 個及16吋輪框3 個置放於該處,即由林廷昭下車徒手竊得上開汽車輪框,並於得手後駕車離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林廷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陳俊源於警詢中之指述可佐,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上開④、⑤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3 年5 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有關被告共同竊盜部分及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竊盜部分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不服原判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查被告與被害人陳俊源業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95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此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之事項,現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有關被告共同竊盜部分應執行刑,並自為判決。另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為17吋輪框3 個及16吋輪框3個,據被害人警詢所述,價值約1 萬元,因被告與被害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6000元,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因前揭和解筆錄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職是,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之情事,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所不當,此部分雖非被告上訴所指摘,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變造車輛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審酌事項已如前所述,實已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殊難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尚不足採信,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併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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