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鵬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潘鵬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潘鵬升係成年人,為取得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入其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6日,自稱「林先生」,在國立臺灣大學PTT電子佈告欄系統(網址為telnet://ptt.cc,下稱PTT電子佈告欄)刊登應徵負責雜物處理及維護環境清潔工讀生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迨於同日9時15分許,少年王○淳(88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見上開徵職訊息與潘鵬升聯繫,寄送附個人履歷資料之電子郵件予潘鵬升,潘鵬升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少年王○淳聯絡,佯裝詢問少年王○淳有無交通工具便於日後執行工作及確認工作內容,藉此取得少年王○淳信任後,對少年王○淳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將來薪資匯款使用云云之詐術,致少年王○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渠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少年王○淳郵局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潘鵬升,潘鵬升因而取得使用少年王○淳郵局帳戶帳號之利益後,旋對外詐騙劉蔚融、張偉儀、李宜芳轉帳匯款至少年王○淳郵局帳戶內(此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嗣於105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少年王○淳因與潘鵬升聯繫無著,以及劉蔚融、張偉儀、李宜芳匯款後,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少年王○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王○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僅記載少年王○淳,註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二、上訴範圍:被告潘鵬升未對本案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對原判決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網際網路刊登上開虛假徵職訊息對公眾散布,詐得使用少年王○淳郵局帳戶利益之犯行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上字第293號上訴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27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事實(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先此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2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少連偵91號卷第9至13、101、102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6頁;原審訴字卷第64、70、118、120頁;本院卷第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王○淳(同偵卷第18至20、23頁)、劉蔚融(同偵卷第25至26頁)、張偉儀(同偵卷第29至30頁)、李宜芳(同偵卷第32至34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此外,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05年10月18日儲字第1050186856號函暨函附之少年王○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書立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05801489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少年王○淳與被告間傳送電子郵件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6至48頁反面、61至68、123至139頁)。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茲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國立臺灣大學PTT電子佈告欄系統之社群網站,刊登上開虛假負責雜物處理及維護環境清潔工讀生之徵職訊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藉以遂行其詐取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犯行,所詐得之少年王○淳郵局帳戶資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一般人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取、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王○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詐騙少年王○淳郵局帳戶資料時,明知王○淳僅年滿16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原審訴字卷第12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請公訴人及被告一併辯論,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法律適用容有違誤。從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部分,適用法律違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少年王○淳郵局帳戶資料,作為其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帳戶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本件案發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不成累犯,然素行不良,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致少年王○淳無辜受累,個人帳戶信用及清白險遭牽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73頁)、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原判決附表】┌──┬─────┬────────────────────────┬─────┐│編號│原判決事實│原 判 決 主 文│備 註│├──┼─────┼────────────────────────┼─────┤│ 1 │事實欄 │潘鵬升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檢察官上訴││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改判 │├──┼─────┼────────────────────────┼─────┤│ 2 │事實欄㈠│潘鵬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未上訴 ││ │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沒│已確定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㈡│潘鵬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未上訴 ││ │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已確定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㈢│潘鵬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未上訴 ││ │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已確定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