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強
- 選任辯護人
- 吳仲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為永榮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程素燕則係永榮公司、永德公司出資成立泰國NICHEM TECHNOLOGY CO.,LTD(下稱泰國分公司)之負責人。緣被告前因貨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永榮公司採購人員卓怡君於民國97年12月3日,將永榮公司所有之黏度計1台,寄給永榮公司投資之仁吉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仁吉公司)使用,詎被告明知上開黏度計係卓怡君自行寄送,與告訴人無涉,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於98年5月5日19時許,以永榮公司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誣指告訴人「於97年12月3日,教唆卓怡君竊取黏度計,並將黏度計寄至仁吉公司」,而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3日以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之指述必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指述為真實,並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告訴人之指述存在瑕疵,且該瑕疵具有影響結果判斷之重要性,或欠缺可資佐證其指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③證人卓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④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為永榮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係永榮公司、永德公司出資成立泰國分公司之負責人,永榮公司採購人員卓怡君於97年12月3日將黏度計1台寄給仁吉公司後,被告於98年5月5日19時許,以永榮公司名義向警方指述告訴人「於97年12月3日,教唆卓怡君竊取黏度計,並將黏度計寄至仁吉公司」,而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3日以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只有要求卓怡君寄送食品至仁吉公司予股東王維仁,嗣於98年3、4月間因ISO稽核時找不到黏度計才發現黏度計遺失,經伊詢問卓怡君,卓怡君稱黏度計係程素燕要其寄送至大陸仁吉公司,因而對於卓怡君及程素燕提出涉犯竊盜罪嫌之刑事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於98年3月間發現黏度計不見,經詢問卓怡君後,卓怡君表示係程素燕要其將黏度計寄至仁吉公司給王維仁,而黏度計遭卓怡君於97年12月3日寄至仁吉公司係事實,被告客觀上並未虛構事實,被告對於告訴人及卓怡君提起竊盜罪嫌之刑事告訴,係因卓怡君表示係受告訴人指示寄出黏度計,縱使卓怡君事後否認有此情事而不能證明告訴人犯罪,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誣告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具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稱:卓怡君前經程素燕指示,於97年12月3日將永榮公司所有之黏度計1台寄至仁吉公司,並指稱告訴人及卓怡君共同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98年5月5日調查筆錄、刑事告訴狀、桃園地檢署98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下稱偵字第16455號卷〉第12-14、19-36、41-44頁),嗣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卓怡君及告訴人程素燕罪嫌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1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再具狀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再度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55號、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卷宗無訛,並有各該刑事再議聲請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字第16455號卷第58-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字第51號卷〉第4-18、127-1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下稱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3-20、123-1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卷〈下稱偵續二字第14號卷〉第7-17、95-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明知上開黏度計係卓怡君自行寄送,與告訴人無涉,而仍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告訴人「於97年12月3日,教唆卓怡君竊取黏度計,並將黏度計寄至仁吉公司」一節,固經告訴人於另案被訴竊盜案件偵查時供稱:「(問:陳志強指稱妳在97年12月3日跟卓怡君說仁吉公司需要黏度計,請卓怡君寄黏度計到仁吉公司?)沒有。(問:卓怡君把黏度計寄到仁吉公司的事,妳清楚?)我不清楚,是陳志強提告後,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60頁),及證人卓怡君迭於另案及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妳把公司2萬多設備寄到大陸部分?)那是公司老闆同意我的,我是用公司名義寄出去的,而且運費也是公司支出的,如果不同意的話,公司應該在隔月就告知我,而非在我離職後才告知我」、「(問:妳為何要寄上開物品到仁吉公司?)...應該是公司固定的流程,我才會寄那些東西,當天我寄這些東西,告訴人(指本件被告)也在場,他都確認過之後我才寄」、「(問:誰要妳寄的?)陳志強」、「(問:是否曾經跟陳志強說黏度計是程素燕要妳寄到仁吉公司?)沒有,貨是從永榮公司寄出去的,和程素燕應該沒有關係...。(問:黏度計的寄出確實和程素燕沒有關係,是否如此?)是,沒有關係」、「(問:妳方稱,妳除了採購外,尚有負責寄送業務,則妳所負責寄送業務,係經何人指示?)我有負責出貨,我打完單,陳志強都有簽名才出貨。我寄送東西是依照公司指示,除了出貨以外我只有寄過這一次而已,這次是誰叫我寄的我不確定,我只記得陳志強知道這件事情,寄貨的程序都是依照公司的程序下去走,陳志強有同意,陳志強也是知情的。...(問:依照陳志強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五穀粉確實是王維仁的老婆拜託其寄去給王維仁,則該次五穀粉及黏度計是否為被陳志強同次要求妳去寄的?)我不知道是不是陳志強要求的,但我確定陳志強是知情並同意的,五穀粉是陳志強拿給我寄的,黏度計跟五穀粉是放在同一個箱子同時寄出的,至於黏度計是不是陳志強跟黏度計同時一起要我寄出去我不確定。(問:妳於100年4月12日偵訊時證稱,本件黏度計是陳志強要妳寄的,妳記得是黏度計跟五穀粉一起寄的,是否如此?)我偵查中的陳述是對的。(問:妳方稱,自寄出黏度計後至被告提告妳們竊盜前,被告均未詢問妳們為何寄出黏度計,則妳於寄出黏度計後,有無向被告稱係依程素燕要求而寄出本件黏度計?)我沒有跟陳志強說黏度計是程素燕要我寄的,陳志強也沒有問我為何要寄出黏度計,或是問黏度計是誰叫我寄的」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6455號卷第42頁、偵續字第51號卷第118頁、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9號卷〈下稱偵字第3409號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51頁正面),且有記載寄送品名為「食品、黏度計」等字樣之東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97年12月3日托運單存根(下稱系爭托運單)影本(見偵字第16455號卷第34頁),及永榮公司會計梁佳霖根據東宏公司托運單存根製作轉帳傳票上之摘要欄記載:「12/3寄仁吉物品、食品-東宏」等字樣之轉帳傳票影本存卷可考(見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20頁),並經被告於100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97年12月3日寄出之後,會計有把付款單據連同傳票給我看,我當時有看到貨運公司之存根聯...」等語(見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59頁),及證人即永榮公司會計梁佳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8偵字第4645號及100偵續一字第16號卷附轉帳傳票,在貨品運送單上面記載食品及黏度計,而轉帳傳票為何只記載食品款項而已?)有記載食品與黏度計是貨品托運單,貨品托運單後,財務才會製作1張支出單,我是根據支出單來製作轉帳傳票。...。(問:老闆回來之後,要簽傳票,這些支出、轉帳傳票、貨運單是否會交給老闆看?)會」等語(見偵續二字第14號卷第45-46頁),足認證人卓怡君確係以永榮公司名義寄送系爭黏度計,且上開轉帳傳票後面附有系爭托運單存根影本,被告在轉帳傳票上簽名時可得看到寄出物品包括系爭黏度計。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及卓怡君提出上開申告時,是否明知其申告內容為不實,攸關被告行為時是否基於誣告之犯意,且被告就此既有上開爭執,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辨明此節,始符證據裁判主義。而告訴人及證人卓怡君就上開被告申告之竊盜罪嫌事實,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455號、89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陳述時,其等均為共同被告身分,於本案則分別為告訴人及被害人身分,且證人卓怡君經被告同時申告之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院卷附之刑事判決及本院之被告(卓怡君)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偵字第號卷第58-59頁、偵續字第51號卷第125-128頁、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123-125頁、偵續二字第14號卷第95-98頁、本院卷第104-108頁),足認告訴人及證人卓怡君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左,揆諸上開說明,除告訴人及證人卓怡君上開供述本身應無瑕疵可指外,並應有可資擔保其等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足使本院相信被告確有誣告犯意,始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查告訴人程素燕除上開以被告身分所為之否認教唆或共同竊盜供述外,並未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傳票之送達證書及拘票、拘提無著報告(見原審卷第64、69-77頁、本院卷第98、132、150-160頁),其於另案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復係以否認教唆或共同竊盜罪嫌為其主要目的,且供述前後均未經具結,具狀提出本案誣告之刑事告訴後,又拒不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供述之信憑性,自值得懷疑。而證人卓怡君就何人指示其寄送黏度計一節,如前所述,其於另案以被告身分供述時,或稱「那是公司老闆同意我的」,或稱「陳志強」,於本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或稱「當天我寄這些東西,告訴人(指本件被告)也在場,他都確認過之後我才寄」,或稱「是誰叫我寄的我不確定,我只記得陳志強知道這件事情」,或稱「我不知道是不是陳志強要求的,但我確定陳志強是知情並同意的」,供述明顯不一,且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無法確定係被告指示其寄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7年12月3日寄出之後,會計有把付款單據連同傳票給我看,我當時有看到貨運公司之存根聯,但我以為是食品,我沒有仔細看,不知道卓怡君有把黏度計寄出去」等語(見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59頁),辯稱其在轉帳傳票上簽名時未仔細查看後附之憑證單據一節,與證人即永榮公司會計蔡小菁於偵查中證述:「(問:妳們給老闆簽傳票時,第一聯的收據聯是否會交給老闆看?)通常都會貼在轉帳傳票的後面,如果老闆有意見就會說,但是通常老闆沒有看的很細。(問:妳如何知道他看的很細?)因為梁小姐(指梁佳霖)都是一次給他一大疊,因為他常出差,梁小姐都會累積到一定的量,才交給他簽名,所以他都一直簽,通常不會細看下面的內容」等語相符(見偵續二字第14號第31-32頁),參之卷附永榮公司轉帳傳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卷第48頁),復足認該轉帳傳票上登載之費用支出,包括上開托運費用在內,共有10筆款項,其後附之憑證應有相當數量,該轉帳傳票之「摘要」欄僅記載「東宏12月份費用」,被告於「主管」欄簽名時,是否確逐筆逐項核閱並已發現系爭托運單記載品名包括系爭黏度計,並非毫無合理可疑存在。
(四)又告訴人就其另案被訴竊盜罪嫌,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提出告訴後,因證據不足以達到起訴門檻,而無法起訴而已,然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行為時係基於誣告之犯意。且如前所述,告訴人及證人卓怡君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左,證人卓怡君並因被告同時告訴之背信罪嫌,經法院判處背信罪確定,其被訴與告訴人竊盜系爭黏度計部分,倘有新事實、新證據仍有重行起訴之可能,衡情已難期待其於本案作證時,翻異前詞而為有利被告申告事實主張之供述,況證人卓怡君上開供述有自我前後矛盾之明顯瑕疵可指,而無從令本院相信其寄送系爭黏度計之行為,確係依被告指示或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無關,佐以證人卓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是誰叫我去寄的...。我忘記叫我去寄送的人是誰,我只知道陳志強知道這件事情,他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亦無從認定證人卓怡君寄送系爭黏度計係受被告之指示或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明知其申告告訴人及卓怡君之竊盜罪嫌事實,係完全出於杜撰虛構,參諸上開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得僅因告訴人及證人卓怡君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告訴人及證人卓怡君否認竊盜犯行,而反推論被告提出告訴時係基於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及證人卓怡君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左,且證人卓怡君之供述有上開自我矛盾之瑕疵,告訴人則拒絕到庭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而被告前揭辯解則有證人梁佳霖上開證詞及轉帳傳票可稽,足認其供述尚非全然無稽。綜合全部證據而為評價之結果,本院認為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僅因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於另案偵查時否認竊盜犯罪及證人卓怡君上開證詞,即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而未詳予勾稽被告就其有利辯解與上開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