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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劉方慈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2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契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契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所限制,暨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兼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若採一罪一罰,難免造成刑罰過重的不合理現象。再參酌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所判處徒刑共計有期徒刑12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案件,所判處徒刑共計有期徒刑132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等案件,所判處徒刑共計有期徒刑24年1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對於數個詐欺案件合併徒刑共計有期徒刑3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66號,對於毒品案件,徒刑共計有期徒刑10年,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販賣毒品案件,所判處徒刑共計有期徒刑3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5年度訴字第84號案件,所判處徒刑共計有期徒刑53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然對照受刑人本件所犯數罪,原審酌量之刑期,尤嫌過苛,為此,懇請鈞院能比照相關案例,從新酌定應執行刑,令受刑人有早日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6月8日12時許,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判決確定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與數罪併罰之各罪,須在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要件不符,即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即有未洽,此部分雖非抗告意旨所指,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仍應予以撤銷,並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4年1月6日 │105年1月6日 │104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5年度毒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 │新北地檢105年度撤 ││)機關年度│偵字第701號 │偵字第701號 │緩毒偵字第144號 ││及案號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 後 │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60│105年度審訴字第560│105年度簡字第4534 ││ 事 │ │號 │號 │號 ││ 實 ├──┼─────────┼─────────┼─────────┤│ 審 │判決│105年5月19日 │105年5月19日 │105年8月31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60│105年度審訴字第560│105年度簡字第4534 ││ 判 │ │號 │號 │號 ││ 決 ├──┼─────────┼─────────┼─────────┤│ │確定│105年6月8日 │105年6月8日 │105年10月1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註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執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 ││ │ 字第9347號 │第9347號 │字第17062號 ││ ├─────────┴─────────┴─────────┤│ │ 編號1至3,前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14號裁定應執行││ │ 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5年6月8日 │105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5年度毒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 ││)機關年度│偵字第4922號 │偵字第2934號 ││及案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 │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事 │ │1645 號 │1629 號 ││ 實 ├──┼─────────┼─────────┤│ 審 │判決│105年11月10日 │105年12月14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判 │ │1645 號 │1629 號 ││ 決 ├──┼─────────┼─────────┤│ │確定│105年11月30日 │106年1月9日 ││ │日期│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科罰金之案│ │ ││件 │ │ │├─────┼─────────┼─────────┤│備註 │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執字 ││ │ 字第280號 │第2101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2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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