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百恩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百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8「宣告刑」一欄應更正「有期徒刑4月」,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2、14、18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6、9、13、15至17、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該受刑人105年11月28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案件,及另有毒品案件於臺北地院審理中,爰請求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採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受理聲請案件,亦以聲請人所請求之事項,作為審查、裁定之範圍。以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而言,法院僅能對於聲請人所請求之數罪,加以審查,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不得逕行發動職權進行調查,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以其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自無許法院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百恩先後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之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2年9月以下,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則編號1至4、10至11、16至17所示罪刑之各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至9、12至15、18至19所示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共為有期徒刑12年1月。原審乃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原裁定所為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原審依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抗告人若認尚有其他案件應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者,自得待該等案件均已確定後,再另行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法院並無得逕行發動職權進行調查並主動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法院就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