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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曾淑華許辰舟楊秀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趙忠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裁定(106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忠平(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4年8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3至3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25至31、33至37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4、3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係聲請人依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依裁量的外部界線、內部界限、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抗告人所犯數罪多為吸食毒品及竊盜,乃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期間自103年7月3日至104年3月17日,可推知犯罪頻繁緊密乃基於毒癮所衍生出之竊盜犯行,實非強盜、毒販、殺人等重罪,則抗告人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是否合乎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規範,尚有討論之空間。為此,基於刑法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量刑比例原則過度之情形,懇請撤銷原裁定,賜予適當之刑度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笫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4年8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3至3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25至31、33至37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4、3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審核認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8年1月以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編號5至2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判決與另案竊盜罪之有期徒刑8月(嗣公訴人對該竊盜罪不服單獨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按比例計算附表編號5至20所示之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25至3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35至3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20、21至22、25至31、35至37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加計附表編號23、24、32至34所示各罪之刑期,亦即以附表編號5至20所示之罪按比例計算所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下限(即有期徒刑4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即附表編號5至20所示之罪按比例計算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加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加編號3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編號21至2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編號23有期徒刑11月,加編號24有期徒刑6月,加編號25至31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加編號32有期徒刑5月,加編號33有期徒刑2年8月,加編號34有期徒刑7月,加編號35至37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11月)。是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抗告意旨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依其犯罪期間、頻率,實係因毒癮所致,並非重罪刑度,質疑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有違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大多係與施用毒品、竊盜有關之犯罪,顯見其各該犯罪非偶發性,而以其該各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得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3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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