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78、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忠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趙忠平前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㈡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繼因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因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張意楓(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方式,為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趙忠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忠平於警詢及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978號卷第5 至8 頁、偵字第8248號卷第4 至8 頁、偵字第4978號卷第167 至168 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意楓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4978號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邱添財、陳朝良、江淑琦、簡文義、麥秀珍、黃翊甄、林志倫、朱陳儀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趙忠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所示犯行,均係以拔釘器及千斤頂撐開彩券行或公司分隔店面內外之出入口鐵捲門,以侵入前開彩券行或公司,因被告均係自鐵捲門下方空間進入店內,與鐵捲門開啟時之正常進出方式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均不該當「踰越門扇」,又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所示之彩券行或公司之鐵捲門,依證人即被害人邱添財、江淑琦、、簡文義、黃翊甄、林志倫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現場照片所示(詳見附表一證據欄),其底部已因遭千斤頂撐起而凹陷變形,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所示之犯行,已該當「毀壞門扇」。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拔釘器、千斤頂、十字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4978號卷第15頁),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5 、8 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 、3 、4 、6 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趙忠平與張意楓二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忠平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趙忠平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依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竟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入他人店面、公司行竊,並以竊取他人車牌掩飾犯罪,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且其攜帶兇器竊盜所致潛在社會危害性非淺,又其前有竊盜非行,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7 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既不得併合處罰,自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僅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部分,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㈧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係被告趙忠平所有,且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物品係供附表一編號1 、3 、4 、6 、7所示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5 至6所示物品係供附表一編號2、5 、8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趙忠平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趙忠平所有,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係共犯張意楓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忠平與張意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03 年12月11日凌晨3 時42分許,由張意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忠平至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彩券行,由趙忠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及千斤頂各1 支,強行撬開破壞葉威志所經營之彩券行鐵門後,進入前開彩券行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另㈡於103 年12月11日凌晨3 時55分許,由張意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忠平至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彩券行,由趙忠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及千斤頂各1 支,強行撬開破壞張瑞芳所經營之彩券行鐵門後,進入前開彩券行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因認被告趙忠平就上開部分亦分別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27年滬上字第54號分別著有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41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忠平涉有前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葉威志、張瑞芳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間分別攜帶拔釘器、千斤頂至葉威志、張瑞芳經營之彩券行,並有以拔釘器、千斤頂將葉威志經營之彩券行鐵門撬開並向上頂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並未進入葉威志、張瑞芳經營之彩券行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趙忠平於103 年12月11日凌晨3 時42分許,由張意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忠平至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彩券行,由被告趙忠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及千斤頂各1 支,強行撬開破壞葉威志所經營之彩券行鐵門,將鐵門向上頂起至趙忠平可蹲爬鑽入之高度,然被告趙忠平始終並未進入葉威志所經營之彩券行內,隨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趙忠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且經證人葉威志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248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108 至10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248號卷第46至47頁、第44頁正反面),則被告攜帶兇器毀壞葉威志經營之彩券行鐵門,並將鐵門上頂至可蹲爬鑽入高度,準備進入屋內竊盜,但並未實際進入彩券行內即行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趙忠平另於103 年12月11日凌晨3 時55分許,由張意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忠平至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彩券行,由被告趙忠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及千斤頂各1 支至張瑞芳所經營之彩券行鐵門前,並於短暫敲打鐵門後,旋即離去等情,亦據被告趙忠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張瑞芳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248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07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248號卷第45頁),則被告攜帶兇器至張瑞芳經營之彩券行門前,且有短暫敲打彩券行鐵門,但未將鐵門頂起,亦未進入彩券行旋即離去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刑法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其著手之認定,應以行為人是否已經進行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僅係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故如僅著手於各款加重條件之行為,尚未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者,自仍不能以本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之,此有上開判例意旨可供參佐。本件被告原雖攜帶兇器分別欲進入葉威志、張瑞芳所經營之彩券行內竊取財物,然均未曾實際進入彩券行內進行財物搜索,即行離去,已如前述,對於基本搜索財物之之竊盜犯行尚未實行,僅對竊盜加重條件之行為著手,揆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其行為並未及於著手竊盜犯罪之實施,客觀上僅屬預備階段;而刑法竊盜罪章,對於預備階段之行為復未規定加以處罰,此觀諸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自明,又因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本件被告既僅係止於竊盜罪之預備階段,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以被告攜帶兇器將葉威志經營之彩券行鐵門頂起,或攜帶兇器至張瑞芳經營之彩券行門口,預備自鐵門進入上開彩券行竊盜之行為,遽論其有罪。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趙忠平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已著手前開加重竊盜犯行而未遂,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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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原起訴書│
│ │ │ │ │ │ │ │ │ │附表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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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11月│桃園縣新屋鄉│邱添財│趙忠平與張意楓│零錢2,000 餘元│1.被害人邱添財│刑法第321 │趙忠平共同犯攜│附表 │
│ │16日上午6 │(已改制為桃│ │共同基於意圖為│、價值共4,800 │於警詢中之指述│條第1 項第│帶兇器毀壞門扇│編號3 │
│ │時前某時 │園市新屋區)│ │自己不法所有之│元之刮刮樂 │(見偵字第4978│2 、3 款 │竊盜罪,累犯,│ │
│ │ │民族路6 段67│ │犯意聯絡,於左│ │號卷第33頁正反│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號三多彩券│ │列時間,由張意│ │面)。 │ │。扣案如附表二│ │
│ │ │行 │ │楓駕駛自用小客│ │2.現場照片(見│ │編號1 至4 所示│ │
│ │ │ │ │車搭載趙忠平至│ │偵字第4978號卷│ │之物均沒收。 │ │
│ │ │ │ │左列地點,由趙│ │第34至35頁)。│ │ │ │
│ │ │ │ │忠平持客觀上足│ │ │ │ │ │
│ │ │ │ │以對人之生命、│ │ │ │ │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 │ │ │ │ │
│ │ │ │ │脅,具有危險性│ │ │ │ │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 │ │ │拔釘器及千斤頂│ │ │ │ │ │
│ │ │ │ │各1 支,強行撬│ │ │ │ │ │
│ │ │ │ │開破壞邱添財所│ │ │ │ │ │
│ │ │ │ │經營之三多彩券│ │ │ │ │ │
│ │ │ │ │行鐵捲門後,入│ │ │ │ │ │
│ │ │ │ │內竊得邱添財所│ │ │ │ │ │
│ │ │ │ │有之右列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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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11月│桃園縣八德市│陳朝良│趙忠平與張意楓│7862- RX號自小│1.被害人陳朝良│刑法第321 │趙忠平共同犯攜│附表 │
│ │23日凌晨4 │(已改制為桃│ │共同基於意圖為│客車車牌2 面。│於警詢中之指述│條第1 項第│帶兇器竊盜罪,│編號1 │
│ │時10分許 │園市八德區)│ │自己不法所有之│ │(見偵字第8248│3 款 │累犯,處有期徒│ │
│ │ │介壽路2 段68│ │犯意聯絡,於左│ │號卷第18至19頁│ │刑柒月。扣案如│ │
│ │ │5 巷底魚池旁│ │列時間,由張意│ │)。 │ │附表二編號5 至│ │
│ │ │ │ │楓駕駛自用小客│ │2.桃園縣政府警│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車搭載趙忠平至│ │察局車輛尋獲電│ │收。 │ │
│ │ │ │ │左列地點,由趙│ │腦輸入單(見偵│ │ │ │
│ │ │ │ │忠平持客觀上足│ │字第8248號卷第│ │ │ │
│ │ │ │ │以對人之生命、│ │20頁)。 │ │ │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 │3.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脅,具有危險性│ │察局八德分局八│ │ │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 │德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十字螺絲起子及│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六角扳手各1 支│ │見偵字第8248號│ │ │ │
│ │ │ │ │,竊得陳朝良所│ │卷第21頁)。 │ │ │ │
│ │ │ │ │有之右列車牌後│ │4.車主陳朝良、│ │ │ │
│ │ │ │ │,將之懸掛於張│ │車牌號碼0000- │ │ │ │
│ │ │ │ │意楓所駕駛之自│ │RX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用小客車上。 │ │行照影本(見偵│ │ │ │
│ │ │ │ │ │ │字第8248號卷第│ │ │ │
│ │ │ │ │ │ │22頁)。 │ │ │ │
│ │ │ │ │ │ │5.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八德分局八│ │ │ │
│ │ │ │ │ │ │德派出所發生竊│ │ │ │
│ │ │ │ │ │ │盜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見偵字第8248號│ │ │ │
│ │ │ │ │ │ │卷第23頁)。 │ │ │ │
│ │ │ │ │ │ │6.失車- 案件基│ │ │ │
│ │ │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 │ │報表(見偵字第│ │ │ │
│ │ │ │ │ │ │8248號卷第24至│ │ │ │
│ │ │ │ │ │ │2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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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1月 │桃園縣龍潭鄉│江淑琦│趙忠平與張意楓│電腦主機5 臺 │1.被害人江淑琦│刑法第321 │趙忠平共同犯攜│附表 │
│ │23日凌晨5 │(已改制為桃│ │共同基於意圖為│ │於警詢中之指述│條第1 項第│帶兇器毀壞門扇│編號2 │
│ │時10分許 │園市龍潭區)│ │自己不法所有之│ │(見偵字第8248│2 、3 款 │竊盜罪,累犯,│ │
│ │ │中興路12號私│ │犯意聯絡,於左│ │號卷第9 至10頁│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人公司 │ │列時間,由張意│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楓駕駛懸掛竊得│ │2.監視器畫面翻│ │編號1 至4 所示│ │
│ │ │ │ │之7862-RX 號車│ │拍照片(見偵字│ │之物均沒收。 │ │
│ │ │ │ │牌之自用小客車│ │第8248號卷第39│ │ │ │
│ │ │ │ │搭載趙忠平至左│ │至43頁)。 │ │ │ │
│ │ │ │ │列地點,由趙忠│ │ │ │ │ │
│ │ │ │ │平持客觀上足以│ │ │ │ │ │
│ │ │ │ │對人之生命、身│ │ │ │ │ │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 │
│ │ │ │ │,具有危險性可│ │ │ │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拔│ │ │ │ │ │
│ │ │ │ │釘器及千斤頂各│ │ │ │ │ │
│ │ │ │ │1 支,強行撬開│ │ │ │ │ │
│ │ │ │ │破壞江淑琦所任│ │ │ │ │ │
│ │ │ │ │職之公司鐵門後│ │ │ │ │ │
│ │ │ │ │,入內竊得江淑│ │ │ │ │ │
│ │ │ │ │琦所有之右列財│ │ │ │ │ │
│ │ │ │ │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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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12月│桃園縣新屋鄉│簡文義│趙忠平與張意楓│電腦主機2 臺、│1.被害人簡文義│刑法第321 │趙忠平共同犯攜│附表 │
│ │16日凌晨4 │(已改制為桃│ │共同基於意圖為│電腦螢幕1 臺、│於警詢中之指述│條第1 項第│帶兇器毀壞門扇│編號4 │
│ │時35分許 │園市新屋區)│ │自己不法所有之│零錢2,000 元、│(見偵字第4978│2 、3 款 │竊盜罪,累犯,│ │
│ │ │民族路6 段17│ │犯意聯絡,於左│集郵冊8 套 │號卷第37頁正反│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號穩拿彩券行│ │列時間,由張意│ │面)。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楓駕駛自用小客│ │2.桃園縣政府警│ │編號1 至4 所示│ │
│ │ │ │ │車搭載趙忠平至│ │察局楊梅分局埔│ │之物均沒收。 │ │
│ │ │ │ │左列地點,由趙│ │頂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忠平持客觀上足│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以對人之生命、│ │單(見偵字第49│ │ │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 │78號卷第38頁)│ │ │ │
│ │ │ │ │脅,具有危險性│ │。 │ │ │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 │3.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拔釘器及千斤頂│ │察局楊梅分局埔│ │ │ │
│ │ │ │ │各1 支,強行撬│ │頂派出所各類刑│ │ │ │
│ │ │ │ │開破壞簡文義所│ │案初步偵查紀錄│ │ │ │
│ │ │ │ │經營之穩拿彩券│ │表(見偵字第49│ │ │ │
│ │ │ │ │行鐵門後,入內│ │78號卷第44頁)│ │ │ │
│ │ │ │ │竊得簡文義所有│ │。 │ │ │ │
│ │ │ │ │之右列財物。 │ │4.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楊梅分局埔│ │ │ │
│ │ │ │ │ │ │頂派出所發生竊│ │ │ │
│ │ │ │ │ │ │盜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見偵字第4978號│ │ │ │
│ │ │ │ │ │ │卷第45頁)。 │ │ │ │
│ │ │ │ │ │ │5.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楊梅分局刑│ │ │ │
│ │ │ │ │ │ │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 │ │ │ │ │ │表(見偵字第49│ │ │ │
│ │ │ │ │ │ │78號卷第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6.勘查採證同意│ │ │ │
│ │ │ │ │ │ │書(見偵字第49│ │ │ │
│ │ │ │ │ │ │78號卷第4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7.現場照片(見│ │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4978號卷第39至│ │ │ │
│ │ │ │ │ │ │43、49至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3 年12月│桃園縣楊梅市│麥秀珍│趙忠平與張意楓│8913-N3 號自小│1.被害人麥秀珍│刑法第321 │趙忠平共同犯攜│附表 │
│ │18日凌晨2 │(已改制為桃│ │共同基於意圖為│客車車牌2 面。│於警詢中之指述│條第1 項第│帶兇器竊盜罪,│編號7 │
│ │時許 │園市楊梅區)│ │自己不法所有之│ │(見偵字第4978│3 款 │累犯,處有期徒│ │
│ │ │瑞塘里8 鄰瑞│ │犯意聯絡,於左│ │號卷第103 頁正│ │刑柒月。扣案如│ │
│ │ │福街61號 │ │列時間,由張意│ │反)。 │ │附表二編號5 至│ │
│ │ │ │ │楓駕駛車牌號碼│ │2.桃園縣政府警│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RAL-9953號自用│ │察局楊梅分局草│ │收。 │ │
│ │ │ │ │小客車搭載趙忠│ │湳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平至左列地點,│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由趙忠平持客觀│ │見偵字第4978號│ │ │ │
│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 │卷第104 頁)。│ │ │ │
│ │ │ │ │命、身體安全構│ │3.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成威脅,具有危│ │察局車輛尋獲電│ │ │ │
│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 │腦輸入單(見偵│ │ │ │
│ │ │ │ │用之十字螺絲起│ │字第4978號卷第│ │ │ │
│ │ │ │ │子及六角扳手各│ │105 至106 頁)│ │ │ │
│ │ │ │ │1 支,竊得麥秀│ │。 │ │ │ │
│ │ │ │ │珍所有之右列車│ │4.麥秀珍之牌照│ │ │ │
│ │ │ │ │牌後,將之懸掛│ │號碼8913-N3 自│ │ │ │
│ │ │ │ │於張意楓所駕駛│ │用小客車行照影│ │ │ │
│ │ │ │ │之自用小客車上│ │本(見偵字第49│ │ │ │
│ │ │ │ │。 │ │78號卷第10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5.失車- 案件基│ │ │ │
│ │ │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 │ │報表(見偵字第│ │ │ │
│ │ │ │ │ │ │4978號卷第10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6.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 │報表(見偵字第│ │ │ │
│ │ │ │ │ │ │4978號卷第6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7.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楊梅分局草│ │ │ │
│ │ │ │ │ │ │湳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 │ │ │(見偵字第4978│ │ │ │
│ │ │ │ │ │ │號卷第10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8.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 │ │ │拍照片(見偵字│ │ │ │
│ │ │ │ │ │ │第4978號卷第18│ │ │ │
│ │ │ │ │ │ │、61至63頁)。│ │ │ │
├──┼─────┼──────┼───┼───────┼───────┼───────┼─────┼───────┼────┤
│6 │103 年12月│桃園縣新屋鄉│黃翊甄│趙忠平與張意楓│面額100 元之刮│1.被害人黃翊甄│刑法第321 │趙忠平共同犯攜│附表 │
│ │18日凌晨5 │(已改制為桃│ │共同基於意圖為│刮樂300 張、面│於警詢中之指述│條第1 項第│帶兇器毀壞門扇│編號5 │
│ │、6 時許 │園市新屋區)│ │自己不法所有之│額200 元之刮刮│(見偵字第4978│2 、3 款 │竊盜罪,累犯,│ │
│ │ │中山東路1 段│ │犯意聯絡,於左│樂350 張、咖啡│號卷第54至5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81 號金順彩│ │列時間,由張意│色及黑色相間長│)。 │ │。扣案如附表二│ │
│ │ │券行 │ │楓駕駛懸掛竊得│夾(內有現金3,│2.桃園縣政府警│ │編號1 至4 所示│ │
│ │ │ │ │之8913-N3 號車│500 元)、黃翊│察局楊梅分局新│ │之物均沒收。 │ │
│ │ │ │ │牌之自用小客車│甄之身分證、駕│屋分駐所受理各│ │ │ │
│ │ │ │ │搭載趙忠平至左│照及郵局提款卡│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列地點,由趙忠│、徐雅萍之健保│見偵字第4978號│ │ │ │
│ │ │ │ │平持客觀上足以│卡及郵局提款卡│卷第56頁)。 │ │ │ │
│ │ │ │ │對人之生命、身│、現金10萬元 │3.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體構成威脅,具│ │察局楊梅分局新│ │ │ │
│ │ │ │ │有危險性可供兇│ │屋分駐所受理刑│ │ │ │
│ │ │ │ │器使用之拔釘器│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及千斤頂各1 支│ │單(見偵字第49│ │ │ │
│ │ │ │ │,強行撬開破壞│ │78號卷第57頁)│ │ │ │
│ │ │ │ │黃翊甄所經營之│ │。 │ │ │ │
│ │ │ │ │金順彩券行鐵門│ │4.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後,入內竊得黃│ │察局楊梅分局新│ │ │ │
│ │ │ │ │翊甄所有之右列│ │屋分駐所各類刑│ │ │ │
│ │ │ │ │財物。 │ │案初步偵查紀錄│ │ │ │
│ │ │ │ │ │ │表(見偵字第49│ │ │ │
│ │ │ │ │ │ │78號卷第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5.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楊梅分局新│ │ │ │
│ │ │ │ │ │ │屋分駐所發生竊│ │ │ │
│ │ │ │ │ │ │盜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見偵字第4978號│ │ │ │
│ │ │ │ │ │ │卷第67頁)。 │ │ │ │
│ │ │ │ │ │ │6.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楊梅分局刑│ │ │ │
│ │ │ │ │ │ │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 │ │ │ │ │ │表(見偵字第49│ │ │ │
│ │ │ │ │ │ │78號卷第6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7.徐順德之勘察│ │ │ │
│ │ │ │ │ │ │採證同意書(見│ │ │ │
│ │ │ │ │ │ │偵字第4978號卷│ │ │ │
│ │ │ │ │ │ │第69頁)。 │ │ │ │
│ │ │ │ │ │ │8.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 │ │ │片(見104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4978號卷│ │ │ │
│ │ │ │ │ │ │第58至63頁)。│ │ │ │
│ │ │ │ │ │ │9.現場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4978號卷│ │ │ │
│ │ │ │ │ │ │第70至7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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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1 月│桃園市楊梅區│林志倫│趙忠平與張意楓│ │1.被害人林志倫│刑法第321 │趙忠平共同犯攜│附表 │
│ │11日凌晨5 │楊新路3 段32│ │共同基於意圖為│ │於警詢中之指述│條第2 項、│帶兇器毀壞門扇│編號10 │
│ │時10分許 │4 號招財彩券│ │自己不法所有之│ │(見104 年度偵│第1 項第2 │竊盜未遂罪,累│ │
│ │ │行 │ │犯意聯絡,於左│ │字第4978號卷第│、3 款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列時間,由張意│ │73至75頁)。 │ │伍月,如易科罰│ │
│ │ │ │ │楓駕駛自用小客│ │2.桃園市政府警│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車搭載趙忠平至│ │察局楊梅分局上│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地點,由趙│ │湖派出所各類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忠平持客觀上足│ │案初步偵查紀錄│ │號1 至4 所示之│ │
│ │ │ │ │以對人之生命、│ │表(見104 年度│ │物均沒收。 │ │
│ │ │ │ │身體構成威脅,│ │偵字第4978號卷│ │ │ │
│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 │第76頁)。 │ │ │ │
│ │ │ │ │兇器使用之拔釘│ │3.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 │器及千斤頂各1 │ │察局楊梅分局上│ │ │ │
│ │ │ │ │支,強行撬開破│ │湖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壞林志倫所經營│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之彩券行鐵門後│ │見104 年度偵字│ │ │ │
│ │ │ │ │,入內搜索財物│ │第4978號卷第77│ │ │ │
│ │ │ │ │,因該彩券行位│ │頁)。 │ │ │ │
│ │ │ │ │於大馬路旁,且│ │4.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 │當時時間接近天│ │察局楊梅分局刑│ │ │ │
│ │ │ │ │亮,趙忠平恐遭│ │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 │ │ │ │發覺而停留時間│ │表(見104 年度│ │ │ │
│ │ │ │ │短暫,故未竊得│ │偵字第4978號卷│ │ │ │
│ │ │ │ │財物而未遂。 │ │第94頁)。 │ │ │ │
│ │ │ │ │ │ │5.林志倫之勘察│ │ │ │
│ │ │ │ │ │ │採證同意書(見│ │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4978號卷第9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6.現場照片(見│ │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4978號卷第96至│ │ │ │
│ │ │ │ │ │ │100 頁)。 │ │ │ │
│ │ │ │ │ │ │7.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 │ │ │拍照片(見104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4978│ │ │ │
│ │ │ │ │ │ │號卷第101 頁)│ │ │ │
│ │ │ │ │ │ │。 │ │ │ │
├──┼─────┼──────┼───┼───────┼───────┼───────┼─────┼───────┼────┤
│8 │104 年1 月│桃園市平鎮區│朱陳儀│趙忠平與張意楓│J7-1391 號自小│1.被害人朱陳儀│刑法第321 │趙忠平共同犯攜│附表 │
│ │13日凌晨3 │工業六路5 號│ │共同基於意圖為│客車車牌2 面。│於警詢中之指述│條第1 項第│帶兇器竊盜罪,│編號6 │
│ │時許 │旁 │ │自己不法所有之│ │(見偵字第4978│3 款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犯意聯絡,於左│ │號卷第109 至 │ │刑柒月。扣案如│ │
│ │ │ │ │列時間,由張意│ │110 頁)。 │ │附表二編號5 至│ │
│ │ │ │ │楓駕駛車牌號碼│ │2.新竹縣政府警│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RAL-9953號自用│ │察局車輛尋獲電│ │收。 │ │
│ │ │ │ │小客車搭載趙忠│ │腦輸入單(見偵│ │ │ │
│ │ │ │ │平至左列地點,│ │字第4978號卷第│ │ │ │
│ │ │ │ │由趙忠平持客觀│ │111 頁)。 │ │ │ │
│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 │6.車牌號碼000-│ │ │ │
│ │ │ │ │命、身體安全構│ │9953號車輛之車│ │ │ │
│ │ │ │ │成威脅,具有危│ │輛租賃契約(見│ │ │ │
│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 │偵字第4978號卷│ │ │ │
│ │ │ │ │用之十字螺絲起│ │第112 頁)。 │ │ │ │
│ │ │ │ │子及六角扳手各│ │ │ │ │ │
│ │ │ │ │1 支,竊得朱陳│ │ │ │ │ │
│ │ │ │ │儀所有之右列車│ │ │ │ │ │
│ │ │ │ │牌後,將之懸掛│ │ │ │ │ │
│ │ │ │ │於張意楓所駕駛│ │ │ │ │ │
│ │ │ │ │之自用小客車上│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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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拔釘器 │1 支 │
├──┼───────┼───┤
│2 │千斤頂 │1 支 │
├──┼───────┼───┤
│3 │口罩 │1 個 │
├──┼───────┼───┤
│4 │棉質手套 │6 個 │
├──┼───────┼───┤
│5 │十字螺絲起子 │1 支 │
├──┼───────┼───┤
│6 │磨尖六角扳手 │1 支 │
├──┼───────┼───┤
│7 │手電筒 │1 個 │
├──┼───────┼───┤
│8 │黑色側背包 │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