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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楊智勝許文章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憲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憲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憲政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此條例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同時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7年2月22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之態樣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介於93年3月6日至8日、同年10月2月至11日間,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固自有將該等宣告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然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爰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亦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係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擇此作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抵扣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9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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