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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淑惠顧正德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許嘉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嘉方(下稱被告)已於羈押期間內深深自省,被告有正常及正當之工作,如被告得以停止羈押在外時,定當持續工作不會再犯,且被告與年邁之母親住於固定之處所,且需照顧母親,絕無可能逃亡,故無再犯及逃亡之虞,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在外工作賺取日後服刑時所需,並安頓年邁母親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06 年2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短期內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l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24、26至28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1.被告之供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34、38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108至111頁)。

2.證人之供述:本案亦有證人莊竣麟、張振忠、鄭煙基、范智誠、王瑞賓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下稱偵字第10316 號卷,第20至31頁、105年度偵字第11932號卷,下稱偵字第11932號卷,第7至8頁)。

3.其他證據:此外,復有卷附之同意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勘察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316號卷第32至84頁、偵字第11932號卷第9 至13、15至33頁),並有扣案之拔釘器、老虎鉗、油壓剪、螺絲起子可資佐證。

4.就上揭證據相互酌參,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應堪認定。

㈢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係自105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間止,對多名被害人所犯數次加重竊盜罪,犯罪手法相似,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法益之破壞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已於羈押期間內反省,且有正當之工作,不會再犯,希望賺取日後服刑時所需等節,俱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與母親住於固定之處所,且需照顧母親,絕無可能逃亡,故無再犯及逃亡之虞等節,惟觀諸卷附押票所示,本院並未以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理由(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上開所指,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考量本案被告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經審酌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衡諸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7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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