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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熊名武
- 即受判決人
-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溫世才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216號、92年度偵字第18531號、93年度偵字第5834號、93年度偵字第5835號、93年度偵字第5836號、93年度偵字第7387號、93年度偵字第7388號、93年度偵字第76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溫世才、熊名武(下稱聲請人等)獲取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現已改制為科技部)補償金之程序與過程,係受歷來律師群均主張本案之補償金係具有法律上原因,在律師群具有法律上確信之指導且不可避免下所致。且由國科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現已改制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銅鑼基地取得事宜及獎勵金爭議之緣由,可知縱認聲請人等係因法律專業人士之誤導而誤解法律,然依歷次之協議紀錄及聲請人等本於憲法第7條公平意旨之爭取歷程,顯然有刑法第16條之情形,加之人性本來就有趨吉避凶並極力爭取法律上原因之權益及利益之特質,聲請人等獲取國科會之補償金顯然符合刑法第16條所規範之情狀。聲請人等係因科管局局長換人而無法領取應得之補償,並因歷次之協議會議,前任科管局局長或其法定代理人及副局長亦曾當場承諾本案補償金之發放標準並訂定契約,確實有合約書等合法之依據。聲請人溫世才及上開律師群更具有法律專業或從事司法實務工作,尚有科管局承辦人員之積極承諾,不論係指導或誤導聲請人等及所有公司之員工協議時之言語及行為,均足認聲請人等對於成立犯罪之期待可能性明顯欠缺,屬於學理上所謂無期待可能性之禁止錯誤類型,而具有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及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並依該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深入審酌,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何況最高法院對於本案之發回意旨一再明載聲請人等獲取國科會之補償金係確有所本,顯無貪圖不法利益之貪污罪犯罪故意可言。聲請人等獲取國科會補償金之過程,顯然更有「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情形。本案無論自違法性認識錯誤係屬積極錯誤或消極錯誤,或構成犯罪之事實確信其不發生之誤信,都足以認定聲請人等並無成立貪污罪罪責之餘地。
(二)科管局局長李界木濫用權勢,以違反土地整合之常規、常識、常情、常理及常人之認知而為欠缺合理、充分實質上理由,恣意的不當裁示,顯然違反禁止過當及禁止恣意原則。聲請人等請時任立法委員何智輝予以對抗,並索討應給予合乎預算編列的款項對價,縱然行為形式上觀之符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而實質上符合憲法上之人民抵抗權及人民不服從權之意旨,聲請人等乃為抵抗公權力運作上之瑕疵,具有合憲性及社會相當性,社會上負有容忍之義務,得以阻卻違法,上情顯然為原確定判決所完全未察更予以忽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毫未審酌依一般觀念,通常人是否均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情形,即其是否已達欠缺違法性認識,並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對於聲請人等之前開答辯,並未有任何隻字之指駁,屬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甚明。法院應具體明確詳予調查、審酌聲請人等之實際法律上確信情況,方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不應未予詳予勾稽所調查之人證、物證等證據方法率予不採聲請人等之答辯,明顯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等僅係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之合理、公平、正當及明確合乎誠信原則補償利益而爭取,國科會及科管局等國家政府機關人員亦均未教導聲請人等請託立法委員是違法犯罪,且核准給付之國科會及科管局等政府機關人員均未遭判決有罪,僅有聲請人等遭判決有罪並遭重判,聲請人等承受提供土地給國家之特別犧牲,反遭受不公平且以刑事重罪責任苛責之不堪痛苦,如此濫權不當之公權力自係有違反比例原則,更應使聲請人等擁有向立法委員請求主張上述受特別犧牲之補償權益至明。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聲請人等請託立法委員依平等原則發給補償金之主張具有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地位及資格,殆無疑義。
(三)依顏宗明所證之開會過程,足徵科管局於會議前之立場,已有同意就該爭議之不可開發保育區土地部分發放獎勵金之意,且欲以雙方就前開土地施工獎勵金價額達成初步共識後,即呈報國科會核備,經國科會同意後即予發放之方式處理,此亦經李界木證述屬實,且顏宗明已明確證稱其在獎勵金發放事件中,未受到何智輝或其他外界的壓力,亦未因何智輝關心預算而作成每公頃115萬元結論等語,可見科管局於91年5月2日與農林公司之施工獎勵金第6次協議會達成之結論,及嗣後國科會亦核准同意發放之結果,並非何智輝有以預算案為條件相逼或因何智輝及其助理孫義洋於此次會議中關切科管局就該保育區土地獎勵金發放價額所致。國科會、科管局之官員及承辦人員等雖陳述何智輝及其助理孫義洋於協議過程或有態度強勢、強硬之情,然亦均一致陳述未因何智輝所提預算案而致心生畏怖程度;且90年12月26日當時進行預算協商時,尚有行政院組長陳德新在場,農林公司當時已依國科會、科管局之官員及承辦人員於90年12月21日施工獎勵金第4次協議會會議結論之協議提出退耕同意書資料、保證書交予科管局審查,僅因科管局內部核對確認農林公司所提退耕同意書之真偽,及未完成付款簽呈程序,乃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科管局縱使因面對預算審查壓力,加速農林公司獎勵金之發放,亦難遽認何智輝本於立委職權,提出國科會預算審查議案之行為,即屬藉勢藉端之恫嚇行為。再由陳季媛所述態度強硬,幾次的何智輝會議,伊等還是沒有馬上談成等情以觀,更見科管局承辦人員並未因何智輝介入關切而畏怖生懼至明。顯與具有恐嚇脅迫之罪質的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藉勢藉端勒贖財務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原確定判決對於除有罪判決部分之「科管局91年5、6月發放農林公司5234萬4205元獎勵金部分」外,其餘各次科管局發放獎勵金均認為不構成犯罪,即非不法利益,卻逕將上開5234萬4205元獎勵金部分認定係不法利益,即有同一筆獎勵金不同性質之前後矛盾。由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之經過,再參以陳季媛、王莉娟、許勝昌及周山一之證詞,可知科管局承辦人員辦理農林公司土地價購之施工獎勵金乙事,為圖節省獎勵金之發放,而對農林公司相較其餘私有土地之施工獎勵金發放,確有差別待遇之情,農林公司極力爭取科管局比照一般私人土地依苗栗縣政府徵收土地之標準發給獎勵金,並非全無所本,況王莉娟、周山一均認如果價購不成,而用徵收,每公頃仍要發120萬元獎勵金等語,並有85年3月7日之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乙份在卷可憑,則何智輝因農林公司請託關切協調結果,其訴求僅是要求科管局比照一般私人土地之發放標準處理,並未索求額外不當之利益,而前開要求亦屬科管局裁量權限內之事項,此亦經李界木於原審中證稱:獎勵金的發放一直到目前為止,科管局並未認定有違法或錯誤,此為行政裁量權等語。何智輝接受選區農林公司陳情,為該公司爭取與一般農民相同之權利,並非謀取農林公司不法利益,縱於協調時態度較為強硬,亦難認有何勒索之不法行為。況且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歷次法院審理中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明顯均不能證明聲請人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及適用本案是否如最高法院發回理由闡明之至多應僅構成「強制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五)聲請人等均非公務員,縱與何智輝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亦得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適用刑法第31條減輕其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
(六)聲請人等對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聲請人等均有罪之判決,聲請人等敘明該判決多項違背法令之事由,提出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闡明上開判決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事由,而撤銷發回本院重新審理,且經本院判決聲請人等不構成藉勢藉端勒贖罪,詎料,原確定判決復改判聲請人等構成藉勢藉端勒贖罪,經比對原確定判決、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10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號判決,其判決大部分之事實與理由均完全相同,然認定藉勢藉端勒贖之金額及事實完全不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最高法院曾明確揭示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原確定判決關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說明欄中之理由卻幾乎與歷次有罪判決相同,均未予調查、補正或敘明理由,甚至所記載有些證人之證詞仍足以證明「未心生恐懼」(例如:原確定判決第75頁記載:「始迫於無奈而同意」),原確定判決均未予調查、審酌本案是否應判決無罪,或至多應僅構成刑法第134條、第304條強制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足證本案原確定判決仍然具有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中所揭示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本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以前揭(一)至(六)之理由,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茲分別說明本案是否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之再審要件:
(一)聲請意旨(一)(二)(四)(六)聲請人等分別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6條之阻欲故意要件、聲請人等無犯罪故意或應阻卻違法(詳見再審聲請狀標目括弧一、二、三部分)、原確定判決就補償金是否屬不法利益認定歧異且未遵循最高法院前次之發回意旨等,並未指出前揭主張所依據之新事實、新證據究何所指;且聲請人不服本院更三審判決即確定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亦已載明(見105年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第3頁標目㈢、第6頁標目㈦至㈨),經最高法院於判決內說明(見同上判決第12頁第5列9列)並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前揭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認之事實再事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未符。
(二)聲請意旨(三)所指承辦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乙節,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乙項之二、構成要件該當性(一)之⑵⑤中說明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99頁),亦屬就原確定判決已審認之事實再事爭執,與前引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判決所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亦非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中所指:科管局之行政首長違反行政法上規範之禁止恣意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或禁止過當原則,人民因而依憲法保障人民特別犧牲之財產權與延伸而出之人民不服從權及抵抗權等法理原則要求給予補償費並無違法不當為由聲請再審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無涉,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意旨(五)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31條但書(修正後規定)之適用,亦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經於判決內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部分係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特別規定,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共犯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31條之餘地;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部分係綜合比較適用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13頁)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之規定,聲請人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並據此提出再審,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等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認均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