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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瑞斌林孟宜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聖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聲請人陳聖權(下稱聲請人)在承接系爭開發案時,即向告發人陳宏洋(下稱陳宏洋)表示需要簽訂合作契約,陳宏洋亦表示同意。聲請人因此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契約寄交予陳宏洋,陳宏洋卻因故未簽約,迨至聲請人完成工作後,陳宏洋才又要求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契約。根據陳宏洋於104年12月3日原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其實正常說應該要簽立完整的合同……」(見104年度易字第605號卷第47頁),亦即契約當事人之認知均係以書面為約定之契約方式,雙方在此約定的方式未完成前,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推定契約不成立,此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及斟酌調查之新事實,應准予再審。

㈡縱認雙方口頭契約成立,然陳宏洋委託聲請人設計大腦開發學習機,聲請人按契約完成「大腦開發機硬體設計」、「大腦開發機輔助工具搖桿按鍵硬體設計」、「大腦開發機系統平台開發設計」等3項設計並交付工作,陳宏洋即按相應之完成進度給付報酬,雙方應屬承攬關係,原確定判決卻忽略上開契約核屬「承攬契約」,且依民法第490條關於承攬契約之定義,必也承攬人完成工作,定作人始給付報酬。參照原確定判決附表,陳宏洋已經給付聲請人共14次約新臺幣1,831,720元之報酬,若聲請人未完成設計並交付工作、該工作未經測試接受,陳宏洋豈會同意給付高達14次設計費用予聲請人,顯違常理。準此,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調查陳宏洋14次設計費之給付,各該次給付所對應聲請人完成之工作內容,藉此釐清聲請人是否確如陳宏洋所指摘毫無完成設計,卻草率認定聲請人詐欺,此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及斟酌調查之新事實,自應准予再審。

㈢原判決忽略聲請人超出契約原約定範圍,額外協助完成其他工作,包括學習機的開發設計、學習機外觀的設計建議、公司網站設計規劃、教學平台的開發及後續產品維護等,且本案負責硬體組裝者實係泓凱公司,並非聲請人負責範圍,惟聲請人於101年7月3日至101年7月6日、101年7月10日至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27日至101年8月3日、101年8月8日至101年8月11日、101年8月16日至101年8月25日皆在大陸,除了到相關配合廠商的公司外,其餘時間點皆在泓凱公司黃江的工廠內協助組裝生產事宜。負責本案的工程師多達6人,該段期間內幾乎每日都有會議接觸,泓凱公司門口出入也都有登載記錄,整個101年7月聲請人幾乎都在泓凱公司黃江的工廠內,聲請人的入出國記錄、泓凱公司黃江工廠的出入記錄皆可為聲請人證實。聲請人若有詐欺犯意,豈會額外協助完成如此多之工作,上開事實核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及斟酌調查之新事實,應准予再審。

㈣聲請人已於101年7月間完成主機板及軟體等所有設計並將所有設計文件(包含原理圖、電路圖、BOM表及預估成本計畫書)與系統原始碼放在FTP上請馮淼舟下載,此有聲請人於101年7月6日寄發予馮淼舟之電子郵件為據(見偵卷卷二第46頁)。原確定判決雖謂上開郵件僅以英文說明已將所有原始碼(source code)放在FTP上,請馮淼舟自行尋找,並以螢幕截圖方式標示「drivers」、「lib」、「samples」3個資料夾,實難認定該FTP所載檔案中確實存在聲請人受陳宏洋委任所設計之檔案。然聲請人於101年7月11日寄給泓凱公司張劼勝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原理圖(檔案名稱:BMM-N000-0000-00.DSN)及『零件佈局(檔案名稱:BMM-N000-0000-00.BOM)」(見再證1),陳宏洋也於同日給付人民幣68,000元(約新臺幣34萬元),此可參酌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益證聲請人確實已經交付設計檔案無訛。此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及斟酌調查之新事實,應准予再審。

㈤根據陳宏洋於第一審之證詞(見104年度易字第605號卷第45頁),可證聲請人從未與芯杰英公司接觸,原確定判決所指「被告用以測試之主機板是向芯杰英公司購買的」之事實不存在,反係劉賢曙為賺取佣金,主動與陳宏洋聯繫,芯杰英公司也表示都是劉賢曙處理的,然此為劉賢曙自己與芯杰英公司間另外的法律關係,非可據此認定聲請人購買芯杰英公司的公版混充。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裁定理由欄二之(八)亦忽略上揭陳宏洋已經明確表示芯杰英公司不認識聲請人之證詞,此並非聲請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再者,聲請人自行找芯杰英公司負責人「何仁英」女士尋問,何女士很明確的表示根本不認識聲請人(見再證3)。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詞,未進一步向芯杰英公司查證,率謂聲請人詐欺,忽略前開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未及斟酌調查之證詞與事證,應准予再審。

㈥聲請人於103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內,陳報電腦典當一事並詳述當鋪資訊,更於105年2月15日刑事上訴狀請求聲請調查此項典當電腦證據,皆未被法院採納。查聲請人曾分別於101年6月11日(同年月19日贖回)、101年9月11日(同年月28日贖回)、101年10月2日(未贖回)典當個人使用之SONYVAIO電腦各1次,此有相關當票為證(見再證2)。是以聲請人於101年6月15日回覆陳宏洋電子郵件,稱電腦拿去當鋪典當故無法提供檔案,與事實相符,蓋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始贖回電腦。又聲請人完成工作後即上傳至網路空間,是於101年6月11日典當上開電腦前就已將檔案上傳網路空間後才刪除電腦中的檔案,目的在於保障資料不外流,如日後有修改之需要,只需從網路空間下載資料修改即可。是無論101年7月6日或28日,網路空間中都有本案之設計資料。馮淼舟於101年7月13日還以簡訊詢問聲請人從網路空間下載之dsn檔案該如何開啟,也顯示馮淼舟於聲請人提供的網路空間位置的BMM資料夾中下載資料(見偵卷卷二第111、112頁)。聲請人確實已於最後一次典當電腦前,交付設計檔案,原確定判決忽略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及調查之證詞與事證即系爭當票,應准予再審。

㈦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達網公司)104年11月2日函覆說明第一點指出:「經查innover sal.com.tw網站於2012/9/30~2013/9/30期間承租本公司虛擬主機空間……」,然而易達網公司所函覆法院的光碟,其光碟內容的時間並非聲請人與陳宏洋所合作的區間。聲請人與陳宏洋所合作的起迄時間在100年11月底至101年8月,而該公司所提交光碟的內容卻是在合作結束之後。再從智邦生活館登入該網域空間查詢,聲請人原先向易達網公司購買的一年期網路空間服務是從2011年9月7日到2012年9月7日,到期後,聲請人為讓網路空間上的資料能繼續供陳宏洋團隊使用,續買該公司同網域的網路空間。聲請人檢視卷內標題為「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光碟資料夾目錄截圖檔案」共4頁(見104年度易字第605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的內容,發現聲請人先前所建立的資料夾全部存在,唯獨缺少「BMM」此資料夾。易達網公司之上揭函文說明第二點雖指出:「該網站空間已解約逾期多時,無法保證資料完整。」,但質疑的是為何就獨缺「BMM」此關鍵的資料夾?是否有人為故意刪除?抑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是否可以請第三公正單位進行資料的還原鑑定,以求明確?聲請人登入該網域空間查詢,根據該網域登入記錄上的IP位置顯示,從2012年8月27日到2012年9月18日,183.*. *.*開頭的IP都是中國大陸的IP位置(見再證5)。聲請人於2012年8月25日即從中國返回臺灣,是否有人故意刪除「BMM」資料夾?可以再請易達網公司提供更詳細的資料以供查詢。原審採用易達網公司所回覆錯誤期日的光碟內容,即認聲讀人根本沒有為本案開發,應亦有不公之處。上開事實核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及斟酌調查之新事實,應准予再審。

㈧兩造當初協議時,陳宏洋並未要求開發「大腦開發機硬體設計」、「大腦開發機輔助工具搖桿按鍵硬體設計」、「大腦開發機系統平台開發設計」之規格及樣式,事後卻無限擴充聲請人承攬之範圍,聲請人不可能無條件配合陳宏洋這些額外要求,因已超出兩造約定承攬範圍甚鉅,聲請人確實已經交付設計檔案,否則陳宏洋也不會驗收並配合付款,豈可事後因為東西不合所用,就反咬聲請人詐欺。再者,陳宏洋證述曾到宜蘭找聲請人要資料,但聲請人不給後雙方不歡而散,但陳宏洋此證述並非事實。當日陳宏洋連同張燦丁一同到宜蘭之目的在要求聲請人簽訂合作契約,並要聲請人去中國協助產品生產。聲請人當時拒絕並離開,而後卻是聲請人未交付資料,犯下詐欺取財罪。

㈨依據陳宏洋之證述,是劉賢曙主動告知他大腦學習機未曾開發,所有電路板皆係向芯杰英公司講買。但由聲請人於106年9月22日與劉賢曙的對話中可以得知此開發案確實有進行設計,亦有將所有開發的資料交付給陳宏洋(見再證4)。再則,聲請人於合作開發此案的期間,因請劉賢曙製作電路板,亦透過聲請人中國建設銀行東莞黃江支行之帳戶轉帳至劉賢曙中國交通銀行深圳龍華分行之帳戶以及透過中國大陸支付寶電子支付轉帳的方式共給付劉賢曙人民幣167,425元整。上開證據及事實核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請准予再審,查明真相,以免冤抑等語。

二、以上聲請意旨,其中㈢至㈧均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茲再說明如下:

(一)聲請意旨㈢、㈥、㈧核與本院105年聲再字第332號之聲請意旨㈧相同,並經本院以僅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評價,再事爭執,難認已提出何法定再審事由,而駁回該等聲請【見該案補充理由狀第11頁及本院前開裁定三之(十)部分】。

(二)聲請意旨㈣、㈦核與本院105年聲再字第332號之聲請意旨㈡㈢相同,並經本院以聲請意旨未能因此使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由駁回該聲請【見前開裁定三之(三)(四)部分】

(三)聲請意旨㈤核與本院105年聲再字第332號之聲請意旨㈥相同,並經本院以純屬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不符再審之要件為由駁回該聲請【見前開裁定三之(八)部分】。

三、聲請意旨㈠㈡㈨為首次以該等原因聲請再審,然本院基於以下之原因認為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而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該等聲請。分別說明如下:

(一)聲請意旨㈠指聲請人與陳宏洋係以書面為約定之契約方式,在未完成書面以前,依法推定契約不成立。然聲請人與陳宏洋之契約成立方式及契約效力如何與聲請人是否對陳宏洋施詐無涉,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第11頁第(七)項中詳予敘明,聲請人再事爭執,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之證據證明力,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難認提出法定之再審理由。

(二)聲請意旨㈡指陳宏洋已經給付14次的設計費用給聲請人,可以證明聲請人已經依承攬契約完成設計並已經交付予陳宏洋。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即聲請人)持芯英杰公司設計之現成板佯稱係自己設計之主機板,交付不合用之主機板及硬體設計檔案給馮淼舟及陳宏洋,使陳宏洋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約新台幣183萬1720元(見判決書事實一)。且陳宏洋財物之交付係有罪判斷所依據之事實,自難謂該財物之交付係有利之證據,聲請人援引前揭財物之交付為新事實聲請再審請求推翻原確定判決,邏輯上倒果為因,顯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三)聲請意旨㈨指依據陳宏洋之證述,是劉賢曙主動告知他大腦學習機未曾開發,所有電路板皆係向芯杰英公司購買,並提出106年9月22日與劉賢曙之對話內容,謂前開取得之新證據可以證明劉賢曙有收取其人民幣167425元及幫聲請人製作電路板,足認受無罪判決。惟依下列對話內容:陳:我現在得去坐牢劉:我可沒去舉報你喔,我都幾年沒和陳老師聯繫了陳:陳宏洋說的很仔細,是你主動去告訴他我詐騙他你還跟他繼續聯絡,法院的筆錄記載很清楚,陳宏洋說是你主動去要求與合作並說我詐騙,你以為該怎麼處理?劉:那時是您說您不管了,要麼我直接和陳老師合作,我後面看沒意思再參合這事,才把芯英杰直接介紹給陳老師的陳:你還給陳宏洋一份要求合作的合約,難道你忘記了所有法院的文件我都有,你跟他條件交換,我想你也很清楚,劉先生,所有資料我全部都有,你還想懵我嗎?(圖片顯示確定判決該案卷宗封面)我現在看你要怎麼處理這件事劉:那合同暫擬的,在你不管之後,陳老師才和我談的那事,最後也沒弄阿。陳:天啊,我和他沒什麼條件交換,天地良心……陳:因為你也是關係人,你出庭,你一樣逃脫不了關係。劉先生,我是準備好所有一切才來跟你談,但那也都不干我的事,我們在黃江泓凱工廠時,他不是說他有說想跟泓凱張董合作,……劉:這樣阿,那個BMM前期是泓凱投資的項目,後面他這個項目搞成了嗎?陳:你覺得呢劉:他由此得罪了泓凱?……劉:我看了下之前的設計資料,BMM有好些小板,小板確實是我弄的啊 。當時資料也發他了陳:劉先生,那個案件不論結果如何,但過程你我確實東西跑的為他在做,他搞不清楚他要的規格,就連一個喇叭也弄了無數次。劉:我當時確實是很用心在做這事的,結果卻這樣。劉:我是你找的方案商,給弄項目的事,最後耗了那麼長時間,一分錢沒賺,最後老本花了,實在受不了,才出來工作的……★劉:這個確實我們有設計過小板,可以陳:資料都有交給他,BOM什麼都有交給他劉:嗯這個確實有發過他們陳:好劉:這事真的很煩心的,你說我一分錢沒賺,白搭那麼久,大哥你也是喜歡畫餅,讓我跟了那麼久,幾年了還弄這檔子事,想想好傻哦陳:餅不是我畫的,陳宏洋吹噓說他那個項目好幾億,我當時想說有好處拉兄弟一起做,怎知道做到後來,他根本一無心做那個,他只想弄出一個產品騙中國政府錢 劉:現在理解了,原來您也是被忽悠了陳:一開始我也滿腔熱血,到後來他自己連要什麼規格都不知道,還要我給他提規格劉:嗯,剛開始,確實能體會到,我也才那麼相信你,可以做好這事陳:一個這自己產品規格都不知道的人,然後提給他,他又一堆意見,這樣案子怎麼做?你也在這場上那麼久了,這案子一開始,我四處為他張羅劉:是的。這種一定也忽悠投資人的錢,根本不會用心做產品陳:到後來他遇到一個金主說不要跟泓凱合作了,搞得我 裡外不是人,一方面我怕得罪張燦丁,另一方面我又冀望他那項目真的有錢賺。但事實上,他就是賣他那套訓練課程而已。那個硬體只是拿去讓他充數可以得到一點政府經費補助劉:陳老師說,當時您從泓凱也拿了不少錢,是他們答應未付的開發費?像他這種項目我們他會遇到,就是忽悠投資人的錢陳:現在我都跟你坦白說,因為我要坐牢了,我也沒有必要騙,泓凱的錢是我用借的,我都要還的,法院有認證的,那些錢每張都有簽本票借據劉:那相當於你和泓凱只是債務問題陳:唯獨陳宏洋的我不服,因為我說了,找根本看不到陳宏洋的未來,而且一再變更規格劉:那現在要進去,因為陳宏洋告贏了嗎陳:是,理由就是因為你向陳宏洋舉報我詐騙他,我根本什麼都沒有幫他做劉:啊 陳:我都可以翻拍給你看 劉:舉報?我沒有出任何證詞啊陳:陳宏洋說因為我不做,所以你主動找上他,他還說得很感性,因為他記得那天是他生日,他特別從北京到深圳跟你碰面劉:丟,什麼喔。你說的女的。我記得他約我吃飯,是有個女的在場陳:然後你告訴他,你可以做,然後主動給他一份合約,你還要他先支付一部分的費用……陳:那也沒有事,但我也有把設計圖給他,他說他不要那些板,主要是要圖,但張喆勝的電腦沒有安裝軟件打不開,就說我沒有給,我電子郵件都有劉:你手上也有資料才對啊,直接提交法院沒用嗎陳:我找你一年了,你一年前回應我,我就不用走這遭了劉:其他小板,搖杆的資料你沒有嗎……劉:法院不求證嗎,你不是發郵件嗎陳:法院不採信,只認你告訴陳宏洋的話劉:我證明了,他也說沒拿到,怎麼辦?陳:那就是他的問題,至少我真的有寄交給他…並不是什麼都沒有做 劉:好,做過的事,確實可以證明陳:你還為我去做了小球的手模,這樣他也不認,直說那是泓凱做的劉:這個還真沒什麼印象了陳接著po圖給劉稱:這是你幫我去找廠商做的★劉:這個好像是,但我找不到郵件,那家工廠做的了陳:大球也是找了好多方案後來為了能塞邊球體做了跳板來做接口板,並不是什麼都沒有做劉:嗯劉:任何方案,接到項目,不會的,都會找第三人協助一起完成項目,很正常啊 好我看看,能證明的我可以證明你合同時有寫,開發後要提供所有軟硬體資料嗎陳:沒有,完全沒有任何的合同劉:那還就沒有必要糾結提交資料啊,最終有測試樣機不就行了嗎陳:劉兄,你的想法跟我一樣……… ★劉:我是協助你完成硬體部分,還有大量軟件工作是你自己在做,你沒其他辦法證明為這個項目做了什麼陳:因為所有的一切都是你向陳宏洋舉報我,說我什麼都沒有做,所以我才要你提出證明劉:我可從沒有這麼說過……劉:但我問了律師,我只幫你設計,沒必要寫這份聲明的可知劉賢曙只幫聲請人完成大腦學習機之部分硬體(小球的手模),但並未參與軟件部分,且從上開對話中,劉賢曙對於聲請人是否交付軟件部分,只提問稱「你不是發郵件?」「你手上應該有資料才對,直接提交法院沒用?」等語,無法證明聲請人是否完成軟件部分之設計,更無法證明該設計圖及說明已經交付陳宏洋。且聲請人承作大腦開發學習機之研發,其核心在軟件,欠缺軟件之硬體,無法運作、組裝、測試及量產,對生產者而言幾無價值可言,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詐欺係以聲請人並未如數交付合用之主機板及軟體檔案【見判決書第7頁(四)】,並以芯英杰開立給宇創公司之單據(記載宇創公司向芯英杰公司購買PCBA共計20個單位)及劉賢曙與陳宏洋簽訂之合約中項目中明列劉賢曙不負責主機板部分,而認定聲請人交給陳宏洋的主機板均來自於芯英杰現成板,並非以陳宏洋單一之指訴為據,且從聲請人質問劉賢曙何以要對陳宏洋稱芯英杰購買面板之事時,劉賢曙並未否認,僅稱:「那時是您說您不管了,要麼我直接和陳老師合作」等語,本院綜合全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即前揭對話內容)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與法定再審之事由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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