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5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青松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02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聲請再審結論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實則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前開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第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修正後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仍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前揭第3 項規定所稱「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非上開第6 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漏未審酌」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實則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429 條、第433 條、第434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林青松就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18 號案件審理程序,當庭向該案承審
105 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第209 頁反面),及新竹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18 號案件104 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頁(見104 年度他字第1382號卷第7 頁,節錄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一)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02 號卷第14頁)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後認定聲請人林青松於上開時地之新竹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18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當場以足以貶抑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名譽之「妳不要臉」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該案承審法官邱巧寧,並論聲請人林青松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業已詳敘認定理由及證據,有上述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核其論斷作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關於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貳、一稱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內容一而再地異議乙節(本院卷第153 頁正面)。經查,新竹地院受理檢察官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104 年度偵字第11302 號)後,已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審簡字第3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新竹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決書第1 頁),並經原審受理此依通常程序所為判決之上訴後,為實體駁回上訴之判決(見原確定判決主文欄,原確定判決書第1 頁及第7 頁),並無於聲請人一而再異議下,仍依檢察官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嗣為簡易二審判決之情事,是此節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三)關於聲請再審狀壹、一稱原審預斷(本院卷第3 頁反面),請求補正106 年4 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見證貳《刑事要程序正義應再開審判程序狀》(本院卷第42頁正面)、附件參《刑事聲請播放錄音補正筆錄遺漏狀》(本院卷第46頁正面),以下簡稱附件參)及請求更正106 年9 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見證參《刑事請更正筆錄狀》(本院卷第51頁正面),以下簡稱證參),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
壹、四請求補正106 年4 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3 頁正面)(見證貳拾貳《刑事聲請播放錄音補正筆錄遺漏狀》(本院卷第247 頁正面),以下簡稱證貳拾貳)、同狀貳. 稱本件被害人邱巧寧法官於104 年度易字第118 號案件未依聲請補記筆錄遺漏處(本院卷第216 頁正面至第217 頁正面)(見證拾捌《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庭審理狀》(本院卷第219 頁正面)、附件肆之1《刑事聲請落實準備程序應再開庭暨播放錄音補記遺漏更正錯誤狀》(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即證拾捌紅筆標記第9 頁),下稱附件肆之1 ),與聲請再審結論狀肆. 請求補記103 年度審易字第987 號案件104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本院卷第256 頁正面及反面)乙節。經查,原審審酌聲請人林青松坦承104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18 號案件審理程序,當場向該案承審法官邱巧寧口出「妳不要臉」等語(見新竹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第209 頁反面),及新竹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18 號案件104 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頁(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382號卷第7 頁,節錄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一)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1302 號卷第14頁)等證據資料(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一),原確定判決書第3 頁),已足認定聲請人林青松於前揭時地之新竹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18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當場以足以貶抑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名譽之「妳不要臉」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該案承審法官邱巧寧,輔以附件參、證貳拾貳請求補正106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以「. . . . . 」表示之部分(本院卷第46頁正面、第247 頁正面)、證參請求更正「提示並告以要旨」等部分(本院卷第5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附件肆之1 請求補記「聲請調取竹苗車鑑會通知許延彰到場說明的相關全卷」(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即證拾捌紅筆標記第9 頁)等部分,均無礙認定聲請人林青松前揭對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邱巧寧法官當場侮辱之犯行,故附件參、證貳拾貳、證參及附件肆之1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尚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林青松104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於新竹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18 號案件審理程序,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當場以足以貶抑名譽之「妳不要臉」等語辱罵承審法官邱巧寧之犯罪事實,是此節聲請意旨並未符合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及本法第421 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四)關於聲請再審狀壹、二,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貳、
一、(四)、2 ,與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壹、五請求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2370號卷(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158 頁正面及反面、第214 頁正面)乙節。經查,聲請人林青松以陳述上訴要旨之方式請求調閱上開卷宗(見原審106 年4 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6頁) ,經原審審判長提醒:「你(按:指聲請人林青松,下同)個人會覺得你還需要公設辯護人幫你在法律上做辯護嗎?」,聲請人答稱:「要,審判長。」(見原審106 年4 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6頁),嗣更易之審判庭,亦行審理程序之更新(見原審106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 頁),而至辯論終結止,公設辯護人辯論內容並未提及調閱前揭卷宗乙事(見原審106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則原審令聲請人陳述上訴意旨(含調閱前揭卷宗),並得聲請人應允後由公設辯護人為法律上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謂原審未斟酌此項調卷請求,是此節聲請意旨亦不符合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及本法第421 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五)關於聲請再審狀壹、二稱包含(按:實為引用)(本院卷第4 頁反面)上訴理由狀(狀載貳. 除外,因詳見下(七)所述)、上訴理由補充(一)狀(狀載貳. 除外,因詳見下(六)所述)、上訴理由補充(二)狀所載9 項利己陳述及此3 狀內其他相當於此9 項利己陳述之內容(此3狀附於證壹(即原確定判決書)後,亦即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同狀壹、二、(一)稱發現他案林宗穎法官與其審理案件當事人許延彰私下私會之新證據(相當於9 項利己陳述之(六))(本院卷第13頁正面及反面)及本件被害人邱巧寧法官包庇(不傳喚)司法失貞之姊妹淘林宗穎法官(相當於9 項利己陳述之(三))(本院卷第14頁反面),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貳、一、(一)本件被害人邱巧寧法官包庇姊妹淘林宗穎法官則係當然司法失貞乃可公評(相當於9 項利己陳述之(六))(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同狀貳、一、(二)稱原審未履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相當於9 項利己陳述之(二))(本院卷第155 頁正面)、同狀貳、一、(三)至(九)摘列前開書狀所載9 項利己陳述(三)至(九)(本院卷第152 頁正面及反面、第155 頁正面至第165 頁反面),與聲請再審結論狀貳、(1 )摘列前開書狀所載9 項利己陳述(一)、(二)、(三)、(六)、(七)(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253 頁正面至第255 頁反面)、同狀參. 摘列前開書狀所載9 項利己陳述(四)、(五)(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等乙節。經查,聲請人林青松以陳述上訴要旨之方式(見原審106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24頁),經原審審判長提醒:「你(按:指聲請人林青松,下同)個人會覺得你還需要公設辯護人幫你在法律上做辯護嗎?」,聲請人答稱:「要,審判長。」(見原審106 年4 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6頁),嗣更易之審判庭,亦行審理程序之更新(見原審106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並由公設辯護人為法律上辯論(見原審106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則徵諸前揭說明,原審令聲請人陳述上訴意旨,並得聲請人應允後由公設辯護人為法律上辯論,尚難謂原審未斟酌前開書狀所載9 項利己陳述及前述相當於此9 項利己陳述等內容,是此節聲請意旨亦不符合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及本法第421 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六)關於聲請再審狀壹、二稱包含(按:實為引用)(本院卷第4 頁反面)上訴理由補充(一)狀狀載貳. 本件被害人邱巧寧法官未盡訴訟程序,聲請人林青松口出「妳不要臉」乃自然反應之可受公評(本院卷第33頁反面),與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壹、一、(ㄧ)、⑴本件被害人邱巧寧法官違反準備程序所諭知調查證據範圍與方法之司法失貞(本院卷第207 頁正面)、⑵本件被害人邱巧寧法官違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例意旨之司法失貞(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⑶本件被害人邱巧寧法官違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之司法失貞(本院卷第209 頁正面)、⑷本件被害人邱巧寧法官包庇姊妹淘林宗穎法官之司法失貞(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同狀
壹、二稱上開⑴至⑷指出具體事實,乃意見表達,可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可受公評之規定審酌(本院卷第211 頁正面)、及同狀壹、三稱指出具體事實指摘司法失貞有何罪可言(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乙節。經查,原審已以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固為刑法第311 條第1 、3款所明定,以落實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此一人民基本權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限制,再者,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應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等為由,說明本件被告(按:指聲請人林青松,下同)雖稱「妳不要臉」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惟縱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指揮訴訟或進行之訴訟程序有未盡妥適之處,仍得依法律規定之程序循求救濟,以維護法庭尊嚴及秩序,本案被告即使認為保護自身權益,主觀上認為法官審理上開案件時,其執行職務及指揮訴訟程序有不當之情,於無任何依據之事實逕以故意詆毀法官名譽之方式為之,即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場對執行審判職務之承審法官邱巧寧口出「妳不要臉」等語,客觀上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當屬侮辱性言語,足見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承審法官邱巧寧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口出上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語,辱罵上開案件承審法官邱巧寧,嚴重危害法庭及法官尊嚴,被告一再對法院行使公權力、法官執行審判職務及法紀之漠視,難謂被告無真實惡意,因而認定聲請人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原確定判決書第5 頁至第6 頁)。是此節聲請意旨亦未符合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及本法第421 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七)關於聲請再審狀壹、二稱包含(按:實為引用)(本院卷第4 頁反面)上訴理由狀狀載貳. ,及聲請再審狀貳. 主張原審認定聲請人林青松指邱巧寧法官「不要臉」是口頭禪,屬移花接木,因前揭口頭禪係指他案林宗穎法官不知羞恥(本院卷第28頁反面),與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貳、二稱既然原審認定聲請人林青松指邱巧寧法官「不要臉」是口頭禪,則此口頭禪即應認定為過失行為(本院卷第166 頁正面)乙節。經查,原審已說明聲請人於104年4 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新竹地院刑事第十法庭,於其為被告之新竹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18 號案件審理程序,當場向該案承審法官邱巧寧口出「妳不要臉」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新竹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第209 頁反面),並有新竹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18 號案件104 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頁(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382號卷第7 頁,節錄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一)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02 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並持「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為據,認定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場對執行審判職務之承審法官邱巧寧口出「妳不要臉」等語,客觀上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當屬侮辱性之言語,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承審法官邱巧寧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口出上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語,辱罵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邱巧寧,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一)(二),原確定判決書第3 頁),則聲請再審狀僅以原審筆錄所載內容再為抗辯前開口頭禪係指他案林宗穎法官不知羞恥,仍無礙認定聲請人林青松前揭對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邱巧寧法官當場侮辱之犯行,而聲請人林青松本件口出「妳不要臉」此一侮辱性言語之犯行係於新竹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18 號案件審理程序,當場向該案承審法官邱巧寧所為,已經原審認定並有如前述,則衡諸本件被害人邱巧寧法官與聲請人林青松僅因案件審理關係始有接觸及交談機會等情,聲請人林青松了解本件被害人邱巧寧法官與其素不相識,不知悉其口頭禪用語為何,其口出前揭「妳不要臉」此一侮辱性言語後,足以對邱巧寧法官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猶執意為之,聲請人林青松因而具備預見邱巧寧法官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將因其「妳不要臉」之侮辱性言語,達貶損評價之程度,且此貶損評價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較符合常情,是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主張此口頭禪應認定為過失,並非可採。綜上,此節聲請意旨並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林青松104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於新竹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18 號案件審理程序,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當場以足以貶抑名譽之「妳不要臉」等語辱罵承審法官邱巧寧之犯罪事實,此節聲請意旨即未能符合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及本法第421 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八)關於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貳、一、(四)、1 請求傳喚本件被害人邱巧寧法官為證人(本院卷第158 頁正面)乙節。經查,原審已敘明被告雖聲請傳喚邱巧寧法官到庭作證,惟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款予以駁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二),原確定判決書第3 頁)。是此節聲請意旨未符合本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及本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