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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34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邱同印王世華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34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蘇繼鴻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8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蘇繼鴻緩刑伍年,並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給付戴光輝、戴麒桓、鄭明浪、曾日英各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佰陸拾萬元、捌拾萬元、捌拾萬元。

事實

一、蘇繼鴻係設於新竹縣○○市○○街0 號「蘇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係合格專業婦產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鄭美君因自行驗孕檢查呈現陽性反應,乃於民國99年11月5 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簡稱新竹國泰醫院)就診,經由該醫院婦產科醫師黃瑛悌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看到子宮內有一個胚囊,惟尚未測得心跳,診斷為早期懷孕,囑咐鄭美君於3 週後回診追蹤。其後鄭美君因有暈眩及下腹部劇烈疼痛等症狀,遂於99年11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其婆婆林月娥陪同至蘇婦產科診所由蘇繼鴻看診,鄭美君進入蘇繼鴻診間時,因腹部劇烈疼痛,以抱著肚子方式進入,並主訴暈眩、下腹疼痛、已懷孕等情,蘇繼鴻以腹部超音波為鄭美君檢查,未發現子宮內有胚囊,蘇繼鴻依其臨床經驗原應注意鄭美君上開腹痛情形及超音波檢查結果,已出現子宮外孕病症之徵兆,且依其本身婦產科醫師,具有相當之醫學知識及受有相關之專業訓練,子宮外孕若未立即處理,對患者生命將產生重大危險,且可以抽血檢測絨毛膜指數等適當之醫療措施確認鄭美君是否有子宮外孕之情形,依當時客觀條件係屬能注意,而蘇繼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鄭美君告知其於同年月5 日至新竹國泰醫院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結果,有發現子宮內胚囊後,竟逕信鄭美君告知其在國泰醫院之前述檢查結果,竟疏未注意鄭美君上開子宮外孕之徵兆,對鄭美君進行內診,並診斷為鄭美君骨盆腔發炎感染,僅開立口服抗生素(Erymycin)、BA-LON(促進腸胃蠕動止吐)、UTROGESTAN(黃體素,安胎用)等處方予鄭美君服用,並囑咐鄭美君返家休息並多喝水補充水份即可。嗣當日上午11時13分許,鄭美君在家服用鮮奶及蘇繼鴻所開立藥物後,開始發生嘔吐症狀,林月娥即以電話告知蘇繼鴻有關鄭美君上述嘔吐情形,並詢問服用之藥物是否有問題,蘇繼鴻則答稱藥物繼續服用,多補充蛋白質及水分,若嘔吐未改善再帶鄭美君回診打止吐針,及至當日下午鄭美君仍持續嘔吐不止,林月娥再次於下午2 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蘇繼鴻,蘇繼鴻則答稱可帶鄭美君回診施打止吐針。直至當日晚上7時許,林月娥、鄭美君之小叔戴銘伸、戴銘伸之配偶莊瑞如等人驅車陪同鄭美君至蘇婦產科診所回診時,鄭美君已因腹部疼痛以致全身乏力而無法行走,故由林月娥進入診所告知蘇繼鴻:「鄭美君已痛到無法下車,請醫師至車上進行診療。」等語,其而蘇繼鴻已知悉鄭美君當日持續服用其所開立之處方藥物後,病情未見改善,且出現腹部劇痛而無法行走、頭部暈眩、臉色蒼白、冒冷汗、心悸等子宮外孕造成之內出血臨床表徵,其身為專業婦產科醫師,本應注意症狀變化是否係因原診斷或所開立之處方有誤,且先前以腹部超音波檢查未照到胚囊等情,對於鄭美君可能係子宮外孕已有所懷疑,亦知道子宮外孕不立即處理對患者生命會產生極大危險性,理應進一步安排必要之檢查以鑑別診斷鄭美君之病情,或將鄭美君轉診至其他醫院接受治療,又依蘇繼鴻之專業知識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鄭美君劇烈腹痛幾近休克、盜冷汗、心悸等現象,均未採取必要之檢查與評估以確認病因,猶在鄭美君已因腹痛無法自行下車走進診所之情況下,上車為鄭美君施打止吐針,且於林月娥主動詢問是否有至大醫院吊點滴補充輸液之必要時,僅答稱鄭美君只須返家休息及補充水份即可,未告知鄭鄭美君須至大型醫院緊急開刀探查止血(即子宮外孕手術),亦未為鄭美君安排轉診手術,使病人之家屬林月娥等人因相信蘇繼鴻已對鄭美君作適當之醫療處置而失去對鄭美君病情嚴重之警覺心,將鄭美君載返家中臥床休息。嗣於翌日凌晨1 時45分許,鄭美君因腹部劇烈疼痛而出現尿失禁及昏厥症狀,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已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簡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抵達該醫院時,鄭美君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為E1V1M1;最低分),已無呼吸,血壓、心跳測量不到,尿管引流無尿,紅血球為1.93乘10的6 次方/uL ,血紅素為5.8g/dL ,出現出血性休克徵象,經急救後回復心跳;因疑似子宮外孕造成出血於同日02時40分施行緊急剖腹探查止血(子宮外孕手術),手術中發現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造成腹腔出血,雖經緊急剖腹探查止血及輸血急救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惟腦部因缺氧性腦症呈現廣泛腦水腫並有局部腦內出血情形,持續呈昏迷狀態,病情未有改善,延至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腦部缺氧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鄭美君配偶戴光輝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4 月11日北總婦字第1052100011號函附鑑定意見有證據能力: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蘇繼鴻及其辯護人聲請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本件被害人鄭美君之死因結果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再鑑定(本院前審卷㈠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經本院檢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3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所醫剖字第0991104027號解剖報告書及99醫鑑字第0991104207號鑑定報告書、102 年4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20001211號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3 月22日(101 )竹字第110 號函送被害人病歷資料及101 年6 月21日(101 )竹行第253 號函送病歷中譯本、101 年4 月17日(101 )竹行字第138 號函、101 年5 月24日(101 )竹行字第201 號、第202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新竹醫院急診病歷0 份、蘇婦產科診所病歷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及被告提出之相關病歷、護理紀錄節錄資料影本等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而且前揭實施鑑定之吳華席醫師亦於105 年12月6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101 頁正面),已保障被告訴訟程序權,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繼鴻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害人鄭美君因腹痛於99年11月9 日上午至伊開設之『蘇婦產科診所』門診,伊以腹部超音波檢查,未發現鄭美君子宮內有胎囊,故對鄭美君稱可能是子宮外孕,要鄭美君立即至新竹國泰醫院回診,惟鄭美君表示4 日前即99年11月5 日已至新竹國泰醫院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確定是子宮內正常懷孕,醫囑三週後回診,被告遂在病歷上記載『IUGS?』,因盲腸炎、腹膜炎、骨盆腔炎、卵巢水瘤等可能引起腹痛,伊因而開立口服抗生素治療,並應鄭美君要求開立黃體素等安胎藥物,惟特別叮囑鄭美君應立即至新竹國泰醫院回診;且據新竹國泰醫院鄭美君病歷資料記載,99年11月5 日鄭美君至國泰醫院門診,經陰道超音波檢查『子宮內無胎囊』及『下腹痛』症狀,一般婦產科醫師均會研判是『子宮外孕』,是新竹國泰醫院當日為鄭美君看診之醫師黃瑛悌疏失誤診,伊並未誤診。99年11月9 日上午鄭美君由林月娥陪同前來其診所看診,伊吩囑鄭美君一定要立即至新竹國泰醫院回診確認,當日中午11時、下午3 時過後林月娥打電話來診所表示鄭美君還在嘔吐,伊於電話中不斷叮囑鄭美君要至新竹國泰醫院回診,當晚7 時許林月娥陪鄭美君前來診所,腹痛、一直嘔吐,無法下車,伊不讓林月娥掛號,僅上車為鄭美君施打止吐針,以免鄭美君一直嘔吐,致鉀離子流失過多,會造成心臟有問題,甚至死亡,並告訴林月娥其診所無法處置,趕緊送鄭美君至新竹國泰醫院,是林月娥未聽其吩囑,直接載鄭美君回家,直至翌日凌晨1 時40分許鄭美君因病情惡化及臉色蒼白,林月娥才通知救護車送鄭美君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鄭美君之死亡與伊無關。鄭美君因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於99年11月10日凌晨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施以手術後,生命跡象、血壓、血容積比及血紅素等數據都正常,移至院內加護病房,已無失血性休克現象,是於99年11月12日下午院內感染肺炎,發生發燒症狀,醫院未對鄭美君施以抽痰、培養肺炎細菌及調配有效之抗生素以抑制細菌,導致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後死亡,始造成鄭美君死亡之結果,與子宮外孕之失血性休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洵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鄭美君於99年11月9 日早上9 時30分許因腹痛由其婆婆即證人林月娥陪同至被告診所就醫,當時被害人因腹部劇烈疼痛,抱著肚子走進被告診間,主訴暈眩、腹痛、早期懷孕等症狀,經被告以腹部超音波檢查後,發現被害人卵巢有4.1 公分囊腫,但未發現子宮內有胚囊,然被害人告知其於99年11月5 日在新竹國泰醫院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結果,有照到子宮內有胚囊,被告復為被害人內診檢查,發現被害人骨盆腔發炎,竟逕信鄭美君告知其在國泰醫院之前述檢查結果,忽略鄭美君上開子宮外孕之徵兆,僅開立口服抗生素(Erymycin)、BA-LON(促進腸胃蠕動止吐)、UTROGESTAN(黃體素,安胎用)等處方予鄭美君服用,並囑咐鄭美君返家休息並多喝水補充水份即可,被害人返家後,因腹痛未改善且加劇並合併嘔吐,林月娥遂分別於當日上午11時13分、下午2 時59分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告知被害人症狀並詢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則告知林月娥若嘔吐情況未改善,可帶被害人至診所打止吐針,林月娥遂於晚上7 時許陪同被害人搭乘戴銘伸駕駛之自小客車至被告診所,被害人當時已呈現腹部劇痛、無力行走、臉色發白、冒冷汗等症狀,被告即至車內給予被害人肌肉注射止吐針primeran後返家。翌日(即11月10日)凌晨1 時40分被害人因病情持續惡化及臉色蒼白,由救護車於凌晨2 時5 分送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被害人到院時呈昏迷狀態,意識不清,呼吸每分鐘8 次,血氧飽和度給氧前為58% (正常值:95-98%),給氧後88% (正常值:97-100% ),呈現缺氧狀態,雙眼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血壓及脈搏量不到,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立即對被害人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經婦產科超音波檢查顯示被害人腹腔內大量出血,研判因大量腹內出血導致休克,於凌晨2 時40分由婦產科醫師進行緊急剖腹手術,發現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而行右側輸卵管切除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但被害人昏迷狀況未改善,延至同月24日死亡等情,已據證人林月娥證述綦詳(見99年度相字第741 號卷第112 、113 、117 、118 頁、原審卷二第14至23頁),並有蘇婦產科診所99年11月9 日健保收據(相字卷第13頁)、誠真藥局99年11月9 日藥品明細收據(相字卷第13頁)、林月娥與被告診所通話紀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話未出帳通話明細(見相字卷第12頁)、鄭美君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影本(外放資料1 本)、鄭美君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99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字卷第10頁)、鄭美君之蘇婦產科99年11月9 日中英文紙本病歷表(見相字卷第108 、109 頁)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死亡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督同檢驗員對其遺體進行相驗,並製作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9、26、37至44頁)後,因無法確定被害人死因,遂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複驗對被害人解剖以確定其死因,經解剖後鑑定被害人死因為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發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最後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99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年3月9日以法醫理字第0990007051號函送(99)醫剖字第0991104027號解剖報告書及(99)醫鑑字第0991104207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4、25、45至63、74至83、121頁)、照片(相字卷第45至63頁)等在卷可稽,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亦鑑定:「本案病人即被害人處於大量出血,且有無法測得血壓及脈搏等休克症狀,此狀態會使全身組織器官血液灌流不足,導致組織器官缺氧損壞,於腦部造成缺氧性腦病變,隨即可能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凌晨2時5分許由救護車送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時,已呈現昏迷狀態,意識不清,呼吸8次/分,給予氧氣前之血氧飽和度為58%,給予氧氣後血氧飽和度為88%,呈現嚴重缺氧狀態,雙眼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無法測得血壓及脈搏,當時即已出現出血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指出,經由解剖結果發現出血性休克係因子宮外孕破裂引起,是被害人之死因應係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發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最後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2年8月15日以衛部醫字第1021680451號書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反面)在卷可稽,故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發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而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害人於99年11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被告診所就診時已有子宮外孕症狀,被告卻因被害人告知其於新竹國泰醫院作陰道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早期懷孕,即逕信被害人告知其在國泰醫院之前述檢查結果,竟疏未注意鄭美君上開子宮外孕之徵兆,對鄭美君進行內診,並診斷為鄭美君骨盆腔發炎感染,並開立口服抗生素(Erymycin)、BA-LON(促進腸胃蠕動止吐)、UTROGESTAN(黃體素,安胎用)等處方予鄭美君服用,並囑咐被害人返家休息並多喝水補充水份即可,違反醫療常規:

1.陪同被害人至被告診所看診之被害人婆婆即證人林月娥於偵查中結證稱:「早上帶被害人去看診時,被害人的症狀是臉色蒼白,頭暈,沒有冒汗,其跟被告說被害人懷孕,肚子很痛,頭暈,被告問被害人有沒有吐,如果有吐,要打止吐針,返家後被害人喝完鮮奶後,有嘔吐現象,下午3 、4 點其打電話跟被告反應,被告就叫其帶被害人回去打止吐針,等到晚上戴銘伸(已更名為戴鼎煜,下稱戴鼎煜)下班回來時,戴鼎煜開車載其等去被告診所,當時被害人在車上已經很不舒服,一直冒汗一直『唉』,而且無法下車,其進去診所跟被告說,被告說沒關係,他到車上幫被害人打針,其問被告被害人這麼不舒服又冒汗,是否要帶被害人去吊點滴,被告說不需要,只要休息,多喝水就好。」等語(見相字卷第112 至113 頁、第117 至118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11月9 日早上8 時許被害人表示肚子不舒服在客廳躺一下,沒有去上班,到早上9 時許其見被害人臉色仍然不好,要陪被害人去國泰(指新竹國泰醫院)看診,被害人表示國泰很難等,其乃陪被害人前去被告的診所看診時,抵達診所後,被害人先坐在外面,其進去看診間告訴被告,被害人不舒服,一直說肚子痛,及她懷孕了等語,被告要其帶被害人進入看診間,當時被害人臉色發白,有辦法走路,被告先用超音波檢查,後來內診檢查,當時其陪同在場,被告用棉花棒沾東西出來,跟我講說這個是裡面發炎,被告說開個藥吃就OK了,建議回家多休息及多補充水份,至少2000 cc ,其有問被告,被害人臉色不太好,是不是可以帶她去吊個點滴,被告說不需要,只要回家多休息就好了,被害人有吐的話,要帶來診所打止吐針,當天早上其陪被害人進去看診間,被告有問被害人在哪裡看診,被害人說國泰醫院;在超音波檢查及內診時有一名護士在場協助,被告有時以英語與該名護士交談,其從頭到尾沒有聽到被告有提到子宮外孕、子宮內孕,只有聽到被告說發炎,也沒有講什麼盲腸炎、腹膜炎、卵巢破裂,手術他們診所不能做,也沒有講超音波照的結果、週數等內容;而被害人回家後喝了鮮奶及吃藥後,就開始吐,其很緊張所以在上午11點多打電話跟被告說上述情況,被告說沒關係,藥繼續給被害人服用,不行的話,再帶被害人回來診所打止吐針就好了,但被害人還是持續嘔吐,下午2 點多其又打電話問被告該怎麼辦,被告說沒關係帶被害人回來診所,其幫被害人打止吐針,其說現在家裡沒有人,沒有車子,不方便,被告說沒有關係黃昏再帶過來,等到晚上戴銘伸回來載被害人去被告診所時,被害人全身無力,沒辦法坐,趴在後座上,很痛苦的樣子,一直在呻吟,其手觸摸她的額頭,有冒冷汗,有點冰冰的,抵達被告的診所時,被害人已經沒有辦法下車,被告就去車上幫被害人打針,打完針後,其問被告說被害人這麼不舒服、冒汗,是不是要帶她去吊個點滴,被告說點滴只是生理食鹽水,只要回去多休息就好了,被告當時並沒有跟其等建議去大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23頁)。

2.蘇婦產科診所護士即證人郭欣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為被害人作超音波檢查時,告訴被害人看不見胎囊,被害人有告訴被告,說她在新竹國泰醫院作陰道超音波時有照到,確定是子宮內懷孕,後來被告懷疑被害人肚子痛可能係感染產生的,所以對被害人作內診,被害人在診間的時候感覺她很不舒服,臉色蒼白,關於被告有無告訴被害人:『還是不能排除可能不是子宮內孕之情形』乙節,因太久了,其沒有印象,及被告是否有要求被害人必須回新竹國泰醫院確認部分,其沒有參與,因為後來其在忙其他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

3.99年11月9 日晚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至被告診所看診之證人戴鼎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其回家後看到二嫂即被害人躺在其母親林月娥房間,一直發出呻吟聲,其母親說二嫂肚子非常不舒服,要其載二嫂去蘇婦產科診所,其將車開到家門口,其母親與太太扶著被害人出來坐進車內,到達蘇婦產科診所時其母親下車進去診所後,就看到被告隨其母親上車,被告下車後其聽到被告與其母親交談,其母親有問被告,需不需要去打點滴,被告回答不用,只要回家多休息即可,沒有聽到被告吩咐其等需要將被害人載到大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44頁)。

4.99年11月5 日為被害人看診之國泰醫院新竹分院醫師即證人黃瑛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當天至診間時說自己驗孕結果呈陽性,其沒有再幫她驗尿或驗血,直接幫她安排超音波檢查,看到子宮內有一個胚囊及右側有一個腫塊,疑似巧克力囊腫,其診斷結果是早期懷孕,正常的懷孕要確認子宮內胚囊及看到心跳,當時週數還早,其沒看到心跳,所以請被害人三週後回診,其病歷紀錄記載子宮內懷孕,被害人當天來看診說驗到懷孕,被害人的病歷沒有記載被害人有分泌物、腰酸、有味道、有搔癢的症狀,如果被害人當時有說上述的症狀,其就會記載在病歷,其看診的時候沒有打電子病歷,都是手寫的。根據被害人病歷記載「U/S 」,其應該是作腹部超音波檢查,如果是作陰道超音波其會記載『TVS 』,但根據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其當日為被害人檢查的超音波影像圖,其是幫被害人作陰道超音波檢查,病歷應該是漏註記『TVS 』,根據上述陰道超音波影像圖,被害人子宮後傾,腹部超音波看不清楚或甚至看不到,所以才要作陰道超音波確認,腹部與陰道超音波檢查都是同一台機器檢查,只是不同探頭,一般檢查的原則,通常先從腹部開始看,腹部超音波看不清楚,會轉成陰道超音波,因為是在診間裡頭,病人也不需要下床,當場可以直接改成作陰道超音波檢查,陰道超音波的影像圖有看到一個像胚囊的東西,沒有看到胚胎組織,也沒有測出心跳,所以其跟病人說,要再追蹤,三週後回診,因為三週後要看心跳。當時其下的診斷是早期懷孕,所以請被害人三週後回診,回診時看到心跳才叫正常懷孕,在沒看到心跳之前,孕婦如果有嚴重的腹痛、出血就是異常,也可以抽血方式檢查是否不是正常懷孕,但被害人當天來看診的時候,沒任何不舒服,其沒有理由幫她作額外的檢查,而被害人去被告處看診的時候有肚子痛這些症狀,當下就應該去做額外的檢查,譬如抽血作妊娠絨毛膜指數的檢測。根據其臨床上經驗,子宮外孕典型的症狀就是疼痛跟陰道出血,絕大多數的病人來看都是因為這兩項其中一個或合併的原因來求診,而疼痛會引起臉色發白、冒冷汗及心悸,有冒冷汗的症狀還考慮血壓是否有降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80、83、91、92、107 至109 、111 至114 頁)。

5.由上證人林月娥、郭欣怡、戴鼎煜、黃瑛悌等人之證言可知,被害人於99年11月9 日當天早上至被告診所看診時,主訴:「腹部疼痛,且已懷孕。」等語,然被告以腹部超音波照不到被害人子宮有胚囊,而被害人腹部劇烈疼痛的情形又符合子宮外孕的徵兆,所以被告在被害人的病歷上記載「IUGS?」,並與被害人討論有子宮外孕的可能性,惟被告在被害人告知先前在新竹國泰醫院以陰道超音波檢查時,有照到胚囊,即逕信被害人鄭美君告知其在國泰醫院之前述檢查結果,忽略被害人上開子宮外孕之徵兆,而排除被害人有子宮外孕之可能,並對被害人施以內診,並診斷為骨盆腔發炎感染,並開立口服抗生素(Erymycin)、BA-LON(促進腸胃蠕動止吐)、UTROGESTAN(黃體素,安胎用)等處方予鄭美君服用,並囑咐被害人返家休息並多喝水補充水份即可等情,衡諸證人郭欣怡係被告僱用之員工,其此部分證言核與其他被告大致相符,其等之證言均可採信。況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被害人說新竹國泰醫院有作陰道超音波確定是子宮內孕,其想大醫院的陰道超音波比較正確,被害人一直強調有在新竹國泰醫院用陰道超音波檢查,所以新竹國泰醫院的診斷其要尊重一下,其診所只能作腹部超音波,不能作陰道超音波,而陰道超音波的解析能力是10倍以上,所以其不得不懷疑,是其診所解析能力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益徵上情確屬可信。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害人進來的時候是抱著肚子,在醫學上是屬於緊急要處理的腹痛狀態,需要手術治療,如果不馬上到大醫院處理,被害人的輸卵管會破裂,會出血不治療會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反面、第61頁反面)。顯見被告依其專業婦產科的判斷,被害人於早上求診時的症狀及被告施予超音波檢查結果,被害人子宮外孕的機率甚高,而被告對於子宮外孕若不立即處置對患者的生命健康的危險亦知之甚明,如此人命關天之情況下,被告僅因被害人告知其於新竹國泰醫院作陰道超音波檢查結果,即未對被害人作進一步檢查,如抽血作妊娠絨毛膜指數檢測,以排除子宮外孕的情況,卻於內診後判定被害人腹痛係為骨盆腔發炎引起,而開立抗生素及黃體素與被害人服用之醫療措施,已違反醫療常規之情甚明。

6.被告雖辯稱:「其於當日早上被害人就診時,已確認被害人子宮外孕,且告知被害人必須立即至大醫院確認。」等語,並提出電子病歷為證,惟此情除與證人林月娥證詞不符外,且檢視被告所製作紙本病歷中譯本,僅記載:「下腹痛、癢、吐、最後一次月經99-9-19 、用經賣」、「內診:子宮頸紅、分泌物、臭、兩側痛」、「超音波:IUGS?、左側水瘤4.1 公分」「骨盆腔發炎、嘔吐、無月經併卵巢水瘤」等語(見相字卷第109 頁),並未記載「子宮外孕」及醫囑速至新竹國泰醫院確認或施行手術等語。衡諸常情,醫師在執行業務時,為避免發生醫療爭議,當會將病人主訴、檢查結果、醫師診斷及治療情形,詳實完整記載於病歷中,以證明對於病患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已行醫多年,對於病歷詳實記載以避免爭議之重要性,更應有所體會及力行,況且本件被告診斷的結果如果與新竹國泰醫院的診斷結果有如此重大歧異,為杜絕以後醫療疏失之爭議,自會將其診斷結果及囑咐被害人必須立刻至大醫院檢查開刀等情詳細明確記載於病歷中,此為被告自保之措施,然被害人之病歷中卻未記載上述診斷結果及醫囑,此即與常情不符。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果是子宮內孕又有骨盆腔發炎的腹部痛,會開消炎藥給患者,如果患者有忽冷忽熱的情形,我們會要患者趕快去大醫院打消炎針、打點滴;如果子宮外孕又有骨盆腔發炎的情形不會給黃體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正面),佐以被告開立予被害人之處方用藥為:消炎藥與黃體素,係以被害人係正常懷孕所為之醫療處方,被告並表示其會給被害人黃體素,是因為被害人堅詞指她是子宮內孕,而她又有水瘤,一般早期懷孕前三個月寶寶營養來源是卵巢,給黃體素可以避免寶寶流產,所以才會寫說一定要去國泰醫院確定不是子宮外孕,才可以服用其所開立的黃體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益徵被告辯稱其於當天早上已跟被害人確認係子宮外孕乙節,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7.至被告提出被害人電子病歷資料以佐證所辯其於當天早上已跟被害人確認係子宮外孕乙節,然被告提出被害人之電子病歷資料係於101 年4 月30日始向原審陳報,有被告陳報狀上原審戳章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上開電子病歷是被告製作儲存在電腦,已經於99年11月9 日上傳,上傳後病歷內容即被鎖定,無法更改,且稱被告診所只有其個人可以進入其使用的電腦調取電子病歷,沒有其他人,護士郭欣怡、配偶洪珍娜不知道如何從電腦調出電子病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3頁)。是被告雖表示上開電子病歷於99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許或10時許製作存入電腦後,沒有更改,只是看過等語,惟:

⑴上開被害人電子病歷自製作儲存於被告電腦,至101 年4 月30日提出於原審法院止,該電子病歷檔案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補印;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16分、100 年9 月28日下午8 時39分、100 年11月25日下午6 時48分、100 年11月25日下午6 時48分、100 年11月25日下午6 時59分及100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21分有進入該檔案6 次的紀錄等情,已經被告診所使用電腦軟體設計管理廠商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通公司)之客服工程師即鑑定人溫景翔於101 年8 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協助勘驗鑑定明確(原審卷一第103 至105 頁),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被告電腦主機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3 至105 、119 至123 頁)。

⑵而使用醫通公司電腦軟體之診所病歷資料儲存在診所電腦內,並無上傳至醫通公司,病歷資料儲存後,有權限者可進行修正;若病歷資料有修正,系統只會記錄刪改當時之時間,病歷資料可列印,也可複製,蘇婦產科診所人員曾於101 年4 月13日以電話向醫通公司詢問如何列印「已申報病歷資料」,醫通公司並未於101 年4 月27日以遠端操作列印蘇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有醫通公司101 年4 月30日及101 年8月28日函(原審卷一第72、140 頁)、醫通公司105 年8 月8 日第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260 頁)。又蘇婦產科診所99年11月為免除抽樣審查,健保局未抽查蘇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故無資料核對被告所提出之被害人99年11月9 日電子病歷等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6 月11日健保桃字第1013011253號函覆原審之函詢(原審卷一第84、85頁)在卷可考。

⑶本院為求慎重,依辯護人聲請分別函詢醫通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通公司答覆稱:「…二、(經本公司提供解鎖確認碼後)系統會記錄使用者曾經調出資料(補登),但無法認是否修改資料,系統只會儲存最後的資料內容;三、依據公司客戶服務紀錄,蘇婦產科診所曾於101 年4月27日教用列印申報明細,並無101 年4 月27日教用解鎖認碼之紀錄;四、若診所修改增補歷內容,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完成申報之醫療費用資料內容不會隨之更改。」等語,有該公司106 年10月11日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答覆稱:「有關健保卡上傳資料錯誤處理,醫療服務機構可於次月費用申報前,『補正上傳』處理,但就診日期及時間、出生日期、ID、醫事機構代號無法更改。」、「就醫紀錄以本署資料庫現有資料(醫令清單,列印日期107 年3 月27日)提供,係依照醫事機構申報醫療費用而擷取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資料,非屬病歷。」,有該署106 年10月18日健保桃字第1063012009號函附醫令清單、104 年4 月2 日健保桃字第1073009400號函附醫令清單附卷可憑。

⑷觀之被害人的電子病歷自製作後儲存於被告診所之電腦內,被告對於儲存於電腦中之被害人電子病歷有修改之權限,而被害人之電子病歷除於99年11月25日曾補印外,至101 年4月30日提出於原審法院期間,也曾有進入該檔案6 次之紀錄,又被害人電子病歷自製作完成後,從未上傳至醫通公司或健保局,所以並無資料可資比對被告提出於法院之被害人電子病歷是否於事後有修改之情形。且以被告於事發後多次進入被害人電子病歷檔案一情,顯與單純進入檔案查看資料之常情有所不符,而無法排除被告有進入該檔案修改病歷資料之可能性。又被告既辯稱:「該診所有關患者之病情及醫囑均係詳細記載於電子病歷中,紙本病歷僅粗略記載。」等語,衡情被告自應盡速提出詳實記載被害人病情及醫囑且對其為有利之被害人電子病歷供檢警調查,對此被告雖稱當初刑警前去其診所是要求交出紙本病歷(見原審卷二第33頁),然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於99年11月25日至蘇婦產科診所向被告表示要調取被害人之病歷,當時並無任何人提起有關電子病歷○事,故無要求被告提出,被告及櫃檯小姐無詢問亦無主動提供電子病歷,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陳尚雲職務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6頁),如前所述,被害人之病歷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7分有自診所電腦調出補印,被告仍僅提出其所謂約略記載之紙本病歷予員警,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遲至101年4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之電子病歷有遭修改之高度可能性,故無法以此具有重大瑕疵之被害人電子病歷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害人於99年11月5 日晚間7 時許出現嘔吐不止、腹部疼痛、盜冷汗、心悸等明顯子宮外孕症狀,斯時被告未採取必要之檢查與評估以確認病因,猶在被害人已因腹痛無法自行下車走進診所之情況下,僅上車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且於證人林月娥主動詢問是否有至大醫院吊點滴補充輸液之必要時,僅答稱鄭美君只須返家休息及補充水份即可,未告知被害人須至大型醫院緊急開刀探查止血(即子宮外孕手術),亦未為被害人轉診大型醫院緊急手術之醫療處置,亦違反醫療常規:

1.被告雖辯稱其一直叮嚀證人林月娥趕緊將被害人送至距離其診所僅3 分鐘車程之國泰醫院新竹分院醫治,其會上車幫被害人施打止吐針,是林月娥表示被害人一直在吐,其恐怕被害人鉀離子流失過多會造成心臟有問題,遂上車先幫被害人施打止吐針等語。然其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係供稱:「我到車上有看被害人一下,按一下手、摸一下,她很不活潑,感覺很不對勁。按手跟婦產科的檢查沒有關係。止吐針只是給她症狀上的緩解而已,被害人在現場是沒有吐出來,因為被害人有嘔一下…我認為被害人有打止吐針的需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正面),是被告稱因被害人一直在吐,其恐被害人鉀離子流失過多才會對她施打止吐針之詞是否真實,誠有可議。

2.99年11月9 日晚間被害人之家人將被害人送至被告診所時,被害人未下車,是在車上,而新竹國泰醫院距離被告診所僅3 分鐘車程,該醫院之設備優於被告之診所,且被害人於案發前已至被告之診所看診數年,已建立相當信賴關係,又是被害人本次懷孕最先前去看診之醫院,如果被告確實有叮嚀被害人之家人林月娥等人將被害人送至該醫院,被害人之小叔戴鼎煜直接將車開往新竹國泰醫院亦無任何困難,且於短時間即可到達,被害人於被告施打止吐針之後,戴鼎煜係開車載被害人返回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顯違常情。

3.又就被告為何未為被害人安排轉診乙節,原審訊問被告:「一般子宮外孕病患,你會不會幫他立即安排轉診?」等語,被告答稱:「會,轉診一般是口頭上問患者要去哪家醫院,叫他趕快去就好了」等語,經原審再訊問:「所以你所謂的轉診就是口頭跟患者講,沒有實際操作健保局規定的轉診流程?」等語,被告答稱:「健保局最近才規定,以前沒有這種規定,我們要寫轉診單很多患者不願意,患者會想要自行選擇醫院。」等語,原審又問:「你的意思是本案案發之前,你的診所只要診斷出病患是子宮外孕,你從未實際操作過健保局轉診流程嗎?」等語,被告答稱:「有,本案案發前有一個病患晚上打給我說肚子很痛,我打電話給新竹署立醫院處理,並叫患者趕快過去。本案是因為患者有去國泰醫院做過檢查,所以應該回診國泰醫院,而且我們診所到國泰醫院不到5 分鐘就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背面、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訊問被告:「99年11月9 日晚上19點,鄭美君再度至蘇婦產科回診的時候,你有無告知她及家屬應該是子宮外孕,應立即送醫手術摘除?」等語,被告答稱:「有叫她馬上回診國泰醫院,我有跟她講是子宮外孕,因為正常的孕吐,應該是可以正常走到診所,但被害人那天無法正常走到診所。」等語,法官再問:「為何鄭美君沒有去(國泰醫院)?」,被告答稱:「這我也很納悶,我早上苦口婆心跟她講,她不去,她婆婆中午打二通電話來,我也是一直叫她去,她不當一回事。」等語,法官又問:「你為什麼不開轉診單?」等語,被告答稱「因為很明顯就是需要回診國泰醫院,不必轉診,因為國泰醫院叫她三個星期回診,我叫她馬上回診,而且基本診所只要請患者回診,聽不聽是患者的自由意志,因為國泰有她的資料,我不需要開轉診單。」等語,法官復問:「你是叫她回診還是立刻急診?」等語,被告答:「我是叫她立刻回診國泰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415 、416 頁)。由前述被告自承案發當晚7 時許被害人由婆婆林月娥陪同、小叔戴鼎煜駕車載至被告診所外時,被害人當時已呈現腹部劇痛、無力行走、臉色發白、冒冷汗等症狀,若被告已診斷出被害人係子宮外孕,且被害人自早上9 時30分自行走進被告診所看診,至晚間已嚴重至無力行走,被告理應立即安排被害人轉診緊急開刀,豈會僅告知林月娥要被害人立刻回診國泰醫院急診?蓋如未依轉診流程,一般大型醫院晚間急診因輕重症病患混雜,真正需要緊急開刀之病患常無法獲得立即有效之治療,為解決此困境,始有「轉診」制度之設計,況被害人於案發前已在被告診所看診數年,建立一定之醫病信賴關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9 時30分許親自為被害人診療,又陸續於上午11時13分許、下午2 時59分許二次接獲被害人家屬電話詢問病況,再於晚間7 時30分在被告診所外車上親自為被害人看診,明暸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從早到晚約10小時之病情急轉直下,自有立即為被害人安排轉診緊急手術之義務,蓋被害人前至國泰醫院門診係案發4 日前,以一般子宮外孕患者病情劇烈變化而言,被告辯稱其已告知被害人立刻自行至國泰醫院急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4.故被害人於99年11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被告診所就診時已有子宮外孕症狀,被告卻因被害人告知其於新竹國泰醫院作陰道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早期懷孕,即逕信被害人告知其在國泰醫院之前述檢查結果,竟疏未注意鄭美君上開子宮外孕之徵兆,對鄭美君進行內診,並診斷為鄭美君骨盆腔發炎感染,並開立口服抗生素(Erymycin)、BA-LON(促進腸胃蠕動止吐)、UTROGESTAN(黃體素,安胎用)等處方予鄭美君服用,並囑咐被害人返家休息並多喝水補充水份即可,嗣當日上午11時13分許,鄭美君在家服用鮮奶及蘇繼鴻所開立藥物後,開始發生嘔吐症狀,林月娥即以電話告知蘇繼鴻有關鄭美君上述嘔吐情形,並詢問服用之藥物是否有問題,蘇繼鴻則答稱藥物繼續服用,多補充蛋白質及水分,若嘔吐未改善再帶鄭美君回診打止吐針,及至當日下午鄭美君仍持續嘔吐不止,林月娥再次於下午2 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蘇繼鴻,蘇繼鴻則答稱可帶鄭美君回診施打止吐針,直至當日晚間7時許出現嘔吐不止、腹部疼痛、盜冷汗、心悸等明顯子宮外孕症狀,斯時被告未採取必要之檢查與評估以確認病因,猶在被害人已因腹痛無法自行下車走進診所之情況下,僅上車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並告知家屬被害人只須返家休息及補充水份,未為被害人轉診大型醫院緊急開刀之醫療處置,確違反醫療常規。

㈤被告違反醫療常規,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業務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法上過失致死罪所稱過失行為,無論作為與不作為俱可構成,就業務過失致死罪言,既以從事特定事務為業,在業務上所負注意義務較之常人為高,行為人處有預見可能情境下,當對或然發生之危險負有防止或注意義務,倘未履行該等義務致該項危險發生實害,行為人之不作為遂告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參照)。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按子宮外孕的三個典型症狀是疼痛、無月經以及陰道出血,這些症狀大約會出現在50%的病人身上,並且發生在子宮外孕已破裂之情況下為主,腹痛是裡面最普遍的表現,但腹痛的嚴重程度以及疼痛的狀況則是非常多變的等情,業經證人黃瑛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8 、109 、111 頁),並有證人黃瑛悌所提出之醫學教科書原文及中譯本(見原審卷二第122 至128 頁)、台灣婦科醫學會105 年10月6 日台婦醫字第105153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至21頁)。觀諸被害人於返家後服用被告所開立之處方後,病情並未改善,至晚上7 時30分由證人戴鼎煜開車載被害人至被告診所時,被害人腹部劇痛、無力行走、臉色蒼白及冒冷汗等子宮外孕徵兆已十分明顯,被告早上所開立之處方既未改善被害人之症狀,子宮外孕之徵兆反更為顯著之情況下,被告斯時當可預見被害人應係罹患子宮外孕,且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有急迫之危險,有防止並避免被害人生命身體發生重大危害之義務,惟被告仍未深究其原先之診斷結果是否有誤,亦未依據應為之執行醫療業務程序,再次對被害人問診或以醫療儀器進行檢查,以排除子宮外孕之可能性及確認被害人正確之病因,且當時並無不能為此醫療處置之客觀情狀,然被告自承在未問診及以醫療儀器檢查的情況下,即為被害人施打一支primperan 止吐針處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5頁反面),並告知家屬被害人只須返家休息及補充水份,未為被害人轉診大型醫院緊急開刀之醫療處置,已違反醫療常規,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業務過失行為,業如前㈣所述,被告上述之醫療處置及措施已悖於醫療常規甚明,蓋被告斯時若能依據醫療常規為被害人問診及實施必要之醫療檢查診斷出子宮外孕,而於被害人未發生休克之前加以治療或處置,應不致發生被害人無生命徵象之情況,且經送衛生福利部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年9 月5 日衛署醫字第1000212587號所檢附之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9至100 頁背面)。從而,被告於預見被害人有子宮外孕之情況下,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意,未能對被害人實施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處置,以確認被害人子宮外孕,並在被害人因子宮外孕輸卵管導破裂出血休克之前,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業務過失,導致被害人因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發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終至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對此死亡結果自需負過失責任。

3.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返家後,上午11時許林月娥打電話告知被害人有嘔吐情形時,其有問是否有回新竹國泰醫院確認,林月娥說沒有,其告知其診所沒有辦法處理被害人的情況,下午2 、3 時林月娥又打來說被害人還在吐,疼痛有比較好,其誤以為被害人已至新竹國泰醫院確認沒問題,告知正常孕吐口服無效的話,可以打止吐針,其又問有無回診國泰醫院,林月娥沒回答就將電話掛斷,晚上7 時20幾分許林月娥進診所,表示被害人肚子很痛、一直吐,無法下車,可不可以掛號,其告知其診所法處理,應該趕快回國泰醫院,因林月娥表示被害人一直在吐,其恐怕被害人鉀離子流失過多會造成心臟有問題,遂上車先幫被害人施打止吐針,林月娥所說的證詞都是偽證,被害人的婆婆林月娥及其家屬未聽其吩咐送被害人去國泰醫院醫治,故意延誤被害人看診的時間,被害人之死亡與其無關。」云云,然:

⑴被告前開辯詞核與上述證人林月娥、戴鼎煜證詞不符外,而且,據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林月娥打第一通電話來時,其問她有沒有回去國泰醫院確診,林月娥說沒有,後來被害人再來診所時,其為被害人打止吐針係以為被害人已經去過國泰醫院,確認沒有子宮外孕、或須要手術的盲腸炎、腹膜炎或卵巢破裂等,只是骨盆腔發炎或尿道炎的情形,而以一般孕吐的情況,為被害人打止吐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正面),顯然客觀上並無任何可資被告誤判被害人已經至新竹國泰醫院並已排除子宮外孕之情狀,被告既自陳係以被害人子宮內孕之一般孕吐病症為被害人打止吐針,足證被告辯稱其已確認出被害人係子宮外孕,並告知被害人家屬須立刻將被害人送至大醫院開刀等詞,洵無所據。又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係供稱:「我到車上有看被害人一下,按一下手、摸一下,她很不活潑,感覺很不對勁。按手跟婦產科的檢查沒有關係。止吐針只是給她症狀上的緩解而已,被害人在現場是沒有吐出來,因為被害人有嘔一下…我認為被害人有打止吐針的需要」(見原審卷一第44頁正面),是被告稱因被害人一直在吐,其恐被害人鉀離子流失過多才會對她施打止吐針之詞是否真實,實令人存疑。

⑵由於99年11月9 日晚間被害人之家人將她送至被告診所時未下車,是在車上,已詳如前述,而新竹國泰醫院距離被告診所僅3 至5 分鐘車程,亦據被告歷次陳明在卷,又新竹國泰醫院之設備優於被告之診所,且是被害人本次懷孕最先前去看診之醫院,如果被告確實有叮嚀被害人之家人林月娥等人將被害人送往該醫院,被害人之小叔戴鼎煜直接將車開往國泰醫院新竹分院亦無任何困難,並於短時間即可到達,然被害人於被告對她施打止吐針之後,被害人之小叔戴鼎煜係開車載被害人返回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顯不合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

⑶又被害人自93年1 月起至事發當時,已在被告診所看診長達6 年多,此有蘇婦產科之被害人病歷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04 至108 頁),足認被害人與被告間已建立一定之信任關係,此由被害人返家後,因病情未改善,證人林月娥一再以電話詢問被告該如何處置亦可得印證,在醫病關係如此信任的前提下,被告若明確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腹部劇烈疼痛是子宮外孕引起的,而非骨盆腔發炎引起的,子宮外孕若不即時送至大醫院開刀,恐危及生命,被害人家屬焉有不聽從醫囑立即將被害人送至大醫院診斷開刀之理。而證人林月娥聽從被告之指示,帶被害人返家服藥後,病情並未改善反而加劇的情況下,證人林月娥應已警覺並擔心被害人的病情可能不單純,才會持續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並於晚上帶被害人至被告診所看診時,又一再詢問被告是否須將被害人帶至大醫院吊點滴,然因被告上車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的醫療措施,及回答不須至大醫院吊點滴等情,才讓證人林月娥以為被害人的身體不適僅是單純妊娠孕吐所導致,而失去警覺心,終導致被害人輸卵管破裂出血性休克之憾事。

⑷再參以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病患被診斷出子宮外孕時的處理方式,是看患者要去哪家醫院,就趕快送過去,會幫病患作轉診,即詢問病患要去哪家醫院,叫他趕快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然觀之被告開立口服抗生素及黃體素,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等醫療行為,均與子宮外孕患者應為之醫療處置互為矛盾,是無從認定被告已正確診斷出被害人為子宮外孕,並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堪認被告上述過失之醫療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甚明。

⑸而證人林月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其雖證稱於被告診所時並未聽到被害人有跟被告說在國泰醫院用陰道超音波才照到子宮有胚囊一情,然以一般人的醫學常識僅了解以超音波檢查身體,惟對於因檢查的部位不同,有分腹部超音波及陰道超音波,且二者檢查所拍攝的影像解析度不同,會影響醫師對病人病情的判斷等情,則除非是曾親身經歷或特別研究者才會知情,是證人林月娥因未陪同被害人至新竹國泰醫院檢查,亦不知道被害人在新竹國泰醫院先以腹部超音波檢查,照不到胚囊才改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的檢查情形下,縱使被告與被害人在診間有談論此事,證人林月娥因不了解細節而有所忽略,也在常情範圍,不能以此遽認證人林月娥之證述均不可採。又酌以證人林月娥於返家後,持續打電話至被告診所之情,顯見證人林月娥對於被害人服用藥物後,病情遲未改善,反加劇之情,亦心急如焚,何有故意延誤被害人病情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4.被告又辯稱:「被害人真正的死因,係新竹國泰醫院黃瑛悌醫師於99年11月5 日誤診被害人為子宮懷孕。」云云。然:

⑴證人黃瑛悌證稱被害人於99年11月5 日至國泰醫院新竹分院看診時被害人並未提到下腹痛,只有說懷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第81頁)等語,惟病歷記載:「診斷:78900 Abdominal pain ,unspecified site」(見原審卷一第88頁、第89頁反面),證人黃瑛悌此部分陳述顯然有誤,惟據被害人配偶即證人戴光輝證稱99年11月5 日被害人在家中驗孕,有懷孕的跡象,當天乃自己騎機車至新竹國泰醫院看診,當晚被害人有打電話告訴其有照超音波,在醫院驗孕,但沒說有驗血、驗尿,並說醫生告訴她有懷孕,因週數不夠,看不到妊娠囊,醫師建議她再過3 星期後回診,99年11月8 日被害人還有與其一起到公司開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3頁,101 年度他字第1943號卷第36、37頁),證人林月娥亦證稱99年11月5 日被害人自己去新竹國泰醫院看診,其事先不知道,是當晚被害人打電話跟其說她去新竹國泰醫院看診,醫師說她懷孕,但是因為很小,醫師建議她1 、2 週後回診,其不清楚是指什麼很小,肚子痛是99年11月9 日早上才出現的症狀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943號卷第38頁),由上證人證詞可知被害人於99年11月5 日自行騎機車前往國泰醫院新竹分院看診之情形,即使被害人當天有向黃瑛悌醫師反應腹部疼痛,尚屬非嚴重之疼痛;而被告亦表示正常的子宮內孕也可能會腹痛,腹痛的原因大部分跟感染有關,例如骨盆腔發炎或尿道炎,症狀與子宮外孕一樣,只是沒有那麼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正面)。顯然證人黃瑛悌係因被害人上述腹痛之反應非屬嚴重,認係子宮內孕之腹痛,非屬異常現象,且其是婦產科醫師,替孕婦看診亦是其經常執行之業務,對於當天替被害人看診經過隨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有誤,因而陳述被害人當天看診時未主述腹痛,尚難認證人黃瑛悌係故意對此為不實陳述。

⑵又證人黃瑛悌固未診斷出被害人有子宮外孕現象,然據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05 年10月6 日台婦醫字第105153號函覆說明:子宮外孕之典型症狀為月經過期、腹痛及陰道出血。但因早期診斷子宮外孕並不容易,其症狀又與一些疾病症狀相同。如:出血可能為流產或先兆性流產,而腹痛係必須跟以下所列之疾病做鑑別診斷:流產、感染、變大之子宮肌瘤、葡萄胎、子宮圓韌帶疼痛、卵巢囊腫之出血,破裂及扭轉、輸卵管發炎、巢輸卵管膿瘍、闌尾炎、膀胱癌、腎結石、腸胃炎合併腸胃症狀等疾病。其診斷除明顯看到子宮外胚胎心跳外,否則須排除上述疾病,故子宮外孕之診斷,誠屬不易(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頁正面),由被害人99年11月5 日至新竹國泰醫院病歷(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除記載:「診斷:78900 Abdominal pain ,unspe -cifieds ite」,無出血、發炎等相關記錄,而前述「Abdominal pain」非屬嚴重之疼痛,被告亦自承子宮內孕亦可能發生腹痛(見原審卷二第60頁正面),是證人黃瑛悌未診斷出是子宮外孕,尚難認有何違誤疏失。且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早期子宮外孕,可能會於超音波影像上出現類似正常懷孕妊娠囊之假性妊娠囊,因而會誤為子宮內懷孕,兩者於臨床上有時不容易區分,黃醫師(按係指被告黃瑛悌)當時之處置係依子宮內懷孕處置,難謂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1 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538號函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0 至153 頁),亦同此認定。則證人黃瑛悌依被害人主訴及超音波檢查結果,診斷被害人係早期懷孕,並囑咐被害人定期回診,以待後續進一步之檢查,難認其處置有何失當之處。

5.被告另辯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99年11月10日為被害人進行急救手術時,未處理被害人右側卵巢出血性囊腫,而此卵巢破裂慢性出血為病人拖延15日,引發肺臟微血栓及院內感染肺炎而死亡。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術後已無出血性休克之現象,且生命跡象、血壓、血容積比及血紅素等數據都正常,是於99年11月12日下午院內感染肺炎,發生發燒症狀,醫院未對鄭美君施以抽痰、培養肺炎細菌及調配有效之抗生素以抑制細菌,99年11月19日後就敗血性休克,導致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於99年11月9日之醫療處置無涉。」云云。惟:

⑴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凌晨2 時5 分許由救護車送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就診時,呈昏迷及缺氧狀態,雙眼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無法測得血壓及脈搏,急診醫師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及置放氣管內管急救,同時血紅素5.8g/dL ,凝血功能障礙,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腹腔內大量出血,研判因大量腹內出血導致休克,給予輸血(紅血球濃縮液6單位);同日凌晨2 時40分由婦產科鄭醫師施行緊急剖腹手術,發現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而施行右側輸卵管切除手術,術中出血量1000cc,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被害人進入加護病房後,出現發燒、肺炎、腦水腫及腎衰竭等現象,鄭醫師給予施打抗生素、利尿劑及血液透析等治療,以維持生命徵象,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現改制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99年12月2 日新醫歷字第090007856 號函(見相字卷第27頁)檢送被害人病歷資料可稽(外放1 本,第2 頁至第8頁反面、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經原審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凌晨2 時5 分送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院急診室,急診醫師鄭進和初步急救及診治後(包括腹部超音波檢查),於凌晨2 時40分施行緊急手術,並未延誤手術治療時間;另肺炎之發生,常見於氣管插管之病人,鄭醫師有為病人施打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1 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 31660538A號函暨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反面)。

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9日督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對被害人進行解剖並採集檢體鑑定死因,發現被害人右卵巢出血性囊腫3x2x2 公分,而該出血性囊腫是指右卵巢內因出血形成囊腫;被害人右卵巢出血性囊腫為巧克力囊腫,解剖結果未見該卵巢有破裂情形,因此不會造成腹腔出血或子宮內出血。被害人子宮內出血,是因為輸卵管懷孕(子宮外孕)導致子宮內膜增厚,最後因血清中黃體素不足導致子宮內膜壞死剝落造成出血,子宮內膜出血與右卵巢出血性囊腫(巧克力囊腫)無關,與輸卵管懷孕(子宮外孕)有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3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7051號函送法醫所99醫剖字第0991104027號解剖報告書及99醫鑑字第0991104207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73至8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4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2000121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由此可知,右卵巢出血性囊腫,並無活動性出血,亦無出血點,無須縫合,縫合與否並不影響結果。

⑶又關於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如下:

①顯微鏡觀察死者肺臟可見微血栓應與肺炎有關。而一般而言長期臥床及使用呼吸器之病人較容易發生院內感染肺炎情形,因被害人手術前無證據顯示已有咳嗽或發燒等肺炎之症狀,研判被害人因昏迷期間需依賴呼吸維生導致肺炎,因此,被害人住院期間發生肺炎應與使用呼吸器有關。

②依據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被害人手術後醫師即給予抗生素治療,於11月12日因發燒有懷疑死者有肺炎情形。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凌晨送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時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為ElVlMl ;最低分),已無呼吸,血壓、心跳測量不到,尿管引流無尿,紅血球為1.93乘10的6 次方/uL ,血紅素為5.8g/dL ,出現出血性休克徵象,經急救後回復心跳。因疑似子宮外孕造成出血於同日02時40分施行緊急剖腹探查止血(子宮外孕手術),手術中發現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造成腹腔出血,手術後死者仍呈昏迷狀態,手術後死者轉至加護病房並使用呼吸器維生,手術當日(11月10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已出現缺氧性腦病變,11月13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腦部因缺氧性腦症呈現廣泛腦水腫並有局部腦內出血情形,11月17日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認為死者因缺氧性腦症造成昏迷,目前雖未到腦死狀態,但完全醒來機會極低。死者送醫時已因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造成腹腔出血導致腦部出現缺氧性腦症及昏迷直至死亡仍不曾清醒,手術後需依賴呼吸器,死者住院期間發生肺炎,雖給予抗生素治療仍未見改善,腦部更因缺氧性腦症導致廣泛腦水腫,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認為完全醒來機會極低,綜合死者病情研判,死者死因仍應考慮因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導致腹腔出血引起缺氧性腦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此有法務部醫研究所102年4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20001211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37 頁至第239 頁)。

⑷經本院前審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檢送與被害人有關之病歷資料、醫審會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害人死因,鑑定結果為:「1.被害人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可知其為嚴重性出血性休克,所以雖然生命徵象雖然短暫救回,但仍無法矯正缺氧性腦病變避免死亡;2.『敗血性休克』當然也可能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以致死亡;惟以被害人之臨床表徵及解剖時肺部之狀況,被害人因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以致腦病變及死亡之機率極微;3.被害人不可排除因出血性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死亡,而敗血性休克導致多重器衰竭死亡及缺氧性腦病變死之可能性極微,幾乎可以排除。」等語,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05 年4 月11日北總婦字第1052100011號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0 頁至第242 頁)。

⑸至被告主張被害人出血1000cc,手術後矯正出血原因、昏迷指數為10、術後一週都維持在正常14/72 範圍、血容積比從33.9-37.8 ,生命徵象、血壓、血容積及血紅素等數都維持一週以上,顯然已無急性出血性休克之情形,是被害人在醫院內感染肺炎,體溫上升到38度以上,醫院亦不做細菌培養、改變抗生素,而引發被害人敗血症或血壓小於90/60 的敗血性休克死亡等語;上開臺灣榮民總醫院函覆鑑定意見之鑑定人吳華席醫師於105 年12月6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詰問,對於被告詰問之問題雖回答:「(被害人術後)血壓正常,目前是無急性的出血性休克。若是發燒,也很難講,也可能是敗血症導致的休克。但只能說是發燒與細菌感染有關…」、「(本案11/12-11/18 院內感染肺炎,體溫不正常,最高還到39.2度,白血球大於12000 ,引發敗血症,不積極培養菌種改變抗生素治療,而消極的用原來無用的抗生素,任由病患發燒發炎,白血球升高,11/19-11/24 血壓下降引發敗血性性休克,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這樣的處理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如果是上述這種狀況,是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7、98頁)。惟:

①新竹市消防局救護車於99年11月10日凌晨1 時55分許抵達被害人住處時載送被害人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於到達被害人住處、途中及到院時,被害人生命徵象E1V1M11 ,呼吸每分鐘只有8 次、脈搏、血壓皆測量不到、體溫異常、臉色蒼白,術後進入加護病房時,被害人仍呈休克、意識不清楚,需進行生命徵象密集監測、意識狀態密集監測、侵入性管路置入、必要之約束、強心劑或升壓藥物使用、呼吸器使用、血液透析,雖於到院後急救20分鐘後回復心跳,及進行手術、輸血急救後,在外科加護病房,99年11月13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腦部因缺氧性腦症呈現廣泛腦水腫並有局部腦內出血情形,99年11月17日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認為死者因缺氧性腦症造成昏迷,目前雖未到腦死狀態,但完全醒來機會極低,因嚴重缺氧性病變,直至99年11月18日仍病危及昏迷中(大部分呈重度昏迷狀態,有少數時段呈中度昏迷狀態)等情,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記錄表、病患入住加護病房說明書、病歷、會診記錄可稽(外放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第4 頁反面、第9 頁正面、第20頁正面、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而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經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至99年11月24日離院止,昏迷指數多屬重度昏迷、體溫大多呈低體溫狀態,有加護單位生命徵象護理記錄單可稽(外放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第40至54頁)。

②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詰問鑑定人吳華席醫師時,均未提示本件被害人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病歷資料予鑑定人吳華席檢視,而係以其中部分數據自行設定問題詰問,經本院前審提示被害人到院至離院之全部病歷與鑑定人吳華席醫師查看,鑑定人吳華席醫師則係回答:「…(根據你剛才看到的資料,對於你於105 年4 月11日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會有影響嗎?)我維持原本的看法…(剛才檢察官反詰問時,提到敗血性休克於本件死亡的結果有關聯部分,有無補充說明?)病人是有敗血症所導致後來的狀況,是否有到敗血性休克的狀況不一定…敗血症…應該說是加速病人死亡…敗血性休克是死亡原因的可能性很低。我覺得主要死因是出血性休克,但敗血症也是死亡其中因素,但不是主要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1 頁反面)。

③另被告質疑出血1000CC及手術後矯正出血原因,不再出血,不會再造成出血性休克,引起永久性多重器官衰竭。對此,鑑定人吳華席醫師表示:「(有矯正出血原因之病患,出血量1000CC,術後是否會引起永久性多重器官衰竭?)重點不在於出血量多少…因為病患到院已經沒有意識。若按照出血性休克,會分類為嚴重型,嚴重型有百分之30機率有不可逆性的後果,例如缺氧導致器官壞死,此壞死若生命力強就可以自己修正回來,也有可能仍無法修正回來會往下走。矯正回來是指心臟血管方面,若腦部受傷無法判斷有無可能矯正回來…」、「嚴重度是以臨床上分類,若單獨以出血量來說,從0000-0000CC 出血是輕微;0000-0000CC 是中度;2000CC以上是嚴重。從心律、血壓、呼吸、小便數量、意識等,都有評分標準。若以病患到院情況來看,是已經喪失意識,所以在分類上是嚴重的出血性休克,此時出血量就不是這麼重要。所以有時出血的速率比出血量重要,比如大量出血來不及矯正回來就會造成傷害。」、「不可逆主要是指腦細胞的傷害…需要比對護理紀錄登記的意識紀錄,看病患意識恢復的紀錄是往上走還是持平,才能判斷腦部傷害的程度。比例我無法回答。要先看腦細胞修復的狀況,若修復情形良好,意識往上走,此時敗血性休克是追加的,比例就比較高。若意識持平沒有好轉,也許敗血性休克還是有,但就是輔助的,讓情況走的更快,導致生命器官衰竭…」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7頁反面、第98頁正面、第99頁反面);而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師羅澤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的手術是在99年11月10日凌晨,手術方式是右側輸卵管切除,當時手術發現腹腔裡面有血塊跟血液,但是手術就已經清除了,出血的原因是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所以出血的來源當時因為已經切除了,所以已經清除了,所以術後死亡之後解剖,腹部就沒有發現有出血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

⑹由上可知,被告辯稱被害人之死因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為被害人進行急救手術時,未處理被害人右側卵巢出血性囊腫,而此卵巢破裂慢性出血為病人拖延15日,引發肺臟微血栓及院內感染肺炎而死亡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採信。從而,被害人之致死原因並非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手術處置不當及術後院內感染,發生發燒症狀,醫院未對被害人施以抽痰、培養肺炎細菌及調配有效之抗生素以抑制細菌,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前致多重器官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死亡,被告上述所辯,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違反醫療常規之業務過失所致,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被告為「蘇婦產科」之婦產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病人有病痛方會到醫院求診,而醫師以救人為天職,醫師之處置適當與否,關係病人之生命與健康,醫師理應以同理心視病如親,悉心診治,不可稍存怠忽草率之心,被告蘇繼鴻係臺灣大學醫事檢驗科畢業、美國馬里蘭大學微生物學碩士、美國依利諾大學醫學博士並在美國馬里蘭大學病理科做過一年的研究工作,回國後在臺中中山醫學中心、臺北同恩醫院、新竹惠民醫院、新竹署立醫院擔任婦產科醫師,之後即於蘇婦產科自行執業至今,從事婦產科醫師業務已20餘年,學經歷俱佳,對於子宮外孕的病症及危險性自是知之甚詳,然在本案被害人上午9 時30分許就診時已呈子宮外孕症狀,且在被害人服用其所開立之藥物後,被害人之家屬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下午2 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蘇繼鴻告知被害人嘔吐不止,蘇繼鴻則答稱可帶鄭美君回診施打止吐針,嗣被害人病情並未改善反加劇而於當晚7 時許再度回診就醫時,被告並未為任何問診或醫療檢查,即對被害人施打止吐針後,讓被害人返家,並未告知被害人須至大型醫院緊急為子宮外孕手術,亦未為被害人轉診大型醫院緊急手術之醫療處置,被告顯未善盡職責,輕忽病患症狀,嚴重違反醫療常規,致錯失適時給予被害人正確妥適治療機會,終至年僅34歲之青壯被害人因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後腹腔大量出血,引起缺氧性腦症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留下稚子、年老父母、丈夫,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心理上難以彌補之傷痛,且犯後猶推卸責任予被害人家屬延誤病情、新竹國泰醫院醫師誤診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師之緊急手術不當,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商談民事和解事宜以取得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不僅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反將被害人死亡結果歸究於證人國泰醫院婦產科醫生黃瑛悌未診斷出被害人係子宮外孕,以及對被害人進行急救之台大醫院因照護不周而引發之肺部感染,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本案原審審理期間,被告甚至主張被害人家屬因貪圖被害人之保險金,而故意延遲將被害人送大型醫院診治,再誣指其過失云云,犯後態度惡劣,本應對被告從重量刑,且原審準備程序進行期間,雖主張其電子病歷之資料較為完整,但對於法院請其提出之要求,一再以已上傳衛福部並無存檔,或廠商有密碼無法自行列印或操作等理由推委,延滯訴訟程序進行,相較於各級法院常以被告「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為由,減輕被告刑度之情形,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 年,實屬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指陳被告案發後否認犯行,不僅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反將被害人死亡結果歸究於新竹國泰醫院婦產科醫生黃瑛悌未診斷出被害人係子宮外孕,以及對被害人進行急救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因照護不周而引發之肺部感染等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至於所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期間,雖主張其電子病歷之資料較為完整,但對於法院請其提出之要求,一再以已上傳衛福部並無存檔,或廠商有密碼無法自行列印或操作等理由推委,延滯訴訟程序進行部分,因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且是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進行說明、辯解、辯明等辯護權,而被告於原審時無委任辯護人幫其辯護,是其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主張,應屬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尚難認是延滯訴訟,並據此為加重刑度之考量,是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否認犯罪上訴主張其已經診斷出被害人是子宮外孕,並一直吩囑被害人一定要立即回新竹國泰醫院看診,是被害人之婆婆林月娥及其家屬延誤被害人看診時間,且係新竹國泰醫院於99年11月5 日誤診被害人為子宮懷孕,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99年11月10日為被害人進行急救手術時,未處理被害人右側卵巢出血性囊腫,而此卵巢破裂慢性出血為病人拖延15日,引發肺臟微血栓及院內感染肺炎而死亡等語。惟查,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被告前揭主張,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㈣緩刑之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始終否認有何過失,惟本院斟酌醫療案件之特殊性及希冀被害人之繼承人能獲得實質賠償等各項因素,認被告因一時輕忽,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五年。

2.另考量被害人除配偶即告訴人戴光輝外,尚遺有父鄭明浪、母曾日英及一幼子戴麒桓尚未成年(現由告訴人戴光輝照顧扶養),而被告之學經歷俱佳,應有能力負擔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分別支付被害人之配偶戴光輝、子戴麒桓、父鄭明浪、母曾日英各新臺幣160 萬元、160 萬元、80萬元、80萬元共480 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分8 期),以啟自新。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3.又上開命被告支付480 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此失去生命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之繼承人自得於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再被害人死亡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除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戴光輝外,尚有被害人之父鄭明浪、母曾日英、子戴麒桓,故被告給付戴光輝、戴麒桓、鄭明浪、曾日英等4 人上開金額後,自得於依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宣告各給付金額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新臺幣肆佰捌拾萬│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分別於第6 月、第12月、│
  │元。            │第18月、第24月、第30月、第36月、第42月、│
  │                │第48月之末日各給付戴光輝、戴麒桓、鄭明浪│
  │                │、曾日英新台幣貳拾萬元、貳拾萬元、拾萬元│
  │                │、拾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如│
  │                │末日為休息日,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3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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