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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和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23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和森(下稱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 頁反面、第39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1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4745)、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第71頁至第72頁),另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個,經檢驗結果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64頁)。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於106 年12月30日夜間11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皇宮三溫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原審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①上訴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②審酌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尚非鉅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③另敘明扣案上訴人所有之吸食器1 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原審顯係基於上訴人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伊於79年間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從未另犯竊盜、搶奪他人財物以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一)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施用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顯係依據上訴人之前案記錄、本件犯罪情節、合於累犯加重其刑等量刑基礎,並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上訴人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且查上訴人於:①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4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15日始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徒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97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④復於98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73號、第1718號、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7 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9 月確定,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曾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處遇,法院並曾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原期能以家庭、社會力量協助其戒除毒癮,然上訴人卻仍未能把握機會,記取教訓,屢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可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能力甚差,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險性,基於刑罰目的性並衡量行為人刑罰感受力,實有處以短期自由刑,以利上訴人暫時遠離毒害之必要。佐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較諸上訴人上開⑤所處罪刑,自難謂過重。綜上,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上訴人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二)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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