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秦嗣全
- 選任辯護人
- 鄧翊鴻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70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秦嗣全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郭峰鳴經營之「僑美鵝肉店」(下稱鵝肉店)內,因向郭峰鳴之妻林美琴借用電話未果,欲拿取店內啤酒又遭郭峰鳴阻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廚房灶臺上之大湯杓,朝郭峰鳴右手毆打,並以腳踢郭峰鳴腿部,致郭峰鳴受有右手腕瘀血4X3 公分、右手掌二處瘀血各2X2 公分及左大腿瘀腫壓痛等傷害。
二、秦嗣全另於106 年5 月8 日19時許,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鵝肉店前,持大榔頭砸向鵝肉店前方廚房不鏽鋼灶臺,致該不鏽鋼灶臺面板凹陷及面板上菜單脫漆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郭峰鳴,並使當時在廚房工作之林美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美琴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復接續於同日20時許至鵝肉店大聲恫嚇:「我要讓你做不下去,我等你」等語(臺語),使當時在上開廚房之林美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美琴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後乘坐計程車離去;再接續於同日21時許,以不詳方式至鵝肉店前,持小榔頭、螺絲起子砸向上開不鏽鋼灶臺面板,使當時在上開廚房工作之林美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美琴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郭峰鳴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一(傷害)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秦嗣全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峰鳴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當時住在鵝肉店旁邊,當天我去鵝肉店買東西,告訴人之妻林美琴對伊口氣很不好,還拿大湯杓打伊,告訴人則用腳踹伊,伊因此跌倒而頭部受傷云云。然查:
㈠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瘀血、右手掌二處瘀血及左大腿瘀腫壓痛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年5月4日0時許走進鵝肉店,說要借電話跟賒帳遭拒,被告就拿大湯杓要打林美琴。伊上前阻止,被告就拿大湯杓猛打伊,又踢伊,被告轉而要打林美琴時踩空跌倒,頭撞到鵝肉店鐵捲門門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時住的地方側面就是鵝肉店後面,被告一進來就來勢洶洶,跟林美琴說要借電話,林美琴說不借。之後拿了啤酒,伊制止他,說被告之前賒帳未清所以不能拿,被告拿鵝肉店灶臺上的大湯杓攻擊伊,還有踢伊,林美琴看到想阻擋被告,被告轉而要打林美琴時,因踩到地板的高低差跌倒,頭撞到鐵捲門軌道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偵緝字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住在鵝肉店後面,鵝肉店最前面是廚房,有不鏽鋼爐灶,中間是客人用餐區,後面有一個備料的廚房。106年5月4日0時許被告走進店裡說要借電話,被告當天有喝酒,在前面廚房之林美琴說不借,被告就走到中間用餐區域要拿啤酒,伊不讓被告拿,被告就又走到前面硬要拿電話,林美琴不給被告拿,被告就拿前面廚房灶臺上的大湯杓要打林美琴,林美琴躲進去灶臺,伊就從店內中間走到前面,被告就拿他手上之大湯杓敲伊右手、手臂,拉扯之間還有出腳踹踢到我之腳,後來被告轉身踩空,自己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63頁)足證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林美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來時就有要借電話打,有一次借電話還一直罵三字經,店裡客人被嚇到,伊跟告訴人說以後電話都不借被告。當天被告一走進來就拿電話,伊就搶過來,被告就衝進去店裡面,伊看到被告在冰櫃裡拿了啤酒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其證述被告當天到鵝肉店來要借電話及拿啤酒遭拒,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先前有借過鵝肉店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告訴人證述當天係因林美琴不讓被告再借店裡電話及被告欲拿取店內啤酒遭告訴人阻擋,而生爭執等情,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據報於106 年5 月4 日0 時11分許到達鵝肉店處理,回報處理情形為被告酒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雙方皆有受傷等情,有上開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據(見偵卷第14頁),亦與告訴人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述時間到鵝肉店時已經有喝酒一節相合,亦可佐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㈢又告訴人持店內廚房灶臺上之大湯杓,朝郭峰鳴右手毆打,並以腳踢郭峰鳴腿部,致郭峰鳴受有右手腕瘀血4X3 公分、右手掌二處瘀血各2X2 公分及左大腿瘀腫壓痛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0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就受傷部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或有差異,係因時間較久忘記所致,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無礙於被告傷害事實之認定。犯罪事實二(恐嚇、毀損)部分: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毀損及恐嚇之行為,並辯稱:伊從106年5月4日後就沒有去過告訴人之鵝肉店云云。然查:
㈠證人林美琴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5 月8 日19時許,伊在前面廚房煮東西,忽然聽到很大聲之聲音,伊往後看餐廳之客人沒有發生什麼狀況,就把火關掉出來店前面,結果鄰居都出來了,伊看到1 個人戴口罩及安全帽騎機車,鄰居說就是被告,有幫我抄下機車車牌號碼是295 -TJL 。伊看到很大1 支榔頭掉到地上,鵝肉店前面的不鏽鋼灶臺整片凹進去。之後當天20時許,被告進來站在灶臺旁邊,指著店裡罵三字經,說:「我要讓你做不下去,我等你」(臺語),之後被告就走了,伊跟著出去看,看被告坐計程車離開。而後當天21時許,伊又聽到很大一聲,但跟19時許聽到之聲音不太一樣,伊走出鵝肉店去看,鄰居跑出來說又是被告,伊察看發現地上有小榔頭、螺絲起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大榔頭來之時候,伊在店後面,因為聲音太大,伊也聽到而跑出來看,出來的時候,整條街的鄰居都跑來看,當時被告已經騎機車走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2頁)。復有警察獲報到場勘察時拍攝之上開遭損之不鏽鋼灶臺面板、大榔頭、小榔頭、螺絲起子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4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琴證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向車主林惠美所借用,被告於106年5月8日並有使用上開機車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有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陳稱其當時住在鵝肉店旁邊(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其面貌及出入工具,依常情當為鄰近住戶所悉。是證人林美琴證述遭被告以大榔頭投擲不鏽鋼灶臺時,鄰居認出為被告所為及記下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謂毀棄、損壞,並不以物理性之損壞為限,更不以物品滅失、徹底損壞為限,凡有害於物品效用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此觀諸刑法第354 條另將「致令不堪用」列為構成要件自明。物品一部損壞造成物品價值嚴重減損、或物品所有人心理上已不願使用之情形,自亦包含在內。被告於106年5月8日19時許以大榔頭丟擲鵝肉店前之不鏽鋼灶臺,致灶臺之不鏽鋼面板凹損,經證人林美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並有附在該不鏽鋼面板上菜單掉漆的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照片),已使該不鏽鋼面板及菜單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損該等物品之用益價值及原有之美觀功能,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以大榔頭丟擲不鏽鋼灶臺面板,將導致該面板受有毀損之狀況,屬一般社會大眾均可認知之情形,被告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無疑。
㈣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所謂恐嚇危害安全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19時許先以大榔頭丟擲林美琴所在之鵝肉店前方廚房之不鏽鋼灶臺,發出巨大聲響,繼於同日20時許站在上開灶臺旁向店內恫嚇:「我要讓你做不下去,我等你」等語(臺語),後於同日21時許又持小榔頭、螺絲起子丟擲上開灶臺。被告上開言詞,已直接傳達要加害鵝肉店營業之意,加以上開工具丟擲上開灶臺而發出巨大聲響,一般人觀聞其言行,顯難再能如常安居作息,客觀上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此觀諸證人林美琴於偵查中證稱:其對被告上開言行均感到害怕,於同日20時許見被告進入鵝肉店,站在灶臺旁時,其就退進去灶臺內,之後便趕快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及反面),足見被告上開言行已致使林美琴擔憂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承受安全上之威脅,則被告於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及客觀上有恐嚇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係於106 年5 月8 日19、20、21時許接續為之,其先後以向灶臺丟擲大榔頭、出言恫嚇、向上開灶臺丟擲小榔頭、螺絲起子而恐嚇林美琴之行為,其犯罪動機同一,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上述毀損及恐嚇之行為,其犯罪目的應屬單一,而其所實行之前揭犯行,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1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傷害罪,為累犯,其所犯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說明:被告犯傷害罪所使用之大湯杓,係告訴人經營鵝肉店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毀損、恐嚇犯行所使用扣案之大榔頭、未扣案之小榔頭及螺絲起子,被告皆否認為其所有,復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8 頁第9 行至20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秦嗣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