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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柏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20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柏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下午2時許,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2 樓辦公室及麻將等賭具,聚集康竣杰、林修弘、翁培修、陳思妤等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賭博方式係以每檯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底300 元為賭注,賭客自摸時抽取100 元作為抽頭金,每將(東南西北風輪流做莊完,4 圈俗稱1 將)至多抽頭400 元,以此方式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本件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9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 5 千元,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931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同年8 月15日核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惟因被告於履行期間遲未向公庫支付5 千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職權於106 年12月8 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661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前揭犯行以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臺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緩字第2639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106 年度撤緩字第661 號卷第7 頁,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卷第4 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

(二)又上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雖於107 年1 月5日以郵寄方式送達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6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所屬都朋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簽收,嗣由被告母親江惠娥簽名領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都朋大樓管理委員會107 年4 月15日都朋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撤緩字第661 號卷第8 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然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其戶籍址固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之6 」,惟被告已當庭陳明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且於同年7 月10日將戶籍遷入該址等情,有被告106 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第30頁,106 年度緩字第2639號卷第16頁),是自被告陳明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之日起,相關文書送達即應依上開地址為送達始為合法,然上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1 月5 日送達處所,並非被告斯時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亦非被告於偵訊時陳報之送達址,顯未合法送達,縱經所屬都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管理員代收,亦不生補充送達之效果。

(三)從而,本件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字第66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處於被告尚得提起再議而未確定之狀態。易言之,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公告)即屬有效;②被告雖供稱:原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6 」係伊母親居住,伊在100 年間結婚後就搬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1 」,未與母親同住,後來伊於106 年5 月間搬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2樓」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然被告於第1 次偵訊時,陳明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6 、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其後檢察官依原戶籍址送達開庭通知、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執行通知及撤銷緩起訴處分,均由該址管理委員會所僱管理員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可佐,再觀諸被告配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原戶籍址(原審卷第29頁) 、其配偶及子女仍設籍在原戶籍址,僅被告單獨在外設籍,足認被告仍實際居住在原戶籍址,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收受,依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46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裁定意旨,自屬合法送達,原審未詳予調查上情,未傳喚被告之母到庭說明,認事用法已有不當。③被告經臺北地檢署多次電話通知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仍未積極處理,亦未陳報實際住居所,顯可歸責於己且有重大過失,參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刑補字第17號刑事補償決定書理由說明,該程序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從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之居所,未侵害其訴訟參與權,原審調查證據未臻完備,認事用法容非有當云云。惟查:

(一)按檢察官之訴追是否適法,攸關訴訟條件是否具備;訴訟條件之具備則係法院得對被告之案件得予實體審判之前提,其不得懸於不確定之狀態。而被告所涉本案賭博犯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有拘束檢察官之效力,

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之情形,並撤銷原處分外,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對外公告,究非法定送達方法,亦不能資為聲請再議期間起算之依據,其法律效果無從與送達同視,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被告得再議而未確定之狀態,自不能認訴訟條件已經具備,使法院得認訴追合法而為實體審理,其理正如同法院於宣示判決時即已對外生效,

然如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仍得上訴而未確定,當然不得予以執行。是該訴訟條件是否已經具備,與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無對外生效無直接必然關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否發生效力」之該案爭點而發,尚無從於本案比附援引,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二)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至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字第66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07 年1 月5 日送達與被告時,送達處所為被告原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之6 」),經都朋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簽收後,由被告母親江惠娥簽名領受等情,已如前述,但送達文書當時被告之戶籍業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且於送達文書前之106 年7月10日即遷出原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緩字第2639號第16頁),被告復供稱:伊於100 年間結婚後,即未與母親同住,也未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足認被告並未與其母親居住在一處並繼續共同生活,其母親自無適法之收受送達權能(資格);況刑事訴訟法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都朋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簽收,然係由非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之被告母親代為簽名領受,檢察官亦未釋明被告本人實際上已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認未合法送達,對被告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不發生確定效力。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妻兒仍設籍於原戶籍址、妻子名下之車輛停放在原戶籍址,推認被告仍實際居住在原戶籍址云云,難認有據。況臺北地檢署亦曾於106 年11月7 日依被告遷移後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寄送執行通知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予被告(見106 年度緩字第2639號卷第21頁),縱被告事後未主動將遷移戶籍址一事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然其於偵訊時即已陳明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見106年度偵字第30頁),且經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本於職權查悉被告遷移戶籍址之事實,尚非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逕向該處送達,檢察官以被告未盡陳報住居所之協力義務,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過失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難認可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其餘理由,俱不足排除或補正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程序之瑕疵,亦無以保障被告再議聲請之權利,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本旨,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所涉賭博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於法不合,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仍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除有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