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進益
- 選任辯護人
-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3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游進益緩刑貳年。
事實
一、游進益為桃園市蘆竹健康樂活協會之理事,因協會之會務及財務問題而與該協會理事長朱宏宗素有糾紛。游進益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南崁國小之穿堂與該協會會員一同做早操時,因不滿朱宏宗之發言而欲發表意見,乃將播放早操音樂之音響插頭拔掉,朱宏宗見狀上前蹲下將音響插頭插回插座上,游進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朱宏宗站起來之際,以右手握拳毆打朱宏宗之左肩1下,致朱宏宗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宏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游進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做早操時突然暫停,告訴人朱宏宗說他要講話,伊只是拔掉插頭要講話,告訴人就怒氣沖沖衝過來要打伊,伊一時情急只是出右手去阻擋他,伊並沒有握拳打他,隨後他就被人抱走,被抱走時他還要往前衝,還要用腳踢我,表示他當時根本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桃園市蘆竹健康樂活協會每天早上6時至7時都會在南崁國小的穿堂做早操,被告一直傳述說協會只有送短袖衣服,其提供很多事證證明協會是送長、短袖衣服,不是只有送短袖衣服,105年11月15日上午6時45分許,其與會員在南崁國小穿堂做早操時,其先背對音響,面向會員宣布說協會有送每個人長、短袖衣服,協會不歡迎理念不同的人,其有宣布一些明年會員續會資格,被告因此不滿,其宣布完畢要繼續做操,被告就上前把音響的插頭拔掉,其回頭看見音響插頭被拔掉,就過去蹲下要將音響插頭插上插座,才剛站起身,被告就以右手拳頭毆打其左肩膀1下,在場做操的會員見狀上前將其與被告分開,其印象最深刻的是賴俊明有將其與朱宏宗分開,並有說「游進益打人」,其左肩因而受有挫傷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9、47頁,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21頁反面、22頁反面-23頁反面),由告訴人歷次證詞內容觀之,其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不滿其宣布事項之內容而將音響插頭拔掉,其見狀即上前蹲下將音響插頭插回插座上,於站起來時遭被告以右手拳頭毆打左肩1下等主要情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所為證詞具體明確,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訛。又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經核與證人范素鳳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協會送衣服的事情,被告的配偶上前將音響插頭拔掉,不讓音響發出聲音,當時要準備做第三階段的健康操,帶操的連秀敏就將音響插頭插回去,之後換被告去拔插頭,告訴人上前蹲下來接上音響插頭,告訴人插完插頭才起身,被告就用右手拳頭打告訴人的左邊肩膀,賴俊明說怎麼打人,其他做早操的會員趕快上前將被告及告訴人分開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49頁,原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17反面、19頁反面);證人連秀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稱:當天上午6時30分開始做操,總共有三段操,做完第二段操之後,告訴人有宣布一些事情,宣布完後就與被告發生言語上衝突,其等要繼續做第三段操,其便站在前面準備帶操,前方有1台音響可以放音樂,被告的配偶游戴素珍走過來拔音響插頭,不讓其進行第三段操,其隨後插上插頭,游戴素珍又過來拔插頭,其又將插頭插上,之後被告衝過去拔插頭,其不敢再過去插上插頭,告訴人就上前插插頭,告訴人把插頭插好站起來時,被告就右手握拳打告訴人的左肩,其聽到有人喊被告打人,之後有人過來勸架,當時一片混亂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22、50頁,原審易字卷第26頁正反面、28頁正反面);證人賴俊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稱:當日告訴人在南崁國小之穿堂宣布有關明年會員參加協會資格的事情,宣布完畢後被告不滿,其等準備要繼續做健康操,被告的配偶將音響插頭拔掉2次,連秀敏上去把插頭插上去2次,被告又將音響插頭拔掉,告訴人蹲下來把音響插頭插回去,告訴人插好插頭站起來,被告就用右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肩,其馬上講被告打人,有很多會員上前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48頁,原審易字卷第24-25頁反面)相符,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右手拳頭毆打其左肩等語,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廖惠美於原審時證稱:其知道105年11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告訴人在南崁國小之穿堂有被打,當天其有去南崁國小之穿堂做操,站在最後面,有看到告訴人被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反面-91頁);證人羅何銀珠於原審時證稱:其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前面有人在說打人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3頁正反面);證人林吳緣於原審時證稱:其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一下子就很多人將被告及告訴人圍起來,很多人過去看,有人在喊說「打人喔、打人喔」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7至98頁),經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有毆打其乙節相符,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在其插上插頭站起身後,即以右手拳頭毆打其左肩等語之真實性無訛。至證人廖惠美、羅何銀珠、林吳緣於原審時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及細節,雖多證稱忘記了或不知道,亦均未能詳盡敘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手段(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反面-90、91頁反面、93 -94頁反面、96、97頁反面-98、99頁),惟渠等就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此一重要基本事實,所述明確一致,應非子虛,而衡情廖惠美於原審審理時已80歲、羅何銀珠為73歲、吳林緣為70歲,均屬高齡,且渠等於原審作證時即107年4月30日,距離本案案發之105年11月15日,期間相距有1年6月之久,本難苛求渠等就案發之經過均能完整記憶,參酌廖惠美、羅何銀珠、林吳緣均為桃園市蘆竹健康樂活協會之會員,而被告為該協會理事,告訴人則為該協會之理事長,則廖惠美、羅何銀珠、林吳緣或因顧及與被告、告訴人雙方之情誼,而推託敘明就事發經過之細節,此亦稱合理,故尚難僅憑此而認證人廖惠美、羅何銀珠、林吳緣上開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為不可採。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方出手擋告訴人等語,亦顯與上開告訴人、證人范素鳳、連秀敏、賴俊明、廖惠美、羅何銀珠、林吳緣證稱被告係打告訴人乙節及告訴人、證人范素鳳、連秀敏、賴俊明證稱被告係於告訴人插好插頭站起身時以右拳毆打告訴人左肩之情節不符,要非可採。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5年11月15日至王增齊診所就診,經檢驗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40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證人范素鳳、連秀敏、賴俊明上開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左肩之傷害手段吻合,則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右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肩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洵堪認定。
㈣至證人連秀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拳揮過來打到告訴人的左肩,不確定是左拳還是右拳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以右手握拳打告訴人左胸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原審時證稱:被告雙手握拳出右拳,右拳打在告訴人身體正面的左邊肩膀部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另證人賴俊明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被告以右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肩膀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4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右手握拳打告訴人之左胸等語(見偵卷第48頁),則連秀敏、賴俊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之內容固有上述略有出入之處,惟參以連秀敏、賴俊明係在毫無預期之情形下,突然目擊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且被告毆打之次數亦僅有一下,時間經過十分短暫,被告毆打告訴人後又有多名會員上前攔阻,現場混亂,此經證人范素鳳、賴俊明、連秀敏、羅何銀珠、林吳緣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8、24頁反面、27、94頁反面、98頁),又連秀敏、賴俊明於偵訊及原審為證述時,均距離本案案發時均已有一段時日,實難期待連秀敏、賴俊明於此情形下,仍能就瞬間發生之事情經過,於每次證述時均能為完整詳細之陳述,是證人連秀敏、賴俊明之證述內容,縱於上開細節處略有不同,要與常情無悖。況連秀敏、賴俊明就被告係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左上側乙情,前後所述均相同,而就究係毆打告訴人之左胸或左肩乙情固略有出入,然衡情左胸與左肩距離甚近,而連秀敏、賴俊明就告訴人遭毆打部位之回答之所以有左胸或左肩之差異,或因渠等目擊事發之位置、角度、個人認知及問話者之問話方式而有上述回答歧異之處,此尚屬合理,另連秀敏於警詢時雖未能特定被告係以右拳或左拳毆打告訴人,然其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已敘明被告係以右拳毆打告訴人,參以證人連秀敏於原審時證稱:其不知道為何警詢筆錄會如此記載,但其一直都是說被告是出右拳,其當時看到的也是出右拳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是連秀敏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或係因連秀敏之敘述方式及員警理解並記載筆錄之方式間有所誤會、齟齬而致有上開記載不明確之情,此並非毫無可能,綜上,要難僅憑此即認證人連秀敏、賴俊明上述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均不可信。
㈤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宣布完畢要繼續做操,被告就上前把播放音樂的機器掃開,電源線脫落,其過去將電源線接上,被告再一次將機器掃開,其蹲下將電源線接上,才剛起身,被告就以右手拳頭朝其左肩膀揮擊(見偵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時證稱:被告聽完其宣布之事項後很生氣,就將音響插頭拉走,其蹲下去要把音響插頭插回去,站起來時,被告衝過來打其一拳,其只有插上插頭1次,站起來就被打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21頁反面);證人范素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及被告的配偶將音響插頭各拔下來2次,告訴人就去插插頭,告訴人站起來時,被告就握拳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去拔插頭,告訴人就將插頭插上去,告訴人插了3次插頭,被告也拔了3次插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證人賴俊明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及被告的配偶將音響插頭各拔下來2次,告訴人就去插插頭,告訴人站起來時,被告就握拳打朱宏宗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的配偶把音響插頭拔掉2次,連秀敏上去把插頭插上2次,第3次好像不知道是被告或是被告的配偶將音響插頭拔掉,告訴人要把插頭插上去,告訴人插好插頭站起來,被告就對告訴人揮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辯護人並以告訴人、證人范素鳳、賴俊明上開證詞內容就插頭被拔掉及插上之次數前後不符,而指摘告訴人、證人范素鳳、賴俊明證詞之憑信性等語。惟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告訴人、證人范素鳳、賴俊明就被告及告訴人拔掉插頭之次數固有上開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然渠等就被告於告訴人插上插頭站起來時,以右拳毆打告訴人左肩此一基本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均一致且互核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病例可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而於被告毆打告訴人前,被告及告訴人拔掉插頭之次數究竟有幾次,核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亦無礙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又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日漸模糊,此乃事理之常,本無從期待告訴人、證人范素鳳、賴俊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就與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均能毫無差異地為一致之陳述,是告訴人、證人范素鳳、賴俊明就此部分細節事項,縱有上述前後不相一致之處,要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僅憑告訴人、證人范素鳳、賴俊明之證詞有上開些微歧異,逕認渠等證詞毫無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同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造成等語,惟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遭被告毆打,其於同日即至王增齊診所就診,經醫師進行一般理學檢查後,檢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40頁正反面),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至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提出本案傷害告訴,范素鳳則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至該派出所作證、賴俊明於同日下午5時3分至該派出所作證、連秀敏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至該派出所作證,此有朱宏宗、范素鳳、賴俊明、連秀敏之調查筆錄上詢問時間欄之記載可證(見偵卷第8、13、17、21頁),是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旋即前往診所驗傷並提出告訴,范素鳳、連秀敏、賴俊明亦於告訴人遭毆打之同日即至派出所作證並製作調查筆錄,且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所受傷勢,經核與告訴人、范素鳳、連秀敏、賴俊明前揭證稱被告以右拳毆打告訴人左肩,使告訴人因而受傷之傷勢部位吻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間亦具關連性,殊難想像告訴人有自行製造上開傷勢並刻意虛偽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可能與必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左肩挫傷之傷害,確實係因遭被告以右拳毆打而造成,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㈦至證人游戴素珍於原審時證稱:當日做操到第二段做完就暫停,告訴人叫帶操班長將音樂關掉,並集合大家講話,其就去上洗手間,上完洗手間回來時,看見鄒豐如與1位師姐在爭執,其轉頭過去看見告訴人被蘇登連抱到旁邊去,告訴人的腳一直往前要衝向被告,其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何會發生爭執,也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的過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反面-47、48頁正反面)、證人鄒豐如於原審時證稱:當日第二段運動做完,告訴人宣布事情,告訴人說有參加好厝邊LINE群組的人及在河邊運動的人就不可以參加桃園市蘆竹健康樂活協會,告訴人說完又要開始做操,其覺得很生氣,便轉過去跟曾明雪師姐爭論,其轉過頭來就看到告訴人已經被1個人抱走,其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被抱走,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要衝向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52、53頁正反面),是依據上開游戴素珍、鄒豐如於原審時之證詞內容,可知游戴素珍、鄒豐如僅目擊被告與告訴人衝突後遭在場會員勸阻分開之情景,均未能直接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經過,亦未能明確證稱告訴人有如被告所述欲衝向前毆打被告,被告出於防衛之意而出手阻擋之情,則證人游戴素珍、鄒豐如上開於原審中之證述,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衝突後被抱住的人是告訴人,可見係告訴人衝向被告欲毆打被告,而非被告主動毆打告訴人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究竟係被告或告訴人被在場會員阻擋,衡情與被告及告訴人與在場會員之關係、相對位置、被告及告訴人於衝突後之反應有關,非謂告訴人遭在場會員抱住,即可推論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流於臆測,尚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毆打之次數僅有1次、造成告訴人受傷傷勢之情節非重、犯罪之動機、否認犯罪且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請求對被告、告訴人、證人范素鳳、連秀敏、賴俊明、廖惠美、羅何銀妹、林吳緣一同接受測謊云云,然查,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及證人范素鳳、連秀敏、賴俊明、廖惠美、羅何銀妹、林吳緣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事證可佐,已詳如上述,足認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上開測謊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綜上,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情節尚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