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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劉方慈林家賢朱嘉川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重坤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106年度易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某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某處,明知其並未擁有緬甸實皆省(Sagaging)葛禮瓦鄉(Kalewa)巴路薩瓦(Palu Zawa)之煤礦開採權(下稱系爭煤礦開採權),猶對告訴人孫國輝謊稱其為駿衫礦業貿易有限公司 (Jun Shan Mineral & Mining Trad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緬甸駿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擁有系爭煤礦開採權云云,並出具不實之「大規模採礦執照/許可證」,引誘告訴人出資,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緬甸駿衫公司簽訂煤礦開採合作合同及煤礦開採合作合同補充協議各1份,並陸續將合計美金156萬7733元款項,匯入被告配偶簡絲旗名下或簡絲旗擔任負責人之駿衫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駿衫公司)帳戶內,且另於緬甸交付現金美金5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重坤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孫國輝之指訴、證人雷沛錂及許明遠之證述;及被告與中色太鋼鎳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色鎳業公司)簽立之煤礦銷售合約、許明遠發送之電子郵件、擬定緬甸煤炭內銷中色鎳業公司供應策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煤礦開採合作合同、煤礦開採合作合同補充協議及所附「大規模採礦執照、許可證」公證譯本;煤礦採礦執照及中文譯本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採礦執照及中文譯本;公司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山東省地礦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山東地礦公司)證明文件;駐緬甸代表處105年11月9日緬行字第10500000430號函文;緬甸會計師查核報告、駐緬甸代表處105年12月13日緬字第10500000570號函文;授權開採煤礦之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93年7月9日即以緬甸駿衫公司(在緬甸為外資公司)名義取得系爭煤礦開採權,嗣於97年間因緬甸政府下令礦區開採權須登記於緬甸內資公司,我於同年將該權利借名登記在Tun Thwin Min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Tun Thwin公司)之名下,再由Tun Thwin公司於97年3月15日形式上授予我已提出設立申請、與緬甸駿衫公司同係由我擔任負責人之June High Bright Sun Min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 June High公司,為緬甸內資公司),我與告訴人簽約及後續合作採礦期間,實質上均擁有系爭煤礦開採權,也有實際從事採礦活動,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均支用於共同合作採礦事宜,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以緬甸駿衫公司代表人名義,於102年11月21日、同年月24日與告訴人簽訂煤礦開採合作合同、煤礦開採合作合同補充協議;嗣再以緬甸駿衫公司等代表人名義,於103年6月24日與告訴人以Yangon Focus Group Ltd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煤礦獨家總代理合同協議書、煤礦管理顧問服務合約,約定共同合作開採煤礦,且提出表彰是緬甸聯邦政府礦產部核發之「大規模採礦執照/許可證」中文公證譯本為附件,表示緬甸駿衫公司擁有系爭煤礦開採權;又告訴人嗣為履行上開合作協議,已陸續向被告給付美金206萬7733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合,並有煤礦開採合作合同、煤礦開採合作合同補充協議及其附件(見他2399卷一第21至26頁)、煤礦獨家總代理合同協議書、煤礦管理顧問服務合約及其附件(見他2399卷一第234至240頁)、告訴人匯款紀錄及雙方WeChat對話截圖(見他2399卷一第27至70頁)、被告配偶簡絲旗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駿衫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2399卷一第200至205頁、207至21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使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是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並因而收受款項後,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無從當然推定詐欺取財,本案應予審究者,為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並給付款項,是否出於被告之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且被告自始是否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就此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為明知其並未擁有系爭煤礦開採權,猶對告訴人謊稱擁有該權利,並提出不實許可證,藉以引誘告訴人出資云云。惟被告辯稱其於93年7月9日即以緬甸駿衫公司名義取得系爭煤礦開採權,嗣於97年間將該權利借名登記在Tun Thwin公司名下,再由Tun Thwin公司於97年3月15日形式上授予其已提出設立申請、與緬甸駿衫公司同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June High公司等語,有緬甸聯邦政府礦產部93年7月9日「大規模採礦執照/許可證」之中英文公證譯本(見他2399卷一第240、324頁)、Tun Thwin公司97年3月15日授權契約及其英文公證譯本(見他2399卷二第310至311頁)可憑。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緬甸聯邦共和國礦業部總理府103年11月29日「批准開採大型礦產」許可證之中文公證譯本(見他2399卷一第311頁),其上所載批准號碼「2004/6」、礦區位置「巴路薩瓦橋地區、葛禮瓦鎮區、葛禮瓦縣、實皆省」、礦區面積「4500英畝」,除若干翻譯用語之文字出入及年月書寫順序外,核與被告提出上開93年7月9日「大規模採礦執照/許可證」內容相符,且該103年11月29日許可證之批准號後標註「延期」,採礦權人由緬甸駿衫公司改為Tun Thwin公司,核准期限由20年(93年7月9日至113年7月8日)改為第一次延期5年(103年7月8日至108年7月7日),自不能排除緬甸政府對於系爭煤礦開採權之管理有所變動,且上開103年11月29日許可證乃延續93年7月9日核准之開採權而來之可能性。再依我國駐甸代表處105年11月9日緬行字第10500000430號函(見他2399卷一第328頁)所示:「經電洽緬自然資源暨環境保護部1號礦場事業官員Myint Thein Tun稱:渠負責Sagaing省煤礦開採業務……目前開礦區開採權屬於HTUN THWAL(緬文發音)公司,礦權年限至(西元)2019年」等語,所謂「HTUN THWAL(緬文發音)公司」,就是Tun Thwin公司,為檢察官及被告所未爭執,所稱礦權年限至西元2019年(即108年),亦與上開 Tun Thwin公司許可證之延展核准期限至108年7月7日吻合,可見系爭煤礦開採權當時仍登記在Tun Thwin公司名下。此外,緬甸自然資源暨環境保護部針對系爭煤礦開採權之許可及有無實際進行開採活動事宜,已於108年4月22日以Ka Ma Tha Mining(1)146/2019號函示略以:被告(英文姓名Richey Chen)擔任負責人之緬甸駿衫公司於93至97年間確有取得系爭煤礦開採權,並實際進行開採活動(Jun Shan Minerals & Mining Trading Co.,Ltd……was granted permission……for Coal Excavation at the following area from 2004 to 2008 and excavation has been made)等語,有上開函文、英文公證譯本及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6頁),足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緬甸駿衫公司於93年至97年間,確實有取得系爭煤礦開採權。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簽約及後續合作採礦期間,實質上均擁有系爭煤礦開採權等語,尚非無據。

(四)公訴人質疑上開93年7月9日「大規模採礦執照/許可證」、 Tun Thwin公司97年3月15日授權契約之真實性,其主要論據略以:1、依我國駐緬甸代表處105年11月9日函所示,其電洽緬甸自然資源暨環境保護部官員Myint Thein Tun稱「未曾聞負責人 Richey Chen 或 Jun Shan Mineral & Mining Trading Co.,Ltd公司」等語(見他2399卷一第328頁)。又該代表處108年10月8日緬甸字第10814004420號函亦稱,其通過緬甸投資及公司管理局MyCo公司登記系統查詢,認緬甸駿衫公司在該局並未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2、上開93年7月9日「大規模採礦執照/許可證」並未記載緬甸駿衫公司之登記編號,且告訴人提出之許可證記載系爭煤礦開採權之登記名義人非緬甸駿衫公司,而是Tun Thwin公司;3、上開Tun Thwin公司97年3月15日授權契約之簽訂時間,係在June High公司98年10月6日設立登記之前;4、被告就本件開採之煤礦與中色鎳業公司簽訂之煤礦銷售合約,證人即中色鎳業公司供應部副經理許明遠於大陸公安詢問時表示其上簽名非其所為,應屬偽造,可佐證被告未取得系爭煤礦開採權等語。惟查:1、被告(英文姓名Richey Chen)擔任負責人之緬甸駿衫公司於93年至97年間確有取得系爭煤礦開採權,並有實際進行開採活動乙情,已據緬甸自然資源暨環境保護部於108年4月22日以上揭函文查覆明確。因該取得權利期間,與事後查問相隔數年之久,且系爭煤礦開採權嗣借名登記在Tun Thwin公司名下,特定官員未必熟知上情,致該官員於接獲電話詢問時,以口頭答稱未曾聽聞被告或緬甸駿衫公司等語,嗣經主管機關查證後,始函覆正確查證結果,尚在情理之中。另我國駐緬甸代表處查詢使用之緬甸投資及公司管理局MyCo公司登記查詢系統,遲至107年8月1日始建置使用,且要求舊公司須重新前往線上登記等情,有網路新聞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而被告因將事業重心逐漸轉移至後來設立之Tun Thwin公司,故於107年8月1日新系統啟用之際,僅辦理Tun Thwin公司之線上登記(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45頁),未就緬甸駿衫公司一併重新登記,致無從透過新系統查知緬甸駿衫公司之舊登記資料,亦難認與事理有違;2、上開緬甸自然資源暨環境保護部108年4月22日函文,已清楚表明緬甸駿衫公司於93年至97年間確為系爭煤礦開採權之權利主體,且查證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身分證號(Citizenship Srutiny Card NO.)、電話傳真號碼等,均與被告提出之93年7月9日「大規模採礦執照/許可證」內容相符,難認該許可證有何虛偽情事。至於公司登記編號,查無證據堪認係當時所核發許可證內容之必要記載事項,縱令未予記載,不能逕予推論該許可證必屬偽造。又系爭煤礦開採權既已於97年間借名登記在Tun Thwin公司名下,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103年11月29日許可證記載權利人為TunThwin公司,乃屬當然;3、June High公司係於98年 10月6日始完成設立登記乙節,固有緬甸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45頁)。然被告辯稱該公司之設立,係為因應緬甸政府對於系爭煤礦開採權之管理變動,擬另設緬甸內資公司以繼續經營採礦事業,故於97年間即已提出設立申請,與緬甸駿衫公司同係由其擔任負責人等語,對照前述採礦權資料及公司設立情形,尚難認與事理有違,且無任何事證足認不實。則被告於97年間借名登記後,在June High公司進行籌備送審之程序時,預先以該公司名義於97年3月15日與 Tun Thwin公司簽訂形式上之授權契約,亦非全無可能,尚難僅憑簽約之時,June High公司猶未完成設立登記,即遽謂該契約必定虛偽不實;4、證人即中色鎳業公司供應部副經理許明遠於大陸公安詢問時,對於其有無代表中色鎳業公司於99年2月2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煤礦銷售合約,係謂「因時間過長我回憶不起來了」等語(見他3540卷第100頁),則該銷售合約究竟是否偽造,已屬有疑,遑論即令涉嫌偽造該份契約,亦與本案被告實質上有無系爭煤礦開採權欠缺直接關聯性;5、此外,告訴人提出緬甸自然資源暨環境保護部108年7月 24日8240/Da Pha Ya-4/General/2019號函、中英文公證譯本及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依其英文公證譯本所示內容「…… permit No-6/2004 for the above-cited heavy mineral production by the minister office , former Ministry of Mine "has" not issued under the name of Jun Shan Minerals & Mining Trading Co., Ltd」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僅在表示該國前主管機關礦產部所核准之大規模採礦(核准號碼「6/2004」,與上開「大規模採礦執照/許可證」所示核准號碼相同),「目前」未登記在緬甸駿衫公司名下而已,並未否定前函所示駿衫公司曾於93年至97年間取得系爭煤礦開採權之事實。徵諸同機關嗣於108年12月30日再以19780/Da Pha Ya-4/Misc./ 2019號函示:上開108年7月24日函文,僅在表明核准號碼「6/2004」之大規模採礦於103年重新批准(應指核發上開 103年11月29日「批准開採大型礦產」許可證)時,未登記在所述公司名下而已(just based on the re-validation of 2014 is not under that name,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更無疑義。而系爭煤礦開採權於該重新批准之時,早已借名登記在Tun Thwin公司名下,則相關許可證記載權利人為Tun Thwin公司,而非緬甸駿衫公司,乃屬當然;6、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簽約時未主動表明系爭煤礦開採權是借名登記在Tun Thwin公司名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早從93年7月9日起,即以緬甸駿衫公司名義取得系爭煤礦開採權,嗣緬甸政府對於該煤礦開採權之管理雖有變動,被告仍以借名登記方式,實質上繼續擁有該權利,已見前述。是被告於102、103年與告訴人簽約時,距借名登記已隔5年左右,更已實質上繼續擁有該權利將近10年之久,則依被告當時主觀認知,其認為上開借名登記乙事,非屬交易重大事項,始未主動告訴,亦無明顯違背事理,不能僅憑被告未主動揭露,率認被告自始必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是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指上述情詞,均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見,聲請本院再次發文外交部囑託駐緬甸代表處調取資料及查證相關疑義,惟經本院於108年7月10日發文囑託後,該代表處於108年10月8日以緬甸字第10814004420號函覆略以:經先行逕洽緬甸自然資源暨環境保護部部長辦公室請求協助,經多次聯繫,始獲該部部長辦公室電告可逕送該部礦業司;於108年8月21日函請該部礦業司協助查證,並不斷洽詢進度,於108年10月8日洽詢時獲告,本案曾於該部部長主持之部務會議中提報,並已指派專人負責本案;旋即電洽該負責本案之專人獲告,依據緬甸法律規定,外國機構需要獲得緬甸內政部審核同意,方可獲取此類查證案正式回復,惟渠稱本案獲得其內政部同意之機會甚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自從上開函覆後,迄今已逾5個月,仍未獲任何回應,因認無繼續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者,被告以緬甸駿衫公司名義於93年至97年間取得系爭煤礦開採權期間,已有實際進行開採活動乙情,業據上揭緬甸自然資源暨環境保護部108年4月22日函文查覆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所檢附之緬甸聯邦實皆省煤炭資源地質預查實施方案、SGS煤礦試驗報告可稽(見他2399卷一第242至263頁)。嗣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後,在所核准之礦區有使用手動設備或操作大型器械進行採礦活動等節,則有證人即告訴人孫國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103年1月21日被告有帶我到緬甸現場勘查,當時看到現場有很多房子,很多媽媽帶著小孩,被告說這些都是工人家屬,進去挖礦的地方有看到一些工人在挖礦,103年12月被告又帶我去了一次,當時機器已經買了放在現場,有看到司機駕駛挖土機在挖土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25頁);證人雷沛錂於原審審理時所證:103年1月間我有去礦區考察,地點就在採礦許可證所記載的礦區,有看到一些小朋友住在村子裡,被告說這是員工家屬,被告又帶我和孫國輝進去看,我有看到工人進去挖,工人拿手動工具敲打在挖煤,挖完之後有一些女人鏟完頂在頭上搬,有看到辦公建築,是外面的辦公室,兩張大地圖寫著JuneHigh(筆錄誤植為Jung High)公司,外面有一個貨櫃車,被告說他平常住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347至348頁);及孫國輝、雷沛錂現場視察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資為證(見偵8902卷第31、52頁)。又被告於102年至105年期間,有委託山東地礦公司在上開礦區探勘開發礦脈,並進行鑽探驗證,鑽探工程量達1500公尺,且煤層、運輸通道及新辦公室等基礎設施建設亦均有進展等節,亦有證人即山東地礦公司副經理常樂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所述:104年被告在緬甸有請我們公司運作礦產勘查工程,我們公司在緬甸葛禮瓦地區進行煤礦勘查就是和被告合作等語(見偵8902卷第23至24頁),及山東地礦公司於105年8月19日出具之證明(見他2399卷一第264 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4、5月間之WeChat通訊對話紀錄暨所傳送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他2399卷一第108至110頁、113至 115頁、118至120頁、122頁),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投入相當資金在上開礦區從事開發。而被告於偵查中曾委請緬甸當地認證會計師針對其於103年至105年間以 June High公司從事採礦事業之財務帳冊及憑證,依公認審計準則及緬甸當地公司法令進行逐筆查帳,並分別針對各年度出具財務簽證報告,依查帳結果,認上開期間之支出均有客觀憑證,且每年用於與採礦有關項目之支出金額,均高於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3年、104年、105年緬文財務簽證報告及其英文譯本附卷可憑。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其當時有實際從事採礦活動,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均支用於共同合作採礦事宜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六)公訴人質疑上開山東地礦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及緬甸會計師所出具財務簽證報告之真實性,所憑主要論據不外乎:1、依告訴人提出之緬甸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他2399卷一第168頁),Jun High公司早已於103年10月6日解散,惟上開山東地礦公司出具之證明卻記載係於102年至105年與Jun High公司合作勘查開礦及鑽探驗證等語,上開財務簽證報告亦表明其查核期間係至105年6月30日止,均有不實;2、依我國駐緬甸代表處105年12月13日緬行字第10500000570號函文所示(見他2399卷二第270頁),經其電洽緬甸註冊會計師協會,獲稱未曾聽聞出具上開財務簽證報告之會計師姓名云云。惟查:1、經原審函請本院行文外交部囑託駐緬甸代表處就上開事項進一步調查結果,該代表處嗣於107年4月5日以緬甸字第10714001210號函覆略以:本處經洽緬甸投資暨公司管理局( Directorate of Investment and Company Administration;DICA)及緬甸會計師理事會( Myanmar Accountancy Council;MAC),獲告:㈠經洽DCIA表示,June High公司註冊登記號為「925/0000-0000」,登記日為98年 10月6日,到期日為108年10月5日,目前仍為存續公司;㈡經洽MAC提供105年公告合格會計師授予執業之清單,其中第11位為「U SUN TUN」(即上開財務簽證報告上所示會計師之姓名),所公告之CSC編號為「12/Tha La Na(Naing)033259」等語,有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及其所附緬甸公司登記資料、緬甸會計師執業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201頁)。據此,足認公訴人所引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內容有所不實,且連同其所引駐緬甸代表處105年 12月13日函文所示之初步電洽結果,均不足以證明上開山東地礦公司證明、緬甸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為虛偽不實;2、另外,告訴人於原審提出緬甸律師「U Shin Nyein」之聲明書、雷沛錂之護照、緬甸會計師「U SUN TUN」之名片(見原審卷第327至329頁),主張雷沛錂曾經會同律師「U Shin Nyein」去拜訪受被告委託製作上開財務簽證報告之會計師「U SUN TUN」,有聽聞該會計師自己表示相關財務報告是 June High公司自行製作,該會計師未參與驗證任何單據,僅受委任在June High公司自行製作完成之財務報告上簽名云云。惟所提出之聲明書,僅係緬甸律師「U Shin Nyein」片面表示曾在私下拜訪時,聽聞會計師「U SUN TUN」口頭陳述之內容,為傳聞證據,連同其餘護照、名片等,均難認有何證據價值可言,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3、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委託會計師查核其匯款至被告配偶簡絲旗及臺灣駿衫公司上述帳戶金額與被告所述匯緬金額是否一致及匯款實際用途等所出具之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45頁),固表示告訴人之匯款金額與被告所述匯緬金額有差異,且無法驗證與June High公司財務報表之關聯性等語。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堅稱其以簡絲旗及臺灣駿衫公司帳戶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主要係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將資金移轉至緬甸等語,既非無可能,且無證據足認所述虛偽不實,應認被告未使用銀行國外匯款服務處理全部投資款項,則相關銀行帳戶彙算後之金額出現差距、且無法依據銀行交易明細查知款項實際用途等情,均屬必然之結果,於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主觀上犯意,並有實施詐術之情況下,不能僅因欠缺資金流向紀錄,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輕率認定被告觸犯詐欺取財罪。

(七)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酌後,認尚不能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刑法詐欺取財之犯行。倘告訴人與被告間就雙方合作採礦事宜有所爭執,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屬正辦。檢察官既未能舉證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未提出Tun Thwin公司自97年起在上開礦區開採之採礦執照,如何能知Tun Thwin公司自97年起有無經主管機關批准在上開礦區之開採權?(二)被告提出之93年7月9日大規模採礦執照許可證,其上記載緬甸駿衫公司自93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有採礦權。告訴人提出之批准開採大型礦產許可證,記載Tun Thwin公司自 103年7月8日起至108年7月7日止有採礦權,兩份許可證之許可期間重疊,則告訴人提出之Tun Thwin公司採礦執照是否延續緬甸駿衫公司93年核准之開採權,實質存疑;(三)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稱緬甸軍政府動盪更迭,於97年間新政府下令礦區開採權須登記於非外資公司等語,則是否真有其所稱借名登記之必要,未見其實。且緬甸是否允許不同公司間借名登記礦區開採權、有採礦權之公司得否再授權其他公司採礦、借名登記對於緬甸駿衫公司之開採權是否有影響、被告與Tun Thwin公司之關係、Tun Thwin公司是否真有將礦區開採權授予緬甸駿衫公司、授權範圍是否為真、被告或緬甸駿衫公司是否有支付Tun Thwin公司授權費等情,仍有疑義;(四)告訴人陸續將美金156萬7733元匯入被告配偶簡絲旗及臺灣駿衫公司均設於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內,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將上開款項自臺灣金融機構匯出至緬甸駿衫公司帳戶之匯款單據或證明;(五)告訴人投資鉅額款項,若被告真有將上開款項投入緬甸駿衫公司,作為緬甸駿衫公司之資產,用以支付開採上開礦區之費用,被告豈會提不出任何存入緬甸駿衫公司設於緬甸當地銀行帳戶之單據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六)被告自任緬甸駿衫公司負責人,其於93年至95年間,有無依緬甸當地公司法令向主管機關提出上開財務報表,並繳足稅款?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明,則上開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仍有疑義;(七)被告迄未提出匯(兌)款及緬甸當地帳戶之相關單據或證明書件,且未能完整提出緬甸採礦各項收支明細及會計憑證,並與告訴人核實對帳,其空言已將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用於雙方契約之約定用途,即無足採;甚且,依簡絲旗於偵訊時所供,被告已將告訴人之投資款,挪供自己購置新北市○○區之不動產所用,並未用於緬甸採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其係靠朋友幫忙以地下匯兌方式把資金送到緬甸,欠缺相關交易明細,在緬甸也沒有正式報稅紀錄等語,顯然無法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及採礦稅務資料,是被告係以混淆資金流向方式,圖取告訴人之投資款後,挪做自己購置不動產所用,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作為;(八)被告提出之採礦許可證、Tun Thwin公司授權契約及譯本等件,未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已見來源可疑;況被告及告訴人各自提出之許可證,無論其上記載之登記名義人及日期,均有不符,且所指緬甸駿衫公司在緬甸投資及公司管理局並未登記,可見被告提出之許可證及授權契約,難認真實,非無以不實文件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出資額之事實,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等語。惟查:(一)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均是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上訴意旨臚列各項疑義,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之責,尚難逕課予被告澄清義務,於事實仍有疑慮之情形下,依法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二)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每年用於與採礦有關項目之支出金額,高於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項乙情,有上述事證可憑,洵非全然不足採信。而因被告長期在緬甸經營生財事業,其配偶簡絲旗仍在臺灣居住生活,尚賴被告從緬甸輸入金錢以供應開銷,則被告所辯其為節省跨國移動資金所衍生之成本或費用,於告訴人將投資款項匯至我國銀行帳戶後,指示簡絲旗在臺灣提領部分金額使用,並由其在緬甸墊補同額資金投入採礦事業,沒有非法挪用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等語,尚不違背常情。上訴意旨未提出充分之論據,以證明被告所辯其用於與本案採礦有關項目之支出金額,高於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項等語不足採信,僅憑簡絲旗曾經提領帳戶款項作為購置不動產之用乙情,遽謂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作為云云,尚嫌率斷;(三)涉外文書之證據價值及證據力,由法院依個案調查之結果加以認定,非一律均須經由我國駐外機構驗證始生効力。本案被告提出之相關許可證、授權契約等,經本院勾稽上述事證,認無不實,允宜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此外,其餘上訴理由或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或屬枝節性之爭執,經核均無從撼動本案判決結果。從而,檢察官僅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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