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志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志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7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3日凌晨3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帕朵髮廊,先將該處後門旁圍牆所填充之一塊發泡棉以手挖除毀壞後,再徒手越入該圍牆空隙,將後門門栓打開,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進而徒手竊取屋內游昕璋所有存放於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花用完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89 號卷〈下稱偵10889 號卷〉第6 至8 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卷〈下稱偵緝1021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20至21、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昕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偵10889 號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60頁),且有被害人游昕璋手繪之現場圖1 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偵10889 號卷第18至25頁,原審卷第6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及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科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目前部分已判決,部分尚在偵查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再次恣意以毀越牆垣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失金錢非鉅及被告高工畢業、未婚、無業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懲儆;另敘明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並為被告供稱已花用完盡,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執其所涉案件自警查獲起,於警、偵、原審法院以來,均坦承不諱及認罪又其教育智識程度非高,是以一時失慮,再觸法網,自涉案迄今,每日不時帶著憂時悔過的心,坦白赤誠無隱飾的承認其所犯的種種過錯,伊明知什麼是好的,卻常常不照好的去做,那就是明知故犯,這是最不可饒恕的過錯,是其所為犯罪行為應予非難;誠是懇祈姑念其智識及犯後態度,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賜予其適法量刑之判決,以利早日自新,更生做人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誤之可言。況被告又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科處有期徒刑7 月,已難再減輕其刑度,且依其情節,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執以請求另為適法量刑之判決云云,亦顯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當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