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仕楓楊明佳廖建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怡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婷(下稱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未依起訴書所附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實益說明書記載,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並以上訴人前科紀錄為由加重其刑,但未衡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予以減刑,因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9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供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證據,並於確認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5年內再犯」之程序要件後,因認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供本案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一)本案原審法院係以上訴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上訴人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檢察官、上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核,原審法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業已詳細說明上訴人之權利,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此種簡式審判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簡易程序案件(即簡易判決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科罰金或得易服勞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迥不相同,上訴人誤認本案原審係適用同法第449條之簡易程序,因而認原審為上開科刑有所違誤,顯然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自非為具體理由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及於施用毒品之罪。上訴人徒憑前詞,以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因子,泛指量刑過重,顯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以為其理由之所憑,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三)從而,上訴人形式上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惟因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5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