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永智
- 選任辯護人
- 蕭守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永智前於民國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2 年6 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惕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之居所,利用網路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賣家(下稱不詳成年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槍管2 支(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4 顆、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均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1 顆(口徑9mm ,不具金屬彈頭),而不詳成年賣家乃於103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劉永智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2 月13日中午12時許,劉永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羅婉綾、程岳笙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吃店用餐時,經因前已接獲檢舉而到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及槍管2 支、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4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1 顆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永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本院107 年5 月15日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見原審訴緝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 頁),並核與證人羅婉綾、程岳笙於警詢、偵查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且經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陳銘宣於原審審理時就查獲過程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274 頁至第280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40頁),及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及槍管2 支、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4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1 顆等物扣案為證。
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槍管2 支,均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三)送鑑子彈4 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四)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4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③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1730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24日新北警保字第1041151376號函各1 份附卷足考(見偵查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15 頁)。
三、綜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被告於103 年間某日起,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後,其持有行為應繼續至104 年2 月13日始被查獲時為止,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一罪。
三、又被告同時自不詳成年賣家取得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雖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10顆,惟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四、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案發當日被逮捕之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藏有槍枝及毒品,並同意帶同警方至其車上搜索,因而查獲本案扣案之槍彈。而在被告告知員警其持有槍彈以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持有槍彈,本案被扣案之槍枝,係被告主動告知並交出而被查獲,是本件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之要件等語。惟以: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自首,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開規定及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陳銘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在104 年2月13日中午前接獲民眾報案檢舉,確實有提到被告是通緝犯,而且他本身也擁槍自重,在接獲檢舉當時有特定被告,檢舉內容有提到被告之車號、人名、被告為通緝犯且持有槍械,檢舉內容是說被告當天會到中和路的加油站附近,因為據線報他可能持槍,所以伊等大概有7 、8 名員警,駕駛2 部偵防車有到加油站附近埋伏,伊記得埋伏蠻久的時間,一直到中午的時候被告出現,伊等後來就尾隨他的車子轉彎到中和永貞路口停下車,伊等看到1 男1 女下車之後才跟上去,伊等前往現場查緝過程中,有針對被告持有槍械之情形有穿防彈衣,因為伊等知道被告有隨身攜帶槍械,所以有做防彈準備,伊等到現場後先查獲他是通緝犯後,經被告同意搜索,才在他的車子裡面起獲這些槍彈和毒品,伊等在搜索被告車子之前,他有主動說他車上有毒品、槍彈,可是伊等在被告講之前,早就接獲具體線報,說被告有槍枝且擁槍自重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274 頁至第280 頁),而觀諸前揭證人陳銘宣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可見被告告知員警持有槍、彈前,本件職司犯罪偵查之當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備隊之員警即證人陳銘宣因檢舉內容,早已大致獲悉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並依檢舉人所提供之情報,至檢舉人所稱被告出沒地點進行埋伏,發現被告而足認該線報可信,依警方之辦案經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進而於發現被告並逮捕後,查獲扣案槍、彈一情。是本件員警在被告告知持有槍、彈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持有槍彈,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偵查犯罪之人員已發覺被告犯罪,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二)況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被警逮捕之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藏有槍枝及毒品,並同意帶同警方至其車上搜索,因而查獲本案扣案之槍彈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 頁),然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因逃匿經原審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原審法院105 年4 月15日105 年新北院霞刑玄科緝字第306 號通緝書、106 年7 月12日106 年新北院霞刑玄銷字第566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足考(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原審他字卷第146 頁),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被告尚無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稽此,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構成自首,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實難認有據可採。
六、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持有本案扣案改造手槍的來源即綽號「傑森」之李崑銘,當初係李崑銘以扣案槍枝,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此有證人李崑銘於被告所涉另槍砲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4號,下稱另案)中之證詞可憑,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又本案扣案之槍枝係仿貝瑞塔,黑色的,即為證人李崑銘於另案所供述交付予被告3 把槍枝中之其中1 把,而證人李崑銘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見另案原審法院卷二第171 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因此,本件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定減刑之要件等語。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雖有明文。然查:
(一)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扣案之改造手槍,係伊從奇摩拍賣網上,利用網路下訂單,由賣家宅配到伊指定的地點。伊是跟奇摩拍賣網的賣家購買,伊記得是用2 萬5 千元跟他買的。警方扣案之改造子彈,一樣是在奇摩拍賣網和上述槍枝一起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而於104 年2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扣案槍枝、子彈為伊所有,辯稱:扣案槍枝及子彈是程岳笙所有云云(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嗣於原審107 年1 月17日審理時供承扣案槍枝、子彈係伊於103 年間某日,在其上址居所,利用網路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向不詳成年賣家,以2 萬5 千元之代價購得等情(見原審訴緝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復於本院107 年5 月15日審理時供稱:伊是在103 年當時住處,在奇摩拍賣網一次購得上開扣案物品,價格是2 萬5 千元,交付地點是在三重,購得槍枝後,伊放在家裏,104 年2 月13日那段時間,伊已經沒有住在家裏,所以伊就把槍彈放在車上,當天警方扣得的東西都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然於107 年5 月15日本院就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乃於107 年5 月17日具狀到院陳稱:被告於101 年底,在三重民生街私人賭場內,與男子「傑森」(後於本院107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指「傑森」即為李崑銘)結識,102 年農曆年過後「傑森」欲經營賭場,但資金不足,欲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並表示可於一個月為期限還款,並另付5 萬元之利息作為酬謝,被告因當時手頭寬裕,認有利可圖,遂持15萬元借予「傑森」並收取本票借據保管,隔月已至還款期限,經被告多次索討未果,「傑森」方告知因賭場不善無法如期償還,希望能以3 把貝瑞塔手槍抵償15萬元債務,被告考慮後答應「傑森」並取走槍械。本案被告所持有槍彈雖於警詢筆錄及應訊皆供稱來源由網站購得,實情則為當下初為員警查緝時並不知「傑森」全名,無從提供來源,另擔心若供出槍枝係由「傑森」處取得,恐遭報復行為危及安全為由,才供述槍彈係由網站購得。近期被告於原審法院拘留室候審時,輾轉得知「傑森」全名,現已入監服刑,被告認案發時所擔憂情由已不復存在,慮及自身刑期甚長,為求能早日服完所犯刑期,回家侍奉雙親盡孝,為表痛改前非,盼能將所有行為如實供出,始具狀供述槍械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8 頁刑事陳述狀)。顯見被告上開於刑事陳述狀所述情節,均核與被告迭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之本案犯罪事實有間,則被告此部分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二)又證人李崑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今年6 月伊有在另案作證過,伊當時曾經說有拿槍給被告抵償債務,但伊是拿了3 把槍給被告,一隻銀色的大92,兩隻黑色的小92,被告於另案還有兩把槍沒有供出來,本案扣案槍枝為被告沒有供出的槍枝其中1把。伊是在102 年農曆過年之前,跟被告借款,因為伊在賭場上班,當時被告贏了不少錢,伊要投資賭場,所以就跟被告借錢。伊印象中應該是102 年農曆過年前,伊跟被告借款15萬元,告知可以在1 個月期限內還款,並另外交付5 萬元作為酬謝,所以伊開立本票借據交給被告,到隔月還款期限,伊告知賭場經營不善沒辦法如期還款,所以以3 把貝瑞塔手槍抵償15萬元債務。伊記得是5 、6 月以後才交槍,應該是年中以後等語(見本院卷第438 頁至第442 頁),固核與被告上開所供情節大致相合。惟證人李崑銘於101 年11月27日因執行另槍砲案件完畢出監,後於103 年7 月19日因案入監迄今,現並已因犯強盜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有證人李崑銘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係因毒品案件,自101 年12月29日即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2 年2 月6 日起接續執行另藥事法案件,直至102 年6 月5 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基此,被告如何能如其所供於101 年底結識證人李崑銘,102 年農曆年過後的時間,借款予證人李崑銘並收取本票借據,已屬有疑,況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而於被告在監執行期間,被告實無由得以至還款期限後,多次向證人李崑銘索討債務,更難認有證人李崑銘告知被告因賭場不善無法如期償還,希望能以3 把貝瑞塔手槍抵償15萬元債務,被告考慮後答應證人李崑銘並取走槍械之可能。至被告於證人李崑銘作證後,雖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在102 年農曆年前借款,交槍是在6 月以後等語(見本院卷第449 頁),核與其之前所供情節不合,應係為附和證人李崑銘上開證述所為之辯詞,自無足採。
(三)復佐以被告據上開刑事陳述狀所載內容,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主張另案於103 年11月7 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銀色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及其所涉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00 號(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稱他案)槍砲案件之扣案槍枝,均係與本案扣案槍枝同時自證人李崑銘處取得等節(見另案原審法院卷二第67頁、第89頁),然他案中被告於106 年5 月13日為警查扣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並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有他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4852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2頁),尚核與被告、證人李崑銘上開所述證人李崑銘所交付之3 把槍枝均係仿貝瑞塔廠一節,已不相合,況據前述,被告係先後於103 年11月7 日(即另案)、104 年2 月13日(即本案)、106 年5 月13日(即他案)為警查扣上開改造槍枝3 把,時間相距甚遠,而倘被告上開所供槍枝來源情節為真,被告既於102 年間同時取得上開改造槍枝3 把並持有之,其另案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已自白犯行,實亦無由於該次為警查獲後,未供出其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3 把一情,而致己須先後擔負數次刑責非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責,益徵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李崑銘上開證述,均難認符實可採。
(四)據上,被告前揭所供本案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證人李崑銘等情無從採信,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7 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原扣案之制式子彈3 顆,雖本屬違禁物,惟均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上開扣案之槍管2 支、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4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1 顆等物,據前所述,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五、另本案其餘扣得之底火167 顆、底火皿16顆、電鑽1 支、電鑽頭5 支、電鑽接頭3 個、挫刀3 支、老虎鉗3 支、鑷子2支、活動板手1 支、通槍鐵條1 支、吸食器1 組、K 菸2 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 包等物,均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關聯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283 頁),且尚乏證據足認係供本案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所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在卷可參、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原判決漏植,應予補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7 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另扣案原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因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扣案槍管2 支,鑑定結果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之子彈4 顆,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扣案之子彈4 顆,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 顆,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俱如前述,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三)另扣得之底火167 顆、底火皿16顆、電鑽1 支、電鑽頭5 支、電鑽接頭3 個、挫刀3支、老虎鉗3 支、鑷子2 支、活動板手1 支、通槍鐵條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 包、吸食器1 組、K 菸2 支等件,業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見原審訴緝卷第283 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有何關連性,俱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固指稱: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依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違誤云云。惟本件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詳如前述,是被告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