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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邱同印鍾雅蘭王世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國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國來、吳永盈(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2、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及屬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永盈成年友人(下稱吳永盈友人)、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國來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在新北市三芝區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淡水一信三芝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提供吳永盈、吳永盈友人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嗣謝陳妙端接獲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來電佯稱因其涉及詐欺案件、不配合辦案將收押及限制出境、需匯保證金至法院公證基金云云為由,致其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於106年4月24日13時46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匯款48萬7000元至郭國來上開郵局帳戶內、於106年4月25日10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匯款48萬7000元至郭國來上開淡水一信帳戶內,郭國來確認贓款入帳後,隨即於106年4月24日15時許,至三芝郵局臨櫃提領謝陳妙端遭詐之贓款48萬7000元,於同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至三芝區淡水一信銀行提領謝陳妙端遭詐之贓款48萬7000元。嗣謝陳妙端發覺有異,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陳妙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即被告郭國來(下稱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提出於本院之上訴狀所載,辯稱:伊是受害者,是朋友吳永盈要伊把帳戶借他買按摩椅做生意供匯款用,也是朋友吳永盈要伊前去領錢,伊係遭吳永盈欺騙利用,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謝陳妙端(下稱告訴人)接獲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來電假冒檢警人員黃隊長以其涉及詐欺案件、不配合辦案將收押及限制出境、需匯保證金至法院公證基金云云為由,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06年4月24日13時46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匯款48萬7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於106年4月25日10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匯款48萬7000元至被告上開淡水一信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又被告於確認上揭二筆款項入帳後,隨即於106年4月24日15時許,至三芝郵局臨櫃提領告訴人遭詐之贓款48萬7000元,並當場交付證人即共犯吳永盈於同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至三芝區淡水一信銀行提領告訴人遭詐之贓款48萬7000元,並當場交付予吳永盈友人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存摺明細內容所示: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6月21日、105年12月21日利息均為0元,餘額為136元,之後即無任何交易,直至本件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遭詐欺匯款48萬70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全數領走,致106年4月24日存款餘額為136元;被告之淡水一信帳戶於105年9月6日提款後,餘額僅有328元,之後即無任何交易,直至本件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遭詐欺匯款48萬7000元至淡水一信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全數領走,致存款餘額為328元等情,此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係以平時並未使用之郵局、淡水一信存摺作為提供證人吳永盈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誤。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第二次,吳永盈的朋友叫我先拿本子去刷看錢有沒有進來,去刷了二次都沒刷出錢,刷第三次錢才有進來本子,吳永盈朋友就叫我去領了,我就去領了48萬7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衡以一般生意往來交易之常情,被告當無一再確認是否馬上入帳,且立即將入帳之款項提領一空之必要,再者,被告於證人吳永盈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42、253號另案詐欺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認識吳永盈十多年,常在獄中進出,沒有見過吳永盈的按摩椅,也不知吳永盈所買按摩椅自哪裡進口,吳永盈在賣什麼不清楚,沒看過被告吳永盈的店,不知道吳永盈做什麼維生,不懂為何吳永盈有錢為何要借別人帳戶,沒去過吳永盈開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且證人吳永盈於該次庭期中亦供稱:大部分都是證人郭國來在自圓其說,我有開口跟證人郭國來借用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衡情,一般人在不知對方實際職業為何,豈有可能同意出借經常進入獄中之人帳戶出入將近50萬元大筆金額之理,是被告所為顯與常理有違,被告確知悉上開帳戶係用以詐欺他人所用,始出借予證人吳永盈使用無誤,則被告辯稱不知吳永盈詐騙,是被吳永盈騙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雖曾提出伊與吳永盈之LINE對話,資以佐證所辯為真實云云,惟觀之卷附LINE對話之對話內容,其中於4月10日之對話略以:吳永盈:「你現在起床了嗎」被告:「剛起床怎麼了、今天嗎」吳永盈:「可以啊、有郵局帳戶」被告:「有、今天又」吳永盈:「對、照相給我、內頁也照相」被告:「(顯示存摺封面照片)」吳永盈:「內頁、身分正'正面反面照相、今天就可以領」被告:「(顯示存摺內頁照片)」吳永盈:「身分正(證之誤)、怎麼了、來找我就可以領了、身分證找相片正反面、健保卡」被告:「找到健保卡我不會照,剛是我兒子照的,去讀書了」吳永盈:「(未接來電)、(未接來電)、不用了、明天來領」被告:「這樣可以嗎」吳永盈:「身分證正(未接來電)」被告:「你明天是幾點,到那邊一點可以嗎」吳永盈:「太晚」被告:「那11點到,因為我明早工廠要出貨」吳永盈:「不然你改天好了」被告:「好,要前一天說」吳永盈:「請假半天」被告:「可以」吳永盈:「後天、就三之領、還是明天、告訴我」被告:「三芝可以ㄚ,你打電給我我就出去」吳永盈:「晚點告訴你」被告:「好」吳永盈:「明天你幾天可以、就在三之領、電話隨時都要接、才不會讓費你的時間」被告:「10點跟11點」吳永盈:「身份(分之誤)證。正反面一定要傳照片給我、不然人家不敢匯錢過來、沒有其他用意」被告:「(顯示照片)」吳永盈:「正反都要、好、我安排明天、電話隨時要接」被告:「你知道我的電話!我上班沒有賴」吳永盈:「電話有、我會打電話、離三之郵局會很遠嗎」被告:「2分鐘」吳永盈:「好、這樣好辦、明天等我電話、配合你的時間、晚安」被告:「才不多幾點、我才會注意電話」吳永盈:「10點至12點、晚安了、明天三之(三芝)的講好了、就三之領」被告:「知,存摺,印章都要帶」吳永盈:「對、才不會擔誤大家的時間、對」被告:「好,晚安,身份證不可亂搞就好」吳永盈「老朋友了。我一定明講」被告:「你們用好在(再)叫我出去」吳永盈:「好、謝謝你」被告:「你會上來嗎!」吳永盈:「會、放心、我會跟你一起」,此有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前之4月10日即已提供郵局帳戶予證人吳永盈,且LINE中絲毫未提及任何關於按摩椅乙事,反而特別提到隨時要接電話、避免擔誤時間、顯然特別強調匯款後要立刻提領出款項,核與一般交易之慣例不合,且現今詐欺他人之方式多元,被告之上開帳戶既已交付證人吳永盈、及吳永盈友人等人使用,縱提供身分證件,亦係基於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以使告訴人上當匯款,並無違其詐欺之本意,且也與按摩椅之交易全無關聯。況被告於4月12日於LINE對話中陳稱:「我銀行有欠錢,會被強制,會過來會被扣押,不用了」等語,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他從4月10日就一直拜託我了,我本來不要借他,到23日之前他晚上還一直打給我,拜託我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益徵被告已認知出借帳戶會有風險,惟被告於4月23日經證人吳永盈以LINE告知:「你銀行欠錢沒關係不會影響到郵局匯進去,我們就馬上領出來,如果被扣算我的,我負責你放心。明天就有了,可以馬上領,早上就完成了不會擔誤你太久。看如何告訴我。請假。我補你薪水。」等語後,被告即於當日回覆「大約幾點」之語,有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足認被告係因立即可以領款、補薪水等情,即同意立刻配合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車手乙事無誤。又被告固曾於原審以該LINE對話內容中有吳永盈於4月24日8時32分向被告表示「放心兄弟我沒理由害你」、「改天假日我再請你喝幾杯」,被告即稱「順立就好,不用請,好辦事就好」、吳永盈以「你方便來淡水找我嗎」、「你今天的工資我會補你」、「不是工資的問題,是公司有制度,在趕工」等對話內容,而主張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惟上開LINE對話僅屬片段之詞,僅足證明被告與吳永盈交情匪淺,尚不能據以推論被告與吳永盈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本案被告、吳永盈、吳永盈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綿密、各司其職,以有組織、有方法且明定獲利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應知悉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至告訴人雖遭化名為黃隊長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事由為詐欺取財,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惟被告否認有詐欺之犯行,縱被告得以認識詐欺他人係以虛妄之事由,惟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明確知悉詐欺告訴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為。而被告事後雖有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然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有數人,其間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本件依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實施詐術之人,或被告有僭行公務員職務之主觀犯意,抑或其與吳永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僭行公務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起訴書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起訴,惟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辯護人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賦予辯護人防禦之機會,且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既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淡水一信帳戶分別提供予吳永盈、吳永盈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而取財之犯行,雖為2個幫助行為,惟被告於106年4月24日、4月25日臨櫃將其郵局、淡水一信帳戶款項提領一空,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提供本案2家銀行帳戶之行為,應為之後臨櫃提款參與詐欺取財正犯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該該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黃隊長名義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所載之106年4月24日13時46分、106年4月25日10時42分許,先後匯款2次共48萬7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淡水一信之帳戶內,應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單純一罪。被告與吳永盈、吳永盈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自身之郵局帳戶、淡水一信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財物,進而依其指示臨櫃提款詐欺款項取得48萬7000元、48萬70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所生危害非輕,另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月薪2萬8千元至2萬9千元、需撫養3小孩及父母、係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3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本件依現存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提領之行為另有分得其他報酬或抽成,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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