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太松
- 選任辯護人
- 蔡亜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73號、第138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太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後,判決正本向被告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7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24)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大溪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3日在途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9年8月15日(假日),再加計2日為109年8月17日,然被告遲至109年9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