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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郭玫利許泰誠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伍文杰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姜 鈞律師

      王妙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伍文杰已於偵查中將毒品來源告知警方,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 條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甘冒風險將陳義暐之地址提供給警方並協助警察製作筆錄,是警方因而破獲陳義暐,確係出自於伍文杰所提供之情報,否則警方如何能夠掌握如此精確之情資,是伍文杰實已符合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要件,姑不論販毒者陳義暐是否會將所欲販賣的毒品置放於家中,即使陳義暐被查獲當時家中毒品數量極少,亦不得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審判決僅憑陳義暐所持有毒品數量稀少,即否定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認事用法難認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符。

㈡被告因家遭逢變故,決心振作,但因不諳法律,誤以為以原本購入之價格不構成販賣,之所以會想處分手上之毒品,係因其家中變故,急需用錢,故將手中所特之全數毒品變價,換取現金,並未想從取絲毫利益。原審判決以被告原欲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700元代價出售所餘之5公克愷他命,經與證人邱彥禎磋商毒品交易價格及數量後,被告允改以8,000元之代價,而欲將5公克愷他命全數脫手出售等情,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㈢被告因年紀尚輕,又適逢家中經濟窘困,導致其一時失慮涉犯本案,且其犯後態度良好,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或予被告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俾使被告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尚不能就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其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來自「KNG」之成年男子,其是在臺北市○○區西門町萬年大樓向「KNG」購買,僅知道該男子之住處是在臺北市○○區○○○路0號00樓之處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082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3月1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員警在被告供陳之上址,雖查獲案外人陳義暐持有改造槍枝1把(無彈匣)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7公克)1包等情,然該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因量微而無從追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刑責,而無從認該案外人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故僅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槍枝罪名為由,移送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51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陳義暐,並未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由起訴陳義暐,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17號被告陳義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號被告陳義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卷證資料附卷足稽,已難認陳義暐為本案被告之上游賣家,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未提供上手因而查獲,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乃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申言之,須於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當之,至實際上是否已有獲利,在非所問:苟行為人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僅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終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此仍屬販賣之行為,勢必行為人自始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謂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以9,600元之代價購入6 公克之愷他命,原欲以每公克1,700元代價出售所餘之5 公克愷他命,然被告與證人邱彥禎磋商毒品交易價格及數量後,被告允改以8,000 元之代價,而欲將5 公克愷他命全數脫手出售等情,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核與證人邱彥禎於偵查中所證(見偵卷第53頁)一致,足見被告於伺機販售之初,本欲以每公克1,700 元之價格出售以賺取與販入時中間差價牟利,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欠缺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核與上開認定不符,認無可採。

㈢又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予以審酌,其量刑並無過重之情,是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㈣另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客觀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㈤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情節尚非輕微,自不宜遽以宣告緩刑;再者,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5年度湖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更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準此以觀,應認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客觀上並無易服社會勞動或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易服社會勞動或為緩刑之宣告,而仍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文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號0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王妙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0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文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淨重肆點捌陸
肆壹公克,驗餘淨重肆點捌陸壹陸公克)及IPHONE廠牌之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
    事  實
一、伍文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日晚上7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萬年大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KNG」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600元代價購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8日凌晨
    0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廠牌行動
    電話,透過內建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而在該軟體「雙北
    康是美」網路聊天室上,以「羅賓」為代稱,張貼「最新進
    口洋妞、大奶妹妹‧‧‧‧‧‧全新紅Jordan23‧‧‧‧‧
    ‧還有看了就愛的玫瑰」之兜售訊息,欲以每公克1,700元
    之價格對外販售以牟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貢寮
    分駐所之員警邱彥禎於106年9月8日凌晨0時18分許,在線上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際,察覺上開訊息內容有異,遂以微信
    通訊軟體之方式喬裝成買家,而向自稱「羅賓」之伍文杰佯
    以洽購愷他命,經雙方磋商後,以「5公克愷他命、8,000元
    」為交易數量及價格,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前碰面。嗣伍文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於到場後自車內取
    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4.8641公
    克,驗餘淨重4.8616公克),在欲行交易之際,員警邱彥禎
    當場表明職務身分因而查獲上情,伍文杰始未得逞,並扣得
    其持有之上開愷他命1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IPHONE7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已發還予伍文杰)等物
    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伍文杰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向綽號「KNG」之成年男子,以9
    ,600元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公克而持有之,嗣與員警邱
    彥禎就上開毒品達成交易數量及價格之合意,並在進行上開
    毒品交易時,經員警邱彥禎查獲而未遂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082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
    35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7號
    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頁正反面、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員警邱彥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2頁
    反面至第53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暨證物照片(見偵卷第9頁至
    第11頁、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微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臺北
    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見偵卷第63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乃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而言,申言之,須於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始足當之,至實際上是否已有獲利,在非所問
    :苟行為人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
    施,僅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終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此仍屬販賣之行為,勢必行為人自始
    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謂得
    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前以
    9,600元之代價向「KNG」購入6公克之愷他命(按:購入愷
    他命之成本為每公克1,600元),原欲以每公克1,700元代價
    出售所餘之5公克愷他命,然被告與證人邱彥禎磋商毒品交
    易價格及數量後,被告允改以8,000元之代價,而欲將5公克
    愷他命全數脫手出售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
    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核與證人邱彥禎於偵
    查中所證(見偵卷第53頁)一致,足見被告於伺機販售之初
    ,本欲以每公克1,700元之價格出售以賺取與販入時中間差
    價牟利,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持
    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
    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被告與證人邱彥禎於本次交易前,
    非至親或情誼深厚之好友,再綜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因其家中變故,急需用錢,故將手中所持之全數毒品變價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可見被告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
    ,乃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著手實施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後
    與證人邱彥禎磋商後,雖因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而
    以每公克1,600元之原價將所持之愷他命全數脫手。準此,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而非單純轉讓愷他
    命之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犯行堪
    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5年度湖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依法應加重其
    刑。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遂按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
    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
    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販售
    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邱彥禎牟利之事實(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
    、第35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正
    反面、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就被告上開所為,依法
    先加後減,再依法遞減之。
  ㈢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之人,即遭警
    查獲陳○暐之成年男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起出改造槍枝1把及愷他命1包等證
    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尚不能就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其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來
    自「KNG」之成年男子,其是在臺北市○○區西門町萬年大
    樓向「KNG」購買,僅知道該男子之住處是在臺北市○○區
    ○○○路0號00樓之處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32頁反面、第
    35頁反面),然徵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3月19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見本院訴
    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員警在被告供陳之上址,雖查獲案
    外人陳○暐持有改造槍枝1把(無彈匣)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毛重0.7公克)1包等情,然該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因量
    微而無從追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刑責
    ,更遑論該案外人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故僅以涉嫌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槍枝罪名
    為由,移送檢察官偵辦,是就案外人陳○暐是否即為被告所
    稱上游賣家即「KNG」,即非無疑,更無如辯護人所稱「本
    案已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為警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可言,
    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前揭判決意旨,當非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然本
    院審酌被告坦認上開犯行部分,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在案,再審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
    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
    可勝計,竟為謀個人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且其所為
    無異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對國計民生實有殘害,
    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動機,兼衡以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火鍋店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現
    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遭查扣之毒品數量、
    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依據(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
    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上開說明,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4.8641公克,驗
    餘淨重4.8616公克),乃被告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為被告從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
    之諭知。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原可取得
    8,000元之對價,然員警邱彥禎係以誘捕方式查獲被告上開
    販毒之舉,本無意完成上開毒品交易,是該筆8,000元非屬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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