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奕名
- 選任辯護人
- 黃昱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奕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仍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之修車廠,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取得大麻種子後,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租屋處,以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栽種大麻,待其成株後,又以附表編號2所示剪刀及刀片裁剪大麻葉,以電暖器及陽台自然風乾方式烘乾大麻葉,再以手捏碎後以捲煙設備、濾嘴及捲菸器捲大麻煙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嗣於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063號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大麻植栽163株、大麻煙草3包(驗餘淨重共117.4公克)、大麻種子20顆及附表編號1、2(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名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及搜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53頁);又扣案植株檢品163株,經鑑定均為大麻、扣案煙草檢品3包,經鑑定後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4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8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編號6、7電暖器我有試過,拿來烘乾大麻葉,也有使用自然風乾方式(移至陽台)」、「我曾將捏碎的大麻葉使用捲煙設備製成大麻菸吸食過,吸食大麻的味道不好聞,我曾經吸食自己所製成大麻菸約2、3次」(見警卷第6、7頁);又於偵查中稱:「(問:你本身有無施用大麻?)有試過」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復有被告使用捲煙器製作之大麻煙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5頁照片),足認被告確實已將所種植的大麻葉以電暖器烘乾後捲菸施用,其所為已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進行栽種大麻外,於大麻長成植株後,另有以剪刀及刀片裁剪大麻葉,以電暖器及陽台自然風乾方式烘乾大麻葉,再以手捏碎後以捲煙設備、濾嘴及捲菸器捲大麻煙後施用等情,被告既有栽種、摘取、蒐集、風乾大麻之行為,自該當於製造大麻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罪,惟起訴事實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製作及施用大麻煙,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但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得以減輕後,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已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本件被告種植之大麻植株共有163株,數量龐大,並有大量植栽所用的器材及設備扣案,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的情形,故不予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非法栽種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栽種大麻植株數量共163株,已摘取、蒐集、風乾之大麻煙草3包(驗餘淨重共117.4公克),若流入市面,恐將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栽種行為,兼衡被告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在清潔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及現場清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另說明:依行政院93年4月21日院臺法字第0930015133號函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附表僅列大麻,並未列大麻種子,且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4項分別有處罰明文,足見大麻種子並非屬第二級毒品,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仍屬於違禁物,本案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種子20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大麻植株共163株、大麻煙草3包(驗餘淨重共117.4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滴水器加水管1批,被告於警詢中稱購得後未使用,封口機1台為家裡之前製作豆類製品所用(見警卷第7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於減刑後,最輕本刑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尚屬過重,且被告於偵審中有供出大麻來源是一個綽號小林或小偉的成年男子,電話0000-000-000,地址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法定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審酌被告栽種大麻植株數量共163株,已摘取、蒐集、風乾之大麻煙草3包(驗餘淨重共117.4公克),若流入市面,恐將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故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詳細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違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上手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然查該號碼目前已非使用中,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僅供出綽號「小林」之人,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共犯或正犯,此亦有該局107年8月30日警刑偵三字第10700475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塑膠花盆1批、培養盆6個、風管1個、燈管1批、PH計│ │ │1支、溫度計1支、營養劑2批、照明設備2組、通風設│ │ │備2組、照明設備1批、水耕設備1批、溫溼度測量器 │ │ │及種植手冊1組、培養皿1批、量杯4個、幼苗培養箱1│ │ │個 │ ├──┼───────────────────────┤ │2 │電暖器2台、捲煙設備1組、濾嘴及捲菸器1組、剪刀 │ │ │及刀片2支 │ ├──┼───────────────────────┤ │3 │大麻種子20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