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人豪
- 指定辯護人
-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謝維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有金錢糾紛,丙○○與甲○○因手機亦發生糾紛,為追討債務,乙○○於106 年9 月6 日晚間,得知甲○○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假日酒店附近,遂與綽號「阿祥」、「阿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該處尋找甲○○,其等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假日酒店門口與甲○○碰面後,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甲○○至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丙○○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附近之超商門口搭載丙○○,「阿祥」、「阿杰」2 人則下車離去,乙○○續與丙○○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駕車強押甲○○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風之海岸汽車旅館」。乙○○、丙○○抵達該旅館113 號房後,即要求甲○○返還金錢,嗣由乙○○以徒手,丙○○持椅子毆打甲○○頭部及身體,甲○○因而受有雙手手掌鈍挫傷、右手上臂挫擦傷、右手上臂瘀傷、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乙○○再令不知情之丙○○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裝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涉嫌槍砲彈藥部分經原審判決未上訴已確定)之包包,丙○○取回後,乙○○即取槍指向甲○○,對甲○○恫稱:「請你吃子彈」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懼,嗣乙○○藉機外出將改造手槍藏放於新竹市○○路000 ○0 號對面停車場。同日晚間11時許,乙○○、丙○○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丙○○,強押甲○○前往乙○○位於新竹市北區榮濱路19巷25弄8 樓之2 住處,再持乙○○所有之手銬(已扣案)銬住甲○○手部,丙○○嗣後先行暫時離去,乙○○則於住處內休息。甲○○於翌日(106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清醒後,乘隙撥打電話報警求救,員警旋前往現場查看,始知上情,並當場扣得手銬1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迭於警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31號卷第32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50頁)、偵訊(同上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149頁至第152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原審(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5 頁、第112 頁至第132 頁)、本院(本院卷第165 頁)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前揭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另有被告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106年9月7 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6年9月8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告訴人甲○○指認嫌疑人相片資料查詢結果2紙暨照片2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刑案現場扣案物手銬照片1張、被害人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黑色手槍照片3張、106年11月1 日南寮派出所警員鄭宇韶所提之職務報告1 份、甲○○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新竹市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2月26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60014919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9、10 頁、第13、1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78頁、第125頁至127頁、第134、135頁、第185 頁至第187頁、第190頁、第202、203頁、第214、215頁)可稽,另有扣案之手銬1 副在案可佐,堪認被告乙○○、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於事實欄之時、地所示要求告訴人返還金錢,及被告乙○○持槍恐嚇告訴人之舉,均係在被告2 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2 人與「阿祥」、「阿杰」2 人,就上開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2 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主觀上基於使告訴人返還金錢債務、解決手機糾紛之單一犯意,為如事實欄之各犯行,數行為彼此間有部分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其等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較重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查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原法院100 年度撤緩字第80號裁定撤銷(以下簡稱應執行刑一),又另犯毀損案件,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犯販賣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2 年4 月共5 罪、1 年10月共2 罪、1 年8 月共3 罪、1 年4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以下簡稱乙案),甲、乙兩案,嗣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二),與應執行刑一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乙○○犯罪行為之時間,為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乙○○有前述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資料,素行不良,又漠視法規禁令,非法持有改造槍彈、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又未能理性思考解決債務問題,擅以兇殘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持改造槍枝、子彈對告訴人為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念及被告乙○○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另審酌被告丙○○犯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雖漠視法規禁令,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然數量甚微、持有期間亦屬短暫,又其雖未能理性思考解決問題,擅與被告乙○○共同以兇殘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對告訴人犯罪,並於過程中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告訴人,其犯罪所生危害雖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丙○○年紀尚輕,犯案時未滿20歲,社會、人生經驗有限,於犯案過程中位居從屬、次要之地位,兼衡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與父母親、兄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似屬過輕。又被告2 人將告訴人押往汽車旅館後,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應與妨害自由罪分論併罰較為妥適。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告訴人亦不服原判決請求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依上揭說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及犯罪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已詳為審酌,於法並無不合,無過輕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應屬妥適。而被告2 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使告訴人返還金錢債務、解決手機糾紛之單一犯意為前述犯行,數行為彼此間有部分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則其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名,自為想像競合犯,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2 人為另行起意云云,並不足採。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亦非可取,應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