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國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件自訴人乙○○、丙○○於原審對被告甲○○及原同案被告楊修偉提起自訴,自訴意旨除下列自訴意旨一、二所示部分外,另略以:被告甲○○因認壹週刊791 期報導「遭膨風富商誘懷孕美女名醫外遇索2 億落空」乙文,是自訴人丙○○及案外人陳克誠所杜撰、爆料,因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間某月,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由被告甲○○個人先行蒐集、處理自訴人丙○○、乙○○之姓名、婚姻、家庭及職業等個人資料,復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侮辱自訴人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濫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05 年9 月14日起利用上開資料,召集其公司法務部門全體人員開會,共同研議與指示撰寫律師函內容,而與原同案被告即該公司法務部門律師楊修偉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侮辱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濫用個人資料等犯意聯絡,完成內容不實之律師函之內容,並經被告甲○○確認無誤後,委請原同案被告楊修偉律師以被告甲○○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等名義,出具內容略為:「主旨:因臺大醫院陳克誠醫師、丙○○女士(壹週刊前記者、臺大乙○○教授現任妻子)先向週刊王爆料,週刊王郝智萍執行副總編輯依新聞專業及操守判斷嚴拒後,陳姓姐弟復向壹週刊不實爆料…說明:一、105 年7 月20日壹週刊及後續蘋果日報所載『甲○○先生介入陳克誠醫師婚姻等』為不實報導…該不實報導乃陳克誠醫師、丙○○女士所為之惡意爆料,陳克誠醫師、丙○○女士係先向週刊王爆料,惟經週刊王郝智萍執行副總編輯依據新聞學素養判斷陳姓姐弟提供之資料來源有疑,無法通過新聞專業之嚴謹查證,事件及證據之真實性皆有疑,若直接刊出對被報導人名譽損傷至鉅,故予以嚴拒。陳克誠醫師方透過丙○○曾任職壹週刊之關係,轉向壹週刊爆料成功。二、渠等共同濫用媒體公器遂行私慾」等不實、侮辱,以及足以毀損自訴人丙○○、乙○○名譽之內容,同時一併發函與台灣大學、清華大學、台大醫院等機構,使自訴人丙○○、乙○○之姓名、婚姻、家庭及職業等事項散布週知,致自訴人丙○○、乙○○之名譽及隱私遭到損害。
㈡另於上開律師函發函後之不詳日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侮辱,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再以「Tony Hsu」之帳號登入臉書,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發表:①「這次台灣新聞媒體被台大醫師陳克誠、丙○○(前壹週刊記者)姊弟及壹週刊記者陳肅瑜(現在精鏡媒體)三陳用假資料耍得團團轉!」、②「這次台灣新聞媒體被台大醫師陳克誠、丙○○(前壹週刊記者)姊弟及壹週刊記者陳肅瑜(現在精鏡媒體)三陳用假資料耍得團團轉!我要你們加倍奉還。明天待續」、以及③上開內容不實律師函之翻攝照片等侮辱及不實之內容,使散布週知,並致自訴人丙○○、乙○○之名譽及隱私再度受到損害。
㈢因認被告甲○○、原同案被告楊修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嫌。
二、本件自訴經原審審理後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6 度自字第27號,就被告甲○○被訴下列自訴意旨一所示部分,判決被告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原判決主文誤植為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下列自訴意旨二所示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諭知被告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另就原同案被告楊修偉部分判決無罪在案。嗣經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前開諭知被告甲○○、原同案被告楊修偉無罪部分(即前揭自訴意旨㈠、㈡所示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為下列自訴意旨
一、二所示部分,合先說明。
貳、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因壹週刊於105 年7 月21日以第791 期雜誌報導「遭膨風富商誘懷孕美女名醫外遇索2 億落空」一文,而有所不滿,認為上揭週刊報導內容是陳克誠及自訴人丙○○所杜撰、爆料,雖知悉其未得自訴人丙○○同意,不得擅自利用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訴人丙○○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丙○○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蒐集自訴人丙○○之住所位置之個人資料後,未得自訴人丙○○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而於106 年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於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天境傳媒」網站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爆料專區」頁面刊載:「追蹤對象:丙○○(…居住: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xx 號x 棟x 樓「住蘆洲集賢世家」)」等內容,而非法利用自訴人丙○○之住所位置之個人資料,侵害自訴人丙○○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丙○○。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於「天境傳媒」網站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爆料專區」頁面刊載:「追蹤對象:丙○○(原壹週刊記者、臺灣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教授乙○○之第二任妻子、臺大醫院胸腔外科主治醫師陳克誠之胞姊)」等內容,而非法利用自訴人乙○○、丙○○之姓名、婚姻、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侵害自訴人乙○○、丙○○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乙○○、丙○○。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自訴人認被告涉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94頁):
一、證人即時任漢唐公司法務部門主管莊嘉宏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71至85頁)。
二、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後附自證3 至7 :「天境傳媒」網頁資料、網路檢索查詢資料、「天境傳媒」臉書官方網頁、「天境傳媒」網頁內「爆料專區」列印資料、「天境傳媒」網頁內報導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9至126 頁)。
三、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五)狀後附之自證11至1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9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00 號、96年度偵字第160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0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9 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2 至177 頁)。
四、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後附自證18: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0 至126 頁)。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伊為「天境傳媒」之負責人,而於106 年間某時,「天境傳媒」有在「天境傳媒」網站之「爆料專區」頁面刊載:「追蹤對象:丙○○(…居住: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xx 號x 棟x 樓「住蘆洲集賢世家」)」、「追蹤對象:丙○○(原壹週刊記者、臺灣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教授乙○○之第二任妻子、臺大醫院胸腔外科主治醫師陳克誠之胞姊)」等內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天境傳媒」上開刊載行為,是實際經營團隊所做,並非伊所指示,伊只知道有這件事,而伊只跟他們說只要不要危害到人家,基本上是可以做的。伊取得自訴人丙○○包括姓名、上開住址之個人資料是沒有特定目的,「天境傳媒」刊登上開自訴意旨一所示內容的目的是要人提供更多的訊息,且未明確刊登自訴人丙○○的地址,而不具個人資料之識別性,自無侵害自訴人丙○○之隱私權。又上開自訴意旨二所示內容,週刊王前已有報導,且有查司法院網站,以求證是否有事實根據。況至今「天境傳媒」也沒有報導有關自訴人丙○○、陳克誠或自訴人乙○○,足證伊主觀上並無使自訴人丙○○、乙○○之利益受損害之意圖等語。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柒、經查:
一、關於自訴意旨一部分:
(一)前揭被告因遭壹週刊以第791 期雜誌報導,並認該報導內容是陳克誠及自訴人丙○○所杜撰、爆料,而被告即於上開時間,以「天境傳媒」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指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於「天境傳媒」網站內之「爆料專區」頁面刊載:「追蹤對象:丙○○(…居住: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xx 號x 棟x 樓「住蘆洲集賢世家」)」等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復有上揭雜誌封面、內頁影本、天境傳媒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至99頁;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所刊登之內容,既包括自訴人丙○○之姓名、住所地址之相關資訊,雖未明確揭露完整之地址,然係以「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xx 號x 棟x 樓『住蘆洲集賢世家』」之方式表現,已足使一般人得以直接識別自訴人丙○○所居住之特定社區,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則被告上開所辯伊未明確刊登自訴人丙○○的地址,而不具個人資料之識別性云云,自非足取。
(三)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被告既非公務機關,則倘其無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其利用自訴人丙○○之姓名、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其利用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觀諸前揭卷附「天境傳媒」網站「爆料專區」網頁列印資料,可見該網頁欄位名稱係記載「追蹤對象:臺週刊及蘋果日報之社長、主管、記者」,而在其中刊登自訴人丙○○之個人資料後,並於其下方接續刊載「任何上開人等之夜生活、家庭、家人、親屬、生活、工作、交友等之相片、資料,一切我們皆有興趣。按件計酬,高價收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則見被告刊登自訴人丙○○之個人資料,係為求閱讀大眾觀覽後,對自訴人丙○○加以「追蹤」,並藉此取得關於自訴人丙○○之其他個人隱私情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於「天境傳媒」網站內之「爆料專區」頁面刊載上開內容,是要人提供更多的訊息,希望得到更多有關自訴人丙○○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且縱被告欲向不特定之閱讀大眾陳述其所認自訴人丙○○惡意爆料損害他人名譽等情事,亦無揭露自訴人丙○○姓名及其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必要。稽上,被告揭露自訴人丙○○姓名及其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以作為取得其他關於自訴人丙○○之個人情報之用,使無關之其他第三人皆能獲悉其內容,則被告就自訴人丙○○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未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並已逾越被告取得前揭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亦無從認定其將前揭自訴人丙○○姓名及其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向不特定第三人揭露,有何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其他例外情況。從而,被告前揭有關自訴人丙○○姓名及其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違反自訴人丙○○之意願,揭露自訴人丙○○之個人資料,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惟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參見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頁至第討483 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復參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說明:「本次修正重點:2 、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 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內容(參見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43 頁至第討445 頁),堪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係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被告指示他人於「天境傳媒」網站之「爆料專區」頁面刊載上開內容,將有關自訴人丙○○姓名及其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臚列於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網頁內,是瀏覽前揭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得因此窺知自訴人丙○○之前揭相關個人資料,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丙○○,惟據前述,被告係因其認自訴人丙○○惡意爆料致壹週刊始為前揭報導等節所生糾紛,心生不滿,遂揭露自訴人丙○○前揭個人資料,並藉此取得關於自訴人丙○○之其他個人隱私情報,自無法逕推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五)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將有關自訴人丙○○姓名及其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臚列於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公開網頁內,讓瀏覽前揭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得因此窺知自訴人丙○○之前揭相關個人資料,而得以獲知其隱私,並以此不法犯行牟取及刺激漢唐公司、WOW 貸款投資、錢借貸、WOW KOOL線上購物哇酷商城、KOOL Caffe等集團事業之利益,如此所為不但已經損害自訴人丙○○,更是損及自訴人丙○○同住配偶、親人對住居平穩之安定感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並執以自證7 第4 頁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反面)。然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7 係「天境傳媒」網頁內報導列印資料,而據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之記載,自證7 之證明事項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自訴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0000-00-00」再以自編、自導、自演之方式,偽飾為「天境傳媒」之受訪對象,而在「天境傳媒」網頁頁面上陳稱及刊載:「‧‧〈壹週刊〉前副總編輯陳肅瑜因誤信臺大醫院胸腔外科主治醫師陳克誠所提供之不實資料,並顧及前狗仔記者丙○○(臺灣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教授乙○○之第二任妻子、臺大醫院胸腔外科主治醫師陳克誠之胞姊)之人情壓力,故放縱有心人士操弄媒體,出版〈壹週刊第791 期〉之不實內容‧‧」等情,貶損自訴人名譽及侵害自訴人之隱私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則見上開證明事項尚核與自訴意旨一所示部分,並無直接關聯性,且自訴意旨係認自證7 可證明被告之行為貶損自訴人名譽及侵害自訴人之隱私,其中未敘及自證7如何得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復觀諸自證7 第4 頁(即上開「天境傳媒」網頁頁面末頁)所示,其上固有出現漢唐公司、WOW 貸款投資、錢借貸、WOW KOOL線上購物哇酷商城、KOOL Caffe等名稱及網頁資料,然依上開自訴意旨所指內容及證明事項,實無從認定與上開各公司行號有何關聯性,且自訴意旨亦未具體明確指出被告之行為如何得以牟取及刺激上開公司行號之不法利益,基此,尚難依憑自訴意旨上開所指情節,即遽認被告上開行為,與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要件相合。
(六)至證人莊嘉宏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71至85頁),僅能佐證「天境傳媒」係被告指示設立,「天境傳媒」追蹤對象名單則為被告所列,而被告遭壹週刊以第791 期雜誌報導,並認該報導內容是陳克誠及自訴人丙○○所爆料,且被告有召開過內部會議討論要如何因應壹週刊報導等情,是無足僅以證人莊嘉宏上揭證述,而遽為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不利認定。
(七)自訴意旨所引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後附自證3 至7 :「天境傳媒」網頁資料、網路檢索查詢資料、「天境傳媒」臉書官方網頁、「天境傳媒」網頁內「爆料專區」列印資料、「天境傳媒」網頁內報導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9至126 頁),據前所述,僅得以證明被告為「天境傳媒」之負責人,於106 年間某時,在「天境傳媒」網站「爆料專區」頁面有刊載:「追蹤對象:丙○○(…居住: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xx 號x 棟x 樓「住蘆洲集賢世家」)」之內容等節,而無法執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職是,尚不足以上開網頁資料、網路檢索查詢資料等證據,即逕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一所指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八)自訴意旨固據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五)狀後附之自證11至1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9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00 號、96年度偵字第160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0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9 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2 至177 頁),以證明被告本案所為之辯解不可採一情,惟上開自證11至15所示,核均屬被告所涉另案之相關判決,已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據前述,自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據,自難認得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佐。
(九)自訴意旨復指稱:被告與案外人蔡女逾越份際在先,甚還在明知蔡女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時仍與之發生性行為,破壞他人家庭,嗣經壹週刊披露渠等在外所作所為過後,反卻因此惱羞成怒,牽拖、污衊係為自訴人丙○○所爆料,事後甚又惡意揭露自訴人丙○○之個人資料,被告所為自當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提出自證18: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182號(即上訴人為陳克誠;被上訴人為蔡佳芬、被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110 至126 頁)。惟被告上開所為尚無從認定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要件,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論述如前,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縱憑自證18所示而得認屬真實,仍不足據以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據此,亦不得徒憑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自訴意旨二部分:
(一)前揭於自訴意旨二所示時間,在「天境傳媒」網站內之「爆料專區」頁面刊載:「追蹤對象:丙○○(原壹週刊記者、臺灣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教授乙○○之第二任妻子、臺大醫院胸腔外科主治醫師陳克誠之胞姊)」等內容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頁),復有「天境傳媒」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6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在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情形,於符合特定目的下得為利用。經查,被告供稱其就自訴人乙○○、丙○○之姓名、婚姻、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乃係由105 年8 月3 日出刊之周刊王所報導內容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所合法蒐集而得(見原審卷三第138 頁;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並提出上開周刊王報導影本及系統查詢結果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40 至144 頁),而觀以上揭報導所載內容,其中有敘及「皮膚科美女名醫蔡佳芬與任職台大醫院的老公陳克誠,持續上演『醫界龍捲風』!蔡佳芬被爆外遇百億富商並懷上對方骨肉,最後索取2.4 億元扶養費未果,黯然墮胎,不過她接受本刊專訪時,完全否認出軌,反控老公與吳姓女藥商過從甚密,還爆料當過記者的大姑丙○○(陳克誠胞姊),就是中傷他的影武者」、「丙○○曾任職一家八卦媒體多年」、「丙○○的老公是台大資工張姓教授」、「丙○○強調,研究所畢業後做了10年記者」等語,核與自訴人乙○○、丙○○之姓名、婚姻、家庭及職業等個人資料有關,則該等關於自訴人乙○○、丙○○之資料,縱非其等2 人所自願公開,然業經報導公開,係屬於一般可得之資訊來源。再參以上開於「天境傳媒」爆料專區所刊登內容,可見係為利用此等個人資訊,予以特定、指明欲「追蹤」之對象即係自訴人丙○○,姑不論其動機,然尚難認已逾越其欲識別自訴人丙○○之蒐集目的必要範圍,且此等個人資料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縱經被告再次公開刊登,仍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遽以推斷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詳如前述,是亦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主觀要件。
捌、綜上所述,自訴人丙○○、乙○○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自訴意旨一、二所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就自訴意旨一所示部分,以難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僅限指「財產上之利益」,並認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丙○○之隱私權,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