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苗怡凡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景星 律師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洪貴參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東熊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憲 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葉忠雄 律師
陳政峰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第三四五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
壬○○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公司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以詐術不為扣繳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子○○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壬○○自民國(下同)七十一年起,擔任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董事長(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係由楊欽明掛名董事長,然實際上仍由壬○○執行董事長職務),嗣由子○○接任董事長;辛○○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擔任興華公司董事,並實際管理興華公司財務;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接任董事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於其等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期間,均係為興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公司法第八條所定義之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虛增公司資產案:壬○○因興華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於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期間,自八十三年起,多次以個人名義,向公司股東及他人借款後,再由壬○○借予興華公司週轉,並由壬○○填具付款申請書,向公司按月申請一分至二分不等之利息。壬○○明知上開款項係利息支出,而興華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竟為匿報此筆支出,將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多萬元之利息支出,接續虛列在資產類之「借記暫付款」項下,由於金額過於龐大,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續將部分金額二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轉列於資產類之「預付貨款」項下,原「借記暫付款」部分則減為二千七百四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而接續將不實之內容填製於帳冊中,虛增公司資產,並以此詐術,匿報應扣繳之稅捐。
二、興僑公司借款背信案:壬○○於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基於意圖損害興華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不符興華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即擅將興華公司資金四百五十八萬元,貸與興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僑公司),致生損害於興華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三、鶯歌廠背信案:壬○○承前概括犯意,明知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代表興華公司與高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得公司)戊○○(業經審結)締約出售興華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三一八號及三一八之一、二、三號四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鶯桃路六五八巷十六號建物兩棟之價金係兩億五千兩百萬元,並約定由壬○○個人負擔高得公司嗣後轉售予「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沈士喨律師之差額損失。嗣後竟因壬○○個人資力狀況不佳,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興華公司之利益,私下命興華公司會計人員,屆期先不要將高得公司交付尾款之兩千萬元支票三紙兌現(支票號碼UJ0000000號、EU0000000號、EU0000000號),並進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後某日,利用職權,命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交付上開支票,藉機交還高得公司戊○○(業經審結)撕毀,致生損害於興華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四、侵占案:
㈠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七月十日、十月十一日,將其因業務關係持有興華公司擬借予該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英屬維京群島泛太平洋投資公司之同業往來款項二百四十萬元、三百四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共計八百二十萬元),轉入個人帳戶易為所有,侵占入己。辛○○係為興華公司負責管理財務之董事,亦為興華公司負責人,明知前開借款不符合興華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竟意圖損害興華公司之利益,核可上開借款,致生損害於興華公司之財產。
㈡壬○○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表興華公司,將興華公司所有之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通公司)股票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股,以每股二十元之代價,售予秉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承公司),然指示不知情之秉承公司將價金匯入自己個人帳戶及指定之帳戶,而將因業務關係持有之價金,易為所有,共侵占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
五、TELEYORK貨款案:壬○○承前背信之概括犯意,明知興華公司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曾出售存貨予香港TELEYORK公司,興華公司因此對該香港公司有兩筆應付貨款,分別為九千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一千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竟意圖損害興華公司之利益,於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期間,均刻意未向該香港公司催收,致生損害於興華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六、子○○背信案:壬○○見興華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已無力繼續經營,即代表興華公司委託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光電公司)子○○帶領經營團隊,提供專業之經營管理技術,包括興華公司之管理、經營、財務、人事、生產、製造、研發及經銷等一切相關事項,協助整頓、改善興華公司之經營體系,子○○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至興華公司瞭解財務狀況,即已發現前開帳目不清之處,嗣子○○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代表國聯光電公司,與興華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後,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擔任興華公司董事長,然經興華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多次就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科目進行討論(包括對壬○○之應收票據、對高得公司之鶯歌廠尾款、和通股票價款、虛列在預付貨款及暫付款項目下之利息支出、與興僑公司及泛太平洋投資公司之同業往來等款項),並決議就違反公司法部分應立即停止,並循合法途徑求償,然因子○○私下已與壬○○達成不追究之合意,故除將上開匿報於資產類之利息支出部分,改列為銷貨成本之外,竟與壬○○共同意圖為壬○○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興華公司之利益,而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刻意不追究上開帳目不清及違法之處,對公司享有之多筆債權,亦不為任何民事追償程序,致生損害於興華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七、本案原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檢附匿名檢舉函一封,指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O六號,A卷),經該署簽結呈請移轉管轄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號,B卷,嗣簽結,併I卷);另興華公司股東祝桃之、張瑞光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辛○○提出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告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C卷),經檢察官併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遭退回後,簽結(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四號,F卷)呈請移轉管轄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J卷);另劉建銘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壬○○等七人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告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八號,D卷),經檢察官簽結,呈請移轉管轄,未經准許退還卷宗後,再次呈請移轉管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七三O號E卷、第二O六五四號G卷、第二一二O九號H卷),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K卷),及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一號,I卷),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偵查後,將壬○○、戊○○、子○○、辛○○、丁○○五人提起公訴;戊○○、丁○○業經審結。
理由
一、
㈠虛增公司資產部分:
⑴事實認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我替興華公司向民間借款,興華公司從未支付利息云云。然查,被告先前於調查局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為興華公司向銀行借款已經額滿了,只能向民間借款,而債權人不願意收興華公司的票,所以由我開票向民間借錢,我還錢給債權人後,公司撥款給我償還我的墊款,利息則由公司撥款給我,我再還民間債權人等語。按依壬○○所述情節,既係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後,再借予興華公司,則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分別存在於壬○○個人與民間債權人、壬○○個人與興華公司之間,並非由興華公司直接向民間借款,應堪認定。故興華公司之利息支出,應係支付予壬○○個人。又證人季文忠、符登南、楊欽明、林邦充、乙○○、傅陳玉英於調查局均指述其等借款予壬○○有收取利息之事實,是依經驗法則判斷,壬○○當無借錢供興華公司週轉,尚且自行墊付利息予債權人之可能,況且依興華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列之有損失科目(見院證三十五、三十六之附件)、解決方案(見院證三十七之第一案附件)等文件,均在預付貨款、暫付款後分別加註為「利息支出」,堪以認定興華公司向私人借入款項週轉,確有支付利息之事實。被告壬○○此部份犯行堪予認定。
⑵所犯法條:被告壬○○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登載不實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以詐術匿報稅捐罪。被告壬○○先後多次虛列、轉列利息於資產類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被告犯罪後,商業會計法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兩次經修正公布,然均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公司負責人,係屬代罰性質。則公司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稅捐,縱係由公司負責人為之,公司負責人仍非犯罪行為人,自與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參照),故公訴人認兩罪有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另論刑法之罪責,公訴人之見解亦有未洽。
㈡興僑公司借款背信案:
⑴事實認定:
①被告壬○○坦承撥款予興僑公司之事實,惟當庭及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本院㈡卷第二頁以下)辯稱:興僑公司是興華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因為興華公司在大陸投資設立冠亞公司係由泰格公司溫德錄先生協助經營,後來溫先生急需週轉,興華公司不便借與,乃由興僑公司貸與四百五十八萬元,詎料泰格公司跳票,所以由興華公司代償此筆四百五十八萬元之債權予興僑公司,後來興華公司向泰格公司追討,因溫先生自殺身亡,故追討未果,帳仍列在應收款項中,我並不是故意不追討,也沒有違背職務云云。
②惟查:為維持公司資本充實,公司之資金除有公司法明文除外之事由,並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若被告壬○○所述情節為真,更足徵其無正當理由,僅因其與溫德錄之私交情誼,即指示興華公司之子公司興僑公司借款予泰格公司之行為,係屬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行為,嗣後壬○○更無使興華公司負擔追償此筆債權之責任、風險,而先代泰格公司清償予興僑公司之理。又依據興華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對借用人之融資,應依其出具之融資請求書或公函,由公司有關部門審核其必要性,並評估其用途、目的、效益,簽具應否貸與之意見,並會財會部擬定計息利率及期限,呈總經理、董事長核准,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對借用人之融資,除依前項辦理外,應取得擔保票據,必要時應辦理適度之動產或不動產抵押設定。本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之款項,均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壬○○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前開規定,應該瞭解,卻未依照上開程序,濫用職權,將公司資金四百五十八萬元撥付給興僑公司,其顯有為興僑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興華公司利益之意圖,並且已致生損害於興華公司之財產,其所辯並未背信云云,顯難採信。此外,復有興華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八十六年度損益調整預估說明(均載明興華公司貸予興僑公司四百五十八萬元之事實),及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立本會計師事務所)之報告書可參。其背信犯行堪予認定。
⑵所犯法條: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連續犯部分之論述詳如犯罪事實㈢之⑵)。
㈢鶯歌廠背信案:
⑴事實認定:興華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以二億五千二百萬元之價格,將鶯歌廠不動產出售高得公司,然其中兩千萬元尾款支票三張,由壬○○利用公司負責人之職權,自會計人員處取回,交還戊○○撕毀,導致興華公司應收帳款未能收足成為呆帳之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壬○○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戊○○供述:高得公司確實有要以二億五千二百萬元買受鶯歌廠不動產的意思,同天用二億二千九百萬元賣給沈士喨律師,是因為對方只願意出這麼多,當時壬○○跟我說好,我可以用原價轉手,但我買入後,對方不願意出這個價錢,壬○○就承諾差價他會負責,所以我才願意買受,買後一年,壬○○將三張尾款支票還給我們,我撕掉了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丙○○到庭結證稱:高得公司尾款支票三張由我保管,當時我是會計主任,但主管有交代不要去兌現,且負責人有交代要拿走這三張支票,誰來拿的我不記得了,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時,這三張支票仍然列在興華公司應收票款內,仍在我們持有中,後來是什麼時候被取走我不確定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復有興華公司與高得公司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公告、興華公司客戶應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背信犯行堪予認定。
⑵論罪:被告壬○○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㈢之數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另認被告壬○○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經由高得公司進行虛偽買賣,買賣價金列為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因認壬○○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壬○○究竟填製何不實事項於何種會計憑證、帳冊、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其起訴事實不明確,首應敘明。況被告戊○○及壬○○均一致供述其等有代表公司以二億五千二百萬元買賣鶯歌廠不動產之意思,僅私下約定轉售他人之差價損失,要由壬○○個人負擔而已等語,是雙方既然一致陳明確實有買賣之真意,仍應尊重其契約自由,並不能以客觀上高得公司同日復將不動產轉售他人,且受損失,即認定興華公司與高得公司係虛偽買賣。況按公司財產與公司代表人之財產係分別獨立,壬○○雖為興華公司代表人,然其係承諾戊○○,要由其「個人」代為填補高得公司買賣鶯歌廠不動產差價,並非承諾要由興華公司填補乙節,屢次經壬○○供述明確,故壬○○之承諾與興華公司並無關聯,嗣因壬○○個人資力狀況不佳,而濫用其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之權限,以抽回興華公司應收票據,交還戊○○之方式,履行其與戊○○間之約定,係屬前已認定之背信行為。興華公司與高得公司間就鶯歌廠不動產買賣之約定既非虛偽,壬○○縱使有依照買賣契約填具興華公司相關憑證、帳冊或業務上之文書之行為,亦非不實登載或填製之行為,此部份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侵占案:
⑴事實認定:
①泛太平洋公司借款案:壬○○部分:被告壬○○固坦承興華公司擬貸與泛太平洋公司之八百二十萬元,嗣均流入其個人帳戶之事實,然否認侵占犯行,辯稱:這是透過我個人帳戶去償還民間借款,我並沒有占為己有云云。然查:此筆八百二十萬元之款項,均進入壬○○個人帳戶乙節,有興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一八Z000000000號帳戶、華僑銀行永和分行Z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壬○○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號一八Z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帳戶明細表、興華公司付款申請單可證,被告壬○○空言辯稱係替興華公司償還民間借款,然歷經三年有餘之偵審程序,從未能具體說明此筆款項之流向,況按壬○○於本院供述及證人寅○○之證詞可知,興華公司就壬○○所稱之民間借貸之往來,均係以「股東往來」項目作帳,亦即還款時,興華公司係以「股東往來借方傳票」,撥付、償還款項予壬○○,並無以「同業往來」方式作帳之情形。是被告壬○○所辯,此筆款項並非其所侵占云云,難以採信。
②泛太平洋公司借款案:辛○○部分:被告辛○○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檢察官認定我是興華公司副董事長,但興華公司沒有副董事長的編制,我只是應壬○○之邀請,投資興華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先去了解公司經營狀況,我在興華公司轉帳借方傳票上簽字,只表示被知會,不代表我有決定權云云。然查: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擔任興華公司董事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況扣案之興華公司BVI同業往來之付款申請單,均由辛○○簽字於董事長欄(參院證二十一),以常情判斷,若辛○○僅係以投資人身分,至興華公司了解狀況,當無任意在興華公司會計文件上簽名,且簽於「董事長欄」之理,辛○○係一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豈有不知在該依循層級上呈之付款申請單上,簽名於董事長欄,係表示核示貸款之理。況被告壬○○(見九十年七月五日、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甲○○(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寅○○(見審判筆錄)均於本院訊問時一致指證述:當時公司同仁係稱呼辛○○為副董,財務上由辛○○簽字後才會撥款等語,而辛○○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止,擔任董事期間,尚且按月領取十萬元之薪資乙節,亦有興華公司出具之薪資暨職稱資料可稽,綜合以上事證判斷,應認被告壬○○與證人甲○○、寅○○所述,辛○○實際管理財務之情節為可採。不論辛○○之頭銜是否為「副董事長」,尚不影響其以董事身分,實際執行職務之權限及能力,其既受董事長壬○○授權,負有財務管理、決策之權能,仍屬為興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亦係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義之公司負責人。末查:雖證人寅○○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如果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時,我們就會向董事長報告,董事長會去借貸,如果是借現金,我們就會列入股東往來貸方金額,董事長墊款時,就由公司撥款還給他,列在借方金額,股東往來明細表是代表算到八月三十一日之借貸餘額,這種借款方式是由甲○○負責處理的,我任職期間,財務方面決定權是在董事長手上等語,然上開回答係針對本院就興華公司與壬○○個人間借貸關係,以股東往來作帳之方式,由何人決定而生,與其於本院就辛○○之權責方面結證之內容,並不矛盾,附此敘明。辛○○既係興華公司財務管理、決定權人,明知依據興華公司內部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對借用人之融資,應依其出具之融資請求書或公函,由公司有關部門審核其必要性,並評估其用途、目的、效益,簽具應否貸與之意見,並會財會部擬定計息利率及期限,呈總經理、董事長核准,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對借用人之融資,除依前項辦理外,應取得擔保票據,必要時應辦理適度之動產或不動產抵押設定。本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之款項,均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卻未依照上開程序,即核准興華公司撥出借款予泛太平洋投資公司,對興華公司之財產自有損害,其背信犯行堪予認定。(此部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辛○○明知上開款項係壬○○意圖侵占,或辛○○與壬○○有損害興華公司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故僅論辛○○未依照公司內部規定之程序,核准借款之單獨背信行為,附此敘明)。
③和通股票出售案:被告壬○○坦承出售興華公司所有之和通公司股票,然辯稱並未侵占股款,辯解同前,本院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亦同前。此外,股款八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秉承公司依壬○○指定,從萬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入興華公司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用以沖銷壬○○個人對興華公司往來借款,餘二百四十萬元秉承公司則依壬○○之指示,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不知情之陳功深帳戶之事實,業經秉承公司負責人郭杏圭指述明確,復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和通公司股票買賣協議書、興華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秉承公司匯款回條兩張、興華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股份轉讓申請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壬○○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⑵論罪:
①被告壬○○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核其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和通股票案,認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公訴人並未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壬○○出售興華公司所有之股票,需興華公司其他意思決定機關之同意,則壬○○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出售公司資產,既不需他人同意,即無施用詐術使任何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及必要。本院認壬○○係於出售興華公司資產後,將價金占為己有,此一行為,並不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亦與侵占罪之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份侵占股款犯行,與前揭部分侵占犯行,本院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②被告辛○○就核准泛太平洋公司借款案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㈤TELEYORK貨款部分:
⑴事實認定:壬○○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貨確實有賣出去,到香港之後,該公司認為品質不好,拒付貨款,所以沒辦法解決云云。然縱使該香港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仍得請求對方依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處理,而無任憑買受人拒付貨款,亦不退回貨品之理。壬○○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期間,未曾採取民事途徑,向該香港公司催收貨款,亦未要求該公司退回貨品,顯然足以生損害於興華公司之財產。此外,復有興華公司提出與TELEYORK公司之交易明細表及出貨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⑵論罪:被告壬○○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㈤、㈥(就犯罪事實㈥部分之共犯關係,詳如㈥之⑵)之多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此部份背信犯行雖未據起訴,本院併予審理。至公訴人認:被告壬○○明知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出售貨物,為創造業績,於「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上虛偽記載以呆帳損失列帳,存貨跌損失予以沖轉,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姑不論「財務報表」根本不屬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商業會計憑證」或「會計帳冊」,公訴人已有誤認,況經本院職依權函詢興華公司,業據該公司提出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銷貨予TELEYORK公司之銷貨明細表、發票、出口報單(見院證三十一),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興華公司並未銷貨予香港TELEYORK公司,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偽記載於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上,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子○○背信部分:
⑴事實認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當庭並以書狀(刑事答辯三狀,見本院㈢卷第二三七頁以下)答辯稱:我並沒有違背任務,我接任董事長後,已對壬○○盡追討之能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常務董事會時,第一案即針對壬○○違反公司法借款予興僑及BVI之事討論,決議違反公司法之部分應立即停止,並循合法途徑解決,十月十四日常會第一案也如此決議,我認為追討以前興華公司財務的虧空,不是我個人的責任,而是公司原董監事及壬○○的責任,所以我投注在經營公司的本業上,另外我發現公司有貸款給壬○○之後,就要求他開本票給公司,我拿到本票就認為有擔保,所以沒有去執行,另外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我有委託理律事務所發存證信函,促請壬○○於十五日內,清償上開貸款云云。然查:
①按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被告子○○既自承董事會就壬○○任職期間,違法造成之應調整科目,決議就違反公司法部分應立即停止,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等語,則其為興華公司董事長,自應為興華公司利益,針對前任董事長壬○○不法行為造成公司虧損之帳目,加以追查,並採取必要有效之民事追償程序收取債權。子○○不由此途,反而多次提議,表示「上述資產科目,於八十五年底無法繼續保留於帳上,故將影響公司報表表達之正確性與適法性,對於經營團隊造成相當大的困擾,對公司長遠上市計劃及導正公司財務報表之公正合法建議今年度將前項虛掛科目合法沖銷」(參院證三十五之附件);並提出解決方案為:「一、待調整科目如下:高得公司應收票據兩千萬元、預付貨款(八十四年以前利息費用)兩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暫付款(八十五年利息等)兩千九百一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同業往來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元、股東往來七千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二、解決方式:預付貨款及暫付款認列本期費用;BVI辦理現金增資後償還應付股款,相關關係人再匯回沖銷股東往來及部分同業往來;補足現金金額,由公司帳上股東往來科目貸方餘額先行沖銷,此部份由壬○○個人負責與辛○○、癸○○商討償還事宜,概與公司無關,上兩筆金額之差異數,繼續保留帳上,待公司於八十六年辦理現金增資完成後,再予償還」(參院證三十七附件解決方案),試圖用調整、填補、增資之方式,「解決」壬○○前開不法行為所造成興華公司之損失,客觀上即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②況依據興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作法律實地檢查,嗣後該事務所於十二月五日出具法律意見書,即已載明(略以):「依據貴公司提供之轉帳借貸方傳票顯示,貴公司於前述期間內,將資金貸予股東壬○○,當時擔任負責人之壬○○依法似即應負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責任,除可依法追究刑事罪責外,亦可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又高得公司給付尾款所開之應收票據,計兩千萬元,在壬○○經營管理期間收受後既未入帳,又遍尋不著,貴公司依法應得向高得公司請求給付尾款兩千萬元,建議貴公司可以先行向高得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價款及稅金;另貴公司已將和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以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出售與秉承公司,惟貴公司迄今並無收到秉承公司給付股款之紀錄,建議逕向秉承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是其是否另有主張或證物以決定下一步處理方式;貴公司之子公司泛太平洋投資有限公司以同業往來為名,向貴公司借款八百二十萬元,惟該公司會計帳上未收入此筆借款,而自貴公司撥出後逕行匯入壬○○之個人帳戶,難謂無侵占之嫌,貴公司亦可考慮就此追究相關責任」,是子○○縱非法律專才,然至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就壬○○所可能涉嫌之不法犯行,及得採取之法律程序,已甚明瞭,然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除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壬○○,針對壬○○個人借款部分為催告之外,均未採取任何積極有效之程序,收取上開債權,導致興華公司所享有之債權,演變成無法收取之呆帳,子○○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出具書面,同意不再追究壬○○向興華公司借貸之事實,更足推論其上開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係刻意為壬○○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興華公司之利益所致。至子○○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稱(參卷三第三十九頁以下之刑事答辯㈡狀):子○○對壬○○之債務並未放棄追討,除與理律法律事務所商討追討方式外,並經董事會決議循合法途徑求償,盼以此種經由熟識董監事等對壬○○之人情壓力能促其儘訴歸還,並另外對壬○○取得七千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為擔保,且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壬○○追償債務,因慮及民事訴訟費時且須支付龐大費用,又因公司董事間互訟有損公司形象及利益,故以股東祝桃之及張瑞光名義提起刑事告訴,所需處理法律事務之費用由子○○支付云云。然本院認為,要達成收取債權之目的,本以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為其正途,理律法律事務所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已提出相當具體之法律意見書,子○○並未能提出具體事由,說明為何迄至其八十七年四月離職時,尚礙難執行,而有繼續與律師開會商討之必要?況公司收取債權,係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縱使需要採行民事訴訟途徑,又有何損害公司形象、利益之可言?再者,壬○○、辛○○均曾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子○○若認對壬○○採取民事訴訟途徑,會損害興華公司之形象及利益,為何反而認為委由興華公司股東祝桃之、張瑞光對辛○○提出法律效果更為嚴厲之刑事告訴,即不會有前開顧慮?且刑事告訴為何針對辛○○一人,而對壬○○部分隻字不提?又若子○○依據核對帳目結果認為壬○○積欠公司七千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故要求壬○○開立同額本票,又為何僅是作為擔保,而未聲請本票裁定請准強制執行,而將本票留存公司備而不用(遑論若該紙本票僅係作為擔保之用,而非清償之用,即根本不能列在公司資產類中,作為應收票據,否則即有虛列資產,美化帳目之嫌)。其均無法有合理之解釋,自不能以民事訴訟費時且須支付龐大費用,作為不積極收取債權之藉口。綜上足以認定子○○違背一般商業經營原則,刻意不為積極有效之民事追償程序,主觀上應有為壬○○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興華公司之利益之意圖。
③另公訴人認為被告子○○之背信行為,係其將興華公司債權轉列呆帳沖銷之行為(詳如下述),但是依據證人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庚○○到庭結證稱:對於應收帳款我們認為可能無法收回,就會列入呆帳,確定無法收回就沖銷,但通常需要事實上的證據,例如債務人公司已經破產,負責人逃亡,經法律程序催討已經收不回來了,就會列入呆帳,但不表示公司的債權不存在,應收帳款縱使從報表上刪除,不代表公司債權就不存在,股東權益也不因此受損之情節(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認是否轉列呆帳,對公司之財產及利益,並不生影響。故本院認為被告子○○縱有就特定債權轉列呆帳之作為,亦不屬背信行為,其背信行為,應屬未確實依照董事會決議,循合法途徑解決前任負責人不法行為造成之虧損,及對公司之債權,並未積極催收,而刻意拖延,造成債權逾二年未能收回之「不作為」。綜上,子○○背信犯行堪予認定。
⑵論罪:被告子○○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壬○○於子○○之犯罪期間,已非為興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二人有犯意聯絡,推由子○○以不作為方式背信,故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被告壬○○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甲○○、己○○欲證明:㈠興華公司付給民間債權人的錢不是利息,只是暫付款及㈡和通公司股票價金付到壬○○戶頭的用途。然若有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之事實(例如:興華公司上開付款係暫付款,或壬○○取得和通公司股票價金有正當理由),當無歷經三年有餘之偵審期間,均不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實其說之理,況本院多次命壬○○整理陳報其所稱與民間債權人資金往來之明細及相關證明,壬○○及其選任辯護人至今未能提出(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而甲○○、己○○原係壬○○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管理部副總經理、財務協理,有長期僱傭關係,縱其二人能夠在沒有任何書面紀錄的情況下,記憶五、六年前之某幾筆財務支出狀況,其證詞之證明力亦甚為薄弱。本院認事證已明,傳訊前開證人,對本案之事實認定亦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壬○○為淡江大學外文系畢業,智識程度非低,且自七十一年起長期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並以董事長、名譽董事長之名義,每月領取三萬九千元(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八萬元(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之薪資,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以各種方式美化帳面、虛列公司資產,又興華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尚辦理現金增資一億五千萬元,至八十五年八月間,經整頓應收帳款等項目後,資產由約十二億銳減為八億,並將資本額由原有之六億八千多萬,減為二億七千多萬(參考興華公司八十五年度年報),即可推知壬○○上開犯行,對興華公司財務狀況及投資人之財產,所生損害甚鉅,犯罪期間甚長,綜合審酌其不法行為之本質和嚴重性,侵害的廣度,對於偵審程序的低度配合,以及並未表現任何賠償公司損失的意願,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爰審酌被告子○○係美國西北大學博士,智識程度較高,且依技術服務合約之條款,其主導國聯光電經營團隊,整頓管理興華公司,報酬係於興華公司之稅後盈餘中,優先撥付每年一千萬元之技術報酬金,若盈餘不足,未付之報酬金累積順延至下年度給付,除上開報酬金外,每月領取五十萬元之相關費用,並取得技術股,委任費用甚鉅,然其於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確實執行興華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亦未依照法律顧問之意見,追究前任董事長造成之諸多虧損,並收取公司債權,然審酌其係以不作為而違背職務,不法行為之本質和嚴重性較輕,對於偵審程序的配合度尚可,及犯罪後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辛○○智識程度非低,並未依據興華公司內部規定,執行管理財務之職務,而核准借款,造成興華公司財產損失八百二十萬元,至今無法收回形成呆帳,對公司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辛○○另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有刑案紀錄簡覆表,且所判之刑得以易科罰金,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因認不宜再次宣告緩刑)。
㈣公訴人聲請將扣案物(內容項目詳如起訴書所載)沒收,然完全未陳明理由。經核其中如興華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表、會議記錄、往來函文等文件、表冊,均係興華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接任董事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辛○○續接任董事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應係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止。被告壬○○於擔任興華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期間,辛○○擔任興華公司副董事長負責財務管理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壬○○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九O七號,連續利用其職務上之方便,向興華公司借貸金額總計七千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辛○○連續於上揭時、地興華公司轉帳借貸方傳票上簽字核准,代表興華公司將公司資金貸予壬○○個人。緣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經營團隊子○○、黃則夫、劉深淵、丑○○欲參與興華公司營運,為瞭解其經營及財務狀況,由丑○○及會計寅○○清查公司會計資料,發現上情後,子○○乃要求壬○○提供面額為七千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華南商業銀行本票一紙交付興華公司保管,並於公司帳上記載「借方:應收票據」、「貸方:股東往來」(該本票屆期,子○○同意壬○○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另簽發同銀行本票一紙,予以展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由子○○個人保管),子○○經了解興華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後,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代表國聯公司與壬○○簽訂技術服務合約,雙方除約定興華公司每年須由經營績效產生之稅後盈餘撥付一千萬元之技術報酬金及每月給付五十萬元之經營團隊相關費用予國聯公司外,子○○私下向壬○○要求提供技術股以為其經營團隊之利得,壬○○乃向辛○○、邱聰龍等人價購一千二百五十萬零一股(八十五年八月減資後股數減為五百萬股)之興華公司股票,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上開股票之一千萬零一股直接移轉過戶予子○○,一百二㈡辛○○、子○○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興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興華公司之利益,明知壬○○借款予興僑公司、BVI之事實,竟未先經法律催討程序,亦未向壬○○追究相關刑事責任,即於八十六年度之損益調整預估說明及財務報告中將之轉列呆帳損失沖銷之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興華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起訴書犯罪事實3)。
㈢辛○○、子○○明知壬○○出售興華公司所有之和通公司股票,股款撥入個人及妻舅陳功深帳戶,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為興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壬○○不法利益及損害興華公司之利益,未先經法律催討程序,亦未向壬○○追究相關刑事責任,即於八十六年度之損益調整預估說明及財務報告中將之轉列呆帳損失沖銷之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興華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起訴書犯罪事實4)。
㈣辛○○、子○○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扣繳義務人兼商業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興㈡辛○○、子○○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興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興華公司之利益,明知壬○○借款予興僑公司、BVI之事實,竟未先經法律催討程序,亦未向壬○○追究相關刑事責任,即於八十六年度之損益調整預估說明及財務報告中將之轉列呆帳損失沖銷之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興華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起訴書犯罪事實3)。
㈢辛○○、子○○明知壬○○出售興華公司所有之和通公司股票,股款撥入個人及妻舅陳功深帳戶,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為興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壬○○不法利益及損害興華公司之利益,未先經法律催討程序,亦未向壬○○追究相關刑事責任,即於八十六年度之損益調整預估說明及財務報告中將之轉列呆帳損失沖銷之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興華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起訴書犯罪事實4)。
㈣辛○○、子○○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扣繳義務人兼商業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興華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向公司董、監事壬○○、辛○○、楊欽明、邱聰龍、乙○○、林邦充、湯國鈞、癸○○、吳祚欽、陳玉焜、陳石天、陳國華、張伯卿等及民眾陳玉英、蔡銘壽、蔡麗娟、季文忠、黃秋英等借款,以股東往來科目週轉公司營運用之資金,借貸往來金額達數億元之多,借款利息自月息一分至三分不等,而由壬○○、辛○○將借款利息四千八百三十三萬零七百九十三元透過壬○○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等個人帳戶轉付各借款人,並於公司帳上虛偽記載為借記暫付款,以匿報渠等利息所得之稅捐,後為避免該科目金額過鉅,遂於八十四年底將其中暫付款二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轉借記預付貨款,子○○明知上開暫付款及預付貨款為不實之帳務處理方式,竟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等利息支出沖轉至銷貨成本,足以生損害於興華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起訴書犯罪事實5)。
㈤辛○○、子○○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兼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於八十五年間,興華公司並未將價格為九千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之存貨銷予香港之TELEYORK公司,為創造業績,竟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上虛偽記載以呆帳損失列帳,存貨跌損失予以沖轉,足以生損害於興華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起訴書犯罪事實6)。
⑹綜上,因認被告壬○○、辛○○共同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違反公司資金不得貸予個人之規定罪;被告辛○○、子○○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刑法第三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註: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若成立犯罪,應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下不贅論)、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以詐術匿報稅捐罪等罪嫌云云。然查:
⑴公司法部分,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刪除原第三項之刑罰規定,是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是公訴人起訴被告壬○○、辛○○所涉違反公司法規定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為免訴之諭知。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5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公訴人起訴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被告辛○○」和壬○○共同將利息支出虛偽記載為借記暫付款及預付貨款,以匿報所得之稅捐˙˙˙,完全未提及子○○分擔何種行為;又子○○、辛○○分別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四月間,始接任興華公司負責人,公訴人亦完全未說明於八十三到八十五年間,辛○○、子○○為何、又以何種方式、何種身分,與被告壬○○有共同犯意聯絡?況興華公司前開支出係利息支出,本來即不可列於公司資產類之「借記暫付款」、「預付貨款」項下,虛增公司資產,是子○○接任董事長後,接受會計人員丑○○之建議,將上開款項轉列為「銷貨成本」,亦係屬較為正確之會計處理方式。公訴人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辛○○、子○○與前揭已認定有罪之壬○○有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6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興華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香港TELEYORK公司,而係創造業績,虛偽記載帳冊之事實,首應敘明。又經本院職依權函詢興華公司,業據該公司提出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銷貨予TELEYORK公司之銷貨明細表、發票、出口報單(見院證三十一),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子○○有何明知興華公司並未銷貨予香港TELEYORK公司,而與壬○○共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偽記載於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上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⑷起訴書犯罪事實1、3、4之背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辛○○、子○○未經法律追討程序,亦未向壬○○追究相關刑事責任,而將此部份款項,於八十六年度之損益調整預估說明及財務報告中轉列呆帳損失沖銷,由辛○○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司董事、監察人會議中提請決議通過,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首先,公訴人並未說明其如何認定行為人製作一份「損益調整預估說明」此種僅具說明、報告性質之文件,以及公司負責人將議案「提請董、監事決議通過」之提案行為,會對公司造成財產損害之結果?況被告辛○○接任董事長後,雖僅任職四月,即遭解職,然其於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瞭解公司內部會計及管理控制制度之完整性及有效性後,業已委由大公法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向高得公司、秉承公司催告其等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購買和通公司股票價金,是其察覺壬○○任內之不法行為之後,並無迴護、掩飾上開不法行為之意圖及行為,對公司債權亦無不積極追討之違背職務行為。故本院認為,雖辛○○未以民事起訴、保全程序、和解、調解等能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積極、有效方式,使興華公司之債權得以獲償,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辛○○有何為壬○○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興華公司利益之意圖,況將特定債權轉列為呆帳之行為,亦不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是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份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亦不能證明被告子○○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宏展起訴、檢察官方伯勳蒞庭、會計師林僅順參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 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到、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己代徵或己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