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志剛
林廷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被告郭志剛、林廷穎二人共同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晚上9時許,毀損座落於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國家公園內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蔣介石銅像,雖認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本件蔣介石銅像係民間社團捐贈之紀念雕塑品,並非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與刑法第13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且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然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而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公法人,實質管理本件蔣介石銅像之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僅係臺北市政府所設工務局之下設機關,雖有管領權,但非屬公法人,不具告訴能力,其逕列為被害人所為之告訴,於法不合,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組織規程」之規定,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係有單獨之組織法規,有關防可單獨對外行文,係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之行政機關,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可代表地方自治團體即臺北市政府表示意思,自可提出本件告訴。且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之犯罪被害人,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因其管領權受侵害,而不失為被害人。本件縱認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無告訴權,然該處花卉試驗中心股長張毓貴係蔣介石銅像之實際監督、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其於警詢時亦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自屬合法告訴。原審遽為不受理判決,於法不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害國家財產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亦即對於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毀損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
㈡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前段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第3條第1項規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亦即「臺北市」才是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臺北市政府」僅係執行「臺北市」自治事項之行政機關,並非公法人;此參之同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而臺北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所制定之自治條例,其名稱即冠為「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可徵甚明。猶如「公司」才是法人,「董事會」或「董事」僅是執行公司法人事務之機關,並非法人本身。原審判決認為「臺北市政府」係公法人(見原判決第6頁),已屬誤解。
㈢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內容,包括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中之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此觀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且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亦即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就公園、綠地等設施,在組織法上具有經臺北市政府授權管理之權限。現代行政組織趨於龐大,且任務繁多,本須依事務之性質,透過分層負責、授權監督管理之方式,對外遂行行政任務,因此被授權機關自有權對外代表授權機關為意思表示,此乃現代組織法之基本原理。本件座落於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國家公園內之蔣介石銅像,原判決已認定係民間社團捐贈給臺北市之紀念雕塑品,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並有實際上之管領權(見原判決第6頁);而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亦於偵查中由該處之法定代理人黃立遠出具委任狀,委任謝昇宏、張毓貴代理於106年7月13日提出告訴,此有委任狀及當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9311號卷第65、71頁),有關毀損部分亦未逾告訴期間,可認本案已經合法告訴。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為詳究,遽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