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官思妤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哲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綱倫
游哲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水哥」)於民國105年9月底至10月底陸續招募許鎮邦、張家豪、袁倫楨、羅道鵬、王為平、黃士銘、藍至堉(以上許鎮邦等7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乙○○、丙○○、曾郁翔(由原審另行審結)、少年鄭00(90年6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未遂非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等人,共組兩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水哥」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並出資購買相關電話、電腦、網路等設備及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電話、帳戶、個人資料與詐騙手法教戰守則等檔案,成立電信話務詐騙機房。由張家豪擔任現場管理及電腦手,張家豪、甲○○、羅道鵬、王為平、曾郁翔、丙○○、黃士銘、少年鄭00翔擔任一線電話手,負責偽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身分證件遭盜用,取得被害人之身分資料,並轉接至由許鎮邦、袁倫楨、乙○○、藍至堉所擔任之二線電話手,負責偽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謊稱被害人之信用卡涉及刑事犯罪,被害人需將帳戶內款項匯至公安局帳戶,以供核實;另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引被害人匯款,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取款,其等自105年9月某日起迄同年11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著手以前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惟均因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受騙匯款而不遂。嗣於105年11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詐騙機房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等3人(下稱被告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等3人於原審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等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等3人、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3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許鎮邦、張家豪、袁倫楨、羅道鵬、王為平、黃士銘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機房現場照片、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Skyp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教戰手冊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3人分別擔任一線電話手、二線電話手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訛以其涉及刑事案件,可能身分遭冒用,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電話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雖尚未詐得財物,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等3人與同案被告許鎮邦、張家豪、袁倫楨、羅道鵬、王為平、黃士銘、藍至堉及少年鄭00經由「水哥」招募加入該集團,其等均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查共犯少年鄭00為90年6月生,其參與本件犯行之際,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等3人行為時係成年人,其等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鄭00共同實施上開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等3人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尚未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因障礙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等3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集團及專業分工方式,從事跨域電信詐欺,惡性非輕,嚴重影響國際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情節重大,然考量被害人均尚未受實際金錢損失,並參酌其等均坦承犯行,並衡以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甲○○、丙○○各有期徒刑七月,乙○○有期徒刑八月,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說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乃不予宣告沒收,尚無不合。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以: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本不認識,且為集團中唯一之女性,待在陌生之環境並不常與其他人交談,其並不知悉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原判決未察,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未當云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被告等3人均供承見過鄭姓少年幾次面之情,被告乙○○、丙○○2人更坦認:他(指鄭姓少年)看起來(年紀)真的蠻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並有少年鄭00為查獲時之照片附卷可參(見第244號偵查卷一第45頁),足見被告等3人雖未曾確認少年鄭00之實際年齡為何,然依其外貌觀之,渠等仍可推知該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與其分工而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原判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次按量刑之輕重,本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原審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僅分別量處被告等3人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顯屬過輕,被告等3人上訴猶以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等人係以集團及專業分工方式,從事跨域電信詐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院認依其等犯罪之性質及情節,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寬貸,是被告甲○○、丙○○及辯護人請求宣告其2人緩刑,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臺 │ │ ├──────────────┼────────┤ │ │手機 │貳拾捌支 │ │ ├──────────────┼────────┤ │ │個人資料 │貳拾肆張 │ │ ├──────────────┼────────┤ │ │銀行帳戶密碼 │壹張 │ │ ├──────────────┼────────┤ │ │筆電 │肆臺 │ │ ├──────────────┼────────┤ │ │列表機 │壹臺 │ │ ├──────────────┼────────┤ │ │U盾 │壹個 │ │ ├──────────────┼────────┤ │ │耳機 │柒個 │ │ ├──────────────┼────────┤ │ │ATM提款單 │壹張 │ │ ├──────────────┼────────┤ │ │交戰守則 │拾張 │ │ ├──────────────┼────────┤ │ │教戰守則 │伍拾伍張 │ │ ├──────────────┼────────┤ │ │教戰守則 │叁本 │ │ ├──────────────┼────────┤ │ │手機充電器 │壹個 │ │ ├──────────────┼────────┤ │ │數據機 │壹臺 │ │ ├──────────────┼────────┤ │ │WIFI分享器 │壹臺 │ │ ├──────────────┼────────┤ │ │HINET寬頻帳號卡 │壹張 │ │ ├──────────────┼────────┤ │ │碎紙機 │壹臺 │ │ ├──────────────┼────────┤ │ │隨身碟 │壹個 │ │ ├──────────────┼────────┤ │ │IPAD與充電器 │各壹臺 │ │ ├──────────────┼────────┤ │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資料 │肆張 │ │ ├──────────────┼────────┤ │ │筆錄單 │柒張 │ │ ├──────────────┼────────┤ │ │刑事逮捕令 │壹張 │ │ ├──────────────┼────────┤ │ │無線電 │壹臺 │ │ ├──────────────┼────────┤ │ │ASUS無線分享器 │壹臺 │ │ ├──────────────┼────────┤ │ │D-LINK路由器 │壹臺 │ │ ├──────────────┼────────┤ │ │現金 │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 │ 二 │存摺 │壹本 │ │ ├──────────────┼────────┤ │ │金融卡 │貳張 │ │ ├──────────────┼────────┤ │ │現金 │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