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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劉方慈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傑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羅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羅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編號二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及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6顆、制式散彈3 顆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3 時20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羅傑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前揭槍、彈、改造槍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於前開時間持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槍枝、槍管、子彈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初步檢視照片16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615號搜索票可稽(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5、30至33、36至43頁)。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1 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槍管1 支,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而成),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18顆,其中9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5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由口徑9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另3顆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上開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10483號鑑定書、106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01308號函在卷可考(105 年度偵字第24773號卷第69至72頁,原審卷二第63頁),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自103年2月間起,即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槍管及子彈等物,並繼續持有至本案經警查獲時(105 年11月16日)止,然此顯與其警詢及偵查供述之取得持有時間(105年9月)不符(偵卷第8 至11、59至60頁)。再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已於105 年3月2日經警執搜索票至同址(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在先,並扣得另案具殺傷力子彈20顆及製造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等物(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後,上訴由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審理中),過程中亦未發現本案附表所示之物,實難信被告當時已經取得持有並藏放於同一地點。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在103年2月間已經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因認以被告警詢及偵查所為取得持有時間(105年9月間起)之供述,始與事理相符並有利於被告,而為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其以一取得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支、改造槍管、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本案並無減輕事由:被告警詢雖供稱扣案槍械係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綽號「阿明」成年男子聯繫購得云云,然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7月23日已遭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刪除停用,因被告供述與「阿明」聯繫而為本案槍械交易之時間,均於該門號停用之期間,被告供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從依其供述追查扣案槍械之來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10月26日北士警內分刑字第10633727900 號函暨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8至60頁),是檢警顯然無從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改造槍管1 支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而成,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原審漏未就被告持有該改造金屬槍管犯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未洽。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103年2月間,即已持有扣案槍、彈、改造槍管,應依其警詢、偵查所述之取得持有時點即105年9月間,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審認被告係103年2月間某日即已取得持有,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及傷害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至9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99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距本案持有行為即105年9月間,已逾5 年,不成立累犯)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僅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無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改造手槍、改造槍管、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及其持有槍彈、改造槍管之數量與時間,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2子(其中一子未成年)、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支、編號二所示改造金屬槍管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計18顆,雖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均經試射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則不具殺傷力,非屬列管子彈,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年9月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持有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品,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然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品,經送請鑑定,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6年7月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037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時地持有該等物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即有未合。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事實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鑑  定  結  果           │
├──┼──────────┼────────────────┤
│一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號:0000000000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
│二  │改造槍管1支         │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而成)│
├──┼──────────┼────────────────┤
│三  │子彈18顆:          │①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
│    │                    │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其餘3顆,嗣經原審再送請試射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②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
│    │                    │  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
│    │                    │  3顆,嗣經原審再送請試射,均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③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    │                    │  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嗣經原審 │
│    │                    │  再送請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    │                    │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    │                    │  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 │
│    │                    │  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⑤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    │                    │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其餘2顆,嗣經原審再送請 │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四  │子彈半成品          │  6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不具殺傷力)    │  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
│    │                    │  成,內均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五  │複進簧拉桿1支       │認係金屬復進簧桿                │
│    │複進簧3個           │認係金屬彈簧                    │
│    │抓彈勾1個           │認係金屬抓子鉤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7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