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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4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秋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秋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7日19時許,為警在冬山鄉光明路362巷8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30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9月30日起至108年9月29日止,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6年8月27日,係在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30日起至108年9月29日止,惟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前之106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下稱乙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乙案),雖係於甲案附命緩起訴前所為,然兩者既同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否謂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處分前之甲、乙兩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即令檢察官就乙案未予簽結、併入甲案適用同一程序處理,能否僅以乙案有無採行「簽結、併案」此一行政便宜措施,資為被告事實上已否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之唯一判斷標準?如認檢察官就行為在前之甲案應逕行提起公訴,就乙案卻應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能否使原規劃之制度功能發揮成效?與法律規範目的是否有悖?另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之精神,實應認被告於本案106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得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倘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利用此非監禁式戒癮治療之空窗期一犯再犯,顯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恣意施用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之效,與前開最高法院及決議之精神有違。是原審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之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倘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嗣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又犯後案施用毒品罪,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本案雖於前案之後再犯,然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1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光明路362巷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9日10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即甲案)。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為: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1.至宜蘭地檢署指定之治療機構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該機構之毒品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2.經該指定之治療機構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輔導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3.緩起訴期間,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至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4.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完成宜蘭地檢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小時。並告以:「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1.於治療期間,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2.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輔導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3次。3.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4.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該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30日起至108年9月29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501、6209號提起公訴;另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應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9日、107年2月5日及107年3月2日至該署接受採尿檢驗,惟4次均未到場,且經該署發函告誡後,仍未遵守到場接受採尿檢驗之命令,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9號公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裁判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而依上揭戒斷毒癮保安處分性質之說明,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6年8月27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在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亦即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因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4月19日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原審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係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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