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世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弘亮
- 選任辯護人
- 顏瑞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靜雯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紹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偉
- 選任辯護人
- 鄭三川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郁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79、8320、9114、9119、981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2、9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405、12642號、107年度偵字第371、1107、21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46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於108年2月19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文
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彭郁勝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包括延長羈押),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8年2月19日移送最高法院;經本院訊問被告5人後,認其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情,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於該日裁定並執行羈押。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5人後:
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被告5人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判決有罪。依起訴事實、原審所指事實及證據,與本院審理結果(含被告5人均有自白至少有參與組織之行為、及至少有參與部分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觀之,足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⒈本件被告5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各定執行刑(詳見本院判決)。其等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5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5人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⒉另,被告5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判決書所載多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情。該條係以犯第339條詐欺罪為基本,而有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稱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從而被告5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⒈被告5人涉犯前述犯罪,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確有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高;此外,該詐欺集團不僅人數眾多、分工細膩,有部分成員遠在大陸地區,甚至有能力可以偽造不實公文書,顯見被告5人若不予繼續羈押,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5人既有相當能力以逃匿、規避本案案件之審判、執行,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情,足認被告5人均有羈押之必要。
⒉被告5人該等羈押之必要,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是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件之審判,足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訊問被告5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爰裁定自108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