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書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書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福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扣案改造手槍2 枝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未持該槍彈炫耀或從事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行為,且有悔改之心供出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極力配合檢警查緝,雖未能追緝到槍彈來源,但被告家有幼子待其扶養,經濟窘困,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減刑;另原審量處被告之刑,未加以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所有情節並調查事實,而不是用誘導之說詞讓被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經查:
(一)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惟其警詢及偵查時僅稱:槍彈來源是一名叫做曾永安的男子以1 枝5 萬元代價賣給我的,彈匣跟子彈是送的,曾永安綽號安哥,他的特徵我已忘了,沒有他的聯絡電話,我是用LINE跟他聯繫,我已把他的LINE刪掉了,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不知道他的交通工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80頁);嗣本院向移送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函查本案槍彈來源之調查結果,經第一分局覆稱:被告僅供述遭警方查獲之槍枝來源系向友人「曾永安」(綽號安哥)之男子所購買,未供述警方該男子之年籍資料、特徵、聯絡方式、購買之處所等,因無詳細之槍枝來源資訊,員警因而無法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等語,有第一分局107 年3 月6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04471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為止,被告未能翔實供出槍彈「來源」之具體事證,以供員警向上追查,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主張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難遽採。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所犯持有槍彈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再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之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院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業已於量刑上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如前所述,是被告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三、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