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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文生
- 即被告
- 孫穩融
- 被告
- 陳益俊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建鳴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星耀
王浩天
畢瑋苓
高家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2、2732、3975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042、2732、3975、687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被訴及追加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撤銷。
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益俊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孫穩融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穩融與畢瑋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呂仲軒、林建廷2 人前於民國105 年3 月18、19日某時,幫忙打掃畢瑋苓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房屋,事後畢瑋苓發現家中之牛皮紙袋1 個(內含舊紙鈔100 多張)遭竊,要求呂仲軒、林建廷返還舊紙鈔或賠償損失未獲置理,其等對於呂仲軒、林建廷即心生不滿(呂仲軒、林建廷涉犯贓物、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孫穩融與畢瑋苓、陳益俊、林星耀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26日晚間某時許,由陳益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孫穩融、畢瑋苓及林星耀,在宜蘭縣礁溪鄉「阿先溫泉旅館」前,強押林建廷上車,林星耀隨即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毆打林建廷成傷(林星耀涉嫌傷害被害人林建廷部分,未據告訴),將林建廷強押至宜蘭縣○○鄉○○路000 號「頂好山莊」民宿內予以拘禁。嗣於105 年3 月27日上午6 時許,孫穩融、畢瑋苓、陳益俊、林星耀承前開之犯意聯絡,由陳益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繼而強押林建廷上車,駛至宜蘭縣○○鄉○○路0 號前,復要求呂仲軒上車處理舊紙鈔遺失之賠償事宜,呂仲軒上車後,孫穩融即出手毆打林建廷,脅迫呂仲軒、林建廷2 人,要求其等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7萬元,以此方式恫嚇呂仲軒、林建廷及妨害渠等之行動自由,致呂仲軒、林建廷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將林建廷、呂仲軒強押前往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259 號「頂好山莊」民宿內予以拘禁,其間呂仲軒佯稱欲尋找前揭舊紙鈔而趁機逃離。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及林星耀等人,則將林建廷帶往阿先溫泉會館拘禁至同年3 月28日某時後,再將林建廷帶往無共同犯意之游素芸位在宜蘭縣○○鄉○○路0 號住處,拘禁林建廷至同年3 月29日某時後,始將之釋放。
二、王文生因認其胞弟王清河遭高家裕及張峻榤傷害,而夥同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陳益俊、畢瑋苓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5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許,前往何宇凱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巷0 ○0 號住處,要求何宇凱交出張峻榤未果,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孫穩融持鐵條敲擊李承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後車燈,致令李承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後車燈等處均損壞,足生損害於李承育。
三、案經呂仲軒、李承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審判範圍: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孫穩融等人犯刑法第302 條等罪嫌,檢察官就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高家裕、林星耀、王浩天等人提起上訴,上訴書載明:「原審諭知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高家裕、林星耀被訴及追加被訴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被訴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及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追加被訴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部分,均無罪部分,所持理由固非無見,...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83頁);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上訴範圍如上訴書一所述無罪部分,被上訴人共有六位,僅就原審判決書無罪部分為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第247 頁),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範圍,係針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高家裕、林星耀、王浩天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貳、被告方面,僅被告孫穩融、王文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被告孫穩融之上訴狀載明:因犯毀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依比例原則尚嫌過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伊認為5 個月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從而,被告孫穩融係僅就毀損罪部分為上訴;另被告陳益俊、畢瑋苓、高家裕、林星耀、王浩天,均未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就被告孫穩融之審理範圍及於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及毀損罪部分;就被告王文生之審理範圍為毀損罪部分;就被告陳益俊、畢瑋苓、高家裕、林星耀、王浩天之審理範圍,僅限於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至於被告畢瑋苓、陳益俊、高家裕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追加被訴於105 年3 月29日傷害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文生部分:
一、本案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文生主張其於105 年4 月25日警詢中之自白、證人柯宇凱於105 年4 月13日及同年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為警於告訴人李承育於105 年5 月14日合法提出告訴前,非法先行傳喚所作成之證據,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惟按,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 項前段、第231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柯宇凱係於105 年4 月10日案發當日撥打110 報案電話,稱其住處及自小客車遭人毀損(見警卷第374 頁),警因接受其報案而知有犯罪嫌疑,遂通知證人柯宇凱及被告王文生到場協助調查並製作筆錄;又警於製作筆錄前,均有明確告知證人柯宇凱及被告王文生,係因調查毀損案而通知其2 人到場協助,其2 人亦均同意警方製作筆錄(見警卷第267 頁、第374 頁),雖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器物罪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僅為訴訟條件而非偵查條件,自不得以告訴之有無而限制警方之偵查作為,是被告王文生上開所辯,容有誤解。從而,警方採證程序合法,本院亦查無其他違法之處,是被告王文生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柯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文生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王文生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穩融、被告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孫穩融、陳益俊及其辯護人、被告畢瑋苓、林星耀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等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丙、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均否認有何剝奪呂仲軒、林建廷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均辯稱:因呂仲軒、林建廷偷畢瑋苓的東西,伊叫他們賠償,根本沒有押他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248 頁、第272 頁至第273 頁);被告陳益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呂仲軒於原審證稱自願上車,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畢瑋苓、孫穩融也證稱沒有強迫呂仲軒、林建廷上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見原審原訴字第12號卷第206 頁)均坦承不諱,被告孫穩融於偵查中陳稱:林建廷有上車,呂仲軒也有上車,伊覺得林建廷、呂仲軒應該不會願意上車,伊跟林建廷說林偷東西,要出來看怎麼處理,伊有在車上當著呂仲軒面打林建廷;伊有於105 年3 月26日在阿先溫泉那邊押林建廷上車,伊承認妨害自由、傷害罪嫌等語(見偵字第2042號卷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卷㈤第71頁);被告陳益俊於偵查中陳稱:105 年3 月26日伊負責開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都有參與,渠等都在車上,27日早上6 點多,也是由伊開車,伊載林建廷、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遇到呂仲軒就叫呂仲軒上車,伊有看到孫穩融在車上打林建廷等語(見偵字第2402號卷㈡第28頁);畢瑋苓於偵查中陳稱:有拘禁呂仲軒在和平路,伊承認有妨害自由罪嫌等語(見偵字第2402號卷㈤第51頁);被告林星耀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參與於105 年3 月26日晚間由陳益俊駕車,強押林建廷上車,伊有打林建廷,3 月27日強押呂仲軒上車部分,孫穩融在車上毆打林建廷,要求其等賠償17萬元,伊承認這部分涉及妨害自由、傷害等語(見偵字第2402號卷㈡第47頁),並經證人呂仲軒、林建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偵字第3975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上開自白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呂仲軒、林建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其等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改稱並無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證人呂仲軒雖於原審中證稱:伊是自願上車的等語,惟其針對同一提問復補充證稱:因為伊想釐清這件事,所以不得不上車等語(見原審原訴字第12號卷第259 頁),況且,即使證人呂仲軒上車之時係自願上車,惟行車過程中,車門係上鎖,無法自由行動或下車,被告孫穩融等人藉由在車上毆打證人林建廷形成威嚇效果,及利用人數眾多之優勢,使證人呂仲軒、林建廷之行動自由遭限制逾1 日以上,始得離去,此情亦據證人呂仲軒於原審證述明確,因此,尚不得僅以證人呂仲軒於原審證稱伊係自願上車一語,即採為有利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等人之認定。綜上,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前開所辯殊無可採,其等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孫穩融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第119 頁、第272 頁、第27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育(見偵字第2042號卷㈤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何宇凱(見警卷第374 頁至第376 頁、第384 頁至第388 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1 頁)及照片11張(見警卷第378 頁至第383 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孫穩融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王文生部分:訊據被告王文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李承育根本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原審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告訴人李承育、證人柯宇凱案發時並未親眼目睹,係由何人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孫穩融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畢瑋苓、陳益俊之證述不符,伊與共同被告孫穩融間,不具有共犯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7頁至第73頁、第151 頁至第166 頁)。惟查: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茲查,告訴人李承育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於105 年4 月10日接獲民眾何宇凱報案稱其友人綽號「阿正」〈張育賓〉所有之3980-WZ 自小客車遭孫穩融毀損,經查該車為你名下所有,遂通知你前來說明知悉事項,是否正確?)正確」、「(3980-WZ 自小客車)我本人所有,我在104 年3 月初左右,王璿宇說要搬家所以跟我商借3980-WZ 自小客車」、「我要對孫穩融提出毀損告訴附帶民事求償」等語(見偵字第2042號卷㈤第24頁至第26頁),是告訴人李承育就本件毀損犯罪,於上開警詢時即已合法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李承育雖僅對於共犯之一之孫穩融提出告訴,惟其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自及於共犯王文生。被告王文生主張告訴人李承育根本未對其提出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自無可憑採。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6 頁至第270 頁;偵字第2732號卷㈠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3 頁;原審原訴字第12號卷㈠第193 頁、第310 頁至第311 頁;原審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73 頁、第175 頁),其於偵查中自承:當天伊與孫穩融、陳益俊一起過去,由孫穩融、陳益俊砸車,因為伊弟弟王清河說張育賓白天砍他,伊叫孫穩融、陳益俊去幫我找張育賓,當天是孫穩融、陳益俊持鐵棍砸車的,伊承認毀損等語(見偵字第2732號卷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育(見偵字第2042號卷㈤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何宇凱(見警卷第374 頁至第376 頁、第384 頁至第388 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1 頁)及照片11張(見警卷第378 頁至第383 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王文生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嗣其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其與被告孫穩融間不具共犯關係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孫穩融、王文生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不法手段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等人共同以出手毆打、出言恐嚇及人數優勢等前述方式,使呂仲軒、林建廷心生畏懼,並剝奪呂仲軒、林建廷之行動自由,渠等之恐嚇行為自屬於剝奪呂仲軒、林建廷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孫穩融、王文生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
二、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以及被告孫穩融、王文生與同案被告畢瑋苓、陳益俊就上開毀損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孫穩融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陳益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豐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至第257 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事實欄一部分):原審未詳予審酌,就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此部分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被訴及追加被訴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民事糾紛,竟以前述暴力、恐嚇之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呂仲軒、林建廷受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甚長,暨被告孫穩融等人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被告孫穩融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被告陳益俊國中肄業、家庭經濟小康,被告畢瑋苓大學肄業、家庭經濟小康,被告林星耀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孫穩融此撤銷改判部分與下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有罪部分(事實欄二部分):原審以被告孫穩融、王文生此部分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穩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被告王文生前有傷害、恐嚇、偽證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被告孫穩融、王文生、同案被告陳益俊、畢瑋苓徒因與張峻榤存有怨隙,竟以上揭方式損壞告訴人李承育所有之前揭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李承育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後車燈均損壞之犯罪所生損害,再衡酌本件毀損係因被告孫穩融、王文生、同案被告畢瑋苓之憤懣而起,並兼衡被告孫穩融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文生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王文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孫穩融犯後均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說明:供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鐵條,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孫穩融、王文生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被告王文生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孫穩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以被告孫穩融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孫穩融上訴仍請求予以輕判云云,難認有據。綜上,被告孫穩融、王文生上訴意旨,均無足採,其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高家裕與同案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因不滿告訴人呂仲軒、被害人林建廷2 人於前揭時、地,不法取得被告畢瑋苓所有前揭舊紙鈔等物,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阿先溫泉旅館」前,由被告孫穩融、高家裕先行毆打被害人林建廷成傷(被告孫穩融、高家裕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被告陳益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孫穩融、畢瑋苓及林星耀,強押被害人林建廷上車,被告林星耀隨即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毆打被害人林建廷成傷(被告林星耀涉嫌傷害被害人林建廷部分,未據告訴)。嗣被告陳益俊等人強押被害人林建廷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頂好山莊」民宿內予以拘禁。嗣於105年3 月27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號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高家裕等人,復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告訴人呂仲軒至前揭自小客車內,被告孫穩融並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以開山刀及鯊魚劍示意脅迫告訴人呂仲軒、被害人林建廷2 人,要求其等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7萬元,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呂仲軒、被害人林建廷及妨害渠等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呂仲軒、被害人林建廷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告訴人呂仲軒佯稱欲尋找前揭舊紙鈔而趁機逃離。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及林星耀等人,將被害人林建廷帶往阿先溫泉會館拘禁至同年3 月28日某時後,再將被害人林建廷帶往無共同犯意之證人游素芸位在宜蘭縣○○鄉○○路0號住處,拘禁被害人林建廷至同年3月29日某時後,始將之釋放。因認被告高家裕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二、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等人,於105 年4 月5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呂仲軒位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由被告林星耀手持鋁棍等物揮舞,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呂仲軒之家人即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恐嚇,被告孫穩融並大聲要求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交付剩餘之6 萬元並索討綽號「紅豆」男子之手機1 支,致被害人呂仲軒、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害人呂仲軒亦因而不敢返家,四處躲藏。因認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及王浩天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29日晚間8 時至9時許,先由被告陳益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後搭載被告孫穩融、畢瑋苓),在宜蘭縣壯圍鄉古亭國小附近某處,強押告訴人呂仲軒上車,且將車門上鎖,不讓告訴人呂仲軒離去,被告孫穩融並在車上毆打告訴人呂仲軒。嗣被告陳益俊等人在宜蘭縣礁溪鄉和平路某處搭載被告林星耀、王浩天2 人上車,並開往佛光大學附近之「櫻花陵園」路旁某處下車,被告孫穩融、陳益俊、林星耀及王浩天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圍毆告訴人呂仲軒,致告訴人呂仲軒受有傷害(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因呂仲軒於原審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被告孫穩融等人前往礁溪鄉「頂好山莊」民宿,並上網連結至網路「蟠龍網站」拍賣網站,搜尋結果認定告訴人呂仲軒、被害人林建廷前揭不法取得之紙鈔市價約33萬元,需由被害人林建廷賠償17萬元。被告孫穩融等人再將告訴人呂仲軒押往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之「鄉都溫泉會館」502 室拘禁。嗣告訴人呂仲軒之友人即告訴人陳珉雯於105 年3 月30日上午6 、7 時許,接獲告訴人呂仲軒之電話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抵達「鄉都溫泉會館」,經被告畢瑋苓告知告訴人呂仲軒、被害人林建廷不法所得之舊紙鈔市價約33萬元,且告訴人呂仲軒須賠償17萬元。告訴人陳珉雯遂於105 年3 月30下午某時許,先與被告畢瑋苓前往員山鄉「大呼小叫」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 支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3 萬2 千元後,證人陳珉雯旋將3 萬2 千元交予被告畢瑋苓,並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予被告孫穩融、畢瑋苓等人使用,以抵付告訴人呂仲軒前欠款項。嗣被告林星耀監控告訴人呂仲軒返家盥洗後,再將告訴人呂仲軒帶至無犯意聯絡之證人游素芸前揭住處持續拘禁至同年4 月3 日晚間9 時許,至告訴人陳珉雯取得6 萬元後,始將呂仲軒釋放。因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04 條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行為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行為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高家裕涉犯如公訴意旨一所示罪嫌,無非以被告高家裕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仲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宋佳炘於警詢之證述;認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涉犯如公訴意旨二所示罪嫌,無非以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呂仲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珉雯於偵查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等;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涉犯如公訴意旨三所示罪嫌,無非以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素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蒐證照片、監視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蘭陽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高家裕、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高家裕辯稱:伊並未參與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犯行等語;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辯稱:伊等均無恐嚇呂建智、陳美慧之行為等語;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另辯稱:伊等均無上開強押告訴人呂仲軒及強制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即被告高家裕追加被訴於105 年3 月26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㈠被告高家裕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林星耀打林建廷時,伊有在旁邊,惟堅詞否認有一起動手毆打林建廷,且辯稱孫穩融等人到場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975號卷第84頁),因此,被告高家裕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公訴人認被告高家裕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尚有誤會。
㈡再者,證人林建廷於偵查中證稱:高家裕、林星耀是在礁溪國小先拿球棒打伊,之後伊才被陳益俊等人帶走,高家裕沒有上車;3 月27日6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號前,伊跟呂仲軒一起被帶到阿先溫泉會館,車上有孫穩融、林星耀、畢瑋苓、陳益俊、呂仲軒,陳益俊負責開車,伊被帶到山頂會館民宿時,高家裕沒有在場,這部分高家裕沒有妨害伊自由等語(見偵字第3975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98反面);證人呂仲軒於原審證稱:是林建廷先被帶走,後來伊在游素芸住處樓下被孫穩融帶走,是陳益俊開車,林星耀也有去,高家裕當時沒有在場等語(原審原訴字第12號卷㈡第11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耀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印象中高家裕不在車上等語(見偵字第2402號卷㈡第47頁),參諸證人林建廷、呂仲軒及林星耀之上開證述,固堪認被告高家裕於曾與證人林星耀一同在場毆打證人林建廷,惟被告高家裕嗣後即離開現場,於同案被告孫穩融等人搭乘陳益俊所駕車輛前來時強押林建廷上車時,被告高家裕並未在場,亦未上車,自難認被告高家裕就公訴意旨一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宋佳炘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足證明被害人林建廷及告訴人呂仲軒確實曾經身處「頂好山莊」民宿之事實,並未述及被告高家裕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高家裕之認定,是被告高家裕辯稱其並無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犯行等語,尚非為據。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即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被訴於105 年4 月5 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㈠被告孫穩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伊與被告畢瑋苓、林星耀經過被害人呂仲軒住處,看到林建廷機車停在該處,伊才叫被告林星耀看看是否為林建廷之機車,如果是林建廷的機車就去砸車,被告林星耀有帶木棍過去,但是並沒有揮舞,結果發現不是林建廷的機車,可能是伊講話太大聲,告訴人呂建智就大聲喝止,伊就對告訴人呂建智說,他的兒子即被害人呂仲軒都跟小偷在一起,告訴人呂建智說他已經報警了,伊等就走了,伊等不是要找被害人呂仲軒家人麻煩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字第2042號卷㈢第34頁;聲羈卷第22頁;偵字第2042號卷㈣第80至81頁;偵字第2042號卷㈤第57至58頁);被告畢瑋苓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當天伊等到達現場,有看到1 台林建廷的機車,被告孫穩融就叫被告林星耀去砸車,當時告訴人呂建智馬上出來,雙方就有爭執,被告孫穩融跟告訴人呂建智說被害人呂仲軒都跟小偷在一起,告訴人呂建智就說要報警,後來伊等就走了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原審原訴字第12號卷㈠第168 頁),其等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孫穩融等人辯稱其等於上開時、地所為,係因認林建廷之機車在場而欲砸車,並非為了持械恐嚇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及被害人呂仲軒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㈡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呂建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與伊太太即告訴人陳美慧在住處2 樓房間內,聽到關車門的聲音,因為被害人呂仲軒剛出事回來,伊就特別敏感,伊就開窗往下看,看到後座男子先下車,手持長棍的器具,伊就喊聲說你要幹嘛,對方說要找摩托車,伊回答說該處都是伊住家的機車,該男子就走回車旁,駕駛座男子及副駕駛座女子也跟著下車,伊害怕就喊伊太太報警,渠等聽到警察來了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95 頁;偵字第2042號卷㈣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慧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看到1位男子先下車,手上拿著很像棍棒的東西,因為是晚上所以伊沒有看得很清楚,伊害怕就跟伊先生即告訴人呂建智說有人拿武器,告訴人呂建智就馬上到2 樓窗戶向外看,並問對方要幹嘛,接著告訴人呂建智就要伊報警,伊不清楚告訴人呂建智與對方說了什麼,伊當時也沒有聽到對方說什麼,伊住處財物也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警卷第402 頁),堪認當時係證人呂建智、陳美慧在屋內聽聞關車門聲響,主動向外查看詢問,且對方的回答亦僅稱:要找摩托車等語,並無其他主動挑釁、威嚇之言語或舉措,此與被告孫穩融、畢瑋苓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由此益見被告孫穩融、畢瑋苓上開所述伊等因認林建廷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由被告孫穩融指使被告林星耀前往砸車等節,應非虛言。因此,縱令被告林星耀斯時確有持鋁棍或其他不明器械在場揮舞,然其等之目的既然係找尋林建廷之機車並欲砸車,自難認定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有何恐嚇呂建智、陳美慧之犯意或犯行,尚不能僅因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心有懼意,並主動查見被告孫穩融等人持棍棒在住處附近之舉,即對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等人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
㈢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陳珉雯於偵查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僅足證明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於上揭時間在場之事實,均未足以證明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對於如公訴意旨二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主觀上存在犯意聯絡及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即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追加被訴於105 年3 月29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部分,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
㈠被告孫穩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伊確實有在古亭國小附近道路巧遇被害人林建廷及告訴人呂仲軒,但是伊沒有拿棍棒也沒有毆打渠等,伊有請渠等上車一起找回贓物,伊沒有叫被告林星耀、王浩天看管告訴人呂仲軒,告訴人呂仲軒自己說要處理,後來由伊出資給被告畢瑋苓去「鄉都溫泉會館」休息,當時係被告畢瑋苓及告訴人呂仲軒、陳珉雯一同前往「鄉都溫泉會館」502 號房,伊自行回家休息,過程中均係由被告畢瑋苓與告訴人呂仲軒、陳珉雯自行協調解決,況證人游素芸係告訴人呂仲軒的朋友,是告訴人呂仲軒要求要去證人游素芸住處,伊也同意且沒有不讓告訴人呂仲軒離開,而且過程中告訴人呂仲軒還有回家洗澡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第2042號卷㈢第33頁背面;聲羈卷第20頁;偵字第2042號卷㈣第74頁至第78頁);被告陳益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稱:當時係告訴人呂仲軒遭被告孫穩融攔下,被告孫穩融徒手毆打告訴人呂仲軒的頭,隨後就強押告訴人呂仲軒上車,在宜蘭縣○○鄉○○路0 號4 樓期間,被告孫穩融叫被告林星耀負責看管告訴人呂仲軒等語(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偵字第2042號卷㈡第4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當時被告孫穩融叫告訴人呂仲軒上車,是告訴人呂仲軒自願上車,證人游素雲是告訴人呂仲軒所認識的人等語(見原審偵聲卷第34頁;偵字第2042號卷㈥第60頁);被告畢瑋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古亭國小時伊不在現場,後來是被告陳益俊駕車搭載伊、被告孫穩融、告訴人呂仲軒及陳珉雯至「鄉都溫泉會館」,到達後被告孫穩融、陳益俊就先離開了,伊與告訴人呂仲軒及陳珉雯就下車,伊等入住502 號房,本來是要讓告訴人呂仲軒家人知道告訴人呂仲軒偷伊的東西不處理,但告訴人呂仲軒說不要,告訴人陳珉雯說她可以向銀行借錢,後來告訴人陳珉雯看到報紙有小額周轉廣告想要替告訴人呂仲軒借錢還債,伊認為太麻煩並看到有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所以跟告訴人呂仲軒及陳珉雯說這個比較實際,後來因為沒有機車,伊就打電話請證人王清河載告訴人呂仲軒去牽告訴人陳珉雯的機車,等到渠等回來後,伊就騎車載告訴人陳珉雯,證人王清河騎車載告訴人呂仲軒,一起到員山鄉的「大呼小叫」辦門號換現金,這是告訴人陳珉雯自己要替告訴人呂仲軒想辦法,而且告訴人呂仲軒每天都有回家,後來告訴人呂仲軒說要去其熟識的證人游素雲住處吸毒,被告孫穩融也同意其要求等語(見警卷第106頁;偵字第2042號卷㈠第90頁背面;聲羈卷第10頁;偵字第2042號卷㈣第64至65頁;偵字第2042號卷㈥第59頁);被告林星耀於警詢中供稱:伊等後來有將告訴人呂仲軒載至證人游素芸位於宜蘭縣○○鄉○○路0 號4 樓住處,但沒有拘禁告訴人呂仲軒,也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告訴人呂仲軒與證人游素芸是朋友關係,是陳珉雯自己說要去辦手機換現金來賠償呂仲軒竊取被告畢瑋苓財物的損失,後來由被告畢瑋苓陪同陳珉雯去辦手機,現金及門號SIM 卡應該是交給被告畢瑋苓,伊沒有押告訴人呂仲軒,是呂仲軒說想回家洗澡及探視父親,就由伊騎乘機車載他回家,等告訴人呂仲軒洗完澡,再騎車載他回「鄉都溫泉會館」等語(見警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參諸上開被告間之供述,均一致陳稱告訴人呂仲軒於上開期間尚能騎乘機車去辦理手機換現金,亦能返家洗澡,復能要求前往熟識之證人游素芸住處,而未遭剝奪行動自由,且告訴人陳珉雯為協助告訴人呂仲軒而願意辦理手機換現金等情。
㈡再者,證人游素芸於原審證稱: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第2 次被帶到伊住處,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是行動自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呂仲軒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係被告畢瑋苓騎車載告訴人陳珉雯,證人王清河騎車載伊,一同前往員山鄉「大呼小叫」通訊行辦理手機換現金等語(見偵字第2042號卷㈣第32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林星耀確有陪伊回家洗澡,伊回去有跟伊母親講,伊母親說有事情要跟人家講好,伊就跟被告林星耀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足認上開被告孫穩融等人辯稱並未剝奪告訴人呂仲軒之行動自由等語,尚非無稽。徵諸上情,告訴人呂仲軒於上開期間既能返家洗澡,返家期間又可與其母親相談,另能要求前往熟識之證人游素芸住處,而入住「鄉都溫泉會館」期間,復僅有被告畢瑋苓1 位女性陪同告訴人陳珉雯與伊,可見告訴人呂仲軒於上開期間顯非毫無機會離開現場,客觀上難認其等行動自由已受限制或拘束,而告訴人呂仲軒並未斷然離開,或因有意解決前揭債務糾紛,自不能僅以因告訴人呂仲軒一再停留或返回現場,即據此推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確有如公訴意旨三所示剝奪行動自由之罪嫌。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陳珉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畢瑋苓跟伊說可以辦手機換現金後,伊就想幫告訴人呂仲軒,所以由被告畢瑋苓載伊前往員山鄉「大呼小叫」通訊行辦理等語(見偵字第2042號卷㈣第28頁),亦與上開被告間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陳珉雯係出於協助告訴人呂仲軒解決上述債務糾紛之意,而前往辦理手機換現金事宜,並未因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之強暴、脅迫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自難單憑告訴人陳珉雯與被告畢瑋苓前往辦理手機換現金事宜,並將換得之現金交付被告畢瑋苓等節,遽認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有何強制罪嫌。
㈣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監視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蘭陽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或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涉,或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呂仲軒及陳珉雯確與被告畢瑋苓前往辦理手機換現金事宜,俱未足以證明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對於如公訴意旨三所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主觀上存在犯意聯絡及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㈠被告高家裕涉如公訴意旨一所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恐嚇之事實、㈡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涉如公訴意旨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㈢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涉如公訴意旨三所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高家裕涉如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罪;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涉如公訴意旨二所指之犯罪;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涉如公訴意旨三所指之犯罪,而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諭知被告高家裕無罪;就公訴意旨二部分,諭知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林星耀無罪;就公訴意旨三部分,諭知被告孫穩融、陳益俊、畢瑋苓、林星耀、王浩天無罪,均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㈠公訴意旨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裕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事後於審理中才全盤否認,事後翻異前詞,應不足採信,原審為被告有利認定,難認為妥適;㈡公訴意旨二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孫穩融、畢瑋苓因認林建廷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由被告孫穩融指示被告林星耀前往砸車之行為目的,非在恐嚇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及被害人呂仲軒,難認為妥適,亦違反日常經驗法則,且被告等已造成被害人等心生恐懼,難認其目的與恐嚇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及被害人呂仲軒無關;㈢公訴意旨三部分,業據被告孫穩融、畢瑋苓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被告陳益俊、林星耀、王浩天亦於偵查中證述或自白犯行,此外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呂仲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陳珉雯於偵查時證述,並有蒐證照片、監視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縱使本件原審不認為被告等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應已構成追加起訴之刑法強制罪。綜上所述,原審未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等有罪諭知,而為無罪認定,難認為妥適。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為就公訴意旨一部分,參諸被告間供述及證人呂仲軒之證述,被告高家裕有無參與此部分行為一節,已非無疑;公訴意旨二部分,無法排除被告孫穩融、畢瑋苓係因見林建廷之機車停放於告訴人住處,遂指使被告林星耀前往砸車,是其行為目的非在恐嚇告訴人呂建智、陳美慧及被害人呂仲軒;及就公訴意旨三部分,無法排除告訴人呂仲軒或係因有意解決債務糾紛,或係因主觀上恐懼未來遭到報復,方一再停留或返回現場,而告訴人陳珉雯係出於協助告訴人呂仲軒解決債務糾紛之意,方辦理手機換現金事宜,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業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上開公訴意旨
一、二、三部分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