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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世宗楊皓清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聖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聖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聖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凌晨3 時40分許,前往李訓智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徒手卸下住處廚房窗戶,以此方式侵入李訓智住宅,竊得黑色霹靂腰包1 個(內有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欲從後門逃離之際,為李訓智發現,雙方發生拉扯,詎林聖強為免被捉,將李訓智推倒在地,迅速從後門逃逸。經過數分鐘後,林聖強折回前開住宅外騎乘所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李訓智在屋內聽到機車發動聲音,即衝出屋外抓住林聖強之機車龍頭欲攔阻,林聖強立即催油門將李訓智拖行前進,讓李訓智鬆手,致李訓智受有腹部挫傷、腹壁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李訓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訓智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李訓智於警察訊問時所為「他(被告)將後門打開後,就將我推倒在地」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拉住他的外套,他反射動作要掙脫,當時我有倒一次」略有不符之情況,審酌其於警詢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且其陳述內容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李訓智遭其推在地」等情吻合(見偵卷第8 頁),其虛偽可能性偏低,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竊盜犯行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李訓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業經具結,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且李訓智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足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訓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及證人田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吻合,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及扣案被告案發時所穿著遺留在告訴人住宅之右腳球鞋一隻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林聖強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為李訓智發現,呼喊追上,詎林聖強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將李訓智推倒在地,嗣改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李訓智則抓住龍頭欲攔阻,林聖強明知此情,見狀卻立即催油門將李訓智拖行前進,致李訓智受有腹部挫傷…」云云,核與告訴人於人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正在客廳沙發上睡覺,結果聽到後方桌子有聲響,我站起來查看,就看到一名男子在翻抽屜,我就大喊:『幹什麼』該名男子就跑往後門逃逸,我也跑向後門,在後門前有與他發生拉扯,他將我推開,開門後往左邊逃逸,我便返回往處到桌子抽屜查看損失,發現一個零錢包不見,又到廚房查看,發現窗戶遭拆下來放置外面地上,欲到外面將窗戶裝回去,剛好聽見有發動機車的聲音,該男子正在將機車轉向往四維街方向,我便上前抓住他的龍頭,並對他說『我的包包裡面有證件還我』,他不理我直接騎機車逃逸」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凌晨3 時許,我醒來上廁所,回去睡覺時,約凌晨3 時40分,我第一次聽到有聲音,我不以為意,以為是老鼠,第二次聽到聲響後,我起來看發現有一個身影在桌邊摸,我就大喊幹什麼,對方就跑,我就追上去,我看到他手上有東西,所以我就叫他東西還我,他就把我推開,我們在鐵門那邊拉扯一下子,他鞋子掉在門旁邊後就往外跑,我就大喊抓小偷,他就跑走,因為黑漆漆的,我進來就開燈看有何損失,發現裡面的包包不見了,檢查進來的路線,應該是從廚房窗戶闖進來的,因為窗戶被他拿掉,我想說要把窗戶裝回去,走到後門時,突然聽到摩托車發動的聲音,我就衝出去,看到一個年輕人在把摩托車掉頭,我抓住龍頭,說東西還我,他看到我後,我都還沒說什麼,他就說不是我不是我,但我看他的右腳只有黑襪子,然後我們就在那邊拉扯,不過我阻擋不過他,被他摩托車往外拖行,被甩掉後,他就騎走了」等語均不相符(見偵卷第63頁),足見上開起訴書就被告竊盜經過情節之記載稍嫌簡略,應為:「林聖強得手後欲從後門逃離之際,為李訓智發現,雙方發生拉扯,詎林聖強為免被捉,將李訓智推倒在地,迅速從後門逃逸。經過數分鐘後,林聖強折回前開住宅外騎乘所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李訓智在屋內聽到機車發動聲音,即衝出屋外抓住林聖強之機車龍頭欲攔阻,林聖強立即催油門將李訓智拖行前進,讓李訓智鬆手,致李訓智受有腹部挫傷…」,俾符犯罪事實整個原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護盜賊之功能,屬安全設備。核被告徒手卸下告訴人住處窗戶,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得黑色霹靂腰包1 個(內有2000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本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沒收說明:被告竊得之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加重準強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防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但告訴人並無受傷,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行為,洵難認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又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被告已離盜所後,於數分鐘後,再折回告訴人住宅外騎乘所遺留之機車,而與李訓智發生爭執攔阻,則該住宅外,不得謂為當場。被告為防被捉而催油門將李訓智拖行前進,讓李訓智鬆手,致李訓智受有腹部挫傷等傷害,僅另成立傷害罪(未據告訴),不生論處準強盜罪之問題。是以,原審判決被告犯加重準強盜罪,容有不合。被告指摘及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財物,誠屬不該,惟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僅2000元,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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