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清郎
- 選任辯護人
-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4703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6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清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高清郎明知其前因酒後駕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至106 年11月14日經吊扣,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於106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草漯某處工地飲用台灣啤酒後,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仍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2 段自西向東往楊梅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行經同市區楊新路2 段725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胡飛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楊新路2 段自東向西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左轉進入楊新路2 段725 巷,高清郎所騎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胡飛龍騎乘機車車尾,雙方均受傷經警送醫,高清郎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胡飛龍則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右大腿骨、右鎖骨、右恥骨及右肋骨骨折出血,導致心肌缺氧併發症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被害人之女胡燕惠、胡燕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清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59 頁、第99-10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清郎於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胡飛龍騎乘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4703偵卷第68-70 、80頁、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78頁、本院卷第56、103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見4703偵卷第26- 46、23-24 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大腿骨、右鎖骨、右恥骨及右肋骨骨折出血,導致心肌缺氧併發症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天成醫院轉診單、緊急轉診單、血液檢驗報告、天成醫院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5 月11日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見267 相字卷第25頁、第47- 49頁、第51-69 頁、第71-90 頁、第97-105、108-115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其既已飲酒,且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不得駕車上路,且應注意駕車須依速限行駛、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狀況,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超速行駛,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有行經上開路口處,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不能卸免被告之罪責。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騎車之故意騎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超速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騎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且被告酒醉騎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第185 條之3 增訂第2 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即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情形,因該條項所定係加重條件,將數種事由規定在同一條項內,故縱令同時符合數種事由,亦僅能加重1 次,不能遞予加重,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增訂後,既未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剔除,即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項加重條件與其他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此時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自不得再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否則無異於重複加重,造成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於105 年11月15日至106 年11月14日間吊扣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4703偵卷第23頁),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導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雖兼具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情事,然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重複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並於105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相字第267 號卷第3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及辯護人所陳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正當職業,需負擔家中經濟等語,認在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騎車行經肇事路口處,亦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行為,原審漏未於理由欄中敘明此部分事實,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應有未洽。被告上訴雖以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更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超速行駛,終不慎與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新臺幣268 萬5,000 元完畢(含強制保險部分),此有桃園地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 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務工、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狀,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酒後駕車已屬再犯,且前案係於105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未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伍、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