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范國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國勇(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斟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70日),再衡以本件抗告人犯罪類型、罪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列2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6年度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日期(105年3月11日)之前,而兩案屬得併合處罰之罪刑,且因106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已超過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此2案由同一法官、同年月日裁定,法官自應得依法宣告於主文有不執行拘役事由,以免爭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以利自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是定執行刑之範圍,自應於聲請範圍內定之。法院僅須就已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尚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數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30日,均有該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及於被告所犯其他之有期徒刑案件,原審自無從依職權審究未受請求之事項,是原裁定僅就檢察官聲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另有合併逾3年有期徒刑,此是否合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規定而不執行拘役部分,自應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贓物罪 │ 毀棄損壞罪 │ ├────┼─────────────┼─────────────┤ │ 宣告刑 │ 拘役40日 │ 拘役30日 │ ├────┼─────────────┼─────────────┤ │犯罪日期│ 104 年10月11日 │ 105 年2 月26 日 │ ├────┼─────────────┼─────────────┤ │偵查(自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訴)機關 │105 年度偵字第173 號、第79│105 年度偵字第10732 號 │ │年度案號│64號 │ │ ├─┬──┼─────────────┼─────────────┤ │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竹簡字第698 號 │ 106 年度易字第69號 │ │實├──┼─────────────┼─────────────┤ │審│判決│ 106 年3 月10日 │ 106 年3 月29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竹簡字第698 號 │ 106 年度易字第69號 │ │決├──┼─────────────┼─────────────┤ │ │判決│ 106 年4 月5 日 │ 106 年5 月1 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 備註 │新竹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938│新竹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013│ │ │號(110.07.26至110.09.03)│號(110.09.04至110.10.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