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
- 抗告人
- 林賢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8月1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林賢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賢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11至13、18、21至23、2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4至6、
10、14至17、19至20、24、2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合為10年11月,而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9年4月,僅減少1年7 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上述3 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此類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等語。
三、按對於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學說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所謂「累加主義」就是簡單的算數,將數罪分別所作之宣告刑以單純的加法計算所得總和,作為執行刑的刑度,例如2月、3 月及4 月,總加起來是9 月(2 月+3 月+4 月=9月)。「吸收主義」是直接以數罪分別所作之宣告刑,其中最重之宣告刑當作數罪之執行刑,例如2 月、3 月與4 月共三個宣告刑,其合併執行刑即為4 月)。「限制加重主義」是以數罪分別所作之宣告刑,其中最重宣告刑作為裁定執行刑的下限,數罪分別所做之宣告刑的總和作為裁定執行刑的上限,例如2 月、3 月與4 月,三個宣告刑的合併執行刑即為4 月至總合9 月之間選擇。古早的刑事法年代,採取的是累加主義的立法(例如羅馬法以及古老的德國刑法),人生絕非單純的加法,顯而易見這是對行為人極度不利的一種方式。之後人類的刑事法歷史,逐漸發展出加重主義或吸收主義等不同的立法模式。學者曾說,直到今日,原則上應該已經沒有採取累加主義的國家。學說一般以為,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由於人的資源(生命、財富、體力、耐心以及快樂的能力)是有限的,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意義並不是如同數字關係上的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的生命的質的改變。5 年加5 年就數字而言固然是等於10年,但是實際上,後面的5 年很可能就是使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生活的5 年,很可能是使一個人對自己完全絕望的5 年,甚至也很可能是結束生命的五年,以致於根本改變了刑罰的種類,質言之,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並不合於衡平原則(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 期,2005年8 月,第56頁)。我國立法例就是原則上採限制加重主義,例外採取吸收主義,除技術上必須採取吸收主義,如執行一個死刑,就不可能再執行其他死刑或自由刑,而執行一個無期徒刑,也不可能再執行其他自由刑者,其他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原則上採取的就是限制加重原則的規定(參見刑法第51條)。
四、事實上,數罪併罰在一般人的感覺,可能就是簡單的加法計算,也就是重罰的意思。但所以要有法律之目的,就在以共同約束來修正甚或制止基於質樸正義感之下的想當然爾的人性反義。我國刑法採取限制加重主義的立法,就是基於這個道理。刑罰對受刑人最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正如學者所言:一個具體的刑罰,其意義是被約定出來,是透過法院的判決而被約定出來的,例如某甲被法院判決1 年有期徒刑,則其間最明顯的是,透過法院的判決主文,法院、控訴者以及被告都理解,1 年的有期徒刑是和被告過去所做的某一犯罪行為相連結的。如果沒有法院的判決文字,刑罰的本身和刑法規範根本就無從產生連結關係,從而刑罰的輕重或刑期的長短也不會自行反映出規範意義上的區別,更不可能精確的反映出規範意義上的區別,例如兩倍的刑期並不等於就承載了兩倍的不法侵害。到最後,要稍微能夠精確表達刑罰之意義的是判決文字。對於數罪之刑罰意義問題的處理,也就必須透過判決文字來作約定(參見黃榮堅,同上文,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 期,2005年8 月,第57頁)。上述某甲被告倘若另外又犯一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 月,法院可以合併訂1 年4 個月有期徒刑,而非1 年7 個月有期徒刑,當然,邏輯上我們可以堅持用算數式的累加原則來處理數罪併罰,因為算數式的累加原則也是一種「約定」,為甚麼1 年加7 個月不是1 年7 個月,而是1 年4 個月?可能的回應必然要回歸到比例原則下的刑法謙抑性。白話文說,就是刑罰越少越好;如果一個比較寬容的約定就可以達到相同的目的,我們就沒有必要作一個嚴苛的約定(參見黃榮堅,同上文,第58頁)。
五、次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6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語。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我們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意義的人格概念,關於人格的確認,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犯罪數本身更具有實證意義的觀察工具。結論是,犯罪行為本身代表行為人的人格,那麼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自然是責任遞減(參見黃榮堅,同上文,第61頁)。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絕對不是如司法實務過往理解的操作方式,例如加一罪執行刑象徵性減1月,加二罪執行刑減2 月,加三罪則執行刑減3 月等模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從應報主義的角度,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應該與犯罪行為成等比,單純的算數相加是最簡單的反應,事實上,應報主義下的刑度確認,可能還不僅等加的1 加1 等於2 ,而是在應報情緒的作用下導致更為極端的結果,變成1 加1 還大於2 。足見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至於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不過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其中刑法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基本上會對應以越嚴苛的刑罰,因為如此,社會人才會感受到特定行為的嚴重性,例如強盜比竊盜嚴重、重傷害比普通傷害嚴重、傷害兩個人比傷害一個人嚴重等等(參見黃榮堅,同上文,第56頁)。問題就在,用來表達其嚴重性的工具,亦即刑度,要如何形成?絕對不會是應報主義下的方式,因為那對行為人而言是違反比例原則的,對外部社會而言,另有違刑罰經濟的功能。
六、又按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即具有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立法意旨自明),且因生理上耐藥性之影響,將導致毒品施用人必須持續不斷施用並逐漸增加使用劑量,方可維持每次施用時相同程度之刺激,是施用毒品犯行,多無法僅單純一次使用即為已足,毋寧說反覆、持續性的注射、吸食方為施用毒品行為之常態,是以考量此種反覆性及延續性特徵,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是否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是否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亦非無討論餘地。如學者亦有贊同者,當行為人基於特殊情境之制約必然形成多數犯罪行為,其中之多數行為並非來自於行為人所設定之目的,而是附帶結果。既然行為人的行為是必然性的多數行為,而且是出於特殊情境的制約,意義上類似一行為的概念,所以在侵害相同法益的前提下,適宜解釋為單純一罪。施用毒品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因此對於使用毒品之論罪,可以解釋為單純一罪(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2006年9 月,三版一刷,第1015頁)。施用毒品犯行,除明顯具接續行為特徵,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並非不可藉由(類似)集合犯之概念,透過解釋認應為一罪,因而不論係刑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抑或係跨越新舊法之反覆成習施用毒品犯行,基於上述說明,均屬所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理論始為一貫。
七、惟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規定,實務向對此種未間斷之多次施用同級毒品之犯行,採有連續犯之關係,而論以連續犯一罪之見解,忽視此種犯行可能為集合犯(非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可能,而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於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仍認為連續犯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等語。致連續犯規定刪除後之此種實質上反覆、多次犯行,無從與修正前之數行為論以連續犯之一罪,而須另行論罪。亦即採取所謂「二段併罰說」,將刑法修正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連續犯,另將刑法修正後所為施用毒品行為,單獨論罪,再將刑法修正前後之二段施用毒品行為,予以數罪併罰。基於此種立論,翌年即96年8 月21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再就以下跨越刑法修正前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行為人於一段時日內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在民國95年7 月1 日前之刑法尚未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前,司法實務上大抵視為連續犯而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刑法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原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者,究採一罪一罰,予以分論併罰?抑依接續犯、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設某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一段時日內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行為跨越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及後,究應如何論罪?」之設題,就爭議之甲、乙、丙、丁說,決議採取丁說而認為:「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則法律問題,某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換言之,最高法院決議仍堅持採「二段併罰說」,認為刪除刑法連續犯規定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而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
八、實則「二段併罰說」似無法解釋同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何以於刑法修正前、後竟異其理論適用之矛盾,尤有甚者,依此說見解,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又再予數罪併罰,亦顯然不利於被告(學說上採與本院相同見解及批評者,請參見林鈺雄教授,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2006年7 月,第148 頁以下)。尤其上述最高法院會議所列之
乙、丙二說,均已意識到「二段併罰說」之不妥,尤其乙說更謂(略以):「所稱之施用毒品,在本質上含有反覆成習之意涵,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已施用成癮,而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者,若將其施用行為分別割裂評價為數罪,將導致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之危險,是以反覆成習之施用毒品行為,在概念上,應整個的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始符合立法意旨及刑法學理。而施用毒品行為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縱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倘各次施用毒品行為間,具有因成癮而反覆、延續施用之關係,均僅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以求理論之一致。依上所述,某甲雖於不同時、地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而其施用行為跨越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之前及後,僅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等語,惜仍非多數說,而未為決議所採納。綜上所述,以「95年7 月1 日」作為「分割」連續犯適用與否之時間,是否全無疑問,惟歷經上述兩次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至少於施用毒品之犯罪,「二段併罰說」已是牢不可破之見解。對於此類前後多次、持續施用毒品,期間相距僅數日或月餘,依社會通念,應可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因實務已由最高法院的決議,以數罪併罰論處,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應考量行為人反覆犯施用毒品罪之性格,及此種犯罪本質上屬自傷行為,並無其他具體被害人,難謂對於社會與公共秩序有重大傷害。基於罪罰相當之原則,而以適度調減執行刑之方式,以符比例原則。
九、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賢源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6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6所示有期徒刑9 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2年9 月)以下之外部界限,兼衡酌曾經定應執行刑者,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7 月、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11月、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11月、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5 月、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1 年5 月、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之11月、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之7 月,另與附表所示其他罪刑相加總合為10年11月的內部界限上限,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自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界限。
十、惟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11、18、21至23、25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如附表編號4 、5 、10、17、19、20則係為違反同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且抗告人係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約10個月的期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其中如編號4 與6 、10與11、17與18、20與2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僅隔1 日,甚或數小時,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之人格。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為反覆施用毒品犯行,此類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另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 、12、14至16、24、26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或普通竊盜罪,犯罪時間亦自103 年7 月24日迄至104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46分許之半年多時期,其犯案時間尚屬密接,且與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亦有重疊,犯罪類型相同,竊盜之財物均非重,參以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堪可認定被告的諸多花費可能為了供給施用毒品所需,固然亦與被告好逸惡勞有關,但參以被告多次入出監之素行,亦不排除係因更生不易,難覓工作所致。而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也是抗告人基於與友人間的共同施用所衍生的犯行,是被告沉迷於毒品進而為上述各罪而難自拔的犯罪傾向人格特質亦必須考量在內。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此時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絕非象徵性單純的數字相加減的方式視之。原審法院未藉此次聲請定執行刑之機會,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而僅以原已有不合理的各次定其應執行刑的總加數自10年11月,酌減1 年7 月,留下9 年4 月有期徒刑為其應執行刑,本院以為此與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尚有不符,令抗告人為此等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
十一、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等語,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多為本質上為反覆實施且自戕己身的施用毒品,及與之相牽聯的轉讓禁藥犯罪(1 次)、數次似與施用毒品有所關聯,類型相同之一般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之罪,及2 次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性質、期間、法定刑度、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綜合評價(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欄有所誤載,應更正為「103 年8 月20日中午12時許」;編號8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應更正為「新北地院」;編號19至2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443、4715號」;編號2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第10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4 號」;編號2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15、11175 號」由本院逕予更正),於數罪併罰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兼衡酌曾經定應執行刑者,即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7 月;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11月;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11月;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5 月;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1 年5 月;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之11月;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之7 月,本院以此為基礎,另與如附表所示其他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內部性界限之意旨。至於抗告意旨所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核屬個案依其情節所為適法之裁判,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十二、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10月25日晚│103 年7 月25日凌│103 年8 月20日中│ │ │間11時30分許 │晨1 時許 │午12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3 年度毒偵字│署103 年度毒偵字│署103 年度毒偵字│ │ │第7441號 │第2973號、第3172│第2973號、第3172│ │ │ │號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67│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40號 │1402號、第1570號│1402號、第1570號│ │事實審├───┼────────┼────────┼────────┤ │ │判 決│104年1月7日 │104年3月31日 │104年3月31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67│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 │ │ │40 號 │1353號 │1353號 │ │ 判決 ├───┼────────┼────────┼────────┤ │ │判決確│104年5月26日 │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 │ 備 註 │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 │ │ │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402、1570號│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7月25日 │103年8月12日 │103年7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3 年度毒偵字│署103 年度毒偵字│署103 年度偵字第│ │ │第2973號 │第2973號 │20966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21│ │ │ │1402號 │1402號 │2 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4年3月31日 │104年3月31日 │104年6月18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新北地院 │ │ ├───┼────────┼────────┼────────┤ │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21│ │ │ │1353號 │1353號 │2 號 │ │ 判決 ├───┼────────┼────────┼────────┤ │ │判決確│104年7月23日 │104年7月23日 │104年7月20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 │ 備 註 │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 │ │ │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402、1570號│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7月24日 │103年7月24日 │103年7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3 年度偵字第│署103 年度偵字第│署103 年度偵字第│ │ │23784號 │23784號 │23784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28│104 年度訴字第28│104 年度訴字第28│ │ │ │9 號 │9 號 │9 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4年6月12日 │104年6月12日 │104年6月12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28│104 年度訴字第28│104 年度訴字第28│ │ │ │9 號 │9 號 │9 號 │ │ 判決 ├───┼────────┼────────┼────────┤ │ │判決確│104年7月27日 │104年7月27日 │104年7月27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 │ 備 註 │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 │ │字第28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7 月27日上│103 年7 月26日某│103 年9 月14日上│ │ │午某時許 │時許 │午11時30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3 年度毒偵字│署103 年 │署103 年度偵字第│ │ │第5364號 │度毒偵字第5364號│26314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40│104 年度訴字第40│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3 號 │3 號 │689號 │ │ ├───┼────────┼────────┼────────┤ │事實審│判 決│104年7月27日 │104年7月27日 │104年4月30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40│104 年度訴字第40│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3 號 │3 號 │689號 │ │ 判決 ├───┼────────┼────────┼────────┤ │ │判決確│104年10月20日 │104年10月20日 │105年4月7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 │ 備 註 │ │ │編號12至13所示之│ │ │ │ │罪,前經臺灣新北│ │ │ │ │地方法院104 年度│ │ │ │ │審易字第689 號判│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5 月 │ └───────┴────────┴────────┴────────┘ ┌───────┬────────┬────────┬────────┐ │編 號│ 13 │ 14 │ 15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9 月24日晚│103 年9 月17日下│103 年9 月23日下│ │ │間11時許 │午1 時許 │午1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3 年度偵字第│署103 年度偵字第│署103 年度偵字第│ │ │26314號 │26314號 │26314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689 號 │689 號 │689 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689 號 │689 號 │689 號 │ │ 判決 ├───┼────────┼────────┼────────┤ │ │判決確│105年4月7日 │105年4月7日 │105年4月7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 │ 備 註 │編號12至13所示之│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 │ │罪,前經臺灣新北│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89 號判決定│ │ │地方法院104 年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 │ │審易字第689 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5 月 │ │ └───────┴────────┴─────────────────┘ ┌───────┬────────┬────────┬────────┐ │編 號│ 16 │ 17 │ 18 │ ├───────┼────────┼────────┼────────┤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9 月25日下│103 年9 月24日某│103 年9 月24日凌│ │ │午2 時50分許 │時許 │晨0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3 年度偵字第│署103 年度毒偵字│署103 年度毒偵字│ │ │26314號 │第6732號 │第6732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689號 │329號 │329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24日 │104年4月24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689號 │329 號 │329 號 │ │ 判決 ├───┼────────┼────────┼────────┤ │ │判決確│105年4月7日 │104年6月19日 │104年6月19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 │ 備 註 │編號14至16所示之│ │ │ │ │罪,前經臺灣新北│ │ │ │ │地方法院104 年度│ │ │ │ │審易字第689 號判│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 年5 月 │ │ │ └───────┴────────┴────────┴────────┘ ┌───────┬────────┬────────┬────────┐ │編 號│ 19 │ 20 │ 21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8 月31日凌│103 年11月20日凌│103 年9 月2 日凌│ │ │晨某時許 │晨1 時35 分 許為│晨2 時許 │ │ │ │警採尿前回溯26小│ │ │ │ │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3 年度毒偵字│署103 年度毒偵字│署103 年度毒偵字│ │ │第3443、4715號 │第3443、4715號 │第3443、4715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402 號 │402 號 │402 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4年6月17日 │104年6月17日 │104年6月17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402 號 │402 號 │402 號 │ │ 判決 ├───┼────────┼────────┼────────┤ │ │判決確│104年7月13日 │104年7月13日 │104年7月13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 │ 備 註 │編號19至2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編號21至22所示之│ │ │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判決定│罪,前經臺灣桃園│ │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地方法院104 年度│ │ │ │審訴字第402 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7 月。 │ └───────┴─────────────────┴────────┘ ┌───────┬────────┬────────┬────────┐ │編 號│ 22 │ 23 │ 2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11月19日晚│104 年4 月5 日上│104 年2 月3 日下│ │ │間6時許 │午6 時30分許 │午3 時30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3 年度毒偵字│署104 年度毒偵字│署104 年度偵緝字│ │ │第3443、4715號 │第1555號 │第1022號、第1023│ │ │ │ │號、臺灣新北地方│ │ │ │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 │字第984 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402 號 │725 號 │1348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4年6月17日 │104年5月27日 │104年11月11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402 號 │725 號 │1348號 │ │ 判決 ├───┼────────┼────────┼────────┤ │ │判決確│104年7月13日 │104年6月22日 │104年12月17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 │ 備 註 │編號21至22所示之│ │ │ │ │罪,前經臺灣桃園│ │ │ │ │地方法院104 年度│ │ │ │ │審訴字第402 號判│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7 月。 │ │ │ └───────┴────────┴────────┴────────┘ ┌───────┬────────┬────────┬────────┐ │編 號│ 25 │ 26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5 月18日下│104 年1 月30日凌│ │ │ │午5 時10分許 │晨1 時46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4 年度毒偵字│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第2415號 │7615、11175號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05 年度簡上字第│ │ │ │ │1036號 │470 號 │ │ │事實審├───┼────────┼────────┼────────┤ │ │判 決│104年9月7日 │107年3月22日 │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05 年度簡上字第│ │ │ │ │1036號 │470 號 │ │ │ 判決 ├───┼────────┼────────┼────────┤ │ │判決確│104年10月26日 │107年6月6日 │ │ │ │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 │ 備 註 │ │ │ │ └───────┴────────┴────────┴────────┘